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22:22:50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第一部分:前言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刑辩律师应具有无罪思维,用无罪的视觉审视案件,在案件不可能宣告无罪的情形下,也应为当事人争取改判轻罪的结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盗窃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权威的盗窃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理由。作为刑辩律师,应当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盗窃故意,客观上有无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以及控方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把手案例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涉嫌(犯)盗窃罪”“盗窃罪不成立”“定性不当”“予以纠正”“构成XXX罪”等关键词进行多次筛选,查阅了盗窃罪相关判例近千份,并从中选出9份盗窃罪改判为轻罪的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出轻罪裁判要旨,以现实的轻罪判例作为刑事律师进行盗窃罪轻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第二部分:目录
一、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二、改判为侵占罪
三、改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五、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部分:正文
一、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及定性不当,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1:杨和平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黔东刑终字第316号
裁判理由:对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占有典当36部康佳牌手机的行为和窃取典当爱恩通讯营业厅的OPPO牌手机一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经审查,上诉人杨某某虽系贵州某通讯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凯里市爱恩通讯营业厅进行协助促销康佳牌手机的工作,其按爱恩营业厅的规定每日向营业厅领取待销售的康佳牌手机,并存放于自己保管的专柜中用于出售。且其将手机售出后,亦从爱恩通讯营业厅领取奖金和提成,其与爱恩通讯营业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人员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杨某某与营业厅间亦参照行业规定,协议在营业厅内销售康佳牌手机的同时,协助销售在营业厅中出售的其他品牌的手机,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杨某某被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犯罪对象均为本单位财物。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合法领取的36部康佳牌手机和代为保管的一部OPPO牌手机,非法典当,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领取的36部康佳牌手机和暂时保管的OPPO牌手机非法典当,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原判应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典当的手机属于被害单位凯里市爱恩通讯营业厅,原判将属于单位的财物发还给甘某个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案例2:张某盗窃案
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诉人张某系被害单位司机,并与该单位所派押运人员对置于其所驾公车后备箱中之公款共同负有保管责任的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本单位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处罚。其中,上诉人张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主要策划者,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过程中勾结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里应外合,窃取公款,显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上诉人张某具体实施了秘密窃取巨额公款的行为,系犯罪中的实行犯,亦系主犯。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本案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赃款已基本退回,被害单位损失已基本挽回,犯罪后果较轻,可对两犯罪行为人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原判量刑方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基本退回赃款,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3:陈国伟、韩一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13刑终610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现评析如下:(一)关于事实部分对上诉人陈国伟提出“原审认定的涉案损失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涉案损失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二上诉人曾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认定或复核,公安机关遂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因涉案汽油已不存在,不能作质量检测,无法进行复核。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其进行相关价格认定程序时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作出的价格认定意见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陈国伟的辩护人提出“陈国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国伟与同案人韩一田在预谋犯罪时主观上均较为积极,多次共同实施,分赃相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作用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定性对上诉人陈国伟、韩一田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审期间,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的相关书证及被害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显示,李某所经营的加油站工商登记显示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企业”,故二上诉人陈国伟、韩一田应认定为单位的一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结合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量刑对上诉人陈国伟、韩一田所提“有自首情节,已退赔损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上诉人陈国伟、韩一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二审已查明,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伟、韩一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4:闫某某等盗窃案
