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17:23:53来源:法律常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明,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芳(笔名方方),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继明与被上诉人汪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继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继明除其他费用之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汪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汪芳对刘继明不构成名誉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汪芳在涉案的两篇博文中用侮辱性言语对刘继明进行漫骂,超出正常的“批评”范围,侵犯了刘继明的人格尊严及合法权利;涉案两篇博文转发量、评论量、阅读量巨大,博文下网民对刘继明的漫骂、攻击不堪入目,直接证明汪芳的侮辱性言论对刘继明的名誉和社会评价造成实质性影响。二、汪芳的行为对刘继明的身体、精神均产生了实质性伤害,汪芳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汪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芳删除“新浪微博”中微博用户“方方”(网址:××/zjfangfang)发表的侮辱、诽谤刘继明的侵权微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汪芳如下时刻发表的微博:×××年8月11日17:01、×××年9月6日21:23),停止侵害;2、判令汪芳分别在《文艺报》和《文学报》上刊登道歉信,并在汪芳的新浪微博上发布微博公开向刘继明赔礼道歉,其中微博道歉连续发布三天;3、判令汪芳赔偿刘继明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汪芳承担刘继明公证费2,020元;5、汪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汪芳承担刘继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继明与案外人陈某原均系湖北省作家协会副主席,汪芳原系湖北省作家协会主席、新浪微博用户“方方”的使用人。
×××年7月8日,案外人陈某以本案刘继明以“知向谁边2”用户注册名,在相关网站连续发布不实帖子,用捏造的境外媒体报道对其进行造谣诽谤,如:“湖北省作协副主席陈XX收受数万贿赂,性侵4名女作家”等,从个人生活作风、腐败、政治问题全方位进行捏造诽谤,严重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名誉权之诉。
×××年8月11日17:01,汪芳即在其微博上发表一篇博文,内容如下:老早就读过北岛的诗《回答》,著名的第一句“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令人过目难忘。但以前没见过世面,理解得相当不透彻。近几日在网上看到一份诉讼文本,心里第一时间浮出的便是这句诗。只有看到这种近在眼前的真实,才能真正明白北岛的深刻。有时候,我觉得自己对人坏的想象都跟不上节奏。当一件极其卑劣龌龊的事彻底戳穿时,你满以为人家会跪地告饶,寻求谅解,却不料人家竟大义凛然,一嘴豪迈。
×××年9月6日21:23,汪芳在微博上发文,博文以讲故事为背景,描述了故事中人物A和B之间的故事,对B的描述“B以某些学员名义,在相关网站发文:一说A试图性侵女学员,二说A收受某人多少钱,三说A有如何如何的反政府言论。总之,对A从男女作风到经济受贿再到政治反动三大方面,进行了极为凶狠、恶毒甚至龌龊的描述。基本上是能怎么毁B就怎么毁之”、“B非但没有道歉,更没有告饶,而是摇身一变,把自己扮成了一个大义凛然的举报者。甚至在网上主动贴文,表示自己对A腐败行为的举报,是一个共产党员的应尽之责。就仿佛一个已结束演出,已然昏暗的舞台,突然被B强扯出一束光,然后自己又冲来台上,在这束光照之中来了一个翻转式的亮相。亮相后的B,脸上透着浓眉重彩的大红,活像我们在文革中看到的样板戏英雄”、“背信弃义”、“陷害朋友”、“手段龌龊”、“卑劣无底”、“B之行为,太过卑劣”、“B原本就是某极左网站主笔,一向走左极端。他的背后,站着数家左网站的战友。他们有着共同的观点:拥护文革、盛赞朝鲜……”等等。
该博文下有大量评论,其中许多评论直接指明A即省作协陈某,B即刘继明,汪芳对此类评论予以点赞或者默认。
刘继明提起本案名誉权之诉前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0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陈某与本案刘继明名誉权之诉,一审法院于×××年11月20日作出(×××)鄂0106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刘继明侵害案外人陈某名誉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刘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陈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刘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维护自身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汪芳在其微博中发表两篇博文虽系在案外人陈某起诉本案刘继明之后发生的,但涉案两篇博文并未针对任何特定的人,第二篇博文中虽对文中B有“背信弃义”、“陷害朋友”、“手段龌龊”、“卑劣无底”、“B之行为,太过卑劣”等形容和描述,即使影射本案刘继明,但属汪芳对本案刘继明不当举报行为的批评和评论,虽言辞尖刻,并不必然造成刘继明的社会评价降低。法律赋予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也允许公民对不当检举、控告行为进行客观评价。本案汪芳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刘继明名誉的故意,其博文中的评论尚未达到公然丑化刘继明人格或侮辱、诽谤的程度,其博文中关于“不分是非不辨优劣,视卑鄙为高尚、以丑恶为美好,将文明和道义最里层的底裤都扒掉不要”并非是针对刘继明的评论,只是针对博文中支持B的极左文人的评论,与刘继明不具有关联性。刘继明主张汪芳于×××年9月24日16时24分的博文侵犯其名誉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刘继明主张汪芳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继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芳发表的两篇博文未针对任何特定的人,即使有个别网友在评论中指明博文评论的是刘继明,汪芳对此并未确认,且刘继明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评论行为对其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刘继明主张汪芳对其名誉侵权的依据不足,对刘继明要求改判支持其除其他费用之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丹红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