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22:08:10来源:法律常识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2014年5月,时任A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甲(已起诉)联系被告人乙帮忙为A公司开具会议费发票。乙在明知A公司未举办会议的情况下,联系B宾馆副总经理被告人丙帮忙开具发票。后经B宾馆总经理、财务总监同意,B宾馆于2014年6月25日给A公司虚开金额为360000元的普通发票一份。因B宾馆开具的发票金额未达到甲和乙的要求,丙遂联系C酒店财务部副总监被告人丁,后丁于2014年6月14日至18日在C酒店为A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十五份,总计金额126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乙、丙、丁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B宾馆退缴违法所得23320.8元,任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据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会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乙、丙、丁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乙、丙、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我所律师作为被告乙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同乙、丙、丁三被告及后两被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我所律师作为乙辩护人与丙、丁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该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丙、丁的辩护人另分别辩称被告人丙、丁系从犯,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乙、丙、丁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乙、丙、丁结伙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乙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丙、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乙、丙、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丙、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丙、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被告人均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发票的具体实行行为,应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和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乙、丙、丁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丙从轻处罚,另结合被告人乙、丁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乙、丁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可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2.被告人丁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3.被告人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4.随案扣押的赃款33320.8元依法予以没收。
一、 基本法条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情节严重:1.个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虚开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个人虚开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虚开发票一千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三被告乙、丙、丁以虚假的手段(即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三被告为共同犯罪。
本罪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补充罪名,且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客体、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虚开发票罪侵犯的法益是我国的发票管理秩序,不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作为定罪处罚的要件。本罪的定罪不仅需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本罪的“情节严重”,所依据是虚开发票的数额、份数。本案中虚开发票的总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三被告的行为至少均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再结合三被告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等,予以三被告适当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时,依法适用了缓刑。
虚开发票罪不以“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为构成要件,其主要作用在于抵扣成本,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泛滥会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诈骗、侵占公私财产、贪污贿赂、挪用款物、洗钱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发票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注:此处的税款损失指骗取国家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