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周边找刑事案再审律师(云南红河律师事务所咨询)

时间:2023-05-16 02:12:52来源:法律常识

红河周边找刑事案再审律师(云南红河律师事务所咨询)

最高法:无罪案例实务指南与精析

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出版),胡云腾主编,由律璞玉(黑龙江龙洋律师)进一步浓缩整理。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案件一:汪玉凤投放危险物质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号)

基本案情:汪与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汪玉凤有几次投毒有罪供述。

评析意见:本案之所以被判决无罪,就是因为被告人的翻供,客观证据存在两个严重问题,破坏或削弱了定罪链条的形成。本案集中地反映了客观证据缺乏或出现问题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1.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甲胺磷是当地一种常用的农药。一般农户都会购买并使用,被告人购买过这种农药不能证明与投毒行为存在对应关系,扣押的药瓶没有及时检验,导致不能锁定该药瓶就是犯罪时所使用的那一个,无法锁定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2.本案发生后没有让嫌疑人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指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她向被害人家地里的青菜上投毒时是直接泼洒上去的,并不是每一棵青菜上都投了毒。这种差别非常隐蔽。如果在侦查时,让其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指认,再进行对比取样,就是最好的锁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证据。

案件二:徐东林非法储存险危物质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66号)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日,徐东林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争执并踢打王某某,王某某因情绪激动,回家后服用了04年购买的用于灭杀蟑螂的敌敌畏,徐东林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急救无效死亡。

评析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及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徐东林私自存放的敌敌畏实际上是同其妻子被害人形成了共同私自收藏危险物质的情形。首先,二人收藏的目的是为消除住所内的虫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伯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二人的住所是二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一瓶被使用过的,剩余容量不清的敌敌畏,存放在此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即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最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服毒自杀,与二人在住所内存放少量敌敌畏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其遇到家庭矛盾,情绪失控,行为偏激,未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所致。

案件三:蒋正历交通肇事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8保中刑终字第73号)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等五人一起打牌喝酒,23时15分许,蒋正历提出有事要先走,被害人李冬宏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某交叉路口处时,由于该车靠中心线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某次日死亡。

评析意见:1.蒋正历是否是该车的驾驶员无充分证据证实,蒋正历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师下楼,为何会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蒋正历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蒋正历对是谁驾驶摩托车记不清了,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鉴定意见书描述情形与现场不完全一致,而且尸检报告反映二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的身份是驾驶员,另一个的身份就能认定为乘客不明。

案件四:宋保华交通肇事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号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6日,宋保华驾驶拖拉机因躲避前车,与同向行驶的某拖拉机相撞致其翻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砸压车下,及乘车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评析意见:1.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存在客观归罪的错误。客观归罪是不问被害人有无责任都对司机作有罪认定,把仅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而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视为犯罪,其结果必然是累及无辜。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上不当。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较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较小。并且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存在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行为。

2.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何华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宋保华虽致一人死亡,但并没有《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驾驶、无证、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严重超载、逃匿”情形,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件五:张强、陆国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号)

基本案情:2001年1月2晶下午15时许,韶关市美之社总部办公室员工收到一份包裹,随后有一陌生电话警告包裹内为爆炸装置。经报案后爆炸装置被公安干起获,内有纸条一张,内容是“总经理,请你明日三点准备好参叁拾万元现金,记住不要报警,否则,贵公司旗下分店将成为废墟”。被告人张强给陆国民购买雷管、炸药,指使他人送到美之社总部,后被控非法制造爆炸物。

评析意见: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除了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张强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与爆炸案无关,陆国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而且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复、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弹的人,打电话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弹的人还有那通电话空间是从哪里拨出的,那么多关键性的问题都悬而未决,主要是对被告人供述没有进行必要的逻辑性、常理性审查。

案件六:王武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基本案情:2004年3月,王武群同王永春等人,从本村张某家私购烟卜(氯酸钾),从河南私购麻杆灰、纸、卷碾机等未办理相关生产证件搭建简易房,非法加工烟花爆竹引线。期间,曾将裁截后的短节引火线和机房地面散落的药粉等生产垃圾扔到旁边的一废弃的窑洞中。2004年11月停产,又将生产垃圾扔到该窑洞内,并拉了一根10米左右的引线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级学生,手持火把来此窑洞玩耍时,将窑洞内一堆用塑料而战覆盖的物品引燃发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

评析意见:三被告人制造引线的成分不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经鉴定,窑洞爆炸物成份与三被告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

案件七:陈科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基本案情:原判决认定:陈科云因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某某的怨恨,吴昌龙因修车费报销等问题与陈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科授意,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前姐夫购买两筒炸药,二人试制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将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市长司机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身亡。

评析意见:虽然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吴昌龙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捷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牵头、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一是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词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查判断。二审审理认为,吴昌龙供述内容同证人证言及现场提取物情况不符。二是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二审审理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轿车。又如,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的事实,依据笔迹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均不能确认系吴昌龙所写。三是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昌龙、杜捷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子场;杜捷生供述给吴昌龙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捷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科云、吴昌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

案件八:张长新、李阿宁等非法经营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997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基本案情:2002的3月至2005年6月,张长新申请核准的新滨公司获得发文后,为了筹集资金建设陵园,以享受广告补贴费、两年后挂牌,上市启动价高于购买价等优惠方式向外预售使用权证和销售安葬证。新滨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设办公室及各个部,市场部下设各咨询处。咨询处的组织机构是处长、助理、副理、经理、主管、职员。咨询处以上主要领导都是拿固定工资,咨询处领导的工资由底薪加资金构成,资金额度为该处的销售额乘一定的比例数,底薪和比例数由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统一规定。

评析意见:1.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具有事违法性。《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供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中被违反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是民政部制定的,制定主体不适格;《殡葬管理条例》虽然是国务院制定的,但其颁而战形式是“条例”而非“法规”,法规层级不适格。因此,违反这两个规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违法,不能适用刑法的惩罚方法进行定罪量刑。

2.关于传销行为的法律构成:传销是发展人员,而本案是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传销是以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新滨公司的工资由“底薪加奖金”构成,资金额度与销售额有关,与发展人员数量无关;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啼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本案被告以新滨公司名义向购买者预售墓穴或骨灰存放可靠位,购买者购买后不能成为新滨公司的成员,购买行为不是取得公司成员资格的条件;传销组织成员间关系为“上线”与“下线”,新滨公司成员间的关系由公司文件规定,机构设置比较规范,不存在上下线关系;传销组织的上线工作人员工资随着下线的数量及销售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新滨公司领导拿固定工资,与员工数量及销售额无关;传销的销售方式有一定的秘密性,新滨公司则是公开预售。

案件九: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基本案情:温树强等人于2006年3月开始实施南海分公司“全球互动消费方案”促销活动。业务员每介绍消费者购买一份产品,业务员及其上线的物流商、代理商即可得到50于30元不等的返还,而消费者则可以按照购买的先后顺序逐次获昨分公司的定额返还,直到返还额达到6000元为止。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即成为业务员,又可以同样方式推销产吕,以此推动产品销售并获取高额返利。

