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03:32:55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因连带债务追偿的案例。
单女士向一家小贷公司贷款45万,当时没有担保人,就找许总签了个字,结果没有还钱。小贷公司起诉了单女士和许总,法院判决一起负担47万。
这个判决书下来后,许总起诉了单女士,要求追偿这个47万,但一审法院认为,许总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了这笔钱,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
于是许总提起了上诉,要求追偿,并提交了47万已经偿还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他们两者之间,不能确定连带份额,视为份额相同。于是判决他们各自承担23万。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是连带责任,最好约定好承担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那就是各自承担一半,如果实际负担了这些债务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份额范围内追偿。
附:
许桐祥、单庆燕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桐祥,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青,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庆燕,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百艳,江苏通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桐祥因与被上诉人单庆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许桐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单庆燕偿还许桐祥垫还资金47.730023万元。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单庆燕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中,许桐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向法院表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微信等账户已经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冻结,且建邺区法院即将扣划其自有财产以代为清偿单庆燕的债务。许桐祥也向一审法院表达了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和延长举证期限的意愿,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
在2021年12月17日,许桐祥在知晓自己名下银行卡、微信中的存款被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之后,第一时间便与一审法院进行沟通,并在当天将法院扣划及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新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邮寄。
2021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予以签收。2021年12月21日,许桐祥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经查询快递信息,该份邮件系2021年12月10才邮寄出,而该时间是在一审法院收到许桐祥邮寄的新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之后。
本案中,是另案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时间差,才致使许桐祥未能够在庭审前提交自己已经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这并非许桐祥自身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101条、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忽视许桐祥补充的新证据及其变更诉讼申请,仍然径直作出一审判决的行为,明显系违反法定程序之举,故基于违反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理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许桐祥2021年12月17日知晓建邺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扣划自己的财产,用于清偿单庆燕的债务后,第一时间与一审法院沟通,并将补充的新证据邮寄给一审法院。
许桐祥提交的新证据已经清楚显示,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21年12月16日17:14分,被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0.4102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21年12月16日17:45分被执行扣划1.876113万元;南京银行的账户在2021年12月17日0:07分,被执行扣划48.4万元;微信账户在2021年12月16日18:07分被执行扣划0.127752万元。
至此,许桐祥已经代单庆燕实际清偿了涉案债务,并获得了向单庆燕追偿的权利。
但是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许桐祥原审诉讼请求,很明显这样子,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亦侵犯了许桐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为维护许桐祥的合法权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单庆燕偿还许桐祥垫还的资金47.730023万元。
单庆燕二审辩称:
许桐祥与单庆燕并不认识,单庆燕签署贷款合同的时候,被告知需要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单庆燕告知没有相关可选人员。现场的一名中介人员说可以提供一个共同借款人,需要另支付0.9万元,单庆燕在现场人单力薄,没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就口头应允。
在相关的人员的指导下签字并按手印,完成相关合同的签署。
许桐祥的签字在形式上是共同借款人,实际上是代表放款方的角度出发,为了放款的合规性,与放款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还资金47.730023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许桐祥与单庆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2020)第102号的《借款合同》。2020年5月12日,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案涉45万元款项汇入单庆燕名下账户(6217××××0309)。
2021年4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庆燕、许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单庆燕、许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单庆燕、许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22644元、复利448.23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47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9.9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单庆燕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减半收取4208元,由被告单庆燕、许桐祥负担”。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单庆燕并不认识,但案涉借款45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单庆燕,双方之间没有关于还款份额的内部约定,且(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未履行。因被告单庆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还资金477300.23元的诉讼请求,因(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目前原告许桐祥并未履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庆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许桐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许桐祥负担。
二审中,许桐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许桐祥一审补充证据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快递邮寄信息3页、(2021)皖03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书快递邮寄信息3页,证明2021年12月17日,许桐祥将有关建邺区法院扣划及证明许桐祥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新证据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邮寄,2021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收到前述材料,证明202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将一审判决邮寄出,2021年12月21日,许桐祥才收到一审判决。
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3张、微信划扣页面截图1张、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司法划扣凭证截图3张,证明许桐祥目前已经实际代单庆燕清偿了部分涉案债务,共计508209.01元,许桐祥具有向单庆燕追偿的权利。
单庆燕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的提供时间晚于起诉及开庭时间,在相关款项未被划扣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该行为存在恶意或恶意串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行为存在恶意或恶意串通。
二审中,单庆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单庆燕与南京威格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署的居间协议1份(3页),载明借款金额是45万元,每月还款利息5175元及每月扣款记录,证明案涉借款纠纷存在中介介入和借款的金额及每月还款利息,证明南京法院判决存在错误。
证据二、在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调取的涉案卷宗材料,载明的小贷公司签署的欠息说明中的还款金额与我方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金额实际不符。
证明本案追偿金额的基础是有错误的。
证据三、单庆燕与中介公司田文静于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4日的聊天记录2页,证明贷款过程存在中介介入。单庆燕与小贷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4日的聊天记录4页,证明单庆燕与许桐祥并不认识,且在贷款过程中有多人介入,单庆燕在贷款过程中签署的原件没有及时给到其本人。证据三当庭没有原始载体提交。
许桐祥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居间合同中服务方主体与建邺区法院的判决的当事人不一致,该居间合同贷款与建业区法院的判决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建邺区法院的判决如有错误,其应向建邺区法院提起再审,不应在本案提出。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见到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聊天真实性,且是发生在建邺区法院判决之后,与本案无关。
我方被划扣的金额是根据建邺区法院判决,我方本案中追偿的金额是根据被建邺区法院划扣的金额进行追偿的。
许桐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仅能证明其陈述事件发生的相关时间,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均晚于一审法院202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的时间,故达不到其证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许桐祥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能够证明其截至举证时间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50.82090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单庆燕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均是针对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评判和确认。
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增加查明事实: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2月23日,许桐祥因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被法院执行扣划总金额为50.820901万元。
本院认为:许桐祥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承担债务后,被该法院执行扣划总金额为50.820901万元的事实,诉请向单庆燕予以追偿,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并未提交其账户被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任何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许桐祥未偿还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许桐祥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
虽然许桐祥在二审中提交了其账户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合计50.820901万元的新证据,但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还资金47.730023万元”的请求和上诉状中“改判由单庆燕偿还许桐祥垫还的资金47.730023万元”的二审请求,诉讼标的均为47.730023万元,故本案仅审理其该项金额范围内的诉请。
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单庆燕、许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05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
“被告单庆燕、许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单庆燕、许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22644元、复利448.23元及相应罚息(罚息以472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9.98%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单庆燕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也载明单庆燕与许桐祥系共同借款人。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亦作出许桐祥、单庆燕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共同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和第二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的规定,因单庆燕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向人民法院作出其本人也存在向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事实的抗辩,故依据上述法律,本院依法判定许桐祥与单庆燕上述债务份额为各自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依法支持许桐祥要求单庆燕偿还垫付资金23.865011万元(47.730023万元÷2)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许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因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新事实,以及许桐祥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4520号民事判决;
二、单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桐祥支付23.865011万元;
三、驳回许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计4230元,由许桐祥负担2115元,单庆燕负担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许桐祥负担4230元,单庆燕负担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