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拘留律师,手机号被定义为手机诈骗

时间:2022-10-24 18:32:05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辽宁省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六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27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新,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大洼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因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请回避,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盘中刑二辖字第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盘兴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执行逮捕后,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潜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华被抓捕到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及其辩护人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3月份,郭华伙同被告人梁某、郭某1、刘某(均已判刑)使用伪造的协议书、见证书、见证证明等手续,欺骗国家土地、工商管理部门,将郭某2的遗产(盘山红和化工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红和公司所属财产)全部占为己有,经大洼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51427元。被告人梁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元,郭某1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12月14日郭某2去世后,郭华指使被告人贾某(已判刑)将郭某2生前使用的手机号13942755555过户。2007年12月22日,贾某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此号码已被其收购,机主郭某2有事外出,不能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移动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贾某的要求将此号码过户到郭华司机刘某的名下,此号码实际被郭华占有。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号码价值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华当庭提出1、他没有欺骗国家土地部门和工商部门,是有关部门违规给他办的,集体土地不允许转让,他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指控他伪造手续的事实属实;盘山红和化工有限公司不是郭某2的遗产,该厂是他自己的不是郭某2的;他过户的是红和化工公司的土地,没有占有红和化工公司的资产,只是土地使用权变更了,厂房和资产还是存在的;红和公司起源于1999年华盛公司,而华盛公司源于新农村炼油厂,新农村炼油厂在工商登记是不存在的,2003年由郭某3出资成立天泰公司,此时华盛公司一直存在,后天泰公司变更为红和公司,法人是郭某2,至2007年9月份,此时土地部门不能提供红和公司正常的土地变更手续,2010年盘山国土局将红和2处土地登报注销,证明红和公司的土地变更是违法违规的,郭某2被害之后,他不是将红和公司变更为华诺公司,红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公司的资产依然存在,后他在红和公司购买2块土地成立了华诺公司,租用红和公司1800平方米土地,因此没有变更红和公司,红和公司的成立基于租赁华盛公司的土地和资产,1999年他与郭某2签订协议,证实华盛公司是他的,后他建造了部分资产租赁给他人使用,以上是红和公司的演变过程。2、尾号55555的手机号码郭某2生前就放在他那,他过户尾号88888的电话号码时一同办理的,郭某2被害之前他不认识贾某,后贾某跟他说可以过户,他提供的身份证和死亡证明,贾某到移动公司怎么办理他不知道,也不知道贾某从中做手脚,他让贾某将电话号码过户到刘某的名下不是为了占有,是为了给郭某2的另一个孩子郭子阳,电话号码他没有提供虚假的资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构成诈骗罪。华盛炼油厂是郭华的,2000年变更为华盛石油化工厂,天泰公司为郭某3租赁华盛公司的房屋土地,红和公司是在华盛公司土地资产基础上成立的,郭某2生前在“8.29”专案的供述证实华盛是郭华的,他租用后经营的;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尚待确认,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该土地的归属,红和公司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是郭华的华盛公司的土地,郭华是将土地收回来,因此指控被告人郭华诈骗罪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涉案的房屋的权属仍在红和公司名下,权属没有发生变更,指控郭华诈骗郭某2房产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其他资产的归属所依据的证据混乱,红和公司是有限公司,把一个有多名股东的公司确定为个人财产是不对的。被告人是郭某2胞弟,收回郭某2财产是家属同意的,在收回过程中郭华代为偿还债务600余万元;郭华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因为郭华伪造的印章单位不存在,伪造签字是民事违法行为;关于诈骗电话号码的指控,手机号码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客体,号码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在其未进行交易情况下,不能成为诈骗对象,郭某2主动将手机号码交给郭华,不是通过孟某1和孟某2转交的,证明孟某1和孟某2不是该手机号的使用者;贾某可以持郭某2手续办理过户;鉴定报告是违法鉴定,手机号码不具有价值,不是通过转让取得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诈骗电话号码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事出有因,郭华没有诈骗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属民事行为,因此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如认定有罪,被告人有重大立功,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盘锦市城市单位自管房地产登记申请表、郭某2生前的庭审笔录、郭华代郭某2偿还债务的明细表、田某出具的新农村炼油厂变成新农村化工厂厂名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辽宁省盘山县陆家乡新农村村委会申请使用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开办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后新农村村民郭某2(已死亡)一次性交纳人民币54000元租用该厂区。