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刑事上诉律师电话(新乡市原阳县律师事务所电话)

时间:2023-05-10 12:28:25来源:法律常识

原阳县刑事上诉律师电话(新乡市原阳县律师事务所电话)

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耿瑞,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审判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新乡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转逮捕,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瑞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瑞未上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丽贤、董玉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耿瑞及其辩护人李铁根、高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3日,时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被告人耿瑞受理了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诉新乡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确权一案。

当日,被告人耿瑞在当事人未提交政府准予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将划拨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科技培训中心楼(以下简称培训楼)所有权确认给天隆公司,后天隆公司将培训楼作为住宅房陆续售出。

该调解书后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确认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撤销。

因天隆公司持调解书卖房后产生的后果:

1、天隆公司未按协议交房,自2010年起,购房人路滨等人分别将天隆公司、农科院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农科院与天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9月29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农科院514996元用于赔偿路滨;

2、截止目前,培训楼由购买人居住,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农科院虽名义上获得培训楼所有权,但无法对培训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

3、因卖房产生了一系列诉讼,形成多方利益纠葛的缠诉局面,农科院因账户被法院查封,农业科研工作开展受阻,新乡市委、市政府领导多次批示,多次召开农科院培训楼纠纷处置工作协调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瑞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瑞的户籍证明,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中共新乡市红旗区委组织部文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关于耿瑞同志情况说明、中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总支部委员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年民事立案本(民2)、刑民事经济案件收结登记簿、(2006)红民二初字第87号卷宗材料复印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申诉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文件、新乡市审计局关于市农业科学院基础设施建设遗留问题专项审计调查情况报告、新乡市财政局工作落实反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信访局信访登记表,证人卫某、任某、赵某、张某1、张某2、韩某、闫某1、张某3、陈某、刘某1、牛某、郭某1、杜某、王某1、孔某、祝某、贺某、朱某、顾某、付某、董某、闫某2、郭某2、王某2、李某1、李某2从、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耿瑞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未认真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本案中公私财产所遭受损失系多种因素造成,被告人耿瑞的失职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宣告被告人耿瑞无罪。

二审抗诉理由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告人耿瑞的渎职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耿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出具调解书,将划拨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有权确认给天隆公司,实质上变更了土地性质,将国有划拨用地违规转让,使天隆公司得以违规开发、出售商品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被告人耿瑞的渎职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被告人耿瑞在天隆公司未提交政府准予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其对天隆公司会对外使用法院调解书,谋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天隆公司将调解书作为商品房开发、出售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很多业主也是因为该调解书相信所购房产的合法性而购买房产,继而引发一系列纠纷;

最后,被告人耿瑞的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因其他因素阻断。本案虽系多因一果,但耿瑞的渎职行为与天隆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密不可分,是对危害后果产生具有原因力作用的必要条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责任人根据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阻断被告人耿瑞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耿瑞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改判。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与抗诉书相同,为支持抗诉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职务刑诉[2018]1号起诉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3受贿、贪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一案,被告人赵某、张某2非法经营一案均已进入审判程序,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并造成了相关危害后果。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耿瑞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

第一,涉案调解书是在农科院不能履行合同支付天隆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办理手续费用的基础上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合同权利的确认,而非对物权的确认,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涉案调解书不能取代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权和审批权,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第二,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指控的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天隆公司即使取得在建物业使用或所有的权利,也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程序报经政府进行预售登记后,才能对外销售,不能因为有了法院的调解书就直接出售,且双方协议中对办理过户手续等做出过明确约定,天隆公司擅自对外销售的行为不是涉案调解书所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造成多次缠访缠诉的现象是天隆公司或者农科院违规行为导致,造成农科院产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其他非法住房人非法占有住房的行为导致,农科院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

二审检察员提供的新证据和被告人耿瑞没有关系,给国家造成的损害和社会造成的不稳定是相关的违法者故意为之,上述证据不应采纳,被告人耿瑞无罪,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评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抗诉及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查,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农科院、天隆公司、购房户、公职人员等多个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程度上介入此案,多种原因力交织在一起产生不断叠加的损害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耿瑞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的是违法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的法律后果,但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并不必然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的转让还需到有权机关履行必要的登记、公示等手续,才能对外产生公信力,目前涉案土地仍然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并未改变,本案中,天隆公司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对外卖房甚至一房多卖,是导致产生一系列诉讼,多方利益纠葛缠诉局面产生的直接原因,此介入因素改变了整个事件的发展方向,对本案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故原审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终审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瑞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本案系多因一果,原审被告人耿瑞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俊喜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蔡永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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