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8 14:23:02来源:法律常识
目录
1.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
2. 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3. 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4.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5. 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6.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7. 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
8. 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9.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10. 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案例1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权利实现路径
——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甲上市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视为对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认可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上诉,但对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
基本事实
甲上市公司是一家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7年8月26日,该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声称收入和利润实现增长。报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2018年4月13日,甲上市公司在其发布的《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中承认,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度报在收入确认方面有会计差错,预计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公告发布后,甲上市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19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上市公司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2020年8月,魏某等34名投资者认为,甲上市公司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投资损失,遂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经权利登记,共有丁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朱某等5名原告经在线推选当选为代表人,诉请被告甲上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上市公司赔偿315名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23,547,952.4元,以人均50元为标准按310名原告计算的通知费15,500元,以及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等5名代表人均表示不再上诉,但原告刘某与被告甲上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关于相关争议焦点的审理应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根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系确定权利人范围的前提,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法院依法通过听证方式对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揭露日等侵权行为基本事实先行审查。法院根据听证审查的结果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在法律赋予刘某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其虽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即应认定其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此亦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调取并经各方确认的证券交易记录,本案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均符合《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应推定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实现选定程序的公平,从而最大程度保证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系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应结合代表人诉讼程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认定。代表人诉讼涉及的人数众多、地域分布广泛、标的额较大,诉讼程序相对新颖、复杂,诉讼结果将对后续案件产生重大影响,故代表人委托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付出更高的成本。
裁判意义
集体诉讼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作为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本案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从程序到实体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探索和实践。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托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完成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等普通代表人诉讼特有的程序,并就律师费、通知费等原告方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同时,在判决主文中首次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供后续案件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和裁判文书制作进行了探索性尝试。该案在全面实践有中国特色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同时,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常态化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样本,对于构建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已入选最高法院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并被证监会评为2022年度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2
资管业务“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
——甲银行诉乙资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基本事实
2016年2月,甲资产管理公司与乙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海外并购基金,其中甲资产管理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乙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2016年4月,乙资本公司向甲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甲银行通过甲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指定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 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标的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乙证券公司系乙资本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向乙资本公司出具回复称“我司已知悉并认可乙资本公司对甲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海外收购的标的公司濒临破产,基金无法顺利退出,甲银行遂诉请乙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乙资本公司向甲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及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乙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资本公司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其承诺差额补足义务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甲银行与乙资本公司分别认购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乙资本公司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甲银行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乙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甲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对乙资本公司所主张的以基金合伙协议及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为主合同而言,不存在以甲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乙投资公司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乙资本公司直接向甲银行承诺差额补足义务,为确保甲银行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乙资本投资公司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
裁判意义
资管业务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往往要求融资方承诺固定回报、履行回购义务或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以减轻投资风险,本案《差额补足函》即为典型。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安排是否构成“刚性兑付”、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该案判决结合“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精神,厘清了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刚性兑付与第三方承诺差额补足的区别,并认定差额补足义务在不满足保证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其约定构成独立的合同义务,对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在实践中的认定原则提供了指引。该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案例3
涉港担保合同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甲银行诉乙公司、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基本事实
2015年6月22日,甲银行与丙公司(二者均注册在香港)签订《授信函》,约定甲银行向丙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丙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若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乙公司系注册于内地的公司,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向甲银行出具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书面决议,同意乙公司签署该担保函。《乙公司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林某某系香港居民,为丙公司董事之一。林某某先后向甲银行出具两份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中2015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35.1.[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35.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甲银行以丙公司及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部分诉请。因丙公司及林某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甲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林某某就丙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被裁定破产清算。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甲银行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利息;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逾期利息;3.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三、驳回原告甲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林某某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案涉林某某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条款属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甲银行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仍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均有效,而且均未明确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对于原告甲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上海金融法院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被告林某某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甲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同一纠纷已由香港法院作出部分裁决亦并不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案件。
