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4 03:46:04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2月12日晚上22时许,倪某尾随从棋牌室出来的裘某,一直跟到某单元楼梯处将裘某拉倒在地,致使裘某身上多处骨折,并抢走了裘某随身携带的2400元现金。倪某被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先以抢夺罪,后变更为抢劫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裘某要求倪某退还被抢夺的2400元,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599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来源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倪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倪某主张上没有暴力的积极行为,裘某的受伤是在倪某抢夺财物之后摔倒的,不是倪某直接实施暴力所致,应该属于意外,故倪某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另外,倪某在2007年至2021年期间,曾因为多次盗窃罪、抢劫罪多次入狱,在人格上存在障碍,经鉴定,案发时虽然倪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倪某具有人格障碍,请求法院对倪某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构成抢夺罪;《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首先,这两个罪名都是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次这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是不一样的,抢夺罪侵犯的只有财产法益,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法益还侵犯人身法益;最后,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这两个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一样的,抢夺罪只对对财物实施暴力,这种暴力不会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但是对人身造成危险甚至一定的伤害;而抢劫罪会对人的身体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进而取得财物。
本案中,倪某对裘某拉扯致使裘某摔倒在地而骨折,不管这个行为发生在抢夺财物之前还是在抢夺财物之后,其目的都是想通过暴力的手段让财物脱离裘某的控制,进而得到财物,都应该认定为对裘某实施了暴力。所以,裘某的骨折结果不能认定为意外,是倪某的暴力所致,倪某构成抢劫罪。
在我国,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刑法》第18条和第19条对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盲人的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并对不同的责任能力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经鉴定,虽然倪某具有人格障碍,但是在案发时倪某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所以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准确把控自己行为的方向和意识到可能发生的结果。况且根据《刑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如果将人格障碍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从而从宽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导致人格障碍在刑罚上的滥用。故,本案倪某多次犯罪,属于惯犯,又属于累犯,再犯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较高,不能因为人格障碍而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倪某构成抢劫罪,判决倪某退还裘某被抢夺的2400元及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对辩护人提起的倪某有人格障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驳货原告裘某要求被抢夺的现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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