因郭某2租用的新农村石油化工厂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就借用其弟弟被告人郭华为法定代表人的盘山县陆家乡华盛燃料油厂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后由于新农村石油化工厂生产规模的扩大,在原有的1800平方米的基础上实际多占了384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还需要用地1100平方米。2000年12月20日,郭某2以华盛燃料油厂的名义申请扩建了1100平方米集体土地,办理了盘县政地(2000)28号批复,12月21日为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办理了盘集建(92)字第0029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4940平方米,该宗土地登记档案内华盛燃料油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郭某2缴纳了用地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10月,郭某2让侄子郭某3以租用盘山县陆家乡华盛石油化工厂(原华盛燃料油厂)房屋、场地的形式成立了盘山天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郭某3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郭某3、魏某1。2007年8月6日,郭某2担任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更名为盘山红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和公司),股东为郭某2、魏某1。2007年9月5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陆家乡新农村村委会和郭某2的申请,将新农村石油化工厂国有土地1800平方米和49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人统一更名为红和公司,土地证号为:盘山国用(2007)第000434号和盘山集用(2007)字第000341号。2007年12月,因郭某2死亡,郭华得到部分亲属的同意后,进入红和公司。2008年初,郭华找到陆家乡乡建办助理郭某1(已判刑)欲将红和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盘锦华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2变更为郭华,郭某1称办不了。后郭华通过郭某1认识了梁某(已判刑),并让二人办理此事。梁某通过熟人关系了解到红和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需要的手续,并通过郭某1告诉郭华。2008年2月2日,按照郭华的申请,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盘锦日报上将盘山国用(2007)第000434号和盘山集用(2007)字第000341号土地证声明作废,郭华让郭某1、梁某、刘某(已判刑)伪造了盘山县司法局陆家法律服务所(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陆家司法所)印章,制作了虚假的“见证书”、孟某1、孟某2的“证明”等手续,利用上述手续使盘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红和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并发出土地使用权人为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华的盘山国用(2008)第000098号和盘山集用(2008)第000112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郭华以租用红和公司使用的土地厂房、设备为条件,成立了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华,3月25日,以红和公司更名为华诺公司为由至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宗地变更申请”,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将红和公司的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49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华诺公司,并发出盘山国用(2008)第000224号和盘山集用(2008)第000259号土地证,2008年5月,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又为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办理了土地出让,发出盘山国用(2008)第0003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诺公司一次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5080元。2009年12月,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盘锦日报上将盘山国用(2008)第000345号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2011年7月4日,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和公司土地使用权的18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估价金额为232200元,集体所有土地估价金额为291460元,红和公司设备总造价2141320元,红和公司房屋、场地等建筑价格为2586447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251427元。

