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0 13:24:28来源:法律常识
刚才在研读《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时,发现了第39条的内容,用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其实在之前法检两家的观点是存在分歧的,个人认为该条文也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该条文没有上位法依据,即没有法律授权不可为,在宪法、刑诉法等上位法中是对检察机关没有进行授权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机关就不可以任性而为,应当保持谦抑,尊重“以审判为中心”原则。
第二、该条文违背了刑诉法第228条。刑诉法第2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该条可知,检察院抗诉的前提是认为法院判错了,而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案子,一审法院是没有判错的,也就是说该类上诉案件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条件。
第三、抗诉是监督权,其监督的对象是法院,认为法院判错了才进行监督并督促其改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抗诉是监督法院的审判权,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进行抗诉,属于滥用抗诉权。
其实,我认为检察机关这样的规定,相反暴露了其在公诉过程中的极度不自信,上诉权是被告的基本权利,其随意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有什么好慌张的,又不是只要上诉就必然会改判。
江进修:南昌刑事律师、南昌市律协刑诉委委员,曾在检察机关工作近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