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刑事诉讼律师推荐(朔州的律师哪个最厉害)

时间:2023-05-05 17:19:4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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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江苏省泰县(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汉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曾用名姜源),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首席财务官、扬州亚星客车董事。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盛冲,北京盛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宏,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科龙电器董事、江西格林柯尔董事。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辩护人马振彪,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义忠(曾用名刘毅钟),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董事长助理。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2012年2月29日病故。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格林柯尔)副总裁。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辩护人张友学,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董事、副总裁。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辩护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总监。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刘科,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部长。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曾俊洪犯挪用资金罪及顾雏军、姜宝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姜宝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严友松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细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晏果茹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刘科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曾俊洪无罪。宣判后,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友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刑满释放后,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6月13日至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刘小青、赵景川,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出庭履行职务。顾雏军及其辩护人陈有西、童汉明,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盛冲,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马振彪,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张友学,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李江、袁军,原审被告人晏果茹、刘科,证人魏某某、谢某某,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函,以占注册资本75%的无形资产(9亿元)和25%的货币资金(3亿元)注册设立顺德格林柯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20%。2002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为完善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采用来回倒款、签订虚假供货协议等手段,虚报货币注册资本6.6亿元。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经营业绩,指使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以加大2001年的亏损额、压货销售、本年费用延后入账、作假废料销售等方式虚增利润,然后向社会提供含有虚增利润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剥夺了社会公众和股东对上市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错误的诱导,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三、挪用资金罪

2003年,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指示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雏军父子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为了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顾雏军于同年6月17日至20日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内部划拨4000万元,加上从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共8亿元,在顾雏军、张宏的操作下,经天津格林柯尔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作为顾雏军父子的个人出资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

200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顾雏军指使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拒绝。其后,顾雏军、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某某,要求扬州机电将本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6300万元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工商资料,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银行进账单和收款凭证,证人刘某某、方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供述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完善顺德格林柯尔注册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比例的过程中,虚报货币注册资金6.6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顾雏军为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指使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虚增利润,向社会提供上市公司科龙电器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给股东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用于顾雏军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顾雏军为谋取个人利益伙同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使用,顾雏军、姜宝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作出前述第一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友松提出上诉,均认为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第一审基本一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主要理由是: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1)顾雏军等人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顺德格林柯尔作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受公司法规定的20%的限制;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是实际到位的。(2)顾雏军等人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通过空转投入6.6亿元资金以置换等值无形资产、提供供货协议等,是当地政府和工商部门的主意,刘义忠只是遵照实施而已。(3)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只存在于公司设立登记环节,而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4)变更登记后,顾雏军先前出资的6.6亿元无形资产仍在顺德格林柯尔,并没有被抽走。(5)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上限提高到70%,说明本案无形资产比例较高的问题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1)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在家电行业中被普遍采用,不属于虚假销售。(2)顾雏军等人没有虚增科龙电器业绩。原审没有查清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是本案原判生效之后才出现的,不应采信。

3.关于挪用资金罪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2)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2.9亿元资金用于其个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3)涉案的2.9亿元资金均系按公司正常审批手续划出,顾雏军并未利用个人职务便利,且其中的2.5亿元资金系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科龙冰箱)的资金,不属于科龙电器所有。(4)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内的一笔4亿元资金已被银行质押冻结,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5)即使顾雏军真的动用了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资金,但动用时间很短,没有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宜以犯罪追究。

涉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1)该款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与挪用资金罪无关。(2)顾雏军并不知晓姜宝军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的情况。(3)该款从扬州机电转入扬州格林柯尔,再由扬州格林柯尔转入其他公司,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姜宝军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姜宝军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2)科龙电器采用的是家电行业惯常营销模式,不属于虚假销售;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于单位犯罪,在未指控科龙电器犯罪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姜宝军等人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没有证据证实。(3)涉案6300万元是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姜宝军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姜宝军系应王某某的要求向扬州机电出具付款通知书,且顾雏军不知情;涉案资金并未挪归个人使用,姜宝军也未谋取个人利益。

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宏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1)科龙电器不存在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2)涉案2.9亿元资金是以公司名义转入公司,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2006年以前,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情况非常普遍,希望法院认定本罪时考虑当时的特殊经济环境。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细汉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主要理由是:公司完成设立登记后,就不会再有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张细汉既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无参与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严友松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科龙电器虚假销售和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没有证据支持;在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东或者其他人造成了损失;本罪是单位犯罪,原审在没有追究科龙电器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严友松等人定罪处罚,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行业惯例;在案四名股民证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科龙电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刘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理由是:科龙电器的销售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科龙电器的财务会计报告确实有违规情形,但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

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财务会计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原审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但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

3.关于挪用资金罪

涉及科龙电器的2.5亿元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具体理由为:(1)原案证据能够证实顾雏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顾雏军和父亲顾某某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该款实际上是被挪用作为顾雏军个人的出资款,实际使用人就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2)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3)《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是有关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划拨问题,与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该公告不能完整反映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且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4)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扬州亚星客车的6300万元: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本院经再审查明: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001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科龙电器股权,决定设立以顾雏军及其父亲顾某某为股东、注册资本12亿元的顺德格林柯尔。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凭借广东省原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后更名为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担保函,在未经评估与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达75%,远超当时法定20%的限制,工商部门不予年检,后根据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函件,原顺德市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

为了完善顺德格林柯尔的设立登记手续,降低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2002年5月至11月间,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安排下,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采用将科龙电器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账户之间来回转账的方式,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银行进账单,并制作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和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而预付6.6亿元货款的供货协议,据此,顺德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根据该验资报告及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等不实证明文件,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3日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后,顾雏军将被置换的6.6亿元无形资产转作顺德格林柯尔的资本公积金。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达70%。

上述事实,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容桂镇人民政府和容桂区办事处出具的函件、顺德格林柯尔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年检的工商资料、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验资报告、科龙电器1.87亿元用款申请书和用款报告、6.6亿元银行进账单和对账单、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广东省科技厅的复函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莫某、方某某、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印章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1)6.6亿元投资款是通过来回转账形成的,天津格林柯尔并未实际出资。在案证据证实,为了获取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的验资证明,在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安排下,原审被告人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一天之内在同一银行营业网点,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的账户之间进行四次不同金额地来回转账,形成了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6.6亿元的四张银行进账单,当天该1.87亿元即被转回科龙电器。

(2)有关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收据、供货协议和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等证明文件不真实。在案证据证实:顺德格林柯尔收到天津格林柯尔6.6亿元投资款的收据,是原审被告人刘义忠事后自行填写的;证明顺德格林柯尔预付6.6亿元货款给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的供货协议,系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事后签署,所盖天津格林柯尔公章系伪造,且天津格林柯尔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没有向顺德格林柯尔销售制冷剂和收到6.6亿元预付款的记载;有关投资的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亦不真实。

(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使用上述证明文件将6.6亿元无形资产置换为不实货币资本,并取得公司登记。在案证据证实,顾雏军等人先是使用上述虚假收据、供货协议获得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之后又将该验资报告以及其他不实证明文件提交给工商部门,从而取得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9月12日《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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