2011年1月8日,由盘山县公安局移送,盘锦市公安局指定大洼县公安局侦查犯罪嫌疑人郭华职务侵占一案。经侦查后确认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涉嫌诈骗罪。同年4月28日,对因殴打他人被兴隆台区创新派出所行政拘留后羁押在大洼县行政拘留所的郭华刑事拘留。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大洼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8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因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请回避,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2013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执行逮捕后,被告人郭华、郭某1、梁某、刘某、贾某潜逃。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华被抓捕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孟某1(郭某2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红和公司是郭某2所有,2007年郭某2去世后到2008年3月份期间,她因病一直未过问红和公司的事,后来听说红和公司转让给郭华了,就到盘山土地局和工商局调取了相关手续,发现郭华伪造她的居民身份证,还伪造了盘山县陆家乡法律服务所的证明,还在上面伪造了孟某1、孟某2的签字、手印,2008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在她不知情下郭华将红和公司更名为华诺公司,并将法人更名为郭华。

2、证人孟某2(郭某2的儿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盘山陆家乡法律服务站证明复印件中签过“孟灵浩”的字,也没按过手印。

3、证人赵某(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他亲属的同学梁某带人到办公室,称想把去世的郭某2名下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到郭华的名下,他让梁某等人到地籍股去咨询过户所需要的手续和材料。过了半个月左右,梁某拿来有关郭某2的死亡证明、司法所的见证书等材料,但没有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梁某说郭某2死了找不到了,因怕事后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再出现会有麻烦,就按程序和规定把原来的证登报作废了,一个月以后,地籍股审查形成卷宗,手续齐全,报他签字后就发证了。梁某提供的手续里有一份是盘山县陆家乡法律服务站的证明,当时以为这个法律服务站就是法律服务所。

4、证人魏某2(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带两个人到他办公室说要把已去世郭某2的厂子过户到郭华名下,因郭华不是继承人又没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办不了,这几个人就走了,后来有一天在赵某局长办公室看见了梁某,赵局长给拿出一本关于把红和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郭华的土地登记申报卷宗,让他看还少什么手续,当时还少一份司法证明,过了一段时间后赵局长告诉他变更的手续已经齐全了,因为手续里又补办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和证明,就给签字了。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上有见证人郭某5和宋某的签字,见证书和证明上都加盖了陆家乡法律服务站的司法鉴证章,他知道郭某5是陆家法律服务所长,虽然落款上是法律服务所,印章是司法站,但以为这两个是一回事。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新农村石油化工厂是由郭某2承包,当时他任村支书,2000年村里帮其办理的手续,把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了。

6、证人郭某4(郭某2和郭华的三哥)的证言,证实郭某2死后,郭华进入郭某2的厂子管理前征求过意见,他同意了,厂子留下的债和业务往来都是郭华负责的。他不知道郭华将郭某2的厂子更名并且将郭某2的财产过到自己名下的事,也没在2008年1月10日的一份证明上签过字。

7、证人郭某3(被告人郭华的侄子)的证言,证实郭某2是他五叔,郭华是他六叔。郭华的厂子开始叫盘山燃料油厂,有工商执照,后来更名叫盘山华盛石油化工厂,郭某2的厂子在变为天泰公司以前没有工商执照,郭某2用郭华的执照对外办理业务,他俩共用一个工商执照。郭某2因“8.29行动”打黑被抓,2003年回来后,郭某2要把他的厂子更名为天泰公司,让其担个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魏某1也是担个名,实际公司还是郭某2的。2007年郭某2让其跟他去盘山县工商局,把天泰公司变回他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红和公司,过半个月左右,郭某2又让其去盘山县土地局找姓魏的取回一本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红和公司的财产属于郭某2所有。

8、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在红和公司没有股份,也不知道他是红和公司的股东,只是在2003年在郭某2厂子干活时,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

9、证人郭某5(盘山县陆家法律服务所所长)、宋某(盘山县陆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8月盘山县陆家司法所更名为双台子区陆家司法所,2008年红和公司变更手续所做的见证书不是他们司法所出具的,郭某5和宋某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印章也不属陆家法律服务所。

10、证人邱某、盛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11月6日开始租用华诺公司厂区的设备和车间进行了生产,并交给被告人郭华相应的租金。

11、盘山县司法局证明,证实盘山县司法局下属14个法律服务所,使用公章系按照市局统一要求,刻印的法律服务所统一印章即《盘山县XX法律服务所》,从未使用过《盘山县XXX法律服务站,司法鉴证章》。

12、土地登记申请书盘山国用[2007]000434号、盘山集用[2007]000341号、盘山国用[2008]000224号、盘山集用[2008]00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95)字第001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建(92)字第002952号,郭某2有偿使用新农村炼油厂土地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情况。

