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公司(邯郸市最好的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3-05-11 23:46:4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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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是否违反金融法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我们把它定义为法定犯。法定犯对应的是自然犯。是指并非当然具有侵害社会秩序的性质,大都为适应形势的需要,或者为贯彻行政措施的需要,而特别规定的犯罪。

从辩护的角度讲,利用好法定犯与自然犯之间的区别,也正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却入点,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处着眼、小处着手”。这里“大处着眼”,需要我们具备犯罪的共同特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例外。这里的“小处着手”需要我们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特性。

为此,我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结了十个特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对应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吸收”对应的则是第一条第二三及第四款前部分: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以及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公众存款”对应的是第四款最后部份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01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解释》第一条四个条件必需同时具备,而《解释》第三条则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其中解释第三条成立的条件是在第一条全部符合条件下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十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数额性、扰乱金融秩序性、变相吸收性,主客观统一性及社会危害性,层级性。社会危害性虽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有属性,但它像极了作为金融犯罪的兜底罪名的特性。

无罪案例具体如下:

1.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三、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裁判要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

2.郭某甲周某甲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03号【裁判理由】被告人郭某甲、周某甲借款及通过亲友向他人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应属民间借贷,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虽列明了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但并未指控该被告单位有何犯罪事实、构成何种犯罪,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罪。

【裁判要旨】借款的对象特定,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应属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李开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08刑终69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实际上只是上诉人李某为了方便借款的理由,该借款并没有体现公司意志,在具体非法吸收资金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或借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往来款项基本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支,出借人的资金均是汇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进行操控,完全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吸纳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丰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纳资金部分用途不明,故本案应全部认定为上诉人李开兴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A以个人名义或借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往来款项基本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收支,出借人的资金均是汇入其自己实际控制的银行帐户进行操控,完全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吸纳的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为了丰瑞公司的利益且吸纳资金部分用途不明,应全部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属单位犯罪。

4.1)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裁判理由】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丙无罪。【裁判要旨】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

2)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案(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5.1)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湘1225刑初25号【裁判理由】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其次,……应认定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为特定对象,宋某某1为非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裁判要旨】不具有“公开性”、“社会性”、无证据证明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刑终200号6.

1)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赣0102刑初528号【裁判理由】被告人谈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要件;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本案中,被告人谈某与被帮助人熊某2之间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被告人谈某帮助熊某2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无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刑法意义上的帮助他人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由投资人直接交款至被帮助人。2)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终507号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7.1)宝鸡市检察院凌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陕03刑初41号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某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某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某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凌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陕刑终195号裁定如下:准许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8.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19刑终73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某荣、原审被告人宋某帮助何某模等人非法集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何某受何模安排,保管并收支梁某移交的文某、李某6张银行卡的行为为何正模等人非法集资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1.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任职期间与指控参与非法集资实施期间不一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认定被告人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存疑;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是民事法律规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规范做实质性审查判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9.孙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第三,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非个人行为,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亦未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10.某公司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沭刑初字第1253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判决被告单位某无罪。

11.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所在的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事实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无罪;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被告人青海某公司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青0104刑初242号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425刑初36号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冀0435刑初37号被告人周某何某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18)湘1028刑初34号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苏0891刑初229号晋州市三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国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冀01刑终187号曹应祥伍明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云26刑终95号12.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观方面汇融公司提供“e速贷”平台,被告人作为借款人向平台借款完全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未违反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规定;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被告人担任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的身份不能改变被告人面向“e速贷”平台借款的性质;被告人向平台所借款项在案发前均已按时偿还,案发后,由于平台关闭,资产被冻结导致无法还款。被告人向“e速贷”平台借款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告人同样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违背刑法基本原则。本院认为,主观方面,指控被告人郑某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被告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融资是必须通过汇融公司的“e速贷”平台完成,最终也是由平台撮合出借人;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郑某不是直接向汇融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汇融公司和“e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通过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被告人行为不具有“社会性”;同样为公司股东和投资人的借款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13.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智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922刑初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台分公司无罪;

【裁判要旨】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丁广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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