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2:55:22来源:法律常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那么,是否说虚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就不可以适用缓刑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不仅仅是只考虑虚开税款数额的多少,250万元只是作为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的标准,此外,还是需要考虑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如:《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相关的案例,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适用缓刑的情况。
1.1.案例一:赵某、安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刑终60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B公司会计在明知B公司与C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让他人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92171.95元,数额巨大,应予严惩。对其应以B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B公司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挽回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赵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安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认定赵某与安某、杨某某成立共同犯罪有误,应予纠正。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安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唯对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安某、杨某某、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赵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判决如下:……三、上诉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1.案例二:谢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吉刑终90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艳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艳应当对2017年10月20日后虚开数额负责,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其作用应当大于孙某某、赵某某、王某艳,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王某艳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维持判处被告人王某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3.1.案例三:谭某某、杨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鄂刑终15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6份,价税合计131031705元,其中税额19038794.49元;已抵扣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069份,抵扣税额17532787.01元;未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其中税额1506007.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某、杨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经查,杨某某和朱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均是受谭某某指使参与实施犯罪,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杨某某和朱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适当。……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1.案例四:龚某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赣刑终226号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作为五家公司的会计,上诉人李某作为两家公司的会计,违反国家法律,接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龚某某虚开税额100349427.92元,李某虚开税额32012258.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龚某某、李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虽已考虑两上诉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没有考虑和区分二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不当。……判决如下:……二上诉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1.案例五:黄某某、王某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413刑初167号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阮某某为他人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明、林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王某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阮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明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劝说多人自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均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明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四、被告人王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从上述五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但最后法院对当事人判处刑罚时都适用了缓刑。这是因为当事人都存在着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从犯、立功等。当然,并不是说存在自首、从犯、立功等情节,虚开税额250万元以上都可以适用缓刑,而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评判,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