13、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为红和公司,乙方为郭华,双方协议由甲方将陆家乡新农村18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15000元整。此土地租赁期为四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郭华使用此协议让被告人刘某注册了华诺公司。

14、虚假制作的见证书2008年(见)字第3号、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郭华等人虚假制作了上述材料送交盘山县国土资源局。

15、盘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解释说明,证实了涉案的1800平方米国有土地及384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过程及原因。

16、盘锦日报声明作废公告,证实2008年2月2日,盘山县国土资源局在盘锦日报上将盘山国用(2007)第000434号和盘山集用(2007)字第000341号土地证声明作废,2009年12月,声明将盘山国用(2008)第000345号土地证作废。

17、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郭华涉嫌诈骗一案中的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红和公司土地使用权的180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估价金额为232200元,集体所有土地估价金额为291460元,红和公司设备总造价2141320元,红和公司房屋、场地等建筑价格为2586447元,共计金额为5251427元。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华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郭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99年,他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华盛燃料油厂,和郭某2共同使用华盛燃料油厂对外办理业务,工商执照及相关印鉴一直在郭某2手里使用。2003年9月份左右郭某2出狱后,他怕给郭某2厂子当法定代表人受到牵连,让郭某2换人。2003年9月份,郭某2在工商局注册了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3。2007年9月份,郭某2利用转股的形式把天泰公司更名为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2。2008年年初,他让郭某1和梁某办理郭某2的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成华诺公司手续,过几天郭某1拿回来一个手写的便条,上面写的是办理土地变更需要的相关手续和证明,因为知道贾某办理手机号过户时做了孟某1假身份证就找贾某要了复印件,让郭某1和梁某处理其他手续,无论真假手续,只要能变更就行。后来在一家复印社内,他在盖有司法站印章的见证书上签了父亲郭某6、二哥郭某7、三哥郭某4、四姐郭某8、老姐郭某9及嫂子孟某1、侄子孟灵浩(孟某2)的名,并用不同手指捺的手印,梁某、郭某1和刘某也按手印了。红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他让司机刘某以租赁红和公司厂区、设备的形式成立了一个新公司即华诺公司,因为红和公司和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其一个人,就到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

20、涉案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初的时候,郭华让他与梁某把红和公司名下的土地更名,梁某找到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赵某局长沟通这件事情,在赵某办公室内地籍股股长魏某2告诉了办这件事所需要的手续,他在一个便签上记下后交给郭华的司机刘某,因为孟某1没到场,陆家法律服务所不给出司法见证书,后来梁某称要刻个假章,他通过电话将陆家法律服务所公章的内容告诉了梁某,见证书格式复印给郭华。他与郭华、刘某、梁某在一个复印社内在证明上按了手印。

21、涉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郭华在一张证明上签了郭某6、郭某4等人名字,还让他在证明上写了“儿子孟灵浩”几个字,并按上手印。有一天,他开车送梁某回家时,郭某1给梁某打电话,让梁某做个假章,当时梁某在手上画了这个假章的样子。在双台子区高家村附近,梁某下车后按照路边墙上一个伪造印章证件小广告拨打了电话,后来看见做的假章是一个黄色的塑料片,上面刻着“盘山县陆家乡司法服务站司法鉴定章”的字样。

22、涉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去盘山县土地局找同学的姐夫赵某局长时看见了郭某1,郭某1称办理企业土地更名时手续被甩出来了,求他帮忙打听一下,于是通过赵某局长找到地籍股股长魏某2,被告知郭某1带来的手续中缺少的手续,郭某1把缺少的手续都记在了纸上,还说是给郭华办的。一个星期之后,他通过郭某1认识了郭华。郭华提供的手续中缺少盘山县司法局的司法证明,魏某2称用乡里出的司法证明也行,但郭某1找其弟弟陆家法律服务所所长郭某5没办成,郭华就让刻个假章,郭某1通过手机告诉其法律服务所的全名,他在双台子区高家村附近的一堵墙看到办假证的电话,就拨打了电话,刘某和对方谈的价格和交货地点,还把要刻的内容通过电话短信发过去。在双台子区一个复印社内,郭华和郭某1、刘某都在场,郭某2让他在一张下半部分有竖着写的五、六个人名的纸上按手印,他在最底下的一个人名上按了手印。在办理企业过户期间,郭华给他5万元钱,除去给郭某11万元外,余下用于办事费用和个人花销。

