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8 15:00:34来源:法律常识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私人财物的行为。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轻者可能面临5-10的拘留,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中,数额较大是指,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严重情节指,行为人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等情节。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大量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行为人为了泄愤,对被害人的汽车进行破坏的案件非常常见。但是小轿车的价格普遍较高,几万、几十万的小汽车十分常见,一旦行为人打砸这些“贵重物品”,很容易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不代表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检察院一般就会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即便到了审判阶段,也是可能不会被判处实刑。
二审: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8)浙01刑终69号
基本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8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的地下停车场,因被害人庄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梅某-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其占位并经常停放的公共车位上,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划刮被害人庄某的汽车,造成被害人庄某的汽车车身右侧多处刮痕。经认定,造成损失人民币7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庄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以钥匙刮划他人车辆造成损失人民币7200元,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及时赔偿、认罪悔罪,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不对其判处刑罚,故对出庭检察员提出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7)粤07刑终237号
基本事实:
2016年6月份开始,罗某某发现其妻子程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婚外情,经多次劝说程某断绝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无果。2016年9月4日23时许,罗某某驾车尾随程某与李某1所驾乘的小汽车到一出租屋楼下,与程某、李某1发生争执,遂手持一根铁水管和一条石方打砸李某1驾驶的小汽车泄愤,将该小汽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头灯、倒后镜等部件砸坏。经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打砸小汽车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989元。
本院认为:
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罗某某实施打砸行为后,明知其妻子已经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直至被民警现场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侦查、公诉、审判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罗某某事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鉴于被害人李某1明知程某已婚而插足罗某某的婚姻家庭,案发时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对罗某某的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罗某某涉案行为的作案动机、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考量不够,导致处罚过重,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诉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建议本院对上诉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解读:
1、上述案例中都已经进入了审判阶段,如果行为人尽早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能直接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行为人诉累。
2、上述案例的审判结果是“免予刑事处罚”,不是“无罪”。被告人想要进行无罪辩护还是要从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入手。从司法实践来看,仅是存在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适用刑法“但书”的条款(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即便数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行为人也可能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此时,行为人仍应该尽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便行为人宁愿被拘留也不赔偿,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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