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函是否经内部授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即内地法律予以认定。关于担保合同争议可否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应审查内地法律对于该涉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强制性规定以及适用约定的域外法是否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乙公司为丙公司债务向甲银行提供担保,属于内保外贷。因内地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适用香港法也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适用香港法审查担保合同争议。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破产清算,因公司破产涉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事项,且乙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破产财产所在地等均位于内地,故应根据内地破产法确定甲银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事项。
裁判意义
该案系香港银行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且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案件。案件审理涉及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管辖认定、对外担保以及破产等争议中准据法的确定等诸多疑难问题。该案着重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需适用香港法的部分,通过多种途径检索、查明香港的相关法条与判例,在此基础上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框架下金融借款利率保护限制、担保函性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作出认定,依法保护涉香港银行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有助于打造国际化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法院在该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其中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司法精神相符。
案例4
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
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
——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与周某某私募基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6年6月,甲资管公司成立“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任管理人,由某证券公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载明,该基金“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通过该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月,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甲资管公司、某证券公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认购款300万元。甲资管公司的实控人乙集团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系周某某是通过乙集团公司推介,自愿认购该基金,并承诺乙集团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后甲资管公司与案外公司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D有限合伙企业,其中G资管公司、H投资公司为双GP,甲资管公司为有限合伙人,由G资管公司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Z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但D有限合伙企业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H投资公司始终未登记为合伙人。甲资管公司于2017年12月才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2019年10月28日,甲资管公司发布《临时信息披露公告》称:G资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Z,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失联,甲资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乙集团公司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其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基金管理的有关情况,并承诺全力推进后续刑事追偿进程。
周某某追索投资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投资款、认购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乙集团公司就甲资管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3,000,000元、认购费损失30,000元;二、甲资管公司赔偿周某某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50,924.6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乙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资管公司、乙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虽然《私募基金合同》仅由甲资管公司与周某某签署,但结合乙集团公司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乙集团公司对甲资管公司的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乙集团公司与甲资管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167条承担连带责任。在系争基金的运作、管理过程中,根据《私募基金合同》,案涉基金的权益基础为D有限合伙企业对某上市公司的股权收益,现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D有限合伙企业未取得某上市公司股权,基金资产已脱离管理人控制,乙集团公司、甲资管公司未能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乙集团公司实质管理基金,并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义
“募管权责不清”历来是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对于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出资人等关联方实质参与基金的募集、管理,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监管细则,对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主体参与基金募集管理活动的责任体系,通过裁判明确了实控人参与基金销售,构成实质代销的,应当承担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在基金管理过程中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勤勉尽责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厘清各主体参与基金销售、管理时的责任界限,对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具有指引意义。
案例5
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偿关系的认定
——邓某与甲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
基本事实
2016年12月,甲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丙股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丁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丙股份公司与乙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丙股份公司向乙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丙股份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4日,甲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丙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丁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另有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司法查封。2018年6月20日,丙股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甲证券公司对丙股份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深圳证监局对甲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为甲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审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证券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本金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邓某、甲证券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邓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其次,甲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甲证券公司明知或应知融资人丙股份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约,而甲证券公司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其在维护《资管合同》项下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亦能印证。虽然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违约行为,但甲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甲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甲证券公司赔偿邓某投资本金损失的30%,并明确判决生效后,若资管计划最终尚有清算财产的,所收回款项中30%的部分应由甲证券公司扣留,余额部分再行向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
裁判意义
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长时期未履行清算义务成为引发资管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如何合理把握资管产品清算与管理人过错赔付责任之间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通常而言,投资者损失的确定需以投资清算为前提,但在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若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财产的,应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从而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应明确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以合理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裁判思路对同类资管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对金融市场培育合格尽职的投资管理人及成熟理性的投资主体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6
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