评析意见:1.是否构成传销。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界定,第7条还将传销行为的具体表现界定为三种情况。由此可见,传销是其所列举的三种销售方式,与经营者有无经合法的工商登记、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均无关。南海分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有以下特点:通过发展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建立起一个层级销售网络,以购买公司一定量的定额产品为加入条件,是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取得资格后可介绍他人加入或向他人销售产品,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人员以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行为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应认定为传销。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 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应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如所在传销网络中层级较高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的公司、企业的负责人,一般不应作为组织者处理。

3.被告人郑玉芝在传销行为中的作用问题。其既不是公司实施传销行为的决策者,也不是公司传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权限内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对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只起着间接的辅助作用,不属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宣告郑玉芝无罪。

案件十:俞家贵、汪可时销售伪劣产品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8当刑初字第121号)

主要案情:俞家贵、汪可时在吉利公司的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俞家贵系直接责任人员,汪可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二人采取行贿手段,使检验结果不真实,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销售给被害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且二公司约定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因此,认定二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

案件十一: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案(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64号)

主要案情:2010年2月8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在谭志英开设的辩率由旧章啊及其二楼仓库内查获库存待售的芙蓉王徒增1个品牌602.6条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为138,835元。同时,巴东县烟草专卖局当场在谭志鲜的“名优卷烟精品店“查获库存待售的黄鹤楼等4个品牌90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23520元。

评析意见:谭志英与谭志猪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在谭志鲜处查扣的卷烟品牌中有“软红金龙”品牌卷烟,而在谭志英处并无该品牌卷烟,说明谭志鲜在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谭志英是“名优卷烟精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在该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谭志英的涉案金额内。谭志英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未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案件十二:王岩等偷税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2009一中刑终字第705号)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王岩决定并同意,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在财务上采用以企业实际支出定收入账的做法,并开户建立账外账,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偷逃税款。2007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处罚,忆补交税款。

评析意见: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其中将《刑法》第201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有第一款(偷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已交纳行政罚款,故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十三: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刑二初第31号)

基本案情:2007年中后期始,蓝亚公司拖欠多家供应商货款共计377万余元,并在被告人何学录的授意下,向其中的10家单位开具了价值人民币52元余元的空头支票。与此同时,被告人何学录、魏正日等人也离开公司,将手机关闭,蓝亚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

评析意见: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起参考作用,不能盲目适用。事实上,现实中“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账册不能提供“的现象比比皆是,“向客户隐瞒公司财物被查封”的行为更是人之常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要根据具全案情综合分析。

2.被告单位在案发前一直有正常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确实用于生产的,证明其企图通过生产扭亏为盈,应当基本其诈骗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主管理不善,没有洞悉企业的状况,过于自信导致企业亏损倒闭,而经济、金融类诈骗犯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倘若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不公。此外,突发性的国际事件、社会事件对行业带来的影响也应当充分考虑,如本案中的人民币升值,在当时确实造成很多出口企业倒闭。

3.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案发后归还欠款的态度,属于“品德”方面的证据,对认定其是否是“骗子”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被告人案发后其旧雇主代其赔偿报案单位的部分损失,众多报案单位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得到化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系一名正当做生意的商人,只是生意失败,并非刑法打击的对象。(生意失败就可以用空头支票骗人之后跑路?整理笔者对此观点表示惊异)。

案件十四: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等合同诈骗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3号)

基本案情:1997年,大连益发公司在公司均亏损且负债经营的情况下,虚夸集团公司的实力取得对方信任,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铁法方按合同规定发出总价值2690余万元的煤炭163101吨,益发公司收到铁法煤后,将其中3.9吨低于进价进行销售。且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至2000年初,只给付预付款等410万元,将销煤款挪作他用,用120万元投资电视剧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欠煤款2280万元。

评析意见:市场环境复杂,形势瞬息万变,不是所有的经济合同都能够按照约定完美而规范地得到改造。并非所有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改造的合同都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应当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尊重市场规律,紧密结合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等合同诈骗犯罪的基本构成,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具体到本案:1.认定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在属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3.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及案发当时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4.认定益发燃料收到及销售铁法煤的数量、价值及回款数额、去向的证据不足。5.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件十五:黄新合同诈骗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刑二抗字第3号)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8晶,黄新为偿还其所欠债务,在未告之销售房产已向银行抵押的情况下,将二套房产卖与被害人。

评析意见:1.黄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止的。其在房产转卖后的两年多时间内,能继续按时还款给银行,证实黄新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黄也没有将所得钱款用于挥霍,或携款潜逃。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2.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案件十六: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基本案情:刘俊出于升职目的,为扩大销售业绩,故意以低于限价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造成公司亏损610余万元。

评析意见:1.刘俊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刘俊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手段上也不同于残害牲畜或者毁坏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刘俊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俊低价销售的行为不会使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存在。

3.刘俊的行为不符合相似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

案件十七: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1号)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建等人通过中介注册了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次日,1000万注册资金转出。2005年12月27日是,北京金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法人货币出资790万元划转到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上,而是将提供了总金额134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给吉安文山会计事务所验资,从而取得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遂川县工商部门的注册。

评析意见:1.本案被告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委托中介公司临时提供资金存入公司登记部门指定的账户后,采用“一进一出”的方式出资 100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并凭此验资证明虚报了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被告刘建华采取欺诈手段虚报资本,未实际出资,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抽逃,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3.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立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将遂川县财政局出具的134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验资,该票据真实有效。被告单位依合同约定有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支配,基虽不是货币出货,但也属于真实的出资,而非虚假的出资,不构成虚出资罪。

侵犯人身民主权利案件

案件十八: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338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晏朋荣因分家、建议等问题与其父晏国奉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荣潜入晕国奉家中,趁晏国奉、陈国秀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国奉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国奉眼部数下。陈国秀被惊醒欲起身,晏朋荣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朋荣扼压陈国秀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国春被纯器打击头部当晚死亡,陈国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评析意见:一、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首要工作和基础

1.陈国秀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朋荣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陈国秀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2009年后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晏朋荣。此后陈述中又称看见极像晏朋荣。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晏朋荣供述其蒙面作安要,而陈国秀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国秀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朋荣习惯用左手,而晏朋荣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关键细节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2.现场勘查的情况、鉴定意见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晏朋荣供述他用老虎钳把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朋荣供述用锄把殴打晏国奉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国奉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陈国秀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国奉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国奉头上戳,鉴定结论未记载晏国奉身上有钝器伤。

二、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之间疑点的重要手段。经查,陈国秀子女、亲友均是听陈国秀说晏朋荣是凶手,相关证言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

三、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综上,本案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前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朋荣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晏朋荣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案件十九:廖秀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指控:廖秀成因其子被同组村民张德生杀死,认为是张姓几家人合伙串通,遂产生报复之念。2003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廖秀成来到村民张清顺家菜地,用木棍沾糊上鼠药后往卷心菜内投毒,致村民赵国秀与何志秀食用后中毒。2004年8月14日下午,廖秀成潜入张清顺家厨房,将鼠药投放在吃剩的红茹粉汤中。次日10时许,张清顺食用红茹粉汤后中毒死亡。

