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04:27:15来源:法律常识
对方撤诉但是债务没有消灭,风险代理费该付吗?
上海某法院处理了一件值得当事人思考的律师风险代理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因为没有支付风险代理费被律师告上法庭,判决本身似乎可以接受,但是事情却足以引起广大当事人“警醒”!
事情是这样的:
A公司因为合同纠纷被B公司申请仲裁,A公司为了应对仲裁和C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含有风险代理内容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C接受A委托,指派X律师为该案代理人;A按照风险收费模式向C缴纳律师费,1.第一期费用,基本代理费X万元,分三阶段支付。第二期费用,待对方撤回申请、双方达成和解、调解或裁决后,按A损失,即对方主张金额与A实际应付金额之间差额的6%向C支付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为上述撤回,和解、调解或裁决作出后三个月内。
C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积极代理,A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费用的前两个阶段。故事最不同寻常的部分就在此时发生了。仲裁申请人B因为是上市公司子公司,可能涉及业绩报表的问题,由B公司实际负责人D自己承担了A应付B公司的费用(内部处理),故B公司把与A的债权转让给了D。(注:上市公司这样做是合法的,具体存在哪些问题此处不作评价。)从法律上讲,D成了A的债权人,B不能再向A主张权利。因此B撤回了仲裁申请。此时,理论上讲D可以向A再次提起仲裁。但是客观上,B和A之间的仲裁结束了,A确实不需要向B承担责任了。
C律所和A公司的就是否应该支付第二期费用产生争议,争议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费用的付款条件为:B撤回申请,双方达成和解、调解或裁决后,按照A减少的损失,即B主张金额与A实际应付金额之间差额的6%。现C认为B已撤回申请、理由为双方和解,故A实际应付金额为0元;A则认为撤回申请但债权依然存在,其与B之间的债权并未得到解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A、C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A聘请C的原因虽在于B公司对A申请仲裁,但该条款的计算基数是A的损失,且明确了减少损失的含义,须确定被告实际应付金额,故A的根本目的是对被告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彻底解决。现B公司虽撤回申请,但C并未提供相应的和解协议,不代表B公司放弃对A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以此确定A实际应付金额为0元。然而,B公司到庭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D,债权转让虽不等于债权消灭,但A、C间的合同是基于A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其主体具有特定性,收费也具有针对性,B公司已在庭审中表示其不会再向A主张债权债务,故A、C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期限已经届满,C针对该合同主张第二期款项,于法有据,A应当支付。
法院最终支持了C律所得诉讼请求。
看到这里,我觉得有部分人应该是很难淡定了。因为如果是D再次对A主张权利,A还是有可能要承担义务的。
A、B之间因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是B的权利转让给了D,如果仲裁不是因为A、B双方达成实质性的解决协议,A的合同义务实际上还是回到了争议原点。C律所的介入解决了这一次仲裁,只是解决了一次争议程序,但没有解决A的实质争议。对A来讲,其和C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没有实现其解决争议或减少损失的真实目的。可以说从A的角度讲,肯定亏大了。
我们不评价这个判决的合理性,但是从这一案件我们可以得到一个警示,风险代理要不要以实质性解决争议为付款条件,而不是单纯的程序性解决就可以。这个没有绝对的公平,需要双方根据风险比例等因素协商,但是协商以后 签订的协议能否真实体现双方的意图也是一个值得重视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