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0 08:26:07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这里,成立犯罪的要求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一般性质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散布谣言、扰乱市场秩序的条款或者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款进行治安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按照上述规定,并不限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于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原因在于:第一,现实生活中,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无形资产,价值几何本身就不容易量化,要求证明损害商业信誉一定造成了多少直接经济损失,很多情况下是做不到的,有时候看不出有直接经济损失,但给被害人造成的无形损害却难以估量。第二,利用互联网传播捏造的虚假信息,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广、易于转发等特点,容易给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和不良影响。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实践中,有些办案机关片面强调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有直接经济损失,在被害人报案时,要求被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不予立案,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规定和有关追诉标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不乏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梳理如下:
判例一: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38号,孟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孟良的妻子回家后跟孟良说,刚才在公交车上听两个女的唠嗑,说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面包房是用工业奶油做的面包。孟良不经核实,就用其手机编写并在朋友圈里发出了一条微信,内容为:“太黑了——额尔古纳丽丽娅面包被质检部门查出用工业奶油冒充食用奶油制作面包出售……以后不要再吃了……为了您自己的健康,为了大家的健康……请转起来!!”2013年12月11日,经呼伦贝尔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该公司所用奶油均符合GB19646—2010标准要求。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良利用互联网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决被告人孟良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判例,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依然能够成立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
判例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陈永洲损害商业信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基本案情: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永洲在其供职的广东新快报社发行的《新快报》上署名发表了《中联重科大施财技 半年利润“虚增”逾7亿》、《子公司成立未满月即遭“打折”甩卖 中联重科被指利益输送》、《一年花掉5.13亿元广告费 中联重科畸形营销高烧不退》、《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等多篇针对中联重科的不实报道,其中《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由被告人陈永洲、卓志强共同撰写初稿,捏造中联重科“大施财技、虚增利润”、“打折甩卖中联环卫、搞利益输送”、“畸形营销”和“华中区存在虚假销售、财务造假”等虚伪事实。上述不实报道经《新快报》发表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其中,《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一文于2013年5月27日发表后,中联重科被迫于当日、次日对A股及债券、H股申请停牌并发布公告澄清,至同年5月29日方复牌,严重损害了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略)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永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卓志强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陈永洲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本案是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损害商业信誉的案例,被告人陈永洲发表捏造不实信息的文章时收受了贿赂,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中联重科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最终陈永洲依然被追究损害商业信誉罪的刑事责任。
判例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刑终125号,杨子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子常系某火锅店老板,潘某某(已判刑)系某火锅店大堂经理。为破坏科尔沁左翼中旗某1火锅城的商业信誉,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杨子常交给潘某某一部手机,内存一段内容为顾客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某1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某再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某1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店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后潘某某与杨子常安排的杨某、段某、王某1三人一起到科尔沁左翼中旗某1火锅城吃饭,并拍摄一段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2015年11月10日、11日,潘某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为一个视频,并配上”在科左中旗饭店吃饭竟然吃出耗子啦”的字幕,于2015年11月11日将该视频发布到优酷网,并通过优酷网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后于当晚20时许将该视频删除。经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下载的截图证实,截止视频发布当晚21时许,该视频已累计播放30135次,对某1火锅城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
判决结果:杨子常伙同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例四: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114号,石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蒙阴九州机械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蒙阴县锣响车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锣响公司)均是生产半挂车的同类企业,被告人石某某是锣响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20日、22日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在互联网蒙阴吧、长清吧、潍坊吧、临淄吧、半挂车吧、石家庄吧、河北吧、莒南吧、河南吧、百度知道等10个帖吧发布大量有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资质、购买虚假合格证和发票、回收废旧报废车辆“拆解、拼装、翻新、改装”后销售、所生产挂车粗制滥造,“仅2012年就有上百辆车断大梁”等虚假内容及诋毁该公司产品质量的帖子,给九州公司造成恶劣影响。
判决结果:石某某在互联网的多个贴吧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山东九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例五: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刑初181号,江如流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产妇、婴儿护理服务。被告人江某流原系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江某流因对工作不满,为报复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流在“妈妈帮”APP上注册昵称为“垃圾中心”的账号,并于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24日多次在“妈妈帮”APP他人咨询汕尾某月子中心情况的帖子中,跟帖散布“这华恩月子中心好像坐月子把婴儿弄死了”、“吃月子中心的食物后拉肚子”等虚假言论。受被告人江某流虚假言论影响,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王某莎、郭某惠等人将在该公司购买的服务项目退单。2020年11月至12月,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有6个客户退单,退单金额为人民币99475元。被告人江某流利用互联网公开散布虚假言论,影响汕尾市某月子服务有限公司经营。
审判结果:被告人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其行为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判被告人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点评: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损失数额没有达到五十万元,考虑被告人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判例六: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3刑初554号,史奇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2019年4月份,迁安市弘业地毯厂家属院原有住户因唐山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弘业地毯厂厂区开发“清晖雅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