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有名刑事案件律师(忻州有名刑事案件律师有哪些)

时间:2023-05-04 12:40:19来源:法律常识

忻州有名刑事案件律师(忻州有名刑事案件律师有哪些)

受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周革健受贿案((2013)南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周XX在被纪委两规期间,错误的认为讲一点受贿的情况就能从宽处理,保住饭碗,早日出去,于是自作聪明,与王继善、张明高串通,主动交待自己收受王继善14000元、张明高3000元的受贿情况。纪委在限制涂光前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了涂光前指认曾送一万元钱给周XX的证词,周XX也就承认了收受涂光前一万元贿赂的问题。现原审被告人周XX反供且证人王继善、张明高,涂光前全盘推翻以前证词,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X收受王继善14000万元,涂光前7800元,张明高3000元证据不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应予改判。


【案例】蒲荣受贿案((2017)晋0923刑初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的定性问题,结合蒲荣供述与宋某甲证言,双方在借款时及借款后未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表示,宋某甲从未向蒲荣明确免除这80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蒲荣与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蒲荣与宋某甲就80万元的借款通过第三人即宋某甲雇佣的财务人员转账给蒲荣指定的其弟蒲某,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蒲荣与宋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蒲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期间又几次催要,因故未还,蒲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荣以借为名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收受宋某某贿赂75.82万元,蒲荣与宋某某系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宋某某与蒲某及其家人亦相识已久,蒲某还曾为宋推荐合作项目,蒲荣或蒲某向宋某某提出借款符合情理,从借款事由与钱款去向考察除50万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余款似乎违反常情、违反常态,可推定为受贿性质,但从现有证据严格说蒲荣、宋某某始终供、证均为借款,蒲某实际控制借款后自作主张另借贷他人,蒲荣一直未使用、占有、处分该款,并且在重审开庭时多个证人出庭,证实忻府区给忻州火车站发过函,要求火车站给予支持,发车多少与蒲荣职权无关。现据以认定蒲荣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例】李书开受贿案((2001)张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江垭镇龙潭湾中桥至卓家坡3.3km的移民公路工程,系原审上诉人李书开与杜新国、杨甲林三人合伙暗中承包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应予认定。因此,杨甲林给李书开送的1万元现金应视为分成,而不是受贿,由于原审对事实没有查清,从而导致对李所收1万元现金定性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且原审在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九个月后,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属程序违法。原审上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成立。


【案例】段某受贿案((2016)鄂1022刑初138号)

【裁判理由】经查,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9030元;证人马某某、饶某某亦证实直接或间接向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桑某某证实自己曾经要老婆找段某讨过10万元;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与桑某某只是购房款没有结清。因此,桑某某对实际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尚有民事追偿的权利;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实“特定关系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段某通谋并共同占有该房产,亦无被告人段某从中谋取利益的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段某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向桑某某购房,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小区其它购房合同显示房价均在10万元左右,被告人段某代陈某某购买的房子合同约定价格为99030元,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告人段某与桑某某均供述二人系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对桑某某向被告人段某行贿10万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受贿490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受贿。


