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12:40:52来源:法律常识
提示:强奸案,女方告,法院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上诉人白某涉嫌强奸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定性错误,白某依法不构成强奸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受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强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系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强奸受害人的行为。
(一)上诉人白某与受害人李某属于情人关系
白某与本案受害人2013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在一起同居,期间受害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双方共同生活的资金来源全部由上诉人提供,包括双方租住的房屋,生活日常开销,外出游玩费用等各项支出:2014年10月份受害人在山西省心血管医院住院,上诉人是以家属名义签字并支付五万元人民币心脏手术等费用;2016年受害人学习纹眉技术,上诉人为其支付6000元人民币供其学习;上诉人多次去受害人父母家,且以女婿身份参加受害人姐姐孩子过生日,参加受害人弟弟的订婚仪式并上礼金1000元。
以上事实从上诉人与受害人的微信记录得以印证,双方关系密切且稳定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受害人也在的亲朋中公开双方关系(详见微信记录第1页,受害人说:在我家,我朋友面前我是如何介绍你,我想让所有人知道你,想想那个家吧,虽然不是个家,也一起生活过)。
因此,虽然上诉人是有家室的人,但是上诉人与受害人在认识后的3年都系同居关系,辩护人认为,案发时双方的关系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必须要考虑的情节的。
(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强奸受害人的企图
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的供述,还是受害人的证言都能够印证一个事实:双方是协商分手事宜的,被告人让受害人来太原并非为了强奸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证言更是证明了上诉人要受害人来太原谈分手一事。
受害人证实:“…他问我要我的手机,他拿上我的的手机删除了我和他的聊天记录,之后还向我要我以前的旧手机,也要删除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我说我没有带旧手机,之后我和他坐在客厅的沙发谈我俩分手事情,他不跟我谈,说必须先让我把旧手机拿回来,并说你先把旧手机拿回来再说。”
白某一直强调要旧手机给他,是因为之前他一直通过微信威胁我,威胁我弟弟,聊天记录都在我的旧手机上,我忍无可忍昨天就打110报警了,报警说他威胁我和我弟弟,我报警后警察联系白某问他情况了,他应该是怕我把他威胁我的聊天记录提供警察,就一直要我的手机想删除记录。
上诉人有三次供述,在其与受害人到了租住的房间后上诉人的主要与首要做的事就是寻找受害人的手机,而非强奸受害人。
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与受害人见面的主要原因是要删除其与受害人的聊天记录,并非企图强奸受害人,上诉人要求受害人到太原并非为了强奸受害人。
(三)从本案案发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受害人事后的态度等,可以得出受害人属于自愿的结论
1. 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12时30分左右,该日系六一儿童节,有孩子的家庭是放假的,案发时间是中午12时30分左右,无论是从六一放假,还是中午时间考量,很多家庭是放假休息在家的,尤其是六一,已经是夏天,窗户都是开的,如果受害人是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话就会呼救,是会有人听到的;但是本案中,受害人没有任何呼喊求救的行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人听到求救声。
2. 案发现场一切完好无损,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上诉人身上没有任何打斗,抓挠的痕迹;双方的衣物没有任何毁损;现场客厅以及卧室床铺没有任何因反抗而导致的不规整的情形,卧室窗帘是拉上的,也证明上诉人的说法属实,其亲自拉上窗帘(现场照片中显示的窗户帘是拉上的);如果受害人不是出于自愿,其在上诉人拉窗帘的时候完全可以有逃避,或到凉台呼救。
3. 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再次商谈分手事宜,受害人并没有因为发生性行为,将谈话的重点从分手转为强奸话题。
(四)从受害人告发的原因可以得出结论受害人系自愿
受害人报案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分手,而非发生性关系。
2016年6月1日17时受害人的询问笔录陈述:“昨天我就打110报警,报警说他(上诉人)威胁我和我弟弟,我报警后警察联系白某问他情况了”。
白某说不可能和我分手,我没有办法就拿起手机拨打110,我打通电话和民警说地址的时候,白某就把我的手机抢了过去挂了电话。
白某说:你还敢报警,你就更不用想我和你分手了。说完他说要出去办事,我就不让他走,让他和我把分手的事情说清楚,他不理我还是要离开。我就到客厅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递给他说:要么你就捅我一刀,你解恨了就放过我;他不接我手上的刀子,我就一只手拽住他的衣服不让他走,一只手拿刀子抵到我的心口上,说:要不我自己捅自己一刀,你解恨算了,他就从我手里抢了刀子放到桌子上,跟我说:你越这样后果越严重。说完我又从桌子上拿起刀子抵到我的肚子上,他就又从我手里把刀子夺回去。
在警方问道:如果今天白某同意和你分手,你还会报警说他强奸你吗?受害人的回答是:我觉得我不会报警了。…今天报警一方面是他的确强奸了我,另一方面他不同意和我分手,我自己离开他又威胁我,我没办法才报警的。
辩护人认为,以上受害人的直接言辞证据可以证明:
1.受害人报警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不同意分手,而非上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
2.受害人为分手能三次拿起刀子,说明受害人解决问题的暴力倾向是很严重的,受害人知道水果刀的存在与位置,但是在上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使用,确切地说也不想使用,说明受害人的内心意愿是愿意发生性关系的;
3.上诉人面对受害人的三次拿刀行为,都是息事宁人的态度,说明上诉人对受害人过激行为的处理是理性的;同时也看出如果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受害人多次相逼,上诉人也不会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有3年同居的关系,属于情人关系;案发当天不存在受害人不知道、不能够反抗的情形;案发现场也没有任何被告人行使暴力、威胁的痕迹;受害人是因为分手不成的原因而报案说被告人强奸她。
二、一审法院定罪的依据主要是受害人的言辞证据,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应当采纳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被告人是无罪的。
(一)受害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其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的。
(二)受害人说上诉人强奸她,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
(三)本案被告人关于发生性关系是否自愿有三次稳定供述,前后没有矛盾,一审庭审供述也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吻合,应当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
1.被告人的三次供述,符合逻辑与情理。受害人的部分证言也能够印证,双方在回到住所后,被告人首先做的事是寻找受害认的手机。
2.被告人称受害人自愿与现场整齐,以及双方衣服没有毁损吻合。也与双方身上没有任何抓挠痕迹印证;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在被被告人拖曳到卧室,从客厅到卧室的过程必然留下迹象,但是客厅到卧室过道的小板凳没有丝毫歪斜,倾覆的痕迹。
3.被告人三次强调他拉上窗帘也与现场窗帘的现状吻合。
4.2016年6月1日的《到案经过》表明:白某于15时30分又回到现场,该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约3、4小时后又回到小区,就被警方带了回来是一致的。
5.被告人在第一次被口头传唤到刑警队回答警方问话为知道为何被传唤时,回答是因为女朋友想分手,我不想分手,这与受害人报案的原因是一致的。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说,如果知道受害人报警,就不会给她拿虾过去了,这也说明受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态度与举止起码给被告人的感觉是愿意的,以至于到了刑警队被告人误以为受害人以分手的事报案,根本没有想到受害人以强奸罪名报案。
辩护人认为,关系发生性关系的自愿与否的认定应当采纳被告人的供述而非受害人的陈述。从双方的言辞证词证据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没有矛盾,前后一致,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能够印证。
三、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手机聊天记录与强奸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强奸的定罪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有着长达3年的同居情人关系,他们是否分手,何时分手,以何种方式分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处理模式;一审法院不考虑两人的关系,以及吵架的背景原因,以双方关系非正常后的手机聊天记录作为认定被告人强奸的定案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一)双方在案发前的手手机微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微信记录表明双方矛盾的起因并非被告人要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
从双方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受害人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的妻子,导致被告人与其妻子天天吵架,被告人很生气,表示无聊时要让受害人难受(详见微信记录白某手机截屏第4页)。
另外,受害人联系了被告人的朋友来缓和调解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是被告人作为一个男人,好面子,认为是受害人在坏他的名声。(详见受害人微信记录第7、8页,受害人说:既然你不喜欢朋友来调解,哪就咱俩自己来解决吧,不要外人。被告人说:还没有坏意?给朋友臭我等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非常规的“爱恋”,以及他们对彼此行为的错误理解导致他们由情到怨。双方不当的言语,是在感情破裂情况下的正常情绪行为,并非被告人要威胁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胁迫”;即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说的吵架后的气头上的话是符合人之常情的,而非被告人为以后发生性关系的铺垫。
2. 被告人在微信中言语不当的动机是发泄不满情绪。
由于受害人让自己家庭不安宁,他也要让受害人不好过;在受害人对其拉黑,关机、不搭理的情况下,被告人有点恼羞成怒,没有发泄的对象,不甘心就此善罢甘休,所以出言不逊,但是被告人的动机并非是为了强奸受害人。