案号:(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是从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1与同案人徐远方、左杰(均另案处理)密谋利用同案人左杰担任广州神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昌公司”)保安员的职务便利盗窃公司的货物。同月4日凌晨,四人利用左杰当值公司门岗之机,由左杰进入仓库内部开启电动门,被告人刘某某1负责望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其所属深圳市湘岳亿运输有限公司的粤B68609重型普通货车进入神昌公司原料仓库内,徐远方则负责用吊车将3卷镀锌板(共价值217011.70元)吊到车上,然后由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1和徐远方合力将镀锌板固定好,再一起运至东莞市塘厦镇销赃,得款130500元,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1分别分得38000元和3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73000元的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上诉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神昌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1系公司仓务部成品仓组长,负责货物收发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徐远方系仓务部原料仓仓管员,负责货物装卸搬运、帐务、盘点、防护等工作。左杰系公司保安员,负责物料检查、登记、放行、安全保卫等工作。闫某某是湘岳亿运输公司的司机,负责运输神昌公司的货物。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1、徐远方要根据其指示进行具体操作,无权决定仓库货物的进出仓,下班时间仓库没有专人看守,刘某某1、徐远方都无权进入仓库,仓库的电动门开关在仓库里面,从公司办公室可以进入仓库开门。上诉人刘某某1、闫某某的供述证实是左杰打开公司的大门让其进去,刘某某1的供述还证实是左杰进入仓库内部开启仓库的电动门让闫某某开车进入。由此可见,两上诉人虽然有经手公司货物的便利,但其并不是仓库的管理者,且在下班时间其没有保管仓库货物的义务,本案并没有利用两上诉人及同案人徐远方的职务便利,而公司保安同案人左杰在值班期间有保护公司货物的职责,有对货物进行检查、登记、放行的权利,其与同案人勾结,打开公司大门、进入仓库内部开启电动门让同案人进入盗窃公司货物,并参与分赃,显然是利用其职务便利盗窃公司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左杰、徐远方勾结,利用同案人左杰担任神昌公司保安员的职务便利,盗窃公司货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及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5:罗桂元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刑终125号
裁判理由:经查,定性罗桂元的行为,关键看其对所窃取的标的物有否管理或保管的职责。罗桂元作为裕x公司开料熔金部的熔金工人,负责将从公司文某处接收到的金料,在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在熔金岗位上按要求熔注成条块状成品后交还公司,在接收金料及交还成品时均需要与公司文某一起称量确认重量。在此期间,罗桂元对金料负有占有、保管、按公司要求进行熔注处分、足额交还熔注成品的职责,基于此职责,其对相应的金料负有经手保管之权限和义务,并需对金料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罗桂元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属于裕x公司涉案黄金的行为,具备职务侵占罪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处罚。罗桂元及其辩护人关于针对原审判决对罗桂元定罪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对于上诉人罗桂元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罗桂元窃取的黄金为1125.59克,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裕x公司通过对台账进行清查,核算出2018年2月9日罗某在对金盐缸SI扯缸时所回收的黄金重3562.38克,但罗某将金片交给罗桂元时,并没有办理称重,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罗桂元将熔注好的黄金交还给罗某时公司则按规则进行了双人监督称重,重量为2436.79克。裕x公司由此核算出罗桂元窃取的黄金数量为1125.59克。原审判决以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罗桂元在取出瓦锅内的黄金时,熔金锅与瓦锅间存在与瓦锅边沿基本一致的高度差,侦查实验表明,在此情况下,在熔金锅与瓦锅夹层位置能藏匿黄金达1637.1克,大于裕x公司所核算的1125.59克,直接认定罗桂元窃取黄金1125.59克。裕x公司核算出了罗某回收的黄金重量为3562.38克,但罗某交给罗桂元的黄金重量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属于待证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两者的重量作等同认定,并采纳了裕x公司据此计算所得的失窃黄金重量,该认定结果显然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是不妥的。根据黄金的比重19.26/cm3计算,1125.59克黄金的体积约58.44cm3,400克黄金的体积约20.77cm3。从盗窃当天的监控视频来看,罗桂元显然是不可能盗取1125.59克黄金后,包裹在纸巾中像录像所记录一样的完全握在手心中下班离开现场的。罗桂元及其辩护人关于盗窃数量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罗桂元盗窃黄金数量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罗桂元的供述,认定其在本案中的盗窃的黄金重量为40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桂元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裕x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罗桂元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罗桂元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辩护称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缓刑较为合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导致本案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改判为侵占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案例6:王明等盗窃、销赃上诉(再审)案
案号:(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王明、于建明、张平、张某某2、朱利初、吕凤强、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厂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行为又均构成侵占罪。其中,王明参与共同侵占作案5次,财物价值人民币101950元;于建明参与共同侵占作案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0元;张平参与共同侵占作案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74600元;张某某2参与共同侵占作案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40250元;朱利初参与共同侵占作案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2750元;吕凤强单独或参与共同侵占作案4次,财物价值人民币37915元;于建国参与共同侵占作案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0元。原审以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于建国、吕凤强、于某某3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于建国、吕凤强销赃价值为10790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3销赃价值为6900元。原审被告人于建明、张平、朱利初、陈月康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于建明归案后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于建明可以减轻处罚;对张平可以从轻处罚;对王明、朱利初、陈月康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原审被告人于建国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申诉人王慧荣、于月伦、金培芬、张雪江、于妙法、朱连荣、陈金发申诉提出的原审对部分事实以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以侵占罪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三、改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案例7:赵小峰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吉07刑终88号