【案例】周碧清受贿案((2013)渝二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理由】关于周碧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碧清没有受贿事实,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存在下列疑点:其一,周碧清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姜某某现金,但其供述中对于具体收受姜某某多少钱、是直接收受还是通过他人转交、是单独收受还是转交了一部分给他人、以及在何处转交给他人等问题说法不一;且其供述通过聂某某收受姜某某6万元钱并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贺某某,系在姜某某作证之后,证明力相对较低。其二,证人姜某某在庭前曾四次证实托聂某某带了一篓装有6万元钱的广柑给周碧清,并电话告知周碧清,叫周碧清将其中3万元钱转交给贺某某。但其证言中,对于行贿款来源的说法不一致,具体而言,其对于在哪家银行取款以及取款多少没有一致说法,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缺乏证据进一步印证。其三,虽然聂某某庭前证实姜某某托他带了一篓广柑给周碧清,但其证言中提到系“王某某”将该广柑搬上车,而卷内并无“王某某”的证实材料。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周碧清收受姜某某贿赂款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碧清有罪。对周碧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碧清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延志夫受贿案((2016)陕06刑终1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延志夫从安塞县招商局局长的职位离岗后,虽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在时任县长程引娣、副县长陆某某的鼓励下,继续发挥招商引资的专业特长,积极为安塞县招商引资工作引荐投资人员、介绍投资项目,但仅有时任副县长陆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延志夫协助其从事安塞县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而延志夫对此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延志夫是否受到正式任命或聘用,无法确定延志夫的具体职务和职责权限,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协助陆某某进行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亦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安塞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县项目”申报过程中,延志夫虽然带领刘某甲去安塞县人民政府、住建局、经发局、质监局、财政局办理了相关项目手续,但根据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尚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相关手续得以顺利审批系陆某某提前协调之结果,而并非利用了延志夫的职务便利。延志夫及其辩护人提出延志夫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延志夫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延志夫虽然收受了张某甲给予的五万元现金,但在卷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五万元系感谢费并非工资报酬,而张某甲同时称其与延志夫曾说过聘用之事,并认可延志夫为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完成过很多工作,证人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亦可证明张某甲与延志夫曾说过聘用之事,且延志夫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其为公司项目完成过相关工作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延志夫是否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法查明延志夫所收受五万元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延志夫系以何种身份参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相关项目,亦无法确定延志夫与安塞弘安辰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延志夫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周前洪受贿案((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前洪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前洪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前洪将尚未处分的817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周前洪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汪毅受贿案((2001)浙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汪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陈建祥夫妇所送的100,000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其本质是行为人有职务上的权力。在本案中,同三线宁波潘火立交桥绿化工程系宁波高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议的宁、台、温高速公路中宁波段的一项工程,而宁波段高速公路实行以宁波市为业主的项目业主责任制,由宁波市自行负责筹资、建设、经营、还贷,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人、财、物均归宁波市政府管理,因此,省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与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只是行业管理及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原审上诉人汪毅身为浙江省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副处长,对同三线宁波潘火立交桥绿化工程的人、财、物没有决定、处理、经手、主管权,其向宁波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打招呼,使陈及时拿到工程款,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汪毅的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汪毅虽为陈建祥在工程款结算上打了招呼,但该款项系陈建祥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汪毅的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申诉人对此问题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周树清受贿案((2001)浙刑再终字第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树清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向上级领导和下属校长推荐张世灿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工程的发包经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手续合法,但仍可以认定周树清利用职务之便为张世灿谋利。张世灿承建周树清和朱超民两家私房,该两家工程款结算清单均为39000余元。其中朱超民对清单内容提出了质疑,并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5000余元,说明张世灿所列的结算清单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实际中尚可核算和讨价还价。而事实上该清单确实有较大水分。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周树清的清单中多列了6000余元。同时,周树清的私房因质量问题已经返修多次,周树清和张世灿都是清楚的。因此,周树清支付工程款时,张世灿虽然免收了19006元,但实际上这19006元包含了价格水分、质量问题、远亲关系及张世灿表示感谢等多种因素,其中后一种因素,符合受贿性质。原审判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虽然扣除了价格水分,但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未作考虑,应属不当。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周树清支付2万元人民币结帐时,其受贿数额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案发后,经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鉴定,周树清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尚需的整修费高达3万多元,已大大超过张世灿少收的工程款。周树清申诉称未付部分包含修理费,实际没有收受好处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树清在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观上也有收受好处的犯意,但在受贿当时受贿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好处。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原判对周树清以受贿定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李俊仁、刘宏波等受贿案((2018)冀0304刑初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波、高会丽所给付被告人李俊仁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俊仁为刘宏波、高会丽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会丽请托李俊仁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俊仁、刘宏波、高会丽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行贿罪的特征。


【案例】郑某甲、李某受贿案((2015)西刑终字第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本案中李某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郑某甲虽对偿付长荣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甲有互为通谋为长荣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某甲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甲在担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长荣公司办理请托事项。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转自: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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