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3 08:50:53来源:法律常识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5日晚18时许,因林某丙与丁某乙之间的股权纠纷,林某丙之父林某甲随林某丙等人在平潭县**镇**路“**”餐馆附近将丁某乙经营的燃气运输车辆的轮胎破坏,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凌晨,林某甲之女林某乙又到该处与丁某乙的亲属即被害人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林某乙与被害人曾某某互殴。林某甲见状,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鼻部致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当日,林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丁某甲、林某乙等5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林某甲一方已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系**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