时间:2023-04-14 21:34:09来源:法律常识
徐晓明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认罪从宽”与“认罚从宽”两部分。认罪从宽是我国一项长期实践并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现有的“认罚从宽”,其实际含义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获得从宽处罚”,这已背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原意。这也将导致认罚从宽制度在逻辑上出现诸多缺陷,并与相关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使控辩双方权利加剧失衡,进一步限制制约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应坚持辩护人角色定位,客观全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弊,协助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并通过有效辩护工作,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改革试点,历经两年试点总结,在2018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被正式写入刑诉法,成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任何一项制度,其创设时必然都有美好的初心与期望,但最终能否实现其初心和期望,则必须要经受住实践的检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直至被写入刑诉法之后,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律师,乃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可谓褒贬不一。随着2018年认罪认罚制度正式确立,全面施行后,该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困惑迷茫、争议问题也被更多的暴露出来。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上存在很大争议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的“诱惑”,而被动认罪的现象。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将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协商”变成了一言堂,甚至是“量刑胁迫”,如果不接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为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就会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面对这种胁迫,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往往迫于无奈,只能被动认同其量刑建议,被动认罚。还有的案件,被告人在一审中同意认罪认罚,但判决后才发现结果对其不公,但碍于已经认罪认罚,又担心上诉后导致检察机关一律抗诉,结果反而对其更为不利,出现了不敢上诉、不能上诉的情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缺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分为“认罪从宽”与“认罚从宽”两个部分。认罪从宽,是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所秉持的一项政策,从最早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再到刑法中的自首、坦白以及后续的宽严相济政策,都是认罪从宽政策的具体体现。一直以来,认罪从宽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都得到了有效的实施,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何谓“认罚从宽”?“认罚从宽”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却并没有很好的解释。
指导意见将“认罚”解释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但又进一步解释,“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由此可见,“认罚从宽”在实践中,实际体现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获得从宽处罚”,这已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原意大相径庭。
为何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能获得从宽处罚呢?有专家认为,这是因为“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没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此逻辑,无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公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有认可,才能说明其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从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认罚从宽,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逻辑缺陷,甚至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一)认罚从宽,有悖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也直接确立了“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同时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还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
认罚从宽将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为能否从宽处罚的依据。而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既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无关,也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无关。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际是对检察院量刑建议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认可,这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本身都是无关的。
试想在同样认罪的前提下,一个重罪,仅因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便可从轻处罚;一个轻罪,仅因犯罪嫌疑人不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便不能从轻处罚,这是否公正呢?如果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本就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下,仅因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不认同,便无法得到本应从轻的处罚,又是否公正呢?笔者认为,认罚从宽,将是否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是否能够从宽处罚的依据,完全有悖于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有使刑事司法陷入专制主义的危险。
(二)认罚从宽,是在变相侵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同时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若以定罪量刑问题提起上诉,则意味着其已丧失认罪认罚的条件。而且对于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以被告人“恶意上诉”为由采取“一律抗诉”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上诉后不但原有认罪认罚从宽不能适用,还会面临检察机关更重量刑的抗诉建议。这就造成被告人上诉后不但无法获得从轻处罚的可能,反而会导致更重处罚的结果。由此使得被告人的上诉权无形中受到限制、侵害。
因此,当被告人选择对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进行认罪认罚时,基本意味着其已经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这类案件几乎已经从二审终审制无形变为了一审终审制。
(三)认罚从宽,将导致控辩双方权利加剧失衡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经典三角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法院居中拥有定罪量刑的裁判权,而控辩双方的地位越是均等,则越能保障刑事案件结果的公正。
如前所述,认罚,实际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否则就不属于认罚。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于定罪量刑事项的意见。但是否采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则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即便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抗辩,检察机关也可以完全不予理会。甚至,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量刑胁迫”的方式,胁迫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动接受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认罚的具体操作,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主导,而非由控辩双方“量刑协商”,辩方并无和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资格和资本。认罪认罚案件本就是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上没有争议的案件。这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上存在很大困难和不确定性,由此导致辩方有和控方谈判的筹码,而控方也有和辩方协商的动机。
不难看出,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了认罚适用的主导权,也掌握了量刑的主导权,导致在量刑问题上,控方具有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这将使得控辩双方权利更加不对等,更加失衡。
(四)认罚从宽,将破坏法院审判中心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是将定罪量刑裁判过程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实际已经意味着检察机关、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法律定性、量刑结果均达成了一致,不存在争议。由此导致,案件后续在法院审理时,不论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不过是在走过场,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案件争议的作用将被严重弱化。