评析意见:被告人廖秀成有投毒杀人行为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第一,无中毒后的毒化鉴定印证。第二,在案发现场及廖秀成家中均未提取到鼠药及包装纸,廖秀成供述的投毒隐蔽情节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作案动机和手段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现场无遗留痕迹等证据。廖秀成供述张清顺家厨房押设与现场勘查记录有较大差异。廖秀成供述仅往红苕粉汤内投毒而张清顺的两个孙子未食用红苕粉,但均出现疑似中毒症状,故其他食物中是否有毒存疑。廖秀成同监舍人员虽证实廖秀成在监舍讲过在柑橘里下毒毒死了两个小孩子,以及指认现场录像中有廖秀成向两小孩父母道歉的情节,但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案件二十:王耿社过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基本案情:200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向同村的被告人王耿社索要“木香”治疗,王耿社回家拿了一段自街上购买的“木香”给许贵雄。次日9时许,许贵雄服用了王耿社给的“木香后感到头错、口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经鉴定,系生物碱断肠草中毒死亡。

评析意见:客观上被害人许贵雄的死亡与被告人王耿社的行为有关,但从主观上看,王耿社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其一是“木香”在当地是普遍使用于治疗肠胃疾病的中草药,断肠草与“木香”从外观上难以判别,且该“木香”是其向他人购买,作为药物长期保存在家中。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主动向王耿社求药,王耿社坚信该中草药是“木香”,不可能意识到会造成许贵雄中毒甚至死亡。王耿社对许贵雄的死亡结果,无主观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二十一:鲍远生故意杀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刑终字第49号)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21日下午美雅前军来到江同敏家,对

江殴打,江母得知后,请求被告人鲍远生等人帮忙追赶行凶人,三人与武前军始终相距数米的追撵过程中,时有呼喊。武前军逃下塘中,被告人随后赶到,呼喊救人。后报警,次日,打捞出武前军尸体。经鉴定,武前军系溺水死亡。

评析意见: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行为人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种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3.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鲍远生实施的行为看,其在追撵武前军的过程中并未对武前军实施直接的身体强制,亦未将武前军逼入除跳入水塘以外别无选择的境地,武前军是在仍有路可逃的情况下自行入水的,可见鲍远生的追撵行为并不具有导致武前军入水这一危险状态产生的直接性和紧迫性,故不能对鲍远生的这种追撵行为认定为刑法上作为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上鲍远生在武前军入水后具有法律上的求助义务。鲍远生不会游泳,并不具备直接入水求助落水人的能力,要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不顾自身安危直接入水去求助落水之人已超出法律义务范畴。

案件二十二:曾志辉故意杀人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4日10时许,曾志辉去被害人陈雪莲家(其表姐),商量租用陈雪莲父亲的铺面开麻将馆。次日陈雪莲经营的小食店发生火灾,陈雪莲被发现死在店中,右顶部及左前额和颈前部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切致伤,头部为他人使用钝物暴力致伤,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评析意见:第一,直接证据只有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反复,且有前后矛盾之处。第二,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从侦查机关对曾志辉人生讯问笔录的时间可以看出,存在采用变相不让其睡觉的手段取证的情况。提讯证上办案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辨认作案工具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只拿了一把菜刀、一块砖头给被告人辨认。

案件二十三: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

原一、二审裁判查明:赵作海和被害人赵振晌场与本村妇女杜某某有通奸关系,1997年10月30日夜,赵作海在杜某某家与杜通奸时被赵振晌碰见,赵振晌持刀将赵作海面部砍伤。赵作海逃离杜家后,赵振晌追赶至赵作海家院内,赵作海持刀将赵振晌杀死并将尸体肢解、隐藏。

评析意见: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本案最大亮点是快速高效地纠正了错误裁判。

案件二十四: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佘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于199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张在玉(患有精神病)带到雁门口镇吕冲村九组窑堰边杀害,并用石头沉尸于堰塘中。

评析意见:2005年3月28日是张在玉“亡者归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书面指导函中,曾明确指出认定“佘案”的证据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不能定案,此后,“佘案”虽经过多次补充侦查,还有许多疑问没有排除时,习惯于“疑罪从轻”的观点,导致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佘祥林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过程中,申辩其供述、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存在刑讯逼供、指供等现象,但合议庭没有认真对其异议进行分析判断,过于相信控方证据,忽视对佘祥林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佘案“应属中级法院管辖,但经正法委等机关协调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没有据理力争,判决亦按照协调意见作出。

案件二十五:朱宇龙故意杀人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2008宁刑终字第38号)

基本案情:1998年6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及姚宏伟、谭顺宁酒后到吴忠市左营宾馆找人时,与下楼出门的马建军相遇,双方争执,三人殴打马建军,马建军向朱宇龙呼救,朱宇龙听到喊声后跑出大厅,谭顺宁马见建军拿着一把刀子,便喊了一声“刀子”,姚宏伟、谭顺宁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张某向西跑去,朱宇龙追赶被害人张某至宾馆西侧路上将张某绊倒,并用脚踢了几下。此时被告人马建军赶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张某胸、肩、腿、臀部连捅九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意见: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朱宇龙事前与马建军不认识,他作为宾馆保安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因听到马建军呼救声跑出宾馆见有人殴打马建军,在追赶的行为,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连续捅张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朱宇龙在他人发生纠纷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不能正确判断情况,在张某跑离时进行追赶并将张某绊倒,致使马建军随后赶到将张某杀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二十六: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

基本案情:二张系叔侄关系。2003年5月18日21时许,两人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途中经过安徽省歙县某检查站时,搭载女青年王某。当日24时左右,该车临时停车休息,王某借用张高平的手机电话给朋友周荣箭要求其前来接人,周荣箭让王某自己打的到钱江三桥后再与其联系。后王某尸体被发现在路边溪沟。

评析意见: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二张与王某混合形成。罪犯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利用其驾驶出租洗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坐其出租车的被害人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勾已被执行死刑。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使用“狱侦耳目”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

案件二十七:黄圣福强奸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圣福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被害人肖某云及崔某梅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云等人饮酒,其后共同、肖及肖同事多人一同到KTV唱歌并继续喝酒。至7时许,黄留下肖并带她开房619房,二人发生两次性关系。3日下午,肖某云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

评析意见: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肖某云和黄圣福到宾馆开房是受到强制或者胁迫;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对福与肖某云在宾馆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云的意志。被害人对当时的心态的陈述不明确,且前后不一致。其陈述并没有用语言表示拒绝或不愿意,只称其有挣扎,用手推黄圣福,但推不动,也没喊叫,发生性关系前跟黄圣福说过其是处女,要动她就要给3万元,事后他只是给了我400元,我觉得不值得,我姑姑要来报案我才来的。崔某梅等多名同事均证实在KTV时被害人与黄圣福行为亲密,肖某云也陈述称在KTV时黄圣福就带她在隔壁包房想和她发生性行为,但没有发生,其明白黄对福带她去开房是想和她做什么。本案肖某云虽然喝醉了酒,但并没有达到没有意识或意识不清的程度。其陈述关于整个案发过程各个细节描述都非常清晰。证明其当时意识清醒,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愿,具备一定的抗拒能力。在案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肖某云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对福发生性行为或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圣福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黄对福是基于了解肖某云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云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

案件二十八:胡忠元强奸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再终字第11号)

