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03:09:39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招林,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玉环市。200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4月19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恩光,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文盲,务工,家住玉环市。2010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8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招林及玉环市法律援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雪祥、被告人潘恩光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叶榴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次,又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在杭州拱宸强制戒毒所七大队的男厕所等地共谋相互指使对方为自己虚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犯罪事实”。
同时,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应孙某2(已判决)的要求,帮助虚构了孙某2于2016年8月10日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王招林还虚构了谢某(另案处理)容留其和项某吸食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虚构项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向其和谢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后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均按照事先共谋编造的内容先后向玉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进行供述,最终导致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本院错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错误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孙海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谢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严重影响了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招林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招林犯罪系无法忍受戒毒所的管理,事出有因,归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恩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潘恩光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有如实供述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已羁押的刑期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因吸毒被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宸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为逃避继续在此处强戒,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在戒毒所七大队的男厕所等地共谋,相互指使对方为自己虚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即虚构被告人王招林于2016年8月5日、10日、15日分别容留被告人潘恩光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三次的“犯罪事实”;虚构被告人潘恩光于2016年9月5日、10日、15日分别容留被告人王招林在其牌号为浙J×××××的车上吸食冰毒三次的“犯罪事实”。
期间,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还应孙某2(已判决)的要求,帮助虚构了孙某2于2016年8月10日在玉环市楚门镇长城宾馆门口以400元一个的价格向其二人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初,被告人王招林还虚构了谢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容留其和项某吸食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虚构项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以400元一个的价格向其和谢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先后向玉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供述了上述虚构的“犯罪事实”,最终导致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本院错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错误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孙海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谢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公安局错误地立案侦查、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和移送起诉,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1、谢某、项某、肖某、张某1的证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及住院记录、情况说明、浙J×××××车辆轨迹记录、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潘恩光、王招林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讼阶段笔录、孙某2贩卖毒品罪、谢某容留他人吸毒、项某贩卖毒品诉讼阶段笔录及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法制观念淡薄,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指使他人作伪证,制造假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故意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招林、潘恩光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招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恩光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绍青
人民陪审员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章晓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许秀霞
来源: 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