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03:41:52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某公司诉南京某公司、南京某 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六案
临沂市某法院(2015)临某商初字第110/111/112/113/114/115号案
——胜在细节,紧跟案件的走向,制定相应的措施
前言:这是一起看似普普通通的买卖合同的案件,但是,卖方原告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该案件又涉及到民刑交叉,使得该案变得有点复杂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利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骗取了国家农机补贴款,被捕入狱,眼看原告索要价款无望,那么,远在千里之外的保留了所有权的机器,原告能追回来吗?……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山东某公司。(第110/111/112/113/114/115号案原告)
被告:南京某公司。(第110/111/112/113/114/115号案被告)
被告: 周某,男。(第110/111/112/113/114/115号案被告)
被告:南京某专业合作社。(分别为第110/111/112/113/114/115号案第三人)
二、案情回放:
2013年4月16日,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签订了3WJD-36A担架式静电喷雾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山东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公司供担架式静电喷雾机的数量、单价与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前,标的物属于原告山东某公司所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南京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分批次按照被告南京某公司要求向被告南京某专业合作社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担架式静电喷雾机1517台。被告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南京某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周某在产品收货回执上签字认可。
被告南京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款。经原告山东某公司多次催要,2014年5月22日,被告南京某公司为原告山东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
时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南京某公司仍未付款。此时,原告山东某公司了解到,被告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南京某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周某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
原告山东某公司进一步了解到,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收到担架式静电喷雾机后与涉案六名第三人勾结,将涉案担架式静电喷雾机虚假销售给六名第三人。第三人利用周某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资料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然后周某与六名第三人分赃。
为此,原告山东某公司提起本案维权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山东某公司3WJD-36A担架式静电喷雾机1519台(价值20202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临沂市某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三、办案实录
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能升华律师担任了山东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律师搜集、整理了证据材料,参加了该案的办理。
能升华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
1、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3WJD-36A担架式静电喷雾机买卖合同能够证明以下事项:
⑴合同第一条证明了原告山东某公司向被告南京某公司供担架式静电喷雾机的数量、单价与金额;
⑵合同第三条证明了被告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前,标的物属于原告山东某公司所有;
⑶合同第七条证明了被告南京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
2被告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被告南京某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周某出具的签字认可的产品收货回执单能够证明:
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公司依照约定分批次按照被告南京某公司要求向被告南京某合作社交付合同约定担架式静电喷雾机1517台;
⑵被告收到货物后将涉案担架式静电喷雾机1517台虚假销售给第三人。现涉案喷雾机在第三人处。
3、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
被告南京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款。经原告山东某公司多次催要,2014年5月22日,被告南京某公司为原告山东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被告南京某公司承诺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
4、(2016)苏某刑初字某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
周某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勾结,虚假销售担架式静电喷雾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的过程。同时能够证明,周某与第三人的负责人构成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二)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南京某专业合作社及第三人南京市某专业合作社应当返还涉案机器。
综上,被告周某与第三人的负责人相互勾结,虚假销售,损害了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山东某公司所主张的返还机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京某公司、南京某专业合作社、周某、第三人南京市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当返还原告山东某公司担架式静电喷雾器1517台。
案件办理过程中,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尤某自愿退出了赃款31.5万元,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交纳了3万元罚金,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同时,尤某自愿向原告山东某公司返还位于其仓库内的担架式静电喷雾器210台。原告山东某公司自愿撤回对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南京某公司、南京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了十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某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临沂市某法院经开庭,审理了(2015)临某商初字第112号诉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案,认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2016)苏某刑初字某某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经营的南京某专业合作社从原告山东某公司购进担架式静电喷雾机510台,虚假销售给李某经营的南京市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故南京某专业合作社与南京市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山东某公司利益而无效。南京市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应该返还原告交付的510台静电喷雾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交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周某拖欠原告山东某公司喷雾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喷雾机所有权归原告山东某公司所有,且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喷雾机。故对原告山东某公司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喷雾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台数,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山东某公司主张的台数未予认可,故应按照已经生效的(2016)苏某刑初字某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510台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但原告山东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临沂市某法院判决:
被告南京某公司、南京某专业合作社、周某、第三人南京市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公司担架式静电喷雾器510台。
山东某公司顺利拉回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处的担架式静电喷雾机210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处的担架式静电喷雾机510台。
继续追“机”
由于另外四名第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六合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由于管辖权问题未对其刑事犯罪予以处理。临沂市某法院及时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2016年10月12日,本案律师又代理原告山东某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提交了刑事控告书。2016年10月23日,另外四名第三人的负责人由于涉嫌诈骗罪依法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采取了强制措施。
2017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小年已过完,举国上下正在迎接着大年的到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办案人员向山东某公司打来电话告知,另在四名第三人处的担架式静电喷雾机共计668台,可以拉回了。无奈,跑运输的大车已经因为过年停跑了,无法联系车辆去拉。
2017年2月15日,668台担架式静电喷雾机被原告山东某公司顺利地拉回。至此,历经一年半的时间,代理律师八下南京,调查取证,和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积极协调,持之以恒,勤勉尽责的维权代理得到了委托人山东某公司的肯定,本案以原告山东某公司几乎全部收回涉案的担架式静电喷雾机结案,为委托人挽回了经济损失200万余元。
四 、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1、 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始于罗马法,后被各国民法所接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明文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文。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在市场交易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以买卖合同为例,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有效的取回出卖物。
2、出卖人的取回权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具有了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有其他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出卖人从买受人处取回该出卖物的权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从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和第三人善意取得两个方面,对取回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出卖物的,出卖人无法主张取回权。此处的善意取得应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物所有权和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权法》第106条统一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我国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而在动产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尽管未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但却合法占有使用出卖物。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易造成第三人误信买受人享有处分权,在买受人隐瞒其无权处分的事实情况下,第三人一般无法知晓所有权保留的事实,导致出卖人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第三人形成冲突,而在对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行使取回权和第三人基于对买受人动产占有公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衡量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加倾向于后者。
3、“民刑交叉”与“先刑后民”
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长期以来,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先刑后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它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先刑后民”原则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体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3)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上规定均是了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来源,并体现了该原则。
综上所述,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