裁判理由:针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总结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判决被告人赵小峰犯盗窃罪。经查,赵小峰拿走老板椅和空调的时间为2011年2—4月期间,此时幼稚园正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赵小峰将属于幼稚园的财产拿走,属于破坏幼稚园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赵小峰、曲萍萍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
(1)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实,金钻国际幼稚园由陈某1创办,赵小峰与曲萍萍在取得陈某1信任后参与管理,但赵小峰未经陈某1同意将幼稚园的空调和老板椅拿走,并且赵小峰、曲萍萍又以拥有产权为由多次与陈某1发生争执,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2011年4月4日,陈某1与上诉人曲萍萍在幼稚园内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曲萍萍将幼稚园内五个花盆砸碎;同月5日,陈某1与赵小峰在幼稚园内又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赵小峰手中兜子将幼稚园内价值人民币7844元的创维牌55Led10型液晶电视屏幕砸坏;同月6日,陈某1与赵小峰、曲萍萍在幼稚园内因收取的入托费应归谁所有再次发生争执,双方争抢撕扯,最后由陈某1取得。证人李某1证实:“我之前被陈某1聘到金钻国际幼稚园当厨师……赵小峰和陈某1打仗之前,幼儿园正常营业呢,就因为他俩打仗,所以幼儿园才停业的”,证人程某证实:“我在金钻幼儿园负责教学……后来陈某1和赵小峰、曲萍萍两口子就打起来了,因为他们在幼儿园里面打仗,所以孩子家长都不敢把孩子入托到金钻幼儿园了,家长把孩子都领走了,所以幼儿园就停业了”,证人孙某证实:“因为赵小峰与陈某1在幼儿园里打仗,导致孩子家长都不放心把孩子放在幼儿园里面,所以幼儿园只能停业了”,证人王某证实:“陈某1和赵小峰经常在幼儿园内吵架、打仗,孩子家长都不放心把孩子继续入托到幼儿园内,所以幼儿园不得不停业”。正是由于上诉人赵小峰、曲萍萍的上述行为,导致幼稚园存在不安定因素,师生安全难以得到保证。2011年4月22日,松原市宁江区教育局作出停止办学的处罚决定,要求幼稚园返还学生学费和物品,至此金钻国际幼稚园停办。在幼稚园停办以后,赵小峰、曲萍萍继续霸占幼稚园,不让陈某1进入,进而继续引发治安案件,赵小峰未经陈某1同意,对幼稚园牌匾实施拆毁行为,并拆卸拿走幼稚园内的监控设备,致使陈某1恢复经营的目的彻底不可能实现。因此,赵小峰、曲萍萍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理由如下:
第一、造成的损失巨大,金钻国际幼稚园停业后,以及以后由于上诉人赵小峰、曲萍萍继续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使陈某1无法恢复经营,仅装潢损失一项即达200余万元,故赵小峰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第二、上诉人赵小峰、曲萍萍在取得陈某1的信任参与到幼稚园的管理之后,本应积极协助陈某1搞好经营,但二人却心生歹念,企图霸占本不属其二人的幼稚园,在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中大打出手,不仅动机卑劣,而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其二人犯罪情节严重。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陈某1主张损失90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发生纠纷前,金钻国际幼稚园资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92770元,其中内部装潢价值人币2861500元,陈某1已交纳但未能经营的时间段内的房屋租金(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人民币93315.23元,因陈某1投资装潢并交纳房租后其经营幼稚园的目的未能全部实现,所以应予保护;已扣押在案的美的牌单匹空调一台、金盛牌老板椅一把、SONY牌4/CCB型网络摄像机22个应返还给陈某1;因赵小峰和曲萍萍破坏生产经营行为而损毁的创维牌55Led10型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7844元)和幼稚园门面装潢、拱形硬塑灯箱、牌匾(共价值人民币13714元)应判令二被告人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小峰、曲萍萍出于霸占金钻国际幼稚园的目的,采取故意多次在幼稚园内与经营者陈某1打斗、拿走或损毁幼稚园财物等方法破坏幼稚园的生产经营,导致幼稚园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止办学,侵犯了他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财产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但曲萍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赵小峰犯盗窃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小峰、曲萍萍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小峰、曲萍萍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保护。
四、改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袁某1在合同项下处置工程施工使用的沥青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但其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案例8:袁某1、袁某2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青28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2以鄢陵县恒大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2与袁某1签订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均证实王某2与袁某1存在建设工程的合同转包关系,且袁某1为实际施工人,袁某1在合同项下处置工程施工使用的沥青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因此,袁某1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此,检察机关关于袁某1、袁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出庭意见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机构对从袁某1处查扣的“中铁十六局察德公路C标路面工程处”印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袁某1与有关公司所签设备、机械租赁合同、袁某1对该刻制印章事实的供认,均证实袁某1伪造公司印章并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存在,袁某1该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再审中袁某1否认系伪造印章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袁某1私刻印章后有其他违法盈利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袁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原二审违反法定程序,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五、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过盗窃行为。
案例9:高某、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经共同预谋,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被告人贾某处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当。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间存在收购、转移及销售赃物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而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事前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主观意思联络以及实施过盗窃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在未完成犯罪之前存在与在逃人员“XX”之间有意思联络以及在事后实施了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贾某的第四宗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