基本案情:1973年3月25日,被害人马某某之母王淑香介绍马某某认识了胡忠元,之后,胡连续三天手把手教其打扬琴。30日晚,胡对马某某欲图不轨,假称自己的房间有人占用,与马及马的妹妹、胡的女儿同宿在一个房间内。21时许,胡解开马的乳罩,脱下马的衬裤、裤衩,先摸马的生殖器,当胡趴在马身上时,马某某惊醒用力推胡,胡的女儿也翻身,胡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再次利用马某某熟睡之机摸其乳房,被马发觉后呵斥,胡即停止其行为。后马某某神态不正常被单位发现报案。

评析意见:胡忠元在主观上有奸污马的意图,犯罪意图明确。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对胡忠元的行为表示拒绝,明确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虽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强奸罪的成立界限应为其强制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应严格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时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本案中胡在意图奸淫之时,在马表示反抗之际胡便 停止进一步奸淫行为。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胡元忠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事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征。本案历经七次裁判,九次审理及复查,长达36年之久。

案件二十九:杨井库强奸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刑再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02年4月9日下午,杨井库到王庆雪的沙塘,遇被害人朱某某,并发生争执。朱将此事告知其丈夫李修交,李修交报案朱某某被杨井库强奸,杨井库于当晚21时许被抓获。

评析意见: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 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人犯罪 事实的存在,它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终点,被告人也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无罪。当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时,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认定杨井库强奸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朱某某相互矛盾的陈述和被告人杨井库从不供到供了又翻的供述以及部分证人证言,依据的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物证能够锁定杨井库强奸作案。

案件三十:于勇强奸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日中刑终字第02号)

基本案情:于勇与郑某某系情人关系。2003年10月8日晚23时许,于勇酒后给被害人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未接,于勇遂来到郑某某房前,敲击郑某某的房门,擅自闯入郑某某的住宅,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于勇打了郑几巴掌,把郑系在腰间的钥匙串抢过来打在其大腿上。次日,郑某某丈夫王某告发于勇强奸郑某某。

评析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说是案发当晚被强奸,一会说是案发后第二天发现自己被强奸。并且承认与于勇是情人关系,案发前曾多次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家中床单上遗留的生物精斑是于勇所留,该精班是当晚留下的之前留下的,无法作出解释。医院病历仅能证明被害人身体表面的伤痕,并没有对其下体及体内进行检查。一审草率认定构成强奸罪,在被发回重审后,不仅没有对先前的证据分析根源,又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他人住宅罪。如此反复,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当中,对证据的责任意识令人担忧。

本案一是证据取得不规范,不能有效完整证胆案件的发生过禹王 二是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是现场勘查没有详细记载案发现场的完整面貌,物证没有提取;四是提取被害人内裤等物证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才提取,证明力不强;五是提取精斑没有作出合理排除是案发时所留下,还是案发前所留下;六是案发时被害人房间的门锁完好无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强行闯入被害人房间的事实。

案件三十一: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2141号)

基本案情:1992年,郝欣之夫杨道忠向单位借住三居室一套,98年,经协商,杨道忠将三居室中的一居借给五晋暂存物品。后王晋经同意将此间房屋转借张旭居住。2002年,杨道忠因其父母欲来京,让王晋、张旭腾房,二人置之不理。同年10月17日,郝欣在未通知张旭的情况下,进入张居住的房屋,将张旭物品挪到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审理中,郝欣之夫杨道忠与张旭达成和解。

评析意见:郝欣擅自进入张旭房间,处置张旭的物品,并让其公、婆进入,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三十二: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龚卫新在本市崇明县某足疗店与该店的龙凤英及被告人宋飞因故发生争执,宋飞将龚卫新拉至店外,并拳击龚头面部,龚被打后倒地,经送治CT检查诊断,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逐渐好转,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评析意见:一,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鉴定结论否认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关系。龚卫新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微小破裂口,该处备管狭窄畸形,龚卫新系生前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龚卫新于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与其9月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无证据表明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3.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起第二次蛛网膜出血。由于龚卫新收治时间过久,无法排除病人擅自离院的可能性,证人郁维栋也证实,听朋友说龚卫新死的前一天没有住在医院。即不能排除龚擅自离院后,因情绪激动、过量饮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龚卫新脑血管再次出血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二、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评定为轻伤;本案龚的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亦不能据此认定构成轻伤。

案例三十三:薛立洋故意伤害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719号)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18日22时许,薛立洋在网吧内,因座位与苏玉发生争执,苏玉、苏小文等六人将薛立洋殴打致伤,薛在该六人的围攻下逃至网吧VIP单间内,苏玉等人继续追打,情急之下薛立洋持刀将苏玉等人捅伤,造成3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重伤及轻微伤,另一人轻微伤。

评析意见:一、薛的行为不符合特珠正当防卫条件。因其面临的殴打情形并未达到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所带来的分割程度相当的法益侵害。二、薛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首先,薛从网吧大厅逃到单间的过程中,殴打行为一直持续,且薛无力反抗,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其次,薛为了逃出网吧,持刀将追打并阻拦的数人捅伤,有明显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且仅针对阻拦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殴中的互相伤害。最后,薛被数人围殴且毫无还手之力,其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进行防卫,工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不应加以苛责,且尚嘉有其他人正从大厅烏对其围殴,薛所受伤害随时可能升级甚至危及性命。薛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用顺手拿来的刀具捅伤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无法控制力度和捅伤的部位,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案例三十四:冯艳故意伤害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终字第0019号)

基本案情:2008年3月26日,冯艳和邻居黄荣因琐事发生纠纷,冯艳同其干儿子马霆找黄荣及其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双方相互厮打,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黄荣面部受伤。0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黄荣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同年7月11日,该室再出鉴定书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后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伤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意见:首先,二次鉴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1.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2.二次鉴定的时间虽然系在损伤3个月后但并未在治疗3个月之后进行。黄荣伤情发展变化情况表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其次,第三次鉴定客观全面,是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应予采纳。

案例三十五:苏改清诬告陷害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93号)

基本案情: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苏改清在其经营的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内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日苏改清电话报警称:“有七名歹徒闯入电石厂内将其和多名工人打伤”。同日,长治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对苏询问中苏称系崔华平、宋红卫等七人所为。公安机关对宋红卫刑事拘留,后撤案。

评析意见:诬告陷害罪是直接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首先从告发的事实看,苏是被害人之一,且所受伤害程度较重;其次从告发的背景来看,被告人是在报案后,侦查人员向其进一步询问案件相关情况时,出于提供案件线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从既往和自己有过矛盾冲突关系的人中提出的合理的怀疑对象;最后从原因来看,被告人限于案发现场能见度低,且事发突然的客观情况,根据作案人员中有一个体貌特征为光头的人和宋红卫比较相像的情况,猜测作案人是宋红卫等人。故不属于诬告陷害。

案例三十六:邢万海拐卖儿童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刑少初字第20号)

基本事实:2007年12月4日下午,邢万海以在静海县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的孩子(不足四个月)卖给他人。