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将案件的定罪量刑裁判权部分让渡给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除非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法院一般都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非存在明显不当的,法院也均应当采纳。由此,这也给法院正常的定罪量刑裁判工作戴上了“紧箍咒”,增加了额外限制。可以预见,除非存在少数特定情形,否则法院很难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进行改判,而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类裁判权”。
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的审判职权毫无疑问会被检察机关分化,法院的定罪量刑裁量权会被虚化,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也将被弱化。
(五)认罪从宽,已能很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认罚从宽不仅是画蛇添足,更是徒增司法工作量
如前所述,认罪从宽制度是一项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普遍实施,起到良好效果。以认罪从宽相关刑事司法政策为基础,加之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推广适用,以及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刑事政策的使用,已经能够有效地达到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增加了“认罚”工作事项,反而会较一般的刑事案件增加更多的工作,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量。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要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要专门安排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要对案件提出公正精准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协商。同时为了配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另外配备法律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未较一般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工作量,如有节约司法资源,可能就是降低了案件二审的概率。而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比率的降低,更多是由于被告人上诉权受到了限制,而非其自愿放弃了上诉的缘故。为此,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是对已有的认罪从宽制度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不但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而会较简单的认罪从宽制度带来更多的弊端。
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保留发展,还是修正完善,仍需要更多实践的检验,更长时间的考验。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情况下,要确保这一制度发挥其预想的积极作用,离不开检察机关、法院、辩护人三方的有效参与和正确履职。一是检察机关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保障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公正性,降低唯认罪认罚适用率的冲动;二是法院要坚守审判中心地位,敢于运用裁判权,保障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公正;三是辩护律师要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运用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避免错误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挑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固然为律师帮助当事人获得从宽处理提供了一条新的辩护路径和选择。但从更长远、更全面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却会使律师的辩护权利和辩护空间进一步被限制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也更为不均衡,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将变得更为困难。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经典三角诉讼结构能够有效地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仅将定罪量刑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还将定罪量刑的裁量权交给了检察机关,从而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毫无疑问,这将直接破坏原有的三角诉讼结构,侵害辩方的辩护权利。可以设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要想说服检察机关,其难度不亚于运动员要求裁判员改判那样困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做到有效辩护,是律师辩护亟待解决的新课题。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实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律师错误应对、错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例。如,少数律师对本不应认罪认罚的案件,仍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少数律师将认罪认罚作为辩护工作的唯一出路,放弃本应有的正常辩护工作,导致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有三种,一种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第二种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进行辩护的法援律师;第三种则是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派驻值班律师。指导意见虽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上述权利很难得到落实保障,值班律师实际沦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人,完全无法起到辩护律师应有的作用,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执行中面临的客观障碍之一。鉴于此,本文所讨论的有效辩护并不包括值班律师在内。
◆◆三、辩护律师如何协助当事人正确选择适用认罪认罚◆◆
如何正确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往往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对此进行判断。对此,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律师既要看到其可以争取从宽量刑的有利一面,也要看到其适用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认罪认罚,对于应当适用的,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争取最佳处理结果;对于不能适用的,律师应向当事人提出不同意适用的建议;对于不宜适用的,律师要协助当事人权衡利弊提出合理的建议。律师要摒弃将认罪认罚作为案件辩护唯一选择的错误思维,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是消极辩护,不尽职辩护的表现,完全与有效辩护的理念背道而驰。
(一)什么样的案件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分为两个部分,认罪和认罚。根据指导意见,“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导意见并未将认罪等同于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但在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标志,而具结书上对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有明确表述。故实践中的“认罪”就是要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由此,对于犯罪事实、犯罪罪名、量刑建议均无争议的案件,律师当然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而争取从宽处理。并且,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罪名定性没有争议的,那么就应该尽早建议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而为后续和检察机关量刑协商铺垫好基础,争取有利条件。
(二)什么样的案件不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
笔者认为,不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分以下二种情形:
一是在定罪上存在问题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这类案件,就不能因为受到检察机关的从宽诱惑或是量刑胁迫,而放弃应有的无罪辩护。律师不但应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建议,还要告之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认罪认罚,同样可以争取更为有利的处理结果。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或是定性存在争议,或是存在此罪彼罪争议以及重大法定情节争议(如主从犯认定等)的案件,律师是否应当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呢?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律师应结合专业经验和办案经验,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做全面综合的分析,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知情权的基础上,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具体而言,律师应为当事人分析如不认罪认罚能争取到的有利结果是怎样的;如争取不到,其结果又是怎样的;能争取到有利结果的把握有多大。在此基础上,分析检察机关给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当现有从宽量刑建议和不认罪认罚所能争取到的有利结果相差无几或更为有利时,显然认罪认罚对当事人是更为有利和安全的。当不适用认罪认罚也有很大把握能争取到更有利于现有从宽量刑建议的结果时,显然就不必受到认罪认罚从宽的诱惑。此外,对于存在上述争议的案件,即便当事人选择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同样可在庭审时发表当事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意见,并说明当事人未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理理由,从而同样争取从宽处理的可能。