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甲银行诉乙集团公司、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
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26日,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银行给予乙集团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乙集团公司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具体贷款业务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且保证人出具书面的同意放款通知前,贷款人无义务放款。次日,甲银行与丙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丙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丙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3月1日向甲银行出具了《同意放款通知书》,表示同意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乙集团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以及3,000万元的两笔贷款。甲银行在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2019年3月19日向乙集团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合计5,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
然上述贷款到期后,乙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丙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甲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乙集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乙集团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起诉意见书》,将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丙担保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是犯罪的产物,并且甲银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乙集团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丙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审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判决乙集团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689,040.15元、律师费损失730,0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丙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丙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相关事实以及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均不足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甲银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管理不慎并非法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此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上述合同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方面,即使乙集团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况下,仅有乙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以及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疏失尚不足以阻却丙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
裁判意义
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认定结果通常无法直接成为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本案判决以银行的贷款审核及监管义务的性质为切入点,通过对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定性,明确了民法上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行为所对应的不同法律效果。同时,坚持以合同效力瑕疵规范作为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本依据,刑事认定结论能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判,该案对于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案例7
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
——程某诉甲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应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并根据诚实信用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行使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相应损失。
基本事实
2018年2月13日,程某(承租人)为购买新车,与甲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甲租赁公司将款项付至渠道商(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支付车价款),再由渠道商将购车款支付至车辆出售方;车辆出售方交付车辆给程某(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且车辆出售方向承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同时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租期36个月;租金月付,程某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甲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融资总额/车辆购置价款为7万余元,另约定购置税、保险费、首期租金及每月租金数额等。签约后,程某向渠道商支付首付款19,410元,甲租赁公司向渠道商支付剩余购车款5.1万余元(含剩余购车款及配件价款),程某取得车辆并使用。程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5日间,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甲租赁公司以程某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收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程某支付第12期租金及当期滞纳金;4月,甲租赁公司系统自动扣款两期租金;6月,租赁车辆经甲租赁公司转让处分。
程某认为,其于每月底之前支付租金符合约定,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没有正当理由,拖车行为亦违法,故要求判令甲租赁公司赔偿程某损失合计3万余,包括车辆首付款、购置税、上牌费、多收取的两期租金。甲租赁公司认为,程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2日支付租金,公司有权取回车辆,造成的损失由程某自行承担。
审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租赁公司支付程某赔偿款25,382.14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甲租赁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在本案中,甲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对于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的条款,法院应依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还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关于甲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造成的损失问题。融资租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享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并在租赁期满后享有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法院酌定程某首付款损失数额。关于购置税、上牌费,系程某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基于此计算,法院认定程某损失共计2.5万余元。
裁判意义
“以租代购”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新常态。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租金及费用;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收回车辆,或采取暴力、不正当手段取回车辆,造成取回权的滥用,此类纠纷多发。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性、主体多样性等特点,任何一方交易的不确定性将影响合同履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当针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根本违约审慎适用。本案从鼓励交易和诚信原则出发,综合法律规定、合同目的、鼓励交易、规范业态发展的利益平衡角度作出判决。对规范车辆融资租赁市场,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和稳定,督促各方主体诚信履约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8
网银支付业务中第三方支付机构
及银行卡清算组织的责任认定
——刘某诉甲公司、乙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该指令传输提供通道服务,其与支付用户间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用户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对用户自主完成的资金交易损失无需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于2017年12月注册“XX”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投资,所开的账户绑定了其建设银行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龙卡通)。其在该平台投资持续了几个月,入金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止被告乙支付公司一家。2018年2月26日刘某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产生两笔交易,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账号尾号0576,对方户名案外人丙公司。在被告甲公司银联系统的交易记录中显示,该两笔订单收单机构为乙支付公司。乙支付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丙公司,交易模式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前后间隔几分钟,皆为网银支付,在同一商户/网点号完成,乙支付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丙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丙公司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原告称其在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乙公司名称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且支付过程中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或者注册为会员。前述两笔交易系一家建筑公司为自己出金,通过查询资金的流水,查得资金进入了案外人,而非交易平台。事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亦未就本案诉争损失向平台运营公司或者相关特约商户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并获得生效裁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XX”平台的具体名称及相关的工商登记等反映该企业基本情况的资料。