评析意见:一,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邢万海是迫于生活压力、无力抚养,才将男婴送养,贩卖故意不明显。二,20000元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因为家庭贫穷,迫于生计,仅是作为送养方从怀孕至送养期间支出费用的补偿。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抚养婴儿的标准,20000元不是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三,涉案儿童并非拐骗、绑架、收买。其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应当属于送养行为。四,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恶劣,是指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男婴至案发时均在收养人处健康成长,不能认定情节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件三十七:李文彧非法拘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博中刑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10年1月期间,李文彧负责治安执法工作,并对案件立案、审批把关。27日下午,精河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新远给精河县城派出所副所长李文彧打电话称,精河宾馆有人持械聚众打架,要求出警。李文彧带干警到现场未发现情况。2010年1月28日22时许,宋涛经民警朱小明电话传唤到城镇派出所,当晚被留直在派出所留置室的铁栅栏外。直至1月30日,将宋涛放回家。

评析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朱小明一人的证言(证实朱小明向被告人请示是否释放宋涛,而被告人表示不放)予以证实,因朱小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朱小明证言效力不能得到确认,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印证李文彧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十八:王奎、曾小红非法拘禁案(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305号)

基本案情:卢本桥同刘朝龙因斗殴结冤。2010年4月16日10时许,在某网吧上网的卢被刘朝龙的朋友蒋军发现,刘朝龙等人将卢劫持、殴打,之后,提出让卢拿10000元了结此事,卢同意拿8000元,并自行同家人联系。22时许,卢父送来2000元,当晚,卢与刘等人一起住某旅社。次日,卢应刘的要求再次与家人联系,其间刘朝龙拿过卢本桥与家人的电话变换了数次交钱的地点。21时许,卢本桥家人在北坝镇附近交6000元,发现有警察后逃散。

评析意见:被告人王奎、曾小红参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且在晚饭前便离开,前后不超过5小时,曾小红在受到卢辱骂后仅打了卢一耳光,两被告均未参与其后的索财行为,仅有对被害人卢本桥的人身自由作了一定的限制的行为,并未剥夺,从被害人在人流量众多的繁华街面上有多次求救的机会而并未求救的情况下便能看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侵犯财产案件

案件三十九魏宝印诈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335号)

基本案情:2005年1月,密云县发改委通知汉业公司继续提供贷款利息回单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进行该公司贴息项目的二次申报,魏宝印在明知汉业公司未向银行借款1860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经营资金,隐瞒事实真相,仍然向密云县发改委提供了2005年度虚假的存贷款利息回单和公司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评析意见:汉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于刑法“单位犯罪”中“单位”范围,魏宝印实施骗取政府贷款贴息的行为虽没有经过汉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讨论、决定,但魏宝印是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是以汉业公司名义实施骗取贴息资金行为,且诈骗所得均归于单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的特征。魏宝印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直接归属了单位,其后的处分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属于单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处分行为。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以诈骗罪直接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案件四十:黄明新等诈骗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5年6月23日,黄明新等六人密谋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诈骗他人财物,由黄明新负责驾车,其他人分别负责跟踪被害人、物色目标、搭腔、假扮路人、假扮做法事人的孙女。以此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满爱信任,趁刘满爱不注意,用自备胶袋换走刘满爱装有现金18300元的胶袋。其后,又以同样手段,趁被害人欧桂琼不备,偷走其人民币1600元。

评析意见:一、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牵连性,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质与本人供述的性质一致;二是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均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的区别;三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二、第一宗诈骗被害人刘满爱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黄少群的供述,其供述黄明新参与该起诈骗,而黄明新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正被关押于看守所。刘满爱仅辨认出其中一名,不能辨认出黄少群。第二宗事实中,证据仅有黄少群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金额为1600元人民币,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案件四十一:张来平抢劫、诈骗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终字第116号)

基本案情:2009年1月18日,张来平跑到被害人前方行走,又转回身拦住被害人,称被害人拣到了自己掉的钱,伙同同伙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抢走1万元人民币。

2009年1月20日,张来平同伙故意在另一被害人前丢下一小袋钱,张来平上前捡起,并要求同被害人分赃。借机采取调包方式将被害人身上的8000元骗走。

评析意见:本案有罪证据仅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为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定案。被害人报案所称的作案人之一的体貌特征不具有排他的性,不能排除被害人为急于找到作案人而导致的认识错误。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张来平为本案的作案人之一的“内心确信”。本案涉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模拟现场实验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模拟现场属于侦查实验,而侦查实验结论是侦查人员通过模拟、再现来探求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存在、发生可能性的外在形式,它作为一个反映形式,可以而且应当被固定下来。但对侦查实验结论的证明力不能期望过高。与勘验、检查笔录相比,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案件中某一事实或情节存在或发生与否的客观可能性,客观性程度较其他非言辞证据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案件四十二:王岐潜等抢劫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

基本案情:2010年4月2日,王岐潜等人经预谋后采用殴打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覃礼刷,得人民币2元。

评析意见:三被告人只有一人供述称王岐潜参与抢劫。后均翻供称王岐潜没有参与,第一次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另二被告人与王岐潜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人有串供情况。而被害人在陈述中对第三名男子的体貌特征并没有具体描述,公安机关也未补充调取第三名男子体貌特征相关证据,被害人辨认笔录中明确指认了王岐潜,与其陈述相矛盾,疑点没有排除。案发后被害人在抓获现场见到王岐潜,不能排除误认的可能性。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程序上有瑕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案件四十三:杨明银抢劫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6慈刑再初字第01号)

基本案情:1995年4月7日21时许,杨明银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经营的加水店内,持匕首和铁棍将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杀死,抢走店内现金及香烟等物。本案在再审复核期间提取了新证据,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明银案发之日身处异地,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案件四十四:雷三成、肖通炳抢夺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刑再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排查时将二被告人带至警局,二人供述曾在本市成华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背后抢走被害人曾某金项链一条,后以900元销赃。后翻供称遭刑讯逼供。

评析意见:一、本案中原审认定两被告构成抢夺罪,且判决已生效。后经检察院侦查某职务犯罪中发现本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据此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收集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二、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控犯罪的现有证据不足;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只有收赃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形成链条,不符合证据标准。

案件四十五:吴炳林、潘希文等敲诈勒索案(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09丹刑初字第049号)

基本案情:潘、吴以其康祥选厂原租赁该村土地的租赁费过低为借口,伙同他人通过破坏该选厂抽水房设备导致工厂长期停工等手段,迫使该选厂与卓佐村委及该村“榔头”和一至五组代表签订了租凭卓佐村30平方米土地的每年租赁费由1000元变更为10000元。潘希文等人又于2008年4月30日在不通过村委会和村领导,也没有召开群众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到该选厂迫使老板邓贵平交出07、08两年村提留款20000元,同时出具收条给厂方。

评析意见: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要从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行为的动机来判定,还要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手段及其所处的客观背景情况等事实综合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威胁导致协议重新签订,被告人已经将钱拿到手。然而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是,被告人本身的目的是行使权利,其所获取的钱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不能仅凭其取债手段、方法的不当,就能确信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等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他们一直确信并主张的是行使自己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所应当获得的收益权,由此阻却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四十六:谢三设施勒索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第86号)

基本案情:2 006年7月某日晚,谢三打电话给开窑场的郭运书进行威胁:不给钱窑场开不成!索要5000元。后郭运书交4500元给谢三。

评析意见:证明被告人向郭运书进行电话威胁的事实仅有郭运书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威胁内容。其次,郭运书为实现经营不合法窑场目的,自己主动利用金钱换取谢三兄弟的帮助——不再举报,而举报是国家鼓励、支持、提倡的一种行为,也是法律赋予谢三的权力。谢三在收取好处之后停止了举报行为,并未表现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特点,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案件四十七:滕彩荣盗窃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二终字第53号)

