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刑事辩护律师(滁州刑事辩护律师咨询)

时间:2023-05-02 11:14:18来源:法律常识

滁州市刑事辩护律师(滁州刑事辩护律师咨询)

点评: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如被告不到庭,法院判离婚慎之又慎!本案原告列举了诸多被告恶习但证据没有准备充分或申请法院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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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匡某1,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匡某1离婚;2.判令婚生女匡某2归其抚养,匡某1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匡某1自××××年××月××日至2018年10月29日以来常年无工作,对小孩不闻不问,对两边的父母也不关心,没有责任心。2013年小孩出生之时匡某1因为犯案在看守所,2015年因为盗窃又被关进去了,常年无所事事,这些年因为赌博经常找其要钱,不给就偷、骗,并卖掉4辆摩托车和6部手机,经常吵架并控制其人身自由,为此其打110求助过,派出所对于家庭纠纷毫无办法。匡某1的行为伤害夫妻感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匡某1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某与匡某1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匡某2。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张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张某与匡某1打工时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倍加珍惜。张某与匡某1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即起诉要求与匡某1离婚,但张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对张某要求与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匡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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