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16:55:11来源:法律常识
在投资类诈骗罪案件中,实际控制人、平台搭建者和业务骨干经常因为管辖、抓获先后等原因分案处理,分案之后,小组长、代理以及经理作为诈骗业务骨干,很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进而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虽然诈骗业务骨干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是基于同一案件认定原则,业务骨干不应当与实际控制者割裂后单独评价,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地位。
01诈骗业务骨干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
为什么小组长、代理以及经理等诈骗业务骨干在案件中往往被认定为主犯?
第一,投资类诈骗案件往往出现分案处理的情形,而诈骗业务骨干领导一个业务组,经常成为第一被告人。
第二,分案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电信网络诈骗涉案人数众多,各个行为人的抓获有时间先后,网络犯罪案件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都可能有管辖权立案侦查,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无法一起提起公诉;也可能是因为确认诈骗业务骨干后,小组成员或者普通业务员也能够陆陆续续到案,以诈骗业务骨干为首的小组为单位提起公诉,更加有利于证据出示。
第三,于是,业务骨干就会成为某些投资类诈骗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进而被公诉机关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第二,也有观点认为,业务骨干在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作用,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
第四,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对诈骗工具研发者、诈骗话术编写者、诈骗模式培训者、诈骗业务骨干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
02诈骗业务骨干作为第一被告人还有可能认定为从犯
一、律师认为
基于同一案件认定原则,平台实际控制人、平台搭建者与小组长、大代理、经理等诈骗业务骨干,应系共同犯罪,诈骗业务骨干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当割裂后单独评价,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地位。
第一,在投资类诈骗案件中,尤其是平台在境外的,平台实际控制人可能尚未到案或者另案处理,小组长、大代理、经理等诈骗业务骨干只能单独成案作为第一被告人。
辩护人需要明确的是,业务骨干一人领导一组不可能独立完成投资类诈骗的整个流程。无论平台实际控制人、平台搭建者、管理运营者到案与否,这些行为人与诈骗业骨干系共同犯罪的关系,完全无法将二者割裂开来,予以单独评价。
第二,各被告人应当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认定地位作用,结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平台实际控制人系犯意提起者与组织策划者认定为主犯不容置疑,但是业务骨干如果是被招募而来的下层执行者,无权决定诈骗模式,对诈骗平台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实质控制,其地位作用远小于实际控制人和最终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相关判例
根据(2019)浙0106刑初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祝某(另处理)处获得租用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的博汇亨通微交易平台代理权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诈骗平台的情况下,以投资理财平台的名义诱使李某1等被害人将资金投入博汇亨通微交易平台。
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专业指导老师,对被害人进行“指导”,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频繁的虚假交易,造成虚假的交易亏损和高额的交易手续费,从而骗取李某1等被害人的投资本金,共骗得被害人路某、裘某、李某1692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以主犯论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9)浙01刑终645号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诈骗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主要获利者,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发展客户人数、造成的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王某某为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03 虽然诈骗业务骨干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但是仍有从犯的罪轻辩护空间
诈骗业务骨干一般不宜认定为从犯,并非一刀切必须认定为主犯,仍有从犯的罪轻辩护空间,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地位。
有哪些事实与依据可以支持从犯辩护思路?
第一,诈骗业务骨干属于犯罪集团招募而来的下层执行者。
在整个诈骗集团犯罪过程中,最早的犯意提起者提供资金、技术、平台来策划犯罪活动,组织业务人员具体落实犯罪行为。
诈骗业务骨干虽然直接对外发展客户,但其本质上是被上层组织领导人招募而来的下层执行者,受指挥从事相应的诈骗活动,未参与犯罪集团的共谋和策划。犯意提起者提供犯罪工具,指挥业务骨干如何实施诈骗行为,没有诈骗平台,业务骨干的犯罪基础就不复存在。
小组长、大代理、经理等诈骗业务骨干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与普通业务员并无区别,相较于平台组织者及运营管理者,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小组长、代理或者经理不宜一概认定为诈骗业务骨干。
首先,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有小组长之名,却不具有管理职权,实际上与组员一样属于犯罪集团中的底层普通业务员,与小组内普通业务员所做工作没有什么本质性的不同,既不是诈骗工具研发者,也不是诈骗话术编写者,区别仅仅在于小组长入职时间长,可能对新组员有最初的培训行为。
其次,结合小组长、代理或者经理的违法所得来看,一方面可能不存在从组员诈骗数额中提成的情形;另一方面即使业务骨干有从组内业务中提成,也要看诈骗业务骨干是不是诈骗行为最初的利益分配者,也要结合提成比例具体分析,如果小组长、代理或者经理的工资提成与普通业务员出入不大,则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的最大获利者,不宜认定为主犯。
04结语
投资类平台诈骗罪案件中作为第一被告人的业务骨干,并不必然是刑法意义上的主犯,不应当与实际控制者割裂后单独评价,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