二是在量刑上明显没有从宽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控方身份,导致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从重打击”的量刑思维,并且检察机关对于如何精准、公正量刑也缺乏经验。这就造成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未体现从宽,甚至过重。笔者认为,遇到这类情况,应当首先争取和办案检察官协商,争取说服检察官,争取从宽的量刑建议;或是可以与检察官协商,避免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是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先将量刑的大致幅度范围固定下来,到法院审理时再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如果通过上述努力,仍然无法获得满意结果,且检察机关给予的“从宽量刑建议”确实较不认罪认罚也更重时,律师应果断建议当事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将量刑问题交还给法院裁判。当然,律师在开庭时,同样可以发表当事人实际已经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并说明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建议书的合理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同样从宽处理的可能。
◆◆四、辩护律师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争取有利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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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消除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会主动给予从宽量刑建议的错误思维。从宽的量刑建议不是检察机关主动给的,必须要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争取。并且也不是说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辩护工作就此结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工作必须一以贯之,未到判决生效前,有效辩护工作就不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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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早提出认罪认罚意见,辩护工作前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的,就应尽早建议当事人同意认罪认罚,尽早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书面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处理结果。
一些律师往往忽视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必要性,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没有实际作用。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尽早认罪认罚既能争取量刑从宽,也能争取程序从宽。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因此,如能从侦查阶段一开始就适用认罪认罚,显然其应给予的从宽幅度是最大的。此外,指导意见第20条、2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因此,在侦查阶段尽早认罪认罚也能提高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概率。
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阶段,在这一阶段,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实际已经定型。因此,律师要改变以往将辩护重心放在法院审理阶段的惯性思维,意识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重心必须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重点不仅是说服法官,更重要的是要说服检察官。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应尽早安排阅卷,尽早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书面法律意见,掌握认罪认罚的主动权,并为后续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预留充分的时间,防止因为时间仓促,不能和检察机关充分有效进行量刑协商。
(二)切实做好量刑协商工作
认罪认罚的最终目的是获得从宽处理,因此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重中之重。量刑协商的主导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辩护律师要想说服检察机关,必须化被动为主动,增加协商的筹码和话语权。
一是辩护工作进度提前。律师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尽早向检察机关提交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意见书,全面梳理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提出辩方的量刑意见和依据。从而争取在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之前,影响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供决策参考。
二是相关辅助工作要提前。认罪认罚并不是一律从宽,如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能和被害方和解谅解,或退赃退赔的,则能显著提高获得从宽量刑的可能。因此,律师要在与检察机关量刑协商之前,就争取将上述工作提前完成,从而为量刑协商增加筹码。
三是量刑协商要和检察机关充分有效沟通,不能被动等待。认罪认罚案件要听取辩护人意见,既是刑诉法的规定,也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要求。因此,辩护律师要有底气主动要求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并建议通过面谈协商而非仅仅是电话沟通。律师要意识到和检察官协商时,实际就是将原来在法庭上和控方的辩论对抗,提前到了和检察官量刑协商的过程。因此,律师要敢于坚持己方观点,提出质疑和不同观点,不能将量刑协商变为被动附和检察机关观点。如通过一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争取多次协商机会。如对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建议检察机关不要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而采用幅度刑量刑方式,为后续法庭辩论争取从宽量刑预留空间。
(三)合理选择适用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意见。笔者认为,对于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以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早日获得判决。对于事实、证据、定性、量刑仍有争议和辩护空间的认罪认罚案件,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幅度刑的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建议检察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便于律师在庭审辩护时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也为法官深入审理案件创造条件。
(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有效辩护
如前所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的结束。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犯罪嫌疑人仍为羁押状态的,律师可依据指导意见第20条、21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同时,对于虽有量刑建议,但未明确适用缓刑的案件,如仍存在适用缓刑可能的,律师应进一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获得缓刑的可能。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应如何开展辩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开庭审理不过是走过场,律师在庭审时也不能发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结论不同的辩护观点,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就说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完全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这也说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完全可以对案件提出争议辩护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案件在事实、证据、定性、量刑上仍有争议和辩护空间的,律师完全可以在让被告人继续认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下,围绕相关争议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尤其是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作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律师通过加强庭审辩护,提出争议观点意见,不但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为当事人争取更为有利的从宽量刑结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修正其逻辑上的缺陷,决定了这一制度能否拥有长久的生命力。面对这一新生的,尚不完善的制度,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坚持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并通过有效辩护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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