2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逮捕人犯决定书,证实案发及郭华的到案经过。

另查,2007年12月,被告人郭华让贾某(已判刑)将郭某2生前使用的手机号13942755555过户。2007年12月22日,贾某对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谎称此号码已被其收购,机主郭某2有事外出,不能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将此号码过户到贾某名下,后过户到佟某名下,最终过户到郭华司机刘某的名下,贾某将手机卡交给郭华。2011年2月12日,经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号码市场价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移动盘锦分公司提供证明、13942755555的业务办理过程说明,证实2007年12月22日办理郭某2过户给贾某业务,2008年1月3日办理贾某过户给佟某业务,2008年2月22日办理佟某过户给刘某业务。

2、涉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以来13942755555手机号在其名下,手机卡一直在郭华手里。

3、被告人郭华、涉案人贾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4、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13942755555号码市场价为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伙同他人伪造县(区)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查,被告人郭华伪造的印章虽将服务所刻成服务站,但针对的机关确属存在,并非自己杜撰的不存在机关,并使用该印章出具见证书,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郭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以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取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经查,大洼县价格认证中心虽对红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备和房屋、场地等建筑资产予以鉴定价值,但不属于资产清算程序,公诉机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资产全部属于郭某2的遗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华对资产有无所有权和继承权;即使该资产全部与郭华无关,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或农民集体,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设备和房屋、场地等建筑的所有权,郭华的行为客观方面也不属于欺骗该资产继承人后,资产所有人、管理人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其只是欺骗行政机关变更了所有权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是行政机关上当受骗而非所有权人上当受骗,是行政行为造成所有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了财物,而非所有权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蒙受损失的不是受骗的行政机关而是没有受骗的所有权人,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特征“(犯罪人)使(被害人)误解——交付财物——犯罪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资产所有人通过撤销登记即可收回资产,郭华实质上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结果,郭华的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故指控郭华诈骗郭某2遗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实际机主郭某2死亡后,13942755555号码权属尚未法定明确,即使确与郭华无关,被告人郭华的行为属于在实际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移动公司获取的该号码,而手机号码本身只是一种通讯代码,表现形式为数字组合,代码本身没有价值,单张手机卡本身的制作成本也并不大,用户在移动公司签约办理后,和移动公司之间形成契约关系,只要遵守约定,机主就是号码唯一的使用者,移动公司作为管理者保障机主的正常使用,机主欠费达到一定程度,号码便会被运营商自行收回;对于一些特殊数字组合的“靓号”号码,移动公司会以用户缴纳一定金额的选号费或预付一定金额并强制最低消费话费的形式与用户形成契约,现无证据证明郭某2如何获取该号码的,不能有效认定郭华是间接占有了选号费及其数额,还是造成了话费损失及其数额;现实中存在的“靓号”号码买卖,会在号码使用权的转换中给原机主带来收益,该号码经鉴定市场价为10万元,郭华只有将该号码转让后,移动公司无法给实际机主收回号码,才会给机主带来损失,或者转让给第三人后,被移动公司收回给第三人带来了损失,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华具有转让该号码获取收益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郭华给机主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故指控郭华诈骗该手机号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该起诈骗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华构成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华能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华在大洼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王某实施其他盗窃的线索,现侦办王某盗窃案的侦查机关未予印证系因郭华检举后侦破了所涉及的案件,故郭华不具备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郭华辩护人提出的郭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华的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苏畅

人民陪审员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喜光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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