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23-04-26 17:42:00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辩护(北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北京各级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裁判观点

-----关于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的认定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近几年成高发态势。截至2018年2月28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已公布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共计1000余件。现笔者结合以前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并详细分析了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法律依据,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的裁判观点汇总如下:

一、依法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裁判观点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伟、苏健、许岩、丁洋、潘华、王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唯就指控本案系自然人犯罪的问题,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望洲集团在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利用集团控制的望洲财富公司和望洲普惠公司实施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有信财富公司虽有正常经营活动,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依法认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裁判观点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钱钱金融公司等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主要经营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人所提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峰的供述结合有关钱款使用方面的证据证明,以公司的名义募集资金仅是李晓峰吸收存款的手段,钱款的使用用途实际上均由李晓峰个人支配,未经公司决策程序,且现无证据证明李晓峰的上述决定系为了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故本案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207号刑事判决书:经查,北京万华融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02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269号刑事判决书:经查,中融巨富公司经营由个人决定,非体现单位集体意志,中融巨富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97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中融信合公司成立之目的和成立之后的行为均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系自然人犯罪。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5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尚品传媒公司及关联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目的,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人薛魏伙同他人成立某公司作为昆明泛亚公司的授权服务机构,公司成立后的主要经营业务是开展昆明泛亚公司的“委托受托业务”,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946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据显示,同创联合(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主要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71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采禾尚品传媒公司及关联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本案涉及的集资公司或为非法募集资金而成立或为相应时段内仅从事非法募集资金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刑初66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京泰投资有限公司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其他正当业务,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19号刑事判决书:经查,在案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成立中融鸿海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依法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138号刑事判决书:经查,鸿润财富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经营业务只有涉案“敬老院”项目,故该公司的设立是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该公司无其他经营业务,根据法律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912号刑事裁定书:经查,根据在案投资人报案材料,同案犯徐金成、原审被告人姜保明供述以及证人王某2证言,自2012年7月姜保明变更为道智创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同案犯徐金成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至2014年间,道智创盈公司在不具备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以质押式国债回购理财投资项目名义,非法吸收90余名投资人款项5800余万元,且道智创盈公司以对外宣传上述投资项目并吸收客户资金为主要经营活动。故本案实为同案犯徐金成控制道智创盈公司后,伙同姜保明、焦永宏以上述单位名义实施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活动,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自然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1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部分涉案单位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实际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检察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是否程序违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52号刑事裁定书:对于上诉人曾伟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但并未将单位列为被告,属实体和程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在公诉机关未指控的情况下,依法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判决有罪并处以刑罚,经本院审查,不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曾伟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是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及到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的裁判观点。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过以上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大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都被认定为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是被告人成立单位的目的是从事正常的经营业务还是仅仅为了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单位是否具有其他合法的经营业务。如单位成立之初至案发时,有正常的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实施的一部分违法行为,一般认定为属于单位犯罪。如果单位成立之初的目的或者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或全部业务,则一般认定为属于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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