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06:47:15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此时还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一)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称谓为“被告人”,因而申诉的主体范围不包括犯罪嫌疑人。
(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 项:“‘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 项“‘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四)案外人
案外人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这种案外人提起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五)律师
“律师代为进行”申诉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应当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申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律师进行申诉时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3)在人民法院对律师代为进行的申诉进行审查处理的过程中或者因此启动再审程序后,需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到场配合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当到场;
(4)律师代为申诉的目的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但再审程序尚未启动前,律师所享有的履职权利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其在正式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
(一)申诉状
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
即其他能够反映前期诉讼阶段相关情况或者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有关材料。
(四)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五)《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2款规定:“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必要材料”:主要是指第1款中第1、2项所指的各种材料,以及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所应当附带提供的新证据或证据线索。
“告知”:人民法院告知申诉人补充相关材料时,应当明确指出应当补充哪些材料,而不能笼统告知“按相关规定补充材料”,否则会弄得申诉人来回奔忙,反复折腾。
(一)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原则上“由终审法院审查”
1.对于申诉人的申诉,原则上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前提是案件曾由终审法院进行过实质性审理。对于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虽然二审法院成了终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裁判,实际上属于程序性处理。
因此,这种情况中,申诉人不服的仍然是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二)关于申诉人直接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处理
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法院申诉或者直接交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为原则,以上一级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为例外。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三)关于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四)死刑案件申诉的审查
1.原核准的法院审查(高院、最高院)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
2.原审法院审查
如果原核准的法院认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更为适宜的,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因为核准法院所核准的,毕竟是原审法院的裁判。
核准法院交由原审法院审查的案件,原审法院审查后,不能自行处理将其审查结论答复申诉人,而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因“复核”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 “原审法院”应是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