3.在受害人(第一次)报警说被告人威胁其家人时,被告人其实很害怕,所以他要求受害人到太原的主要目的是要删除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并非胁迫受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
所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二)手机微信记录不足以导致受害人恐惧心理,使受害人不敢反抗。
2016年6月1日12时,被告人与受害人一起回到租住的居住地后行为可以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寻找受害人手机删除信息;第二阶段双方发生性行为;第三阶段,双方协商分手不成后受害人报案。
第一阶段,被告人在见到受害人后第一件事就是寻找受害人的手机,删除他们之间的聊天信息,其根本没有强奸的企图。
第二阶段,双方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称受害人自愿,受害人说是强迫,在一对一矛盾的言辞证据下,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双方发生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暴力胁迫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案发现场两人的对话录音证明受害人不愿意,没有受害人衣物撕扯的证明,没有受害人求救的行为,没有现场客厅以及卧室反抗凌乱的痕迹,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被告人身上都没有伤痕;反而是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得到印证:受害人自愿,两人从客厅到卧室,客厅整齐有序,没有任何拖曳痕迹,被告人拉窗帘,现场照片显示窗帘拉上。
第三个阶段,双方商谈分手事宜。受害人称在发生关系后又谈起分手事情,受害人没有在发生关系后直接报案,而是在商谈分手不成后才报案说强奸。这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并非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她关心的事是分手。
辩护人要说明的问题是:从双方的直接言辞证据中可以看出,2016年6月1日12时见面后,被告人关心的问题是如何全部删除手机聊天记录,受害人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谈妥分手;发生关系不在计划之中,尤其是受害人的陈述“我觉得白某(强行——受害人自己的说法,不能证明就是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就会跟我分手”,“如果白某同意分手,我就不会报警了”。
受害人陈述的言外之意是:受害人不会反抗发生性关系,她认为这是增加分手的有利因素,如果反抗了,分手就不好谈了;因白某不同意分手,我就报警说他强奸。受害人并非由于被告人的手机微信话语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是为了分手没有反抗。
辩护人认为,基于双方3年同居的情人关系,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想找受害人手机删除信息,受害人想谈分手事宜。在这期间发生性关系,受害人当时的想法是基于情欲,还是基于多年的感情,还是基于被告人对她的各种付出,还是考虑到给被告人老婆打电话的骚扰愧疚,还是有分手前交换手段,还是基于害怕,无论是基于其中一种因素,或是多种因素,现有证据可以得出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的的态度与举止,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能得出受害人系被迫发生性关系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所以,一审法院以手机聊天记录作为认定被告人胁迫的证据属于主观推断。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有长达3年的稳定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人为受害人支付了房租,生活费、住院治疗费,学习纹眉费,旅游,受害人交际等费用,也得到受害人家人的认可;后双方有矛盾分手,被告人无论是从情感,习惯,抑或金钱,还是不甘导致解除分居关系需要过程与时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不当言行都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如果暴粗口都理解为胁迫,违反了刑法的本意,也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
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否要结合双方的言辞证据,与现场的客观证据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单纯以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在其他场合不理智情况的下的片言只语,人为想象为受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关系时系恐惧不敢反抗,如此推理,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刑事规则。
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受害人李某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在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受害人控告上诉人的合理怀疑,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另外,本案与常规的强奸案是不一样的,双方多年的情人关系,受害人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以及受害人给被告人的态度和感觉都是自愿,这种情况与双方通常不认识,被告人奸淫妇女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有着本质的区别!
请二审法院明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