原告认为,虽自己与二被告间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原告系被动交易,系二被告运用专业的技术手段实施非法行为所致,自原告资金从银行卡被划转后双方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二被告并未按原告当初的存款入金本意将钱款结算至“XX”投资平台,而是将涉案款项结算至其他收款单位,而该行为并非经原告授权,乙支付公司超越了委托的代付权限。另,乙支付公司还存在系列结算违规行为并受到了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亦可证明其支付环节存在问题,故二被告在接受网络支付委托的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对于造成的相关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乙支付公司系持有支付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丙公司与乙支付公司签订了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乙支付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特约商户。2018年乙支付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加入甲公司银联网络,使用“银联在线”,在网银支付业务中通过银联网银通道实现转接。2019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乙支付公司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危害支付服务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篡改、隐匿交易信息且情节严重。但上述违规行为所涉事项及对应时间段均与本案无关。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基于网络支付产生的委托关系,须双方存在合意,即持卡人完成网络支付需要特定的服务,通过明确意思表示或具体行为向支付机构发出委托指令,授权机构代为完成支付,机构接受此委托并为其完成网络支付。本案中乙支付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而且,本案原告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被告乙支付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两笔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不存在由被告乙支付公司从原告在乙支付公司注册的账户中划扣钱款或者授权乙支付公司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代为支付的情形。
其次,被告甲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被告乙支付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支付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刘某无关。
持卡人若基于合同关系向收单机构、银联公司主张赔偿,除了须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还需证明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损失。原告本意是在“XX”平台上投资,在其通过卡尾号为9213的储蓄卡网银支付后,投资平台显示入金成功。从各方交易时间和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收款商户与投资平台信息是即时互通的,在特约商户收到汇款后,“XX”平台便显示入金。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借助支付机构的支付接口服务汇款至平台进行投资,并未因支付环节产生障碍和损失。故原告以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所提出的涉案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第三方支付业务近年来的发展如火如荼,网络支付模式亦创新迭出。根据身份核验和安全措施的不同,主流支付模式包括认证支付、快捷支付、网银支付等。网银支付环境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电子支付用户接入网银支付提供各大银行网银的集成关口。基于技术的隐蔽性、指令传递和清分过程的非透明性,网络支付呈现出瞬时性、多迭代、易混淆、难追溯等多重特征。本案即为一起投资者起诉银行卡清算组织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纠纷案件。投资者因其向第三方平台的投入资金出现损失,经查询发现收款单位与入金平台名称不符,臆测认为资金在无协议授权情况下被错误划转,遂起诉网银交易环节中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银行卡清算组织。本案通过详细的事实查明、深入的法律关系研判,厘清案涉网络交易支付的具体过程和各环节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组织与投资者间均不直接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无须对用户自行交易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9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
可向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追偿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与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医保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已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原告的追偿权是否存在、可追偿的医疗费金额、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时间起算点等。
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日陈某因右上腹胀痛至乙医院处接受诊治,治疗过程中因乙医院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事故。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乙医院在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病情评估不足,该行为与陈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损害事故中乙医院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酌情由乙医院对陈某的人身损害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9,752.10元。
陈某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陈某在乙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16,931.99元,其中由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费用,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569,663.37元。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得知乙医院在陈某案件中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曾多次联系乙医院要求退还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但乙医院均未退还,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一、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医疗费170,899.01元,并支付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以170,89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本案患者陈某在该区缴纳医疗保险,案涉医疗费用已完成结算,且结算所属行政区划为该区,故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为享有本案追偿权之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权利。
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经鉴定认定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对陈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由乙医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本案中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其中30%应当由作为侵权人的乙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医保经办机构向医疗机构行使追偿权案例。社会保险范畴下的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提供的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生存性保险,是一种保障性保险。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保险基金追偿的医疗费用金额受第三人责任大小的影响。本案的判决首次明确了医疗损害事故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而得以减免的裁判规则,有利于更好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也给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案例10
网络投保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规则
——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
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基本事实
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皖B7S373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通过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2020年4月3日被告王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H9W623车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A996F5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皖H9W623进行定损,确认损失金额20,2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告按约向案外人李某某支付了车辆损失赔款20,200元,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案外人李某某将其对侵权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其中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业务系统向投保人发送短信,提醒投保人点击链接阅读保险告知事项(含免责事项)。投保人点击链接后,系统在阅读界面展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陈某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签名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投保流程说明,载明投保人收到短信点击链接后跳转到网页,依次是投保单阅读、交强险投保提示、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申请书,在阅读界面中,只有点击“我已阅读”,方能点击下一步操作,最后投保确认并签名,生成支付二维码后支付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还提交了该投保业务系统所涉流程视频及相关照片,相关内容与其出具的流程说明一致。
皖B7S373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事故发生日该车辆已过六年免检期。2020年5月8日,原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案外人王某某钱款1,18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82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9,380元;三、被告陈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被告王某、陈某、乙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就网络投保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案涉皖B7S373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述规定不但将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禁止性规定,现被告乙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就该条款作出提示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即可作为合同内容发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向陈某发送了投保链接,投保人点开链接的阅读页面中展示了单独成篇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且投保人只有阅读并勾选“我已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由此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流程设置意在提醒投保人在确认投保之前务必注意上述免责条款并进行强制阅读,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缔约阶段即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且投保人陈某还最终签名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由上可见,被告乙保险公司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可据此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820元,应予以支持。
裁判意义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电子投保已成为趋势,由此带来了投保方式便捷性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投保人知情权保障的冲突。互联网只是改变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媒介,让投保人操作更加便捷,但对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言,并没有免除,履行程度也没有减轻。电子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本案对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个典型范本,有利于推动保险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供稿部门:金融审判庭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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