基本案情: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滕彩荣多次到其村边高尔夫球场,将球场内高尔夫球1249个盗走,价值135513元。后销赃获款1000元。

评析意见:一、球场不是被害人。遗失的高尔夫球都是球员自己花钱购买,从他们花钱买球的那一刻,球的所有权除了球员明确表示放弃外,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二、没有针对被害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滕彩荣捡球地方虽在球场范围之内,但所在三元村一组对该林地仍享有所有权,故滕彩荣不存在秘密窃取,因秘密窃取不能针对不相干的第三人。

案件四十八:李学水故意毁坏财物案(山江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刑二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李学水当选村主任后,召集村委会议,擅自决定并指使司机开车将原村书记决定建造的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的上的钢结构板房推倒拆除,并致使房内物品被砸毁,经鉴定,钢板房及室内物品价值45418元。

评析意见:涉案行为系由李学水召集的村委委员参加的村委会议决定实施,并非李学水自己决定实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团体”。本案行为系单位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单位犯罪,不能将李学水作为直接责任人予以定罪处罚。

案例四十九:励晓健职务侵占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刑初字第292号)

基本案情: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励晓健在北京华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成都分公司的资金501万余元通过四川华安公司直接代收、私自转款非法占为已有。

评析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成都分公司实际运营、人事任命、财务收支、管理等均完全独立于北京华安公司,二者间系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实际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个人出资是以资金形式入股,并非以其软件著作权入股,其个体与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职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公司所支付给的报酬实际为基于励晓健的股东身份而作出的股东分红。故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行为所指对象并非公司所有的财物。该款实际为励晓健的著作权使用费,且励晓健在完成该著作权的过程中,与华安公司之间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励晓健对该软件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也当然享有实际的支配权,该笔著作权的使用费既不归北京华安所有,也非华安与励晓健建立股权关系后产生的公司收益。故励晓健并未侵害华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

案例五十:凤运明寻衅滋事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00038号)

基本案情:2004年9月17日,凤运明受吴善棋指使,通知来收购棉花的张忠来等人交提成,否则不能在此收购棉花。遭拒后,王杰、花良文用凳子将张忠来头部砸伤。为轻伤。同年9月8~9日,凤运明等人强行向外地收割机的介绍人索要5元每亩的提成,索得230元。

评析意见:一、凤运明只采用商量的做法,没有以语言或者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在遭拒后即离开。王杰、花良文在遭拒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已单独转化为伤害故意,凤运明并没有参与殴打。二、凤运明在二起案件中只是被动参与者。在第二起案件中,凤运明只是陪同其他人同被害人交涉,没有参与索要。虽然起到壮势威慑的作用,但情节较轻,与其他人相比更是显著轻微。

案件五十一:张林容留卖淫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抗终字第1320号)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张林经营的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技师杨某某与客人在3号客房内,并从杨某处起获避孕套及服务单等物。

评析意见:在案的部分证言及物证确实可以表明该处存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嫌疑,但这一客观事实需要通过合法证据固定为法律事实,而不能仅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未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缺乏证明张林处存在卖淫事实这一关键证据,在案证据只能表明,张林处可能存在卖淫行为。

案件五十二:何忠玉运输毒品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基本案情:2005年二、三月间,吴孔英启用被告人何忠玉为其驾驶小车前往广东汕头,购得海洛因700克后当晚驱车返回福州被抓获。

评析意见:本案摒弃了依赖同案犯原有罪供述定案的思维定式,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一是注重对同案犯原有罪供述的审查。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没有直接和何忠玉联系,吴孔英对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的供述,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尹红兵始终与何忠玉在一起,但其有两次有罪供述,后也翻供。吴、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方面不相一致,两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或为孤证,无法采信。二是注重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三是注重情理分析。何忠玉月工资1200元,属当地当时一般水准,与购海洛因不相适应,也不合乎常理。

案件五十三:吴伟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吴伟强受托管理涉案土地,为了填平地块种植树苗和牟取利益,吴伟强同意他人将废弃建筑余泥倒在上述地块。经鉴定,该地块有32.31亩的面积土壤肥力下降,其余16.37亩的面积土壤因石质废料压实和硬底化,适耕性受到较大破坏而无法耕种。

评析意见: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涉案土地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农用地;且无法律规定可依土地状况认定土地类型。土地利用善的改变并不代表土地性质的调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在填土前作为农业地使用及具体用途。公诉机关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结论是该地有大片果园,灌木林地和养殖水面,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土地破坏程度的审查是难点。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破坏农用地违法行为鉴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为研究土壤的权威机构,但无证据显示该研究所具有土地面积勘测资质,无证据说明相关数字如何测量同来。认定涉案土地无法耕种并非通过取样分析而得出结论,故得出土地被破坏的依据不足。

案件五十四:鞠耀军、黄美银滥伐林木案(湖北省恩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35号)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29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仅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村民小组长黄美银代表该小组与鞠耀军签订合同,将涉案树木卖给鞠,并约定由黄办理采伐手续。30日,鞠开始雇工采伐,黄劝阻未成。11月18日,林业局下发了采伐许可证,黄美银没有要求鞠依证采伐,而任其大量采伐。

评析意见:村小组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黄美银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售小组所有的活林木是合法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出售林木要以取得采伐许可证为前置条件。没有出售活林木的人要对活林木的砍伐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因此,黄美银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

案件五十五:徐静窝藏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一初字延续41号)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4日,徐静明知万建强参与天虹商场打架,并造成人员伤亡,仍于同月8日随身携带1300元至深圳,为万建强提供生活保障。

评析意见:证据只能证实徐静明知万建强是犯罪行为人,不能证实徐静为万建强提供了隐藏住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基于证据),而非随意猜测,或纯粹心理上的怀疑。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合理怀疑是不可能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该疑点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点,而是事实中存在的疑点。二是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一些疑问形成了公认的公平的处理原则时,应该根据这些原则消解疑问。

案件五十六:索南昂江、智美妨害公务案(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05曲刑初字第01号)

基本案情:2005年4月7日8时许,索南昂江将其扣押的一辆皮卡车开出,在交警大队办公室阿刚同索南昂江因此发生争执,索南昂江随后将车开回,并把车钥匙扔在桌上,双方再次争吵,索南昂江哭着出了门,智美看见后,以为谁欺负了索南昂江,就进去用拳头朝阿刚的脸部殴打。

评析意见:索南昂江是参加查扣车辆的公务人员,其身份同阿刚一样,故其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身份。索南昂江擅自将自己查扣的车开出的行为出于无视组织纪律和领导的心态,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心态不同。其把车辆开回,阿刚拒不接受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而是违反职务规定的行为。智美因误会殴打阿刚没有阻碍阿刚执行职务的目的,不具有妨害公务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件五十七:吴强等盗窃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二终字第5号)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吴强为牟利,明知涉案废旧钢材放置于山东某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经与其他三家单位协商,出资购买了三单位在山东某公司工地上的废旧钢材33吨,后通过贿赂山东某公司门卫、未有出门证的情况下,用货车将涉案废旧钢材运出山东某公司工地。

