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09:08:2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XX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出资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社私自开办电镀作坊,并安排被告人余某某具体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输。
XX年5月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环保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作坊内进行电镀作业并将加工后的电镀废水未经正规污染处理程序就直接通过排水沟排入外环境。
XX年8月4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该电镀作坊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该厂排放的污水样本送北碚区环境监测站检验。
经检测,该电镀作坊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锌等重金属含量分别高达254mg/L、258mg/L、300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XX年9月9日,重庆市环保局作出了对碚环(监)字[XX]第XX号环境监测报告表示认可的意见。
因本案的环境污染行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XX年11月30日作出碚环罚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电镀作坊)罚款200000元,该罚款未予缴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自愿出资3000元放养鱼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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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放养鱼苗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坦白,自愿放养鱼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0元,尚欠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0元,尚欠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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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