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0:39:14来源:法律常识
裁决结果:
拘役
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博,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2年4月13日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2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南黎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合适成年人陈雅琦,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人陈博之姐。
辩护人刘瀚文,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博犯X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博及其合适成年人陈雅琦、辩护人刘瀚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1日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梦回金陵足浴店门口,被告人陈博无故用砖头将曼哈顿梦回金陵足浴店的大门玻璃砸碎。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358元;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博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陈博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及前科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X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博案发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博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博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被告人陈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XXX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博犯XXXX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召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律师意见:
刑法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有具体规定,是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如构成犯罪,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精神不正常的人对自己所做过的事,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