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07:21:53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
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与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第一次起诉时还是发回重审时发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
裁判要旨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
再审申请人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以下简称李某明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以下简称中某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明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3时35分,赵某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认定错误。
相应证据有:
1.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
2.2006年12月1日《长治市中某医院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以下简称《护理记录单》)记录“患者于1︰40pm忽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
3.赵某平病历2006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40pm为患者吸氧、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的事实。
4.2006年12月1日【临时医嘱】记载“1︰30pm为患者使用西地兰等药物……静推缓15分钟,静注后无明显缓解。巡视病房,患者自述胸闷、气短、烦躁……”。证明当日1︰30pm给患者用药15分钟之后(1︰45pm之后)主治医师巡视病房时记录患者仍能“自述胸闷、气短、烦躁”的事实。
5.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检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证明:《护理记录单》上2006年12月1日1︰40分关于脉搏、呼吸、血压栏内被删改。
中某院提交的赵某平病历资料存在伪证:
1.【临时医嘱】2006年12月1日1︰50pm记录“1︰50pm为患者心外按压”,证明1︰50pm心外按压不会波击到1︰40pm的生命体征;
2.【临时医嘱】记录:1︰40pm为患者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为患者吸氧;
3.患者脉搏、呼吸、血压各项数据能证明人的自主循环生命体征数据,而不是没有心电反应的按压数据,原始记录足以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
4.相关资料证明心电图是诊断心脏骤停的辅助检查最可靠的形式,但中某院无法提供赵某平当日1︰40pm心跳骤停,3︰35pm临床死亡的心电图诊断依据。
5.“放电前”心电图英文标注“LeadOFF”提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就不能作为“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放电前”心电图是在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的状态下所记录的假象直线心电图,不能作为患者“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
中某院利用(Manual)“手工”操控制作将心电图显示时间部位非法剪截,导致无法确定诊断时间。该心电图没有赵某平姓名、没有医师签字、没有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是给赵某平的诊断依据;“放电后”心电图显示“患者”当时平均心率为165次,检测时间是自动(Automatic)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当日下午3时35分赵某平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
原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双方就是否尸检问题从未进行过交涉,赵某平尸体停放数天并非李某明等自愿将赵某平遗体进行处理,而是中某院利用治安管理条例对李某明等进行威吓下并恩准李某明等将死者尸体搬离中某院处再解决问题。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中某院篡改伪造《护理记录单》的事实。(1)《护理记录单》首页第一行的“0”记录是中某院改写伪造形成。(2)《护理记录单》尾页尾行的“0”记录是伪造病历。因为没有全心死亡心电图诊查证明,凭遵医嘱做出的“0”记录就是伪造证据。
2.中某院伪造“放电前、放电后”心电图的事实。(1)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前”心电图是伪造的。因为“放电前”心电图是在“LeadOFF”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下的假象直线心电图。(2)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后”心电图是伪造的。“放电后”心电图显示的检测时间是(Automatic)自动记录于2006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3︰35pm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
3.2006年12月1日1pm【病程记录】是伪造的。(1)该【病程记录】中记录“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心外按压持续1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的关键事项为伪造。(2)该【病程记录】中记录的“放电前及放电后均有心电图记录”是伪造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已确定为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金,与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存在本质区别,而且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均有明确具体规定,而且李某明等也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却未审查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二审法院以“关于赵某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为由,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阐明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受害人的手段、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中某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就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也给受害人亲人造成终身痛苦,应惩罚性的加大赔偿受害人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法院却只判中某院承担涂改病历的责任,理应判令中某院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故意侵害赵某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时间点应以二审发回重审后时间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中某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死亡:中某院对患者的违法诊疗是明知故犯的故意行为。
1.明知患者有下肢水肿及胸腔积液患者不应快速大输液却仍给患者快速大输液,违背静脉输液操作规范;
2.明知连续十四天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随访电解质,却不按排钾利尿剂药品说明书规定,不给患者检测血电解质是否平衡;
3.明知连续十四天大剂量给患者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见尿补钾来平衡血电解质,却故意不补钾;
4.明知在使用西地兰注射液之前应先检测患者是否存在低血钾却故意直接用药(西地兰注射液);
5.明知患者没有心跳骤停、没有临床死亡,却利用伪证来掩盖其非法停止为患者救治加害患者死亡的法律责任。
(五)李某明等请求对中某院的诊疗行为与赵某平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
请求鉴定事项:1.“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以及3︰35pm临床死亡”是否真实?2.给患者输液滴速为每分钟大约300滴的快速输液治疗肺水肿、胸腔积液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3.中某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不检测患者血电解是否平衡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4.中某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见尿不补钾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5.中某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强效排钾利尿剂可能导致患者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低钾血症禁忌药(西地兰)药物不补钾是否有错?不检测患者是否低血钾症就直接用药(西地兰)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6.中某院(改写病历、伪造心电图)伪证患者心跳骤停、临床死亡是否有错?如有错即可证明患者在当时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中某院停止救治患者是否有错?如有错在患者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停止救治患者的后果是什么?7.鉴定中某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其他过错。
综上,李某明等提出了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中某院增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70533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某院负担。
