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21:54:4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7日至12月5日期间,程某在北京某超市内,先后六次以部分结账、部分不结账方式将超市内待售商品(洗发水、牛奶、肉馅等)窃走。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923.3元。12月5日,程某被民警查获被刑事拘留,涉案部分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到案,后程某家属赔偿超市被盗商品价款。
【处理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提交的《不起诉决定申请书》被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至此,本案以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终结。
【律师解读】
盗窃罪是我国最古老的罪名,现在大型超市利用信息技术多采用无人结账,使得一些顾客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窃走商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本案中盗窃金额虽只有923.3元未达到1000元的起刑数额标准,然而盗窃六次符合刑法中的多次盗窃的标准。笔者接手本案后多次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沟通并递交法律文书,着重从以下方面辩护:
其一,本案盗窃情节显著轻微,程某盗窃金额923.3元,未使被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其二,程某家属已补缴超市924.2元货款,受害单位已谅解。笔者积极协调家属退赔,也多次跟超市的总部沟通成功,促使超市出具书面谅解书。其三,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态度良好,认罪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四,程某不具有主观恶性,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程某称,其当时看到很多人偷走超市货品不结账,自己小市民心态也想试试。程某法律意识淡薄,贪小便宜,从而导致自己做违法犯罪的事。现在特别后悔,特别自责。因此程某主观恶性较小。其五,受害单位超市也有不足,未及时阻止,导致多次盗窃发生。受害单位某超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无人售货,是一种新型超市,人们适应新鲜事物要有个过程,需要给人们更多时间。超市防盗窃技术有缺陷,顾客偷取物品未能够及时报警。超市未有更多的防盗窃宣传和及时的监控手段。本案中程某的前几次偷拿物品中,未及时发现提醒,没有及时报警。超市利用现代监控信息手段,不能够在技术上早点发现、早点制止,直到第六次偷拿时超市才提醒并报警。程某盗窃固然违法,然而受害单位超市也有不足。
基于以上理由,检察院认定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最终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