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05:58:43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仟仟,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801MB1576212M。
法定代表人:谭险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尼沙古丽·艾拉,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仟仟,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淑霖、吐尼沙古丽·艾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的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2019年1月12日查实:张某涉嫌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在××乡,建筑面积为2,158平方米,已完工;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限期自行无偿拆除建筑面积为2,158平方米的房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修建的的房屋位××区内,属于原告合法所有,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建筑规划许可手续。2016年,原告将其中3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秦国丽经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提交的影像图也能证明原告房屋至少修建于2006年之前,系合法建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之后,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辩称,2019年1月12日,被告所属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被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时,发现原告张某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乡内修建了建筑面积2,158平方米的建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彩板结构平房两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书面《权利告知书》限期其自行拆除并告知相关权利后,因原告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遂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
3、对张某下发建设项目查验通知书时的现场照片以及张某在××乡,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彩板结构平房两栋,建筑面积2,158平方米现场照片及拍摄于2006年和2018年的航拍图复印件;
4、《建设项目查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5、《违法建设拟处理申报表》;
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7、《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案件处理审批表》;
9、《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照片;用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发现原告在××乡内修建建筑面积2,15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彩板结构平房两栋,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及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后于2019年1月12日对原告下达《建设项目查验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手续,在向原告送达书面《权利告知书》限期自行拆除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被告遂依照《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自行无偿拆除上述建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都是在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之后作出的,是以拆违建的方式促拆迁,且原告的的房屋位××区,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是乡镇政府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被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和2018年拍摄的影像图虽然是复印件,但此组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修建于2006年之前,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合法的工作证,被告提交的所有照片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及送达时间,集体讨论记录及处理审批表均未加盖公章,程序不合法,《查验通知书》只给原告一天的时间来提交相应证件,无法从实质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以上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1、铁克其乡上恰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房屋在2018年12月14日就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历史原因未办理相关证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或其他行政主体均无权作出违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对以上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铁克其乡上恰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在建设前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手写部分主要内容一致,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房屋征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对被告当庭提交的2006年和2018年拍摄的航拍图,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认为图纸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修建在2006年之前;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原告户口于2009年才迁入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沙依渠67号,可以证实其在2006年无权作为该村村民分得宅基地,并修建房屋;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最早是在2009年修建的涉案房屋,结合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作出原告修建的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证据确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以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强制行为,错误地将行政强制行为以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进行,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户口于2009年5月迁入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沙依渠67号,此前服务处所为库尔勒市保温建材厂。2019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张某在库尔勒市××乡内修建了建筑面积2,158平方米的建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彩板结构平房两栋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建设项目查验通知书》;因原告并未在限期内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权利告知书》,告知其限期自行拆除及相关权利。因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也未自行拆除,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遂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原库尔勒市城乡规划局与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21日合并为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原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被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依法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但强制拆除的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强制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金花在2009年后修建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并要求原告限期内自行拆除的行为所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错将行政强制行为以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故对原告张金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4日作出的库规铁罚字【2019】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进
人民陪审员余风珍
人民陪审员刘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