李某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某院给付医疗费5573元、误工费71894元、护理费2511元、交通住宿费9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3元、死亡赔偿金23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98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11项共计10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7日,赵某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到中某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赵某平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赵某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将赵某平病历封存于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李某明等将停放医院数天的赵某平遗体进行了处理。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李某明等以中某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并致赵某平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某院赔偿各项损失计100万元。
200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明等申请,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某院处的赵某平全部71页病历资料。2008年1月8日,中某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李某明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2008年7月28日,李某明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赵某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但中某院主张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赵某平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另查明,李某明系赵某平丈夫,李某娜系赵某平之女,李某阳系赵某平之子。赵昌世系赵某平之父,赵昌世有女儿三人,死者系其小女儿。以上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中某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明等294665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李某明等承担9000元,中某院承担4900元。
李某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做出“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的错误认定;(2)改判支持李某明等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李某明等一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中某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中某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某明等要求支付赵昌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3)驳回李某明等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明等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李某明又提供了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平的临床死亡与中某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回长治中院重审时,依李某明的申请,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和2010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平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李某明、李某娜父女仍坚持要鉴定,长治中院又以“赵某平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李某明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中某院对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至此,对赵某平的死亡与中某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鉴定报告》称赵某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记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赵某平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赵某平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中某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李某明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赵某平死亡后,其家属依常理会多次找中某院协商此事,且中某院在原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中某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平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某平的诊疗义务;2.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某平的诊疗义务的问题。关于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李某明等认为,中某院存在伪造、篡改赵某平病例资料行为:1.中某院伪造了赵某平的心电图,其中放电前后与护士相关记录不一致且OFF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没有说明而且没有赵某平的姓名;2.《鉴定报告》证明赵某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将原来真实数据篡改为0。对此,中某院认为,赵某平的病历在死亡当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电图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回答不了,也没有赵某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和3点35分的心电图。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的修改。其中2006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上将脉搏、呼吸和血压修改为0,是记录错误的修改,经过抢救后又恢复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长治市中某医院住院病历》上记录赵某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的情形下,为什么《护理记录单》上注明赵某平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情况,中某院当庭表示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中某院在赵某平病例资料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首先,《鉴定报告》证明赵某平病历中共有11处文字表述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具体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涂改、出入量小便数字涂改、赵某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涂改以及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审中,中某院以仅是对错误的修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为由否认上述改写或涂改行为构成伪造、篡改。常理而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基于此,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相关事项时尽到谨慎小心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疗方式的记载方面,更是如此。本案中,中某院在对赵某平诊疗过程中,对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的涂改已经涉及到诊疗方式的具体应用,而出入量小便数字的修改则涉及到赵某平当时的生理体征。这些都是确定下一步诊疗方式的依据。故常理而言,中某院在这些涉及诊疗方式的记载事项上一般不应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笔误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简单用纠错来解释。至于两份化验单医生“张艳”签名不是同一人则已不属于文字的改动,而是有人伪造“张艳”的签名。其次,赵某平的《住院病历》中所附形成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2点2分的心电图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一,心电图中英文标注“LEADOFF”,显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关闭状态;第二,该心电图没有记载赵某平姓名、医生姓名且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某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某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这也与常理不合。正是因为中某院在制作上述病历资料问题上存在过错情形,才使得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因病历资料问题未果,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赵某平死亡的真实时间和原因。虽然李某明等再审又提出申请死亡时间和原因等的鉴定,但在本案原有病历资料因涂改等无法客观全面反映当时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关于中某院是否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问题。李某明等再审还主张中某院具体诊疗措施不当。表现为:1.赵某平住院期间诊断病情时,曾有多达十几种诊断,但每一项均不足以致命;2.赵某平住院诊疗直至死亡期间,中某院没有关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某院至今对死亡原因无法解释;4.中某院对赵某平输液过快导致胸腹积水,在长达14天时间,都没有对赵某平进行检查。对此,中某院认为,赵某平入院后,中某院采取了合理诊疗措施,所诊断的主要症状都有依据而且水肿之后已采取措施。