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答疑(北京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

时间:2023-04-18 08:11:47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答疑(北京刑事案件 辩护律师)

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从无罪案例解读合同诈骗罪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划清二者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权利行使、义务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由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与合同制度有关,都发生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都涉及到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纷争,因而两者在实践中较难把握和区分,加之实际办案中干扰因素的客观存在,以致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经常出现偏差。本文将从真实的无罪案例入手,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以及辩护思路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相关真实名称已化名)

被告人陈某受A公司委托从事粮食购销业务,A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等授权手续。后陈某以A公司名义与B供销经理部签订购买小麦2000吨的合同,总金额154万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码头交货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陈某即向公司汇报,并与粮商林某口头协议,决定经由A公司将该批小麦销售给林某。但A公司正值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发邮件表示不愿意做此笔业务,而后任法定代表人范某则表示愿意承接此笔业务,遂出具委托书,并派詹某前往接货,并在王某发给陈某的邮件上签注了同意承接此笔小麦的意见。但詹某到指定地点后,因故未能将A公司同意做此业务的手续及时交给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
B供销经理部先后分四批向陈某交货,并在交第一批货时即提出要求改变协议分批支付货款,否则不予供货。
由于误以为A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且B供销经理部又要求提前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陈某遂将B供销经理部的小麦进行降价处理,卖给粮商林某,得款120余万元。陈某将其中的74万元提前支付给B供销经理部,其余货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

第二年1月5日,陈某向B供销经理部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偿还剩余货款。同日,B供销经理部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追款。1月9日,陈某即被检察机关监视居住。1月17日,陈某被检察机关带至南通追款时脱逃。逃脱后,陈某于1月下旬至2月上旬,分别从先前从其手中低价购买该批小麦的粮商林某处收取未结清的小麦款20万元,并将其中的15万元转借他人,对欠B供销经理部的89万元货款再未偿还。9月11日陈某被抓获。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做出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是A公司在履行与B经理部之间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A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陈某不构成犯罪。
首先,陈某以A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A公司承担。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A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A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A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A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A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

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宝应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再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决,判决原审上诉人陈某无罪。

【以案说法】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划清二者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了剥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犯罪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精神,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通过本案再审法院最终所做出的无罪判决,我们可以得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以及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一)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欺骗行为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欺骗行为是区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没有能够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欺骗行为”有着特别的含义。从欺骗的手段上讲,既包括隐瞒事实真相,也包括虚构不存在的事实;从欺骗的内容上讲,既包括与签订合同有关的事实,也包括与履行合同有关的事实;从欺骗的程度上讲,应当具体分析,行为人只是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并未掩盖其合同主体、履行能力的行为不属此列。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
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通过对方的履行获得对方的财物,而自己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主观目的是意图无偿占有他人的财物。合同纠纷当事人则是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当然这种经济利益在合同欺诈中也未必正当、合法,但行为人都是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的,并不具有无偿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

实践中,在畏罪心理支配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一般不会供认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然而主体的行为是其内心意念的真实表露,由行为逆向推断产生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却是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有效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在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综合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有无实施欺骗行为、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的表现等方面的因素。

本案本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而引起的一起民事纠纷。但是,检察机关却违反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历经两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级法院五次审理,最终宣告无罪。由此可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和区别的确在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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