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12:12:3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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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保证人已代偿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保证人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案中对于律师实务而言,有三个具有重要实操意义的问题:一是关于反担保合同中如何认定违约金与利息是否可以重复计算的问题;二是如何确定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三是反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重复计算的效力认定
1. 关于反担保合同从属性的分析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民法典》第689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法》第21条(《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其效力状态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状态,其责任范围通常不应当超过主债务的责任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21条(《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并要求其承担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诸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用、差旅费用等,上述费用构成在债务人违约时的主债权的总和,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前述主债权的总和,对此,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没有异议,同时也不会出现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的问题。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为了保障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会要求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其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在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通常会以《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为依据,将反担保范围的约定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反担保的情形中,保证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同时也是反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通常反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保证债务的责任范围,即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责任范围。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如果反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要求反担保人返还其代替债务人支付的款项的同时,往往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保证人实际并未承担违约金责任,而只是代替主债务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尽管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反担保人的违约金责任,但该部分违约金并非保证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或者说当保证合同作为“主债务”时,该部分违约金并不在“主债务”范围之内,此时,如果要求反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的责任范围将超过作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责任范围。
2. 一审法院裁判规则中没有考虑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法律属性没有足够的关注,同时可能基于对《担保法》第21条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误读,将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误解为保证合同对主合同的担保范围,即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以此简单类推,认为反担保人违约时,应当严格履行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做出的履行义务的承诺,故此,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
正如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未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当支付相当于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反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偿还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反担保人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反担保人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具有自身的商业判断,自身承担风险能力的判断,在约定违约金标准时是依据当时的商业环境确定的计算标准,且反担保人起至今未能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再予以调整。反担保人应向保证人支付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因反担保人违约,导致保证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公证费,反担保人应当予以承担。
故此,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作为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并非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或是说该部分违约金并非主债务(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及反担保人违约的事实判定其承担违约金责任,其结果导致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保证合同)责任范围。
3. 最高法院根据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对一审裁判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认定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并未考虑到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即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为此,最高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判予以改判,以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为裁判的核心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违约金有效,则会造成反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责任范围,换言之,反担保人应当在保证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本案中保证人为借款人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此,对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不应予以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保证人实际承担了违约金责任,或者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其实际支出构成主债务的组成部分,可以就上述费用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认定
1. 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反担保权人为充分保障其债权实现,通常在反担保合同中使用诸如“担保人在主债权本息付清之前始终承担担保责任”等用语,意在充分锁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具体情形的认定
本案中,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合同在保证人完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持续有效”。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该约定内容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保证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
(三)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反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有两种类型:一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此时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以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由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如果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审查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及是否排除关联股东表决,则公司的该项关联担保无效,但是债权人负有的义务是仍然为形式审查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二是公司为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此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任一机关做出决议即可,债权人只要履行了对前述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构成善意,对决议的真实性以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2. 司法实践中无须公司机关决议情形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反担保人在一审中主张反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反担保人的前述主张,可能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争辩焦点,对该争辩焦点如何从法律依据上进行合理阐释,往往会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
对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业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互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本案中,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担任反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反担保人对借款人部分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此,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实际上是由保证人为反担保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产生的,在此种情况下,反担保人向保证人提供担保符合商业逻辑,合情合理。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保证人有合理理由认为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应当认定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3. 对《九民纪要》第19条的扩张解释
一审的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实际上是对《九民纪要》第19条的扩张解释,即在保证人对反担保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情况下,反担保人又对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符合《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的“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此时,即使保证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的,也应当认定反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反担保合同有效。
对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反担保合同有效的规则,最高法院在二审裁判说理中尽管没有重述一审法院观点,但在其表述反担保合同有效时,以默示的方式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规则。故此,在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对公司提供担保而公司又对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该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相互担保”,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
《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法院层级】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委员会讨论】 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王东敏、任雪峰
【关键词】反担保合同 连带保证责任 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 保证期间 担保责任范围 担保的从属性
【裁判要点】
I.保证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保证人为借款人在相关金融机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人以自身全部资产向保证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人向保证人出具确认函,对保证人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予以确认。故此,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保证人的代偿款及相应利息。
II.反担保人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多笔付款主体系其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部分收款人亦非相关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而系借款人或者第三方,保证人与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人格独立,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视作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但反担保人出具确认函,对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向相关金融机构的代偿款项逐笔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保证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支付的相关款项,诉讼中保证人亦提交了与之对应的相关付款凭证进一步予以证明,故此,反担保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III.虽反担保人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成立与否,但《确认函》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由反担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章及签字为虚假伪造,故此认定《确认函》真实有效。同时,《确认函》系对反担保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保证人代偿数额并未超过反担保范围。
IV.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合同在保证人完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持续有效,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明确,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
V.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对于保证人已代偿的费用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保证人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
【争议焦点】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甲方)、豫光公司(乙方)与白乃庙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建新公司、豫光公司为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向相关金融机构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总额约16.5亿元,其中建新公司约12.5亿元,豫光公司约4亿元。依照甲方、乙方与金融机构保证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甲方、乙方承担还款义务。甲方、乙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甲方、乙方追偿权的实现,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乙方就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任何一笔或数笔由甲方、乙方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丙方以自身全部资产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与借款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乙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应于甲方、乙方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义务后立即向甲方、乙方偿还其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遵守合同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规定的,应向相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合同在甲方、乙方完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持续有效。
2012年,冠欣矿业与称华融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修改补充。之后,双方又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华融信托为冠欣矿业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费金额为1200万元。
2012年10月18日,建新公司与华融信托签订《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新公司为冠欣矿业在华融信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华融信托将其对冠欣矿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深圳公司。2014年,华融深圳公司、冠欣矿业与建新公司签订《债务代偿协议》,协议约定建新公司代冠欣矿业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债务332.7万元。2014年12月19日,建新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汇款332.7万元,偿还上述债务。
2013年5月23日,冠欣投资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同日,建新公司、冠欣矿业、白乃庙公司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冠欣投资在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建新公司委托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向冠欣投资名下在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汇款500万元、5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17日,建新公司又向冠欣投资的账户内汇款200万元,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建新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万星公司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处借款3390万元用于偿还冠欣投资的借款,万星公司分别向冠欣投资的账户内汇款10万元、3390万元,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建新公司代冠欣投资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共计4600(1000 200 3400=4600)万元。
2013年6月6日,冠欣投资与中行深圳中心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中行深圳中心支行向冠欣投资授信12.6亿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次日,建新公司与中行深圳中心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在中行深圳中心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3亿元。冠欣投资分别向中行深圳中心支行申请开立金额分别为480万美元、240万美元、2074460.70美元、4243654.48美元的信用证。2014年5月26日,建新公司向冠欣投资在中行深圳中心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汇款2762.5万元,替冠欣投资偿还购汇款。
2013年12月16日,冠欣投资与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冠欣投资授信3亿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建新公司、冠欣矿业、白乃庙公司与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梅某1、梅某2与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融资担保书》。2013年12月16日,建新公司与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在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12000万元。冠欣投资分别日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610万美元、570万美元的信用证。冠欣投资又分别与杭州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500万元、98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建新公司向冠欣投资在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内汇款20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建新公司又向冠欣投资的账户内分五笔共计汇款9850万元。综上,建新公司代冠欣投资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共计11850(2000 9850=11850)万元。
2014年2月11日,冠欣投资与称建行深圳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建行深圳分行向冠欣投资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的授信总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建新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额度本金最高额保证》,约定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在建行深圳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2014年3月3日,冠欣投资向建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805万美元、3555536.34美元的跟单信用证。次日,冠欣投资又向建行深圳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3779405.86美元的跟单信用证。2014年5月26日,建新公司向冠欣投资在建行深圳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户两次汇款共计3500万元。建新公司又分别向建行深圳分行替冠欣投资偿还500万元、471万元。综上,建新公司代冠欣投资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共计4471(3500 500 471=4471)万元。
2014年6月20日,建新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称阿尔山公司替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偿还银行借款利息11190474.31元。同日,冠欣经贸向阿尔山公司给付7250000元,故建新公司实际代偿借款利息3940474.31(11190474.31-7250000=3940474.31)元。
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该函载明“建新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贵公司及豫光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现截止2015年7月15日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确认如下:1.向浙商银行分四次共计代付4600万元;2.向杭州银行分两次共计代付11850万元;3.向建设银行分三次共计代付4471万元;4.向华融资产代付财务顾问费332.7万元;5.向中国银行代付2762.5万元;6.委托阿尔山公司代付银行利息3940474.31元。上述共计24410.247431万元。我公司确认上述代付款均属《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特此说明。”该函的尾部有白乃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签字,并加盖白乃庙公司的印章。
2016年5月18日,建新公司向白乃庙公司邮寄《要求返还代偿款之敦促函》《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之敦促函》及代偿的凭证,要求白乃庙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向建新公司偿付其替白乃庙公司代付利息2464072.35元,并对已替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偿还的451175883.2元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给建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820元。
另查明,梅某2系冠欣投资、冠欣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任白乃庙公司的董事长,韩某某曾任白乃庙公司的副董事长。韩某某持有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显示,其在2015年6月24日办理签发,出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3日。台湾地区给韩某某红办理出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5日。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11月17日以万星公司、建新公司、冠欣矿业、冠欣投资、白乃庙公司等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星公司偿还借款,建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不知道万星公司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以及不知道借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故保证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 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偿还代偿款244102474.31元、利息20436588.0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4410247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2.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2907812.47元,公证费820元。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公证费820元;四、驳回建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白乃庙公司在建新公司代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白乃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至2014年2月,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分别向华融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向相关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2474.31元。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白乃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建新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建新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白乃庙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建新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建新公司代偿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多笔付款的主体并非建新公司的问题。
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通过建新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显示,多笔付款的主体并非建新公司,而系其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部分收款人亦非相关金融机构,而系冠欣投资、冠欣矿业或者第三方甲胜盘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建新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人格独立,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视作建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确认函》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经审查,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相关金融机构的代偿款项逐笔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建新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244102474.31元,诉讼中建新公司亦提交了与之对应的相关付款凭证进一步予以证明。
最后,关于白乃庙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的问题。
虽白乃庙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函》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反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成立与否,但《确认函》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由白乃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章及签字为虚假伪造,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函》真实有效,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同时,《确认函》系对《反担保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建新公司代偿数额并未超过白乃庙公司的担保范围,故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在建新公司代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白乃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
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代偿款的保证期间为2年错误,应为6个月,即使本案所涉反担保债权成立,但因保证期间已超过,白乃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经审查,《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建新公司完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持续有效,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明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不明确时,白乃庙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白乃庙公司认为案涉反担保期间为6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
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关联文书】
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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