评析意见:三单位根据与山东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各自施工工地上废旧钢材的实际管理人。主观方面,吴强对三单位同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内容无法知晓(三单位所供物资在工程未最终结算时均是甲方的物资)。其从合法实际管理人处购买废旧钢材行为合法,并未采用秘密手段,且通过支付对价已获得废旧钢材的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门卫监守自盗,是行前行为的延续,亦不构成犯罪。

案件五十八:吴青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终字第00047号)

基本案情:吴青芳及其家属因其父亲在与山西省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时突然倒地死亡,向翼城县国土资源局索赔五十万元赔偿金。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吴青芳及其家属先后违反有关规定到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人民政府、山西省政府、省信访局、北京中南海新华门等地多次上访,被翼城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评析意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需要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缺一不可。本案缺少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

案件五十九:刘明涛医疗事故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因患感冒,刘明涛为其诊治,先后两次为其做青霉素皮试,对皮试结果判断失误,为李某某注射了青霉素及喘定。李某某出现过敏反应,刘明涛抢救时未使用主要抢救药物肾上腺素,经抢救无效李某某死亡。

评析意见:1.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滨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刘明涛在诊疗中的行为违反规定是客观的,但对李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患者死因不明的医疗事故中,尸检结论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李某某死亡后未做尸检导致这一证据的缺失。医学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证实下,以刘明涛违规的诊疗行为作为依据对李某某的死因进行了推定。这一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但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这一证据显然不具备排他性、唯一性的特征。

案件六十:戴悦君私藏弹药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刑再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1999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戴悦君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运动步枪子弹,办理了扣押手续,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为五盒子弹,该五盒均打开,但均被盒面部分遮盖。

评析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私藏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以私藏弹药罪处罚。证据显示,对扣押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数量存疑。

案件六十一:张卓非法采矿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基本案情:2007年,张卓与他人在陕县采矿。经营中被相关部门列入无证矿治理名单,但该矿拒不停止非法开采活动。经国土资源厅认定,涉案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39万余元。

评析意见:一、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将案件移送没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分局管辖,后又对不属于自己侦查范围的非法采矿罪、逃税罪自行立案侦查,属程序不当,取证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二、实体方面:认定张卓指使他人进入该矿参与管理、投资、收益分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检察院对09年刑法343条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均未进行侦查取证。

案件六十二:王全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刑终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2009年3月15晶,王全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其表弟王某某,采挖一棵柞树,欲移栽至其承包的山场。经鉴定,该树树龄126年左右。

评析意见:一、客观方面证据不足。《古树名木调查表》、大冶市林业局请求补充建档的请示、省绿化委员会的批示及鉴定结论等对于被采伐的树木的树种均未统一,关键证据古树档案缺失,认定涉案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古树证据不充分。二、证明王某主观明知被采伐树木系古树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采伐树木没有古树保护牌,林业部门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该地段已被征用,且正是位于修建道路的中间,周边杂堆着乱石,树木主干大部分已被掩埋,常人难以预见到该树为珍贵树木,王某不具有专门的林业知识,且对树木的树龄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鉴定出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全兴知道该树为古树的情况下,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在采伐前即认识到该树为古树有些苛刻。三、不符合立法本意。本罪是为了保护处于原生态下的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本案中原有的生态环境已经破坏了。

案件六十三:高洋、尤克刚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一终字第27号)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2日17时许,马某与林某某因相互看对方发生口角。后马某找来赵某等八人,尤克刚、高洋等人闻讯赶到现场,马某与林某某再次口角,双方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评析意见:高洋、尤克刚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二人在公诉机关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有罪供述,否认参与斗殴,同案被告人林某某第二次供称高洋事后对其说帮其打人了,但当时怎么打的没看见,一审庭审中又供述,没看清尤克刚来没来;同案犯崔某某翻供称没看清尤克刚、高洋是否参与斗殴。证人赵某某先证后翻。庭审阶段。证人乔某某、许某某证实高洋、尤克刚吃完饭就回班级了。证人张某、齐某某证实林某某因为高洋、克克刚没有帮忙打仗还骂了二人。证据存在显著矛盾。

贪污贿赂案件

案件六十四:王敏奇受贿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9号)

基本案情:王敏奇身为国家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崔艳31万元。

评析意见:王敏奇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是国有性质。王敏奇同寇德义主观上是要分陈教维所称的浮图关公司多支付给寇德义的工程款,寇德义没有向王敏奇行贿的故意,王敏奇亦无收受贿赂的故意。

案件六十五:林莲秀受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70号)

基本案情:林莲秀时任桂林海关保税业务监管科科员时,在审核来料加工申报材料、验厂的过程中,为邱宗福等人提供方便,使伪报的材料通过前期审批。1995年4月17日上午,邱宗福走私获利后为表示感谢,与林莲秀的丈夫曾向东见面,邱宗福取出12万元交给曾向东。

评析意见:一、林莲秀零口供。曾向东先证后翻,否认林莲秀知情,侦查机关对曾拘留后,未关押至法定羁押场所,而留置在侦查机关继续讯问后取得对林莲秀不利的证据,应予排除。此外,仅有邱宗福个人供述证实林莲秀委托其丈夫收受他人钱财,而邱宗福对十年前的行贿事实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曾向东翻供后称是韦子洲(林莲秀的科长,同住一个小区)叫他去拿钱的,而检方未能提供韦子洲的证言进行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案件六十六:万宝玲受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

基本案情:1998年末,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某副所长万宝玲帮助沈庆丰、段秀英联系出兑摊位事宜,段拿出6000元,万清点后交沈。

评析意见:万宝玲帮助出兑事实证据形成链条。段秀英原审证实该6000元被万宝玲索要,与沈庆丰收到段秀英6000元的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再审时段秀英改变证言称自己用6000元买了沈庆丰的摊位。万宝玲的无罪申诉理由应予支持。

案件六十七:黄朝国受贿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刑终字第115号)

基本案情:时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黄朝国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应缴纳到东区的税款,让纳税人缴纳到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民政乡政府根据“引税奖励”给予黄朝国税款77万余元的30%。

评析意见:黄朝国同意纳税人将应缴税款由向东区缴纳变为向仁和区缴纳,并未违反规定,引税奖励不能视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件六十八:胡平春非国家工作受贿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28晶,平顶山市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承包商杨瑞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胡平春给付15万元,胡平春购车一辆,车主为其所在公司。

评析意见: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将杨瑞章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已有。杨瑞章陈述称,胡平春说过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瑞章,因此,该15万元实际上是一种事先垫资性质。也没有证据证实胡平春在招投标过程中许诺对杨瑞章及其公司谋利。

案件六十九:邹威武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终字第103号)

基本案情:邹威武在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收受了16名投标人人民币153万余元,被要求代为接待招标人、疏通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委、打点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评析意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为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能中标是投标人给予了邹威武财物并由邹威武利用其他人职务之便使他们中标。邹威武作为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其与州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评委的工作联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国法律中没有涉及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受贿问题。邹威武收受财物后,财物的去向、开支情况不清,即数额不清。邹威武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还是以公司名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不清。若以公司名义收受,显然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件七十:曾庆梅挪用公款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8号)