本院认为,中某院在对赵某平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中某院对赵某平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赵某平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张艳”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故中某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第二,中某院不能提供赵某平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赵某平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赵某平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某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鉴定报告》显示,中某院曾多次对赵某平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赵某平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赵某平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44、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赵某平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由于中某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中某院应对赵某平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某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中某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赵某平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李某明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也即中某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李某明等增加给付30万元。综上所述,李某明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594665元;三、驳回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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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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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发回重审时公布的赔偿标准?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0号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2174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进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重审程序以原审为基础,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民事赔偿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三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某利
上诉人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虎某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按原判时的标准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计算赔偿依据中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肇事人虎某利身份信息列错,而导致原判撤销,发回重审,此一审与一般的发回重审的一审有原则性区别,应按现标准计算赔偿。
2、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13号民事判决,也应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上诉人亲属芦某栋死亡,至今已达13年,上诉人未得到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持续痛苦,结合被上诉人自2007年判决后一直故意躲避不予赔偿的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长期奔波讨债及十几年来物价上涨等因素,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等40000元。
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兰、芦某山之子芦某栋死亡的各种损失160068.49元。
2、诉讼费等由虎某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0日19时30分,芦某栋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215KM+900M处,在撞伤由虎某利驾驶的豫D×××**号昌河面包车因临时停车下车到路边的乘车人吕海军后,又追尾撞在豫D×××**号车上,造成芦某栋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芦某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虎某利负次要责任,吕海军负次要责任,宋某玲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虎某利住叶县××村乡和平岭村××组。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吕海军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均显示虎某利住叶县××村乡和平岭村××组。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以叶县的虎某利不是本案的实际肇事人,虎某利身份有误提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13民再123号民事裁定书,以叶县的虎某利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撤销(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及(2007)方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虎某利向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证上显示:虎某利,男,1984年7月生,住址河南省××村乡和平岭村××组。2007年7月20日虎某利以变更地址和身份证号为由申请变更机动车驾驶证,变更为虎某利,1985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河镇东关村××文化路××号。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870.58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891.57元。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6981元/年。(2009)南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海军、虎某利分别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1.33元,吕海军已经按该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因吕海军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申请撤回对吕海军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虎某利的身份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据事故认定书,虎某利、吕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虎某利、吕海军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虎某利应当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事故造成芦某栋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于上述项目的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故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芦某栋的医疗费为2381.41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8490.50元;死亡赔偿金为2870.58×20=57411.60元;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91.57×17÷2=16078.3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4861.86元,由虎某利承担20%为16972.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虎某利和吕海军分别承担10000元。以上虎某利应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损失共计26972.37元。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撤回对吕海军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1、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芦某栋死亡的各项赔偿款26972.37元。
2、驳回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或被抚养、赡养人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未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因素,进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重审程序以原审为基础,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民事赔偿数额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原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三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虎某利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兰、芦某山、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讨论: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第一次起诉时还是发回重审时发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