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02:26:03来源:法律常识
大家好!我是律师柳自国。
《案说律法》今天要说的是,导致青岛一位“交警大V”不幸牺牲的范某涉嫌触犯什么罪名?将会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又一位好交警不幸殉职。
“惊闻噩耗,多希望这是一条假新闻。”,但又不得不信。
10月3日1点15分左右,青岛一位交警在高速上巡查时,发现停靠在应急车道的一辆轿车司机范某涉嫌酒驾,于是依法进行盘查。从后来事态发展的结果来看,轿车所停靠的位置应该是在立交桥上,距离地面比较高。发现交警盘查后,范某想要翻越护栏逃跑。出于保证范某安全的目的,确保他不至于从立交桥上掉下去,这位交警与同事一起上前想要对其实施控制,结果遭遇反抗,导致这位交警不慎从高速公路立交桥护栏处滚落至桥下,头部受伤,不幸殉职。
这位尽职尽责好交警的名字,叫李涌,今年54岁,从部队转业。范某,39岁。
一场酒毁了两个家庭,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我们常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酒后驾驶本来就是犯罪的事,范某在交警盘查时,应予积极配合,他不光不积极配合,还企图逃逸。
退一步讲,如果逃逸不成,认罪伏法也就罢了,这时候至少还是个轻罪。可范某反而暴力抗法,最终导致交警牺牲。
对于造成的这种严重后果,必须罪加一等。
涉嫌酒驾的范某触犯了哪些罪名?将会承担什么样刑事责任?这些需要查清事实,才能准确回答。
但是,从可能性上说,本案范某由轻到重,犯罪情节至少可以分为四种,触犯四种罪名中的两种。
第一种可能性,触犯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交警李涌就是因为发现范某涉嫌酒驾,才过去进行盘查的。范某应该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否则按照常理,智力正常的范某不至于逃逸,即使逃逸也不至于暴力抗法。
第二种可能性,触犯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构成妨害公务罪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妨害公务的方法是暴力方法。“暴力”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此罪?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暴力”行为,至少应造成执行公务的人员人身伤害的后果。二是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执行公务。三是与第一个条件相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后果。从事情经过来看,本案范某至少涉嫌触犯妨害公务罪。
这是一个比较轻的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显然,如果本案中认定范某仅构成妨害公务罪,则罪责刑明显不统一,违背了刑法原则。
因此,范某涉嫌的犯罪应该转化为更严重的以下第三或者第四种可能性的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叫转化犯。
第三种可能性,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和第15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条件。
主观上,要求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要么是对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要么是对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心理状态排除的是主观上的杀人故意。
客观上,要求范某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且恰恰是该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导致交警李涌滚落的行为,出自于范某的主观过失,则范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也是一个相对较轻的刑事犯罪,正常情况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种可能性,触犯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和第14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
与第三种可能性不同的是,从主观上看,是故意而非过失,换句话说,就是要么范某认识到了导致李涌死亡的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而以积极的行为追求这种结果发生;要么范某认识到了李涌死亡的结果可能发生,但采取放任的态度。
如果导致交警李涌滚落的行为,出自于范某的主观故意,则范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范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的类型大概率应该属于放任态度。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种可能性的罪,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只按最重的一罪判处,与第一种罪危险驾驶罪构成数罪并罚。
滚落至桥下的“不慎”是这位交警自己的不慎,还是范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不慎?范某究竟犯下什么罪?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这些问题还要等待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
《案说律法》今天就说到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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