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04:25:17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告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非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告人未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判例三、闫某甲、朱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125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闫某乙在保定市徐水区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内,将以旧换新回收的废旧铅酸蓄电池用刀砍等方法进行拆解,将酸液倒出收集,被告人闫某甲安排朱某甲将倒掉酸液的铅酸蓄电池进行销售。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张某介绍共三次向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资质的保定港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安公司)销售倒掉酸液的铅酸蓄电池11.322吨,销售得款829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 保定市徐水区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保定市徐水区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保定市徐水区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徐水区沿村西,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蓄电瓶销售,营业期限自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二0二0年四月十五日,该公司无危废(废旧蓄电池)收购资质。
2.证人闫某证实,以前保定市徐水区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母亲,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将法人代表变更成我了。虽然法人代表是我,可公司的事我什么都不管,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亲闫某甲、我丈夫朱某甲和我二伯闫某乙三个人干,他们干什么也不告诉我。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沿村村西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东为京石改扩建JSHL-2合同项目部,西为徐水区永兴碳素厂,北隔华龙路为全友饭店。
红旗蓄电池销售有限公司院门位于北墙东侧,为向南对开双扇铁门,门东靠东墙为一排平房,平房北墙上及京石改扩建JSHL-2合同项目部东院墙上画有、贴有“经销电瓶”的广告,其中项目部东院墙上广告有“经销风帆骆驼各种电瓶以旧换新电话869×××6”等字样。进院门,靠东墙平房南侧有一敞棚,平房、敞棚西侧地面上及敞棚内地面上堆放有各种废旧蓄电池1000余块,敞棚南靠东墙有一厕所,院门西靠北墙有一库房,库房内堆放有带包装的“统一”、“风帆”等品牌的蓄电池,及部分废旧蓄电池,库房外东侧及南侧地面堆放有多种废旧蓄电池,库房内外废旧蓄电池共1000余块。
顶北院墙靠西院墙中部有一排平房,平房南顶西院墙中部有一二层楼房,楼房北侧部分为轩雨饭店,楼房一楼南墙西侧有一门口,进门为一库房,库房内西南侧地面上放有带“南京依维柯配套61017MF”字样的蓄电池202余箱,地面上及靠西墙北侧及北墙西侧堆放有废旧蓄电池塑料外壳200个左右,东墙上有一门口,进门,屋内堆放有废旧蓄电池塑料外壳100余个。
4. 证人张某证实,朱某甲一共在我这卖过三次废旧电瓶,第一次是朱某甲开车拉着废旧电瓶送到我家里去的,第二次和第三次是我联系好后让朱某甲直接开车送到安新县港安公司去的。废旧电瓶7200元每吨,这三次回收废旧电瓶的钱是我付给朱某甲的,朱某甲所交的旧电瓶有的塑料壳被砍开了,有的塑料壳上的盖子被拧开了,所有的废旧电瓶都没有酸液,只有塑料壳和里边的铅片。
5.港安公司业务员王某证实,我是港安公司的业务员,张某的业务由我负责。2014年2、3月份,张某开着一辆货车到我这交货,大概有5吨左右,我帮着收的货,都是没有酸液的废旧蓄电池;2014年3、4月份,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过来交废旧蓄电池,但不是他本人来,是另外一个30多岁的人过来交,记张某的名字,把钱给张某。交了2、3吨没有酸液的废旧蓄电池;2014年5、6月份,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过来交废旧蓄电池,也不是他本人来,还是上次交货的那个人,交了2、3吨的货,还是记的张某的名字。张某和那个小伙了交的都是废旧的铅酸蓄电池,有的把盖子拧开了,有的用刀砍开了,里边没有酸液。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朱某甲、闫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买卖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公诉机关就三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49类中900-044-49的规定,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而完整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则不属于危险废物。三被告人通过将回收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倒出酸液后分类收集,使废旧铅酸蓄电池成为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该解释规定的对危险废物的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裂解、中和、消毒、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破坏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危险废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但被告人并未对该危险废物排放、倾倒,其将危险废物销售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港安公司的行为显然亦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置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甲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置、排放、倾倒行为。被告人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十、钟某某1偷税、虚报注册资本上诉案
案 号:(2016)苏1204刑初120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项坤于2015年3月,指使他人在其伪造的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协议上,伪造某某化工公司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项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项坤的自然状况。
(2)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项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项坤在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协议书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印章。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保管某某公司印章,印章没有丢失,其公司也没有和某公司签订过协议。
(5)被告人项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2日经兴化市公安局通知,其在如东县公安局小洋口边防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协议上的某某公司的印章是文印形成,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形成。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坤与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项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坤犯污染环境罪一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但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项坤收集、运输、存储、销售危险废物,但未使危险废物进入环境并且不再取回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也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坤犯污染环境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