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年北京刑事案件(北京刑事案例)

时间:2023-04-17 21:49:13来源:法律常识

03年北京刑事案件(北京刑事案例)

新冠三年,终于疫情爆发了。病毒一路改头换面,越变越轻缓,越适应环境。到底是高烧剧痛、无法呼吸,还是普通感冒发烧,再也不是道听途说,几波冲击后,相信大多数人都会亲历。迎来正常的生活状态,回归的唯一路径实际上就是当年被嗤之以鼻的“群体免疫”。这道坎我们正在迈。别无它途。

感慨病毒变化,也感慨政策变化,同时也不由得感慨三年间全国人民耳熟能详的“瞒报谎报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轨迹”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因不扫码、不做核酸而被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治罪的那些“罪犯”们。这又是个人命运与社会环境变化息息相关的生动例证。



疫情初期的“重典治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泛滥

2020年2月1日,从武汉返回西宁的苟某隐瞒发热、咳嗽等症状及从武汉返回事实,多次密切接触人群,苟某确诊后被青海西宁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该案触发了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疫情刚刚爆发期间的广泛使用。当时,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发布的警情通报,对类似行为基本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最危险、最致命”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规定了刑法中最危险的犯罪,保护的对象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重大财产。这一章打头的一条就规定了五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最危险和致命的犯罪:第一百一四条“以一抵五”规定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及本文的主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五个刑法中手段最危险的犯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因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刑法理论上的具体危险犯,只要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没有实害后果也构成的犯罪),刑罚还比较温和,那么紧随其后的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结果犯,直接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构成这一条规定的犯罪,可能面临极刑。

当时各地频发的警情通报将重典治乱、严刑峻法推到了极致,也遭到了来自法学界、律师界的质疑。警情通报的那些行为,真的能和爆炸、放火、决水、投毒等凶残、伤害面极大的行为相提并论吗?在当时,质疑警情通报的观点一旦提出来,就会遭到更多更大的质疑、反对。认为此时提出这样的行为不构成重罪,就是在破坏防疫大局、就是在搞乱人们的思想。

彼时,病毒还不够温和,病死率还比较高,确诊患者一旦脱管,给人们的思想冲击还是很大,更多的人还是更愿意相信这样的行为和放火、投毒、决水、爆炸也别无二致。

从疫情管控已经放开的此时回溯,能够更加客观清晰的看到,疫情刚刚爆发的情况下,重典治乱的做法是司法的过激反应,并不能体现公平正义。但彼时,更多的人们对理智的呼声并不理解。



(上图就是本人当时提出这样的行为是否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校友群内的批评甚至抨击)

两高两部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拨乱反正: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主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显然,该司法解释回应了彼时如何正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尤其是对当时各地警情通报将瞒报行程、轨迹等行为也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错误处理的充分否定。该司法解释出台后,基本上已经在各地听不到哪些法院将涉疫案件祭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个大杀器。

挥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在2020年初,当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状两个刚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该罪适用的传染病范围是“甲类传染病”、行为需要“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新冠病毒不是甲类传染病,是乙类传染病按照甲类管理,且必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但当时在没有正式修改刑法,司法上(例如两高两部司法解释)已经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将并非甲类传染病,而是按照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的新冠病毒认定该罪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将违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预防措施,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直至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才专门针对上述两点做出了修正。

时至今日,尤其是2022年12与14日,流行病领域著名专家曾光在参加百度财经智库联合北大国发院系列论坛上表示“新冠最终会像流感一样降为丙类传染病丙类管理”。就在今天,浙江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明确:倡导“非必要不做核酸,非必要不查核酸证明”;除养老院、福利院、托育托幼机构、中小学等场所,为方便群众办事,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带头,不再查验核酸阴性证明

政策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此时此刻,相信各地的警方再不会逆潮流而动,发出警情通报,将“拒不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轨迹,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密切与多人接触等”行为,将不扫场所码、健康码等行为,将不做核酸的行为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那么,那些还没有作出判决的类案,在政策和生活已经剧变,即便阳了也不是个事的情况下,还有必要给一个该扫码没扫、该检测没检、该报告没报告的人定一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吗?

毕竟,行程码已经下线删除,核酸检测已不被提倡,健康码下线还远吗?相信常态生活就在下一个春暖花开。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共享法律知识。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是法治源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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