基本案情:1993年3月,时任钦州地区钦西电力公司经理的曾庆梅到钦州建行联系贷款300万元,由润财公司提供担保,后供润财公司使用。

评析意见:一、曾庆梅是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没经单位集体讨论,也是代表单位的行为,不能因为该笔贷款没记入电力公司财务账上就否认是电力公司的贷款。曾庆梅滥用职权和超越权限贷款,不影响单位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二、曾庆梅在侦查阶段口供承认同润财公司钟福瑞约定分得利润。钟福瑞等人也承认。但在庭审阶段曾庆梅翻证,钟福瑞出庭作证原证词是受诱供所致。被告人翻供没有理由,但法律没规定翻供是否有理由,只规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有罪。三、本案发生在1997年,不适用新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案件七十一:陈学平挪用公款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0131号)

基本案情:2000年初,陈学平多次找到施逢洪要求借款40万无,施讲只能从光武公司(国有)借款给陈,陈出具借条,施签批同意借,指派光派公司出纳张红将现金40万元转主入陈提供的帐户。

评析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学平知道施逢洪出借的40万元是公款,出借公款是否系施擅自决定而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陈学平对此明知,且出借光武公司公款系施逢洪主动提出,并无证据证明陈学平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

案件七十二:王德福贪污、挪用公款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刑二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0年2月22日,王德福取出10万元公款存至4690个人卡中;同年9月6日,将该卡中20万元转存至其个人账户中,并将其中10万元拒为已有。2001年6月8日,王德福将4690卡中40万转存其证券账户中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

评析意见:王辩称,涉案资金大部分是其个人累积下来的奖金收入,少部分是其他同事未领的奖金。由于相关帐目销毁,具体多少私款无法查明。关于转存营利,辩护人提供证明材料:为得利息,同意王德福以个人名义在建行和中行办理了两笔定期储蓄。即单位知道并同意。其后证人又翻证,但相关事实存疑。

案件七十三:邓伟龙挪用公款、贪污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邢二终字第10号)

基本案情:1997年3月,原邵阳液压公司决定将下属安装公司承包给邓伟龙经营,约定独立核算,定额上交,自负盈亏。后邓伟龙动用安装公司资金113万元、美金2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承保方式是整体承包,即大包干。承包期间安装公司按合同上交了全部承包费用,承包期满后,公司投入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均已收回。其时盈利应归承包人所有,是归邓伟龙个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还是全体在编职工所有,协议没有明确,应以纠纷定性。此外,该案承包期满后的资产状况尚未查清,也属事实不清。

案件七十四:陈家豪贪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36号)

基本案情:1992年3月,时任玉林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副主任陈家豪通过签订虚假借款本息合同,以冲平帐面通过审计注销公司的方式,侵吞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下属开发公司财产362万余元。

评析意见:有证据证明陈家豪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诉机关没有扣除以上支出,也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支出具体数额,无法认定陈家豪占有的实际数额。此外,陈家豪供述其将其中229万元用于缅甸投资,该供述与陈军证实数额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未能证实该事实的真伪。

案件七十五:陈雪贪污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再终字第12号)

基本案情: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陈雪于2001年6月12日、18日用白条以贷款形式从财务处将三家不同单位承办的大型活动演出活动经费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后,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该款。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16万余元外,余款8万余无被其个人侵吞。

评析意见:人民台在活动中只是挂名承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陈雪作为发起人之一的新概念公司。陈雪虽是人民台的工作人员,但并不是受人民台委托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承办此次活动,故陈雪所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案件七十六:刘志读、刘新青贪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111号)

基本案情:二人系父子关系。刘志读任全民所有制的吴忠分厂全民与集体联营的特钢厂、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刘新青与已停产的特钢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特钢公司所有固定财产(账面净值276万余元)抵债。

评析意见:刘志读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刘志读侵吞国有资产,也不能证明刘志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新青与刘志读商量,由刘新青处理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特钢公司不是刘新青个人的公司,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债务系正常债务,并不是刘志读或刘新青的个人债务。刘新青并没有将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也不符合贪污罪要件。

渎职案件

案件七十七:刘成滥用职权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上旬,公路局副局长兼路政所所长刘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指示经办人员违规发放了80株公路行道树采伐许可证。

评析意见:刘成仅有2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却发放了80株的采伐许可证,应当能够认定是重大损失。但是二审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砍伐的行道树中有不同比例的枯死、病虫害行道树。该部分对于行车安全并未造成安全隐患,不应当包括在内。即无法确定被采伐街道树的具体状况。

案件七十八:姚立塔玩忽职守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终字第75号)

基本案情:姚立塔任河间市住建局建筑管理科科长期间,于2009年5月14日,没有认真审核档案,在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盛达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其顺利施工,致使其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3万余元。

评析意见: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盛达公司中与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职能部门达成协议,同意盛达公司以打欠条方式欠缴该费,该欠条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经双方领导认可。对于公共财产而言,该笔费用实际上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并且不是无法实现的债权。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姚立塔的职责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不是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盛达公司人防费未收取的责任人不是不负责收取该费用的姚立塔。人防费未收取的事实发生在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之前,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七十九:杜勤私放在押人员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1995年7月26日,狱侦科长杜勤接受庄涛委托,利用受监狱委派工作之机,持单位介绍信以单位名义到硚口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廖东春流氓一案的案卷材料交接手续,在看守所接受移交廖东春。杜勤私自将廖东春释放。直至2001年8月19日廖东春被抓获归案。

评析意见:廖东春是合法保外就医罪犯,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

案件八十:李德明玩忽职守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基本案情:武胜县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李德明于2007年10月4日8许,刘军驾驶超载货车接受检查时,李德明没有按交通部规定责令卸货,收取了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随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

评析意见: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路政人员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八十一:常某某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18日,常某某等人将在武汉市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付某东乘坐火车押解回西宁市,没有将付某东的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对付某东戴手铐约束。次日6时许,付某东提出上厕所,李某某在门口开门等候,后付某东强行锁上厕所门后跳窗脱逃,当场致死。

评析意见:付某东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的行为无异于自杀,此行为不能视为脱逃。本情形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付某东是否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难以界定。

案件八十二:帅云洪滥用职权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眉刑终字第6号)

基本案情:1997年下半年,青神县河坝子肉联厂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河坝子基金会借款100万,但无法提供担保,基金会认为该厂前景较好,向时任农业局局长的帅云洪汇报。帅云洪派人考察、开会讨论、听取领导意见后,在借款审批表上署同意借款50万意见。后河坝厂倒闭。

评析意见:滥用职权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负责人代表集体意见行使审批权的行为是集体行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他类型案件

案件八十三:陈宝森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军用通信光缆途经陈宝森院内,陈雇用挖掘机挖渗水井时将光缆挖断,导致国防线路通信中断461分钟。

评析意见:陈在自家厂房院内距离军用通信光缆线路标石连线垂直距离6.2米处挖渗水井的行为,尽到了注意义务且不违反“在光缆线路两侧各3米的范围内不能挖沙取土、开沟修渠和修建厕所等会引起光缆腐蚀的建筑”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过失行为。

案件八十四:秦梅群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863号)

基本案情: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间,秦梅群向其商户提供盖有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的印章的物业产权资料。

评析意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的伪造印章系秦梅群伪造的或指使他人伪造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所形成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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