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重大刑事律师怎么委托(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费用标准)

时间:2023-05-16 05:46:01来源:法律常识

枣庄重大刑事律师怎么委托(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费用标准)

林某龙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枣庄薛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在储蓄存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款被冒领,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冒领是否具有过错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应结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特点、货币所有权的变动、存折与真实存款之间的关系、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银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林某龙,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某伟,男,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苏东,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龙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某龙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林某龙在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处存款60万元,农行薛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15-270100460186142(以下简称6142)号活期存折一本。2012年2月,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存折里没有存款。后在诉讼中得知,农行薛城支行将原告的存款记录在另外一本存折中,已被农行薛城支行内部工作人员田某支取。依据银行有关规定,一次支取5万元以上时,必须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代理支取的还需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当日支取金额凡超过20万元的必须向人民银行登记备案。而取款人在没有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频繁大额支取。农行薛城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偷支储户资金。农行薛城支行经办人为揽储支付原告的奖励,不是农行薛城支行拒付存款的理由。被告农行薛城支行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农行薛城支行辩称,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林某龙没有向6142号存折存款60万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持有存折上的60万元存款记录不是被告打印,并且该存折有另行粘贴改动的痕迹,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存折上的存款不能成立。事实上,原告已将60万元存入15?270100460186134(以下简称6134)号存折,原告应持上述存折主张权利。原告之所以不出示6134号存折,是因为案外人田某已持该存折将存款支取完毕。原告是为了向田某索取高息才将款项按田某的要求存入被告处,田某代理原告取款属情理之中,被告在验证了存折、密码及大额取款人的身份后发放存款,符合有关规定,没有过错。原告如认为6134号存折丢失并被田某冒领,已属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总之,原告持经过修改变造的存折要求取款不能成立,6134号存折的存款已经支取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向原告林某龙出具了6142号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该存折第一页有粘贴变造痕迹,存款记录显示11月8日现开1元、9日现存60万元。该60万元存款记录非被告营业厅打印。以原告姓名开立的6134号存折于11月8日、9日分别存入1元及60万元,原告一直不占有6134号存折,而为他人(田某)所占有。案外人以原告林某龙名义于11月12日、13日将6134号存折中的60万元支取完毕。本案所涉存款凭条中,林某龙认可6134号存款60万元为本人签字,其他存款凭条均非本人签字。存、取款凭条中显示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相符。原告林某龙在被告营业地点外从田某处得到利息7.5万元。田某为被告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以田某涉嫌犯罪为由,中止审理;二、6134号存折中的60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被告操作是否符合规定,既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存款6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不占有6134号存折,存款已被他人支取完毕,本案主要审查被告对于取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内部有关规定,无需以涉及田某犯罪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龙以6142号存折记录为根据,要求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兑付存款60万元,而该存折没有存入60万元,因此原告以该存折为依据请求被告付款不能成立(存折中存款1元,因银行收取费用,余额为零)。60万元现金已存入6134号存折中,原告虽不持有该存折,但双方当事人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为单务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存款条例》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被告农行薛城支行在办理原告存、取款业务中存在以下违规之处: 1、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规定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开立6142存款账户时虽已登记客户的身份证号码,但非原告本人签名。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内部规定,开立账户留存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应能认定被告没有“认真核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被告违规开立账户,为他人(或田某)支取原告存款提供了有利条件。2、被告农行薛城支行没有严格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识别客户身份。在办理人民币5万元以上存取款业务时,部分存在没有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本案所涉“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验证了存折、密码及身份证后发放存款,符合有关规定。法院认为,被告审核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被告应做到:一是对照取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是否相符;二是审核取款人身份,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诚然被告工作人员难以仅凭身份证识别取款人是否储户本人,但综合被告开立账户、存取款部分环节及其他类似案件存在违规情况等,应能认定被告未尽审核之责。被告在办理不超过5万元取款问题,无违规之处。原告林某龙对其自身损失负部分责任。原告林某龙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银行有关内部规定,维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被告没有认真审核开户资料,违反了相关规定,此与原告存款被冒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考虑,酌情认定20%责任。他人(或田某)以原告名义大额取款(5万元以上),被告没有按规定办理,酌情认定再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以上责任后,可向冒领人追偿)。原告林某龙作为储户,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也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对存款被冒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万元,先由被告承担20%,即12万元。对于以原告名义的大额支取60万元,被告承担30%,即18万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次日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龙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林某龙负担49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担4900元。

