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09:26:42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雄,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学本科,原系缙云县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所长、中共缙云县大源镇委员会委员,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庆峰,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雄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浙11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小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小雄在担任缙云县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所长期间,在案件上以及对电站、矿山的日常监管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和照顾,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76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9日,吴某为在柳某1等人开设赌场案中得到被告人黄小雄的帮助和照顾,在缙云县君悦大酒店228房间送给被告人黄小雄30000元现金,被告人黄小雄予以收受。
2.2019年1月23日,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黄小雄在郑泓乾、郑泓琛、余滨钿诈骗案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和照顾,在缙云县香溢大酒店有限公司909房间送给被告人黄小雄10000元现金、8条双喜香烟(珍藏版,批发价720.8元/条),黄小雄予以收受。
3.缙云县永安电站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为在其公司日常经营中得到以及感谢被告人黄小雄的帮助和照顾,送给被告人黄小雄价值共计4000元的超市卡,被告人黄小雄予以收受。其中:(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大源派出所被告人黄小雄办公室,徐某送给被告人黄小雄2000元“万家惠”超市卡;(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缙云县,徐某送给被告人黄小雄2000元“万家惠”超市卡。
4.缙云县兴华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詹某为在其公司日常经营中得到以及感谢被告人黄小雄的帮助和照顾,分多次送给被告人黄小雄价值共计5000元的财物,被告人黄小雄均予以收受。其中:(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大源派出所被告人黄小雄办公室,詹某送给黄小雄面值1000元的中国石化充值卡一张;(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缙云县门口,詹某送给被告人黄小雄面值1000元的中国石化充值卡二张;(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缙云县新华书店附近,詹某送给被告人黄小雄面值1000元中国石化充值卡二张。
被告人黄小雄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青田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黄小雄通过其家属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9766.4元和面值1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五张。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面值1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五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免职材料,柳某1开设赌场案案件材料及关于大源派出所侦办“3.12”专案的情况说明、网络赌博案件情况统计表、手机通讯录截图、通讯详单、缙云君悦酒店及228房间照片、吴某和叶某的住宿记录,郑泓乾