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1:38:10来源:法律常识
申诉人:林一,女,聋哑人,1969年4月23日生,住内蒙古通辽市永清十委。
申诉人:吴二,聋哑人,内蒙古科左中旗珠日河牧场乌日根他拉分场。
申诉人:朱三,女,聋哑人,1960年生,住江苏省无锡市芦庄大区83号601室。
申诉人:白四,聋哑人,1980年2月生,内蒙古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哈吐查干嘎查。
申诉人:孙五,聋哑人,1982年12月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吉乐乡桃参沟村。
申诉人:王六,聋哑人,1973年生,内蒙古通辽市科尔必区霍林九委13组8号。
申诉人:东七,聋哑人1971年生,鲜族,内蒙古巴林右旗巴彦胡硕路四段202室。
诉讼请求:
一、请求再审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法院依据越城区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1)越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所作出的(2001)绍中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
二、赔偿7位申诉人被越城区公安民警非法拘禁、严刑转打、刑讯通供、非法搜取财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和理由:
绍兴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1)绍中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完全违反《刑事诉讼法》204号的各项规定,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载判行为的。”
申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判决裁定不仅完全符合《刑诉法)204条的“下列情形之一“,而是“四种情形同时完全具备”。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冤假错案。简而言之,是一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用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假证,伪证定案。如不再审纠正,必将在全国上下搞得沸沸扬扬,群情激愤,会对庄严神圣的法律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践踏。
“裁定书”和一审“判决书”所指控的7位申诉人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可以说没有任何人证、物证。完全是越城区公安办案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按照他们意愿编造的假证、伪证。说我们7人“盗窃”没有任何一份现场目击证人,一审开庭时未有一份证据当庭宜读,出示和经过当事人质证、认证。我们7人中没有一人“供认不讳”过。公安办案人事先写好了“笔录”,不给我们看,逼着我们签字。一审公检法共用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翻译作哑语(现已被立案侦查),她与公安办案人员通同作弊,私分和收受赃款不给开收据,作虚假翻译误导法庭,法庭却偏偏不听当事人的正确意见,任凭这个“翻译”弄虚作假,偷梁换柱,作黑白颠倒的“翻译”作为“被告人供述”,完全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犯罪。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申诉书限于篇幅,不一一列举大量证据。二审违反程序,在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提供新的大量证据,说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弄虚作假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二审却不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诉讼权、申请回避权和举证认证权,这样的“裁定”是从程序和实体上完全违法的。请求省高院直接提审。
申请人:林一 等
2001年某月某日
陈年往事,即将云烟,聊以消遣,又可普法。此文系公开出版发行作品,由原作者授权刊载。欢迎有兴趣读者点赞、关注、收藏转发。如迎合大家口味,继续更新系列作品。#通辽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