上诉人林某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人在农行薛城支行只申请开立一个账户,建立了一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该行却出具了两个存折,即本人持有的6142号存折、田某持有的6134号存折。6142号存折的开户存款记录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存在基于6142号存折而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诉至法院后,才得知本人所存入的60万元登记在6134号存折上,并已被他人冒领, 6142号存折上60万元的存款记录系伪造。原审认定本人受高息诱惑,轻信他人,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为存款被冒领创造了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基于田某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员工,才相信存款有奖励,但是6134号存折被田某占有与本人取得奖励无因果关系。6134号存折虽然反映了双方真实储蓄合同关系,但是本人并不知情,农行薛城支行向本人出具的是其违规开立的6142号存折,本人并未丧失对存折、密码的占有,亦未放任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二、农行薛城支行严重违规,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农行薛城支行没有依法依规核实开户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开立了6142号存折,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行薛城支行在取款程序上严重违规;田某以本人名义或代理人身份办理5万元以上及5万元以下取款时,农行薛城支行违反《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综合取款的数额、时间间隔、转入转出的频率来看,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农行薛城支行未按照该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正是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违规行为,造成了一个储蓄合同关系两个存折,农行薛城支行将伪造的6142号存折出具给本人,是造成60万元存款被冒领最根本、直接的原因。原审判决也未认定本人在开立6142号存折上有任何过错,却认定本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60万元存款及贷款利息。

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答辩称,一、关于两张存折的问题。林某龙为了从田某处获得高额利息,在我行开立了6134号存折,并向该存折存入60万元,田某持该存折将60万元存款取出。林某龙持有的6142号存折,经司法鉴定,该存折中60万元存款记录并非我行打印,该页纸张有明显的粘贴痕迹,林某龙并未将60万元存入6142号存折,其在上诉状中也表示,6142号存折不是林某龙本人办理的开户手续,双方不存在基于6142号存折的储蓄合同关系。林某龙持6142号存折要求取款60万元,又否认6142号存折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6142号存折没有存入60万元,林某龙以其存折要求付款不能成立。6134号存折中的60万元已被田某取走,林某龙并未主张6134号存折中的存款,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6134号存折的责任。二、应否分担田某取款责任的问题。林某龙已经承认,其从我行经营场所外收取了高额利息,田某支付利息与取款是相吻合的,也在情理之中。本案并非是我行为6142号存折开户造成6134号存款被支取,林某龙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田某,致使田某将存款取出。开立6142号存折与分担6134号存折的责任,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便判令农行薛城支行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应中止审理,查清事实后再行判决。二、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林某龙以6142号存折起诉,并未持6134号存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存折没有存入60万元,以此存折请求农行薛城支行付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驳回林某龙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对6134号存折存取款情况进行审理,显然超出审理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责任分担错误。6134号和6142号存折均是实名制,6142号存折开户时虽由田某直接填写了林某龙的名字而没写明代理关系,但林某龙对6142号存折的户名没有异议,6142号存折的开立,并不能导致6134号存折中的存款被取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由判决显然不妥,农业银行《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是企业法人内部的规章制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6134号存折中存款被取出的直接原因是林某龙将该存折及密码交给他人,密码是金融机构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途径,是储户取款的电子通行证,只有储户本人知晓,因此,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储户应是知情的。农行薛城支行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农行薛城支行凭存折和密码支付5万元以下存款无过错,支付5万元以上存款有过错是不正确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两个规定是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预防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从事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和通知,上述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上诉人林某龙答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田某是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薛城支行是否追究田某的责任是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田某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中止审理。二、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林某龙在诉讼中得知60万元已被存入6134号存折,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起诉材料。三、农行薛城支行上诉称林某龙将6134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某与事实不符,违规开立的6142号存折与60万元存款被支取有必然联系。农行薛城支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林某龙将6134号存折及密码交付田某。正是由于农行薛城支行的管理混乱,违规开立6142号存折,造成一笔存款两个存折,在支取存款中,没有核查身份证等,导致存款被冒领。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林某龙持6142号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诉至法院。该存折显示,2008年11月8日存入1元开立账户,11月9日存入60万元。现该存折余额为0元。根据农行薛城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6142号存折中载明的60万元存款记录是否为农行薛城支行计算机和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林某龙所持有6142号存折中的60万元记录与该存折中1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2、6134号存折中60万元存款凭条与6142号存折60万元记录不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3、6142号存折中60万元记录与另一储户任士菊所持存折6823号存折40万元存款记录是同一计算机、打印机打印形成。

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和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林某龙于2008年11月8日在农行薛城支行分别开具了6142号、6134号存折,户名均为“林某龙”,并分别存入现金1元; 11月9日,林某龙向6134号存折存入现金60万元。经质证,林某龙认可其中一张1元存款凭条及60万元存款凭条上姓名及数额系本人所书写;对60万元的存款凭条上载明的账号 “186134”,林某龙认为不是本人书写; 6142号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有“林某龙”字样,林某龙认为非本人书写。对于6134号业务回单客户签名处没有客户签名,农行薛城支行主张不需要存款人签字确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农行薛城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业务回单显示,2008年11月12日、13日,农行薛城支行分别支付6134号账户内存款20万元、40万元;存、取款凭条中显示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身份证相符。经质证,林某龙认为取款凭条上载明的姓名、账号、金额、身份证号码、业务回单客户签名“林某龙”字样均不是本人书写,不曾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不曾将密码和身份证交于他人,密码和身份证亦未泄露、丢失。

从林某龙存入农行薛城支行60万元之日(2008年11月9日)至一审诉讼立案之日(2012年4月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60万元存款的利息共计8380.33元。林某龙及农行薛城支行均予以认可。林某龙认可收到田某支付的高额利息7.5万元。田某系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不从事银行存取款业务,现下落不明。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事由;二、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林某龙、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有过错,其过错与讼争款项被他人支取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中止事由的问题。本案中,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仅存在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之争,不涉及林某龙或者农行薛城支行的刑事犯罪问题。案外人田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田某的责任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农行薛城支行就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有无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案外人田某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来免除自己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问题。本案中,对于林某龙向农行薛城支行存入现金1元开立账户,又存入现金60万元的事实,农行薛城支行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存在两个储蓄存款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储蓄存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储蓄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林某龙已将60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虽然本案就该笔存款出现了两个存折,但是两个存折均是基于林某龙存款60万元而开立,亦不能因为涉及两个存折就认定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存有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亦是围绕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60万元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存在审理该存款范围以外的问题,因此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关于林某龙、农行薛城支行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存款被他人支取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林某龙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是基于对银行的安全性的信赖。相对于林某龙等广大普通储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都是强势群体。银行对自己的操作规范、服务设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林某龙将60万元交付给农行薛城支行,从而丧失其对60万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农行薛城支行获得该60万元所有权。林某龙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的是债权。案外人支取的是农行薛城支行的款项,而非存款人林某龙的资产,林某龙请求农行薛城支行支付存款与该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在本案涉及的账户开立及存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没有留存林某龙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影印件,未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未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未能充分提示由存款人填写相关资料、对所办业务进行签名确认,致使不应办理的存折被违法办理,使存款处于不安全状态,为案外人支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取款过程中,农行薛城支行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未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进行有效核查,未对田某与林某龙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合理的审查,导致60万元存款被他人支取。综上所述,农行薛城支行在本案所涉存、取款过程中,未履行资金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失,对讼争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存有因果关系。林某龙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虽然林某龙到农行薛城支行开户存款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是林某龙是按照农行薛城支行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林某龙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农行薛城支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林某龙追求高额利息与本案所涉存款被他人支取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农行薛城支行辩称,银行对身份证是形式审查,仅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没有特别的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法院认为,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农行薛城支行以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给储户的理由不能立。对于农行薛城支行辩称林某龙丧失对存折、密码、身份证占有的问题,法院认为,农行薛城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薛城支行并未向权利人林某龙兑付存款,而是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进行了付款,因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林某龙与农行薛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龙仍对农行薛城支行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农行薛城支行有义务向林某龙兑付存款,其以存款被支取为由拒绝林某龙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林某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农行薛城支行应支付林某龙存款本金60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至一审立案之日的活期存款利息。对于林某龙收到案外人田某支付的高额利息7.5万元,法院认为,田某作为农行薛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代表农行薛城支行高息揽储,林某龙按照田某的要求将款项存入农行薛城支行,基于对银行专业性、安全性的信任,作为普通储户的林某龙谋求高息是正常的期待,其认为田某代表农行薛城支行支付高额利息亦是合理的判断。对于该高额利息7.5万元应先折抵林某龙60万元存款同期活期利息8380.33元,剩余66619.67元再折抵存款本金。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要求对6142存折第一页是否为粘贴形成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是否存在粘贴痕迹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准许。上诉人农行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某龙存款本金533380.33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案例

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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