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如何选择(深圳刑辩律师排名)

时间:2023-05-12 05:05:02来源:法律常识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如何选择(深圳刑辩律师排名)

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从以上合同诈骗罪的解释可以看出“非法占有”是本罪名的核心,那么什么是非法占有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使用诈骗方法募集巨额资金后,携带被害人财物逃跑的;(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10)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

从以上相应规定中,可以理解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要把握好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状态。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基于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而选择是实施或不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确认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


本文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存在与否,主要应注意弄清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依据。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匿等,此时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将财物非法处分的行为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应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欲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而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行为人有无欺骗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利用他人急需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不是凡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造成的后果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份,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履行合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理解: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中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

  (2) 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制造准备履约的假象,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4)携款逃匿。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直接逃匿,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a、虚构合同标的。b、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c、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d、拆东墙补西墙。可见,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的手段。

三、经办的几个案例中归纳的辩护要点:

1、对于手机关机的问题

从我经办几个案例中有几个都联系不上当事人,最终侦查机关挂网逃,不难看出,手机处于联通状态有多重要。律师应当从换手机号码不能等同逃匿联系一起,比如没有更换住所地或公司营业地等角度辩护。

2、主观占有问题

实践中应当把握个人或公司处境,尽量多说明这些钱的去处,不是个人使用而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正常亏损行为,对于个人消费部分也要说明个人消费的原因主要是为公司运营的需要。

3、对于与承诺实际不一的问题

实践中往往在履行合同中与签订合同中承诺的用途会有不一致处,律师应当从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和实际需要等出发,目的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对于本身存在债权债务问题

过去的债权债务是否结算,结算存在那些问题,这也是常见问题之一。

5、部分履行部分没履行问题

对于这快除了从客观上阐述,主观上也很重要,也有相应无罪案例从主观角度判无罪。

6、从被告人与受害人矛盾的证据辩护点入手。

律师要仔细完整阅读案卷,在实际案例中有的尤其是多个证人证言之间往往会会有相互矛盾之处,利用矛盾点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有效辩护。

7、欺诈行为不等同于欺骗行为。

这类案件往往会把一般的民事欺诈与刑事中的欺骗行为混同起来,律师应当在各个阶段(批捕期、公诉期)提出相关论据,重点在检察院就应当让主办检察官认同你的观点。


8、及时返回受害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的实际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在规定时间上无法兑现,对于及时返回受害人最终达到没有非法占用为目的应当结合全案据理力争。

9、无法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

作为证据链的重要一环,从无法查明赃物的具体去向入手,推断出因与果无法得出唯一结论的事实。

10.未确定状态,无法认定非法占有。

这类情况在实际案例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上面讲过,实际案例中还是有公安插手经济案件的影子,在未确定状态下公安就已立案,从理论上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向有关部分递交不构成立案条件法律意见书,但实践并不理想,所以在检察院批捕科就要全力入手。

四、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1、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区别:

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2、合同诈骗与一般民事欺诈的区别: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没有履行能力,但是签订合同后具备履行能力,并按合同实际履行的,则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3、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

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有时都使用诈骗手段获取财物。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3)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五、合同诈骗罪设立的意义和思考

“欺诈”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经济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和适应性。“欺诈”演变成今天,纠纷非刑法解决机制的缺位与刑法泛化的矛盾愈演愈烈。怎样既精准的打击犯罪,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给立法者和执法者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合同诈骗的行为入罪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纠纷解决机制单一性的困境,不可否认合同诈骗罪入刑是应对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下的反秩序行为的积极意义。实践中由合同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在执法者中当作一种寻租空间,甚至滥用权力,使无辜的人入罪,另外同时又有大量的欺骗者继续逍遥法外,甚至当作一种商业模式,严重的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如何正确甄别入罪的行为,让欺骗行为者归刑事,让民事行为归民事,笔者认为除了让公权力部门把“权力关进笼子”和改变(落实)现有的司法制度,恐怕也离不开提高办案人员专业素质,欣慰的是近期出台的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规定,以在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顽疾,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只有严格遵循相应的规定才能让每个案件体会到公平公正。作者:丁广洲,2016年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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