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2:27:4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逸东公司虽然以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采购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朱明金知晓逸东公司系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基于逸东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第1条约定,而该条仅约定十九冶公司“可委托”逸东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在逸东公司未出具十九冶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凭该约定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采购协议》附有案涉《攀枝花银泰城南地块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证明作为商事主体的朱明金对逸东公司未获得十九冶公司明确授权是明知的,而非“善意且无过失”。原审判决认定逸东公司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
判例价值:表见代理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裁定书从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第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两个角度说理。较为清晰地展示了此类问题的认定思路,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金,男,彝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24-8号。
法定代表人:罗银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朱明金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攀枝花市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明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朱明金与十九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应根据朱明金提供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事实,不应采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进行审查。2014年4月6日,逸东公司以十九冶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朱明金签订的《银泰城南地块项目材料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对十九冶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签订该《采购协议》时,逸东公司出示的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明确授权逸东公司代为采购。十九冶公司盖章的《材料结算审核报告》亦明确逸东公司系十九冶公司代理人、朱明金系供货方身份。朱明金向项目部供货长达三年,十九冶公司所谓不知道朱明金存在是不可能的。项目部在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银泰城南地块项目资料移交说明》上明确认可朱明金是项目材料主要组织者身份,也即认可其与朱明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十九冶公司与逸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至少是合伙关系),即便逸东公司无代理权,十九冶公司也应对逸东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朱明金足以认为逸东公司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十九冶公司实际使用朱明金供应材料的事实,足以认定《采购协议》对十九冶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朱明金实际履行了案涉《采购协议》,向项目部供应了材料。朱明金虽未直接向项目部交货,但朱明金安排其他供应商直接向项目部交货的行为实系朱明金向十九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供应商向项目部交货的所有送货单原件均在朱明金手中,证明朱明金实际供应,原审判决认定朱明金未供货与事实不符。项目部副部长付克及收货员彭灿均证实,项目所需材料都是直接向朱明金订购,由朱明金采购后安排供应商向项目部交货。本案中二十多家材料供应商出具说明,证明供应商向十九冶公司供货系代朱明金送货,朱明金与十九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十九冶公司在《材料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朱明金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对材料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和结算,该盖章行为构成有效的自认,应予采信。(三)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材料结算审核报告》的相关事实,认定十九冶公司只认可重计量清单而不认可《材料结算审核报告》,是错误的。《材料结算审核报告》第一页载明系案涉项目材料的结算审核报告,需方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逸东公司,供方朱明金,材料结算总价137301482元。对如此重要的文件,十九冶公司不认可就不可能盖章,至少也要明确注明对前述内容不认可。但备注内容中却无对报告不认可的意思表示,说明十九冶公司是认可报告内容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十九冶公司在报告侧面加盖骑缝章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十九冶公司对整个报告内容认可。(四)原审判决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十九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朱明金举示的核心证据即《采购协议》《补充协议》有事后炮制嫌疑,本案系逸东公司与朱明金串通的虚假诉讼。逸东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对十九冶公司无约束力,朱明金不能向十九冶公司主张权利。朱明金不是案涉材料的所有权人,也非案涉材料买卖合同当事人,并未履行《采购协议》中约定的垫资这一核心义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的效力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关于十九冶公司在《审核报告》加盖项目章等事实的认定正确。朱明金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朱明金与十九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朱明金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文本表面形式及约定内容看。朱明金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案涉《采购协议》,该协议系由朱明金与逸东公司签订,十九冶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逸东公司签署该协议虽然以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该协议,但逸东公司未提供十九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采购协议》约定,朱明金知晓逸东公司系十九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基于逸东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第1条约定,而该条仅约定十九冶公司“可委托”逸东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在逸东公司未出具十九冶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凭该约定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采购协议》附有案涉《攀枝花银泰城南地块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乙方有疑义条款的修正及补充》,证明作为商事主体的朱明金对逸东公司未获得十九冶公司明确授权是明知的,而非“善意且无过失”。原审判决认定逸东公司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朱明金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采购协议》的主要证据为供应商向十九冶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原件、供应商与十九冶公司直接结算形成的《材料结算书》原件、《银泰城南地块项目资料移交说明》《材料结算审核报告》、部分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证明、逸东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等。十九冶公司主张其系直接与供应商签订的案涉货物的购销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供货收货以及结算货款等,为此,十九冶公司提交了其与攀枝花市东区宏伟建材经营部等62家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复印件、《材料结算书》《结算说明书》《请款函》、支付凭证等证据。比较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证据,朱明金提交的证据中,一是送货单、《材料结算书》原件上载明的供货、结算主体均为供应商,而非朱明金本人;二是《银泰城南地块项目资料移交说明》以及2016年3月20日的《收条》中,仅载明朱明金系项目材料的“主要组织者”等,未明确朱明金系供应商;三是对于在南京永道咨询公司向逸东公司和朱明金出具的《材料结算审核报告》中“此审计附件总承包工程重计量工程量清单真实有效,如工程量有变动,以最终结算为准”的备注处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行为,十九冶公司仅认可系其对审核报告中所附重计量清单的认可。而十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供应商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并与供应商直接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以及货款结算等。据此,通过对比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