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5 20:14:24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提示:
这是我所律师受理的一起湖北省宜昌市首例特大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辩护案件。被告人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1000余克,证据确凿充分,本人亦供认不讳。依照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为本案提供辩护有相当难度。我所律师从侦查阶段到起诉审判阶段先后6次到达宜昌,5次会见唐××,后经认真研究分析本案具体情况,在辩护词中提出了唐××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主要观点。尤其是犯罪预备的观点有独到的见解,受到一审、二审法院合议庭的高度重视。本案历时近3年才最终审结,该辩护意见是左右案件进度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案的辩护,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所律师运用扎实的法理功底指导办案实践的娴熟的律师业务技巧。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唐××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唐××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
为说明这一点,有必要宣读一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对黄××的抓获经过(卷P438):“4月17日晨3时许,被抓获的贩毒嫌疑人唐××与黄××联系在桃花岭宾馆交货,4月17日上午8时许我们根据唐交待,先于登进桃花宾馆2111号房守候,上午9时许黄××与唐××电话联系,黄××到2111号接货时被我们当场抓获”。这份材料与唐××和黄××的当庭供述完全吻合。唐××在宜昌市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其预备犯罪的全部行为。同时其不仅揭发了其他涉案人员犯罪事实,还向警方提供了当时涉嫌购买1000克毒品的另一被告人黄××的重要线索(如提供黄××的电话,配合警方与黄××约定会面时间和地点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黄××抓获归案。案卷情况表明,4月17日晨3时许,唐××被抓获至9时黄××被顺利抓获,唐××的积极配合与全力协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而黄××的被抓获正是因为涉嫌购买1000克毒品的案件,不仅在当地影响较大,也确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可能。因此,对唐××的上述行为我们认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建议法庭对此情节客观认定,并对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
对于起诉书指控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无异议。但就其犯罪阶段而言,我们认为其行为尚属犯罪预备阶段。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指出了犯罪预备的本质特征,但它并非一个完整的犯罪预备概念。目前犯罪预备的概念均为学理解释,其中以武汉大学著名法学教授马克昌和北京大学知名教授陈兴良的观点尤为贴切,他们提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这一理论非常有助于犯罪形态和犯罪阶段的把握,已为实际工作所广泛接受。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本案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就要正确区分犯罪预备与已着手实行犯罪的界限,即要了解二者不同的表现形态。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犯罪预备形态和着手实行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有所不同。一般说,犯罪的预备和着手实行犯罪,并不难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行为,犯罪形态的认定确实比较复杂,需要在刑法理论的指导下,认真研究案情,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科学加以确定。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预备的情形主要有: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准备犯罪手段;拟订犯罪计划;为实行犯罪进行事先调查;事先清除实行犯罪的障碍;勾结他人参加犯罪;尾随、守候犯罪目标或向犯罪地点行进等等。而已着手实行犯罪,司法实践和学理解释也归纳了一些基本的共同特征:(1)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已逼近了直接客体。(2)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3)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当然,除此而外,由于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规定不同,“着手”的理解 也自然有所不同。
为了进一步帮助分析认定本案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预备形态,有必要介绍一下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与预备行为有一定难度的情况,如杀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中的尾随行为和守候行为。尾随行为是指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尾随被害人(有的还带着凶器),准备寻找时机或到预定地点再加害。守候行为又称埋伏行为,是指上述犯罪中,被告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开始直接加害的情况。对于这两种究竟属于犯罪预备还是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法学界和司法界的确存在较大争论。但随着理论界对犯罪预备形态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丰富,尾随、守候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范畴的观点已越来越被广泛接受。其主要理由是,在尾随的情况下,其他条件都已经准备好了,只等合适的机会(时间、地点)下手,尽管尾随已经接近于实行行为之着手,但毕竟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守候行为对犯罪客体只是一种间接的潜在威胁,尚未直接危及犯罪对象的安全,尽管犯罪的预备工作已基本完成,只待下手,但犯罪的实施还是没有开始。
结合上述介绍分析,来判断唐××行为的形态和犯罪阶段,就不难得出客观的结论。2000年4月13日,本案另一被告人黄××向被告人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意,双方进行讨价还价,达成初步意向后,唐××开始准备实施犯罪。从购置包装物、以腊肉遮掩毒品,乃至携毒品乘车由住地到重庆,又由重庆乘船到宜昌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在为实施毒品交易创造先决条件,这也正是刑法总则中犯罪预备形态的具体体现。同年4月17日唐××被抓获时,其刚刚到达宜昌码头,具体的接头地点、时间都还没有约定,也未同交易对象即本案另一被告人黄××实际接触,更没有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买卖行为。犯罪预备阶段尚未完成,着手犯罪尚未开始。因此,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唐××的行为确属犯罪预备,应依法受到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唐××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表述不准确。
刑法第347条的罪名中包含了数个可以分别独立的罪名,由于这些罪名之间客观存在着×种联系,因而被立法者归到一起,形成了选择式罪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符合其中一个罪名时,就应将其分解开,选择符合的罪名单独列出。就本案而言,唐××确有携带毒品由四川到宜昌的行为(由昆明到重庆的所谓毒品来源问题并没有查实,因而也不能认定运输毒品行为)。但如前所述,这一行为是唐××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所进行的准备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唐××不是为了运输而运输,其目的在于贩卖(毒品)。即使是行为犯,也应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方可独立成罪。而唐××携毒品由一地至另一地的行为本身不充分具备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独立形成一个罪名,它只能成为唐××贩卖毒品罪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即客观行为的体现。在这种情形下,同时采用“运输、贩卖毒品”罪名,我们认为有违立法者本意,也不符合犯罪之构成理论,故应以唐××构成“贩卖毒品罪”表述更为严谨,请法庭考虑。
四、鉴于唐××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贩卖毒品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未造成严重结果。建议对唐××予以从宽处理,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不可否认,贩卖毒品犯罪确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但在处理时还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节罚当其罪、宽严相济。本案的审理情况表明,唐××贩卖毒品之犯罪预备行为有一定的渐进过程,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之初并未实施贩卖行为,黄××犯意的提出为唐××预备贩毒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由于警方查获及时,使唐××的犯罪行为在预备阶段即被遏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从其的重大立功表现到今天在庭审中的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实际表现也都已证明了这一点。在庭审中,公诉人也多次肯定了唐××的认罪态度。至于公诉人提出,唐××在对陶××的问题供述上与以前的供述不一致,并由此认为,唐××在这方面的态度不好,我们认为,被告人态度的好坏,不能以他在法庭上的交代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是否一致来判定,他的辩解只要是客观合理即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一贯原则。因此,在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下,唐××今天庭审中有关陶××问题的×些供述与以前有不一致之外,并不能武断的认定唐××认罪态度不好。此外,唐××此次犯罪属初犯,同时其家中也确有实际困难,父母年迈,女儿刚逾周岁,对唐××如能依法给予从宽处理,对其家庭也是一个精神上的安慰。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从轻和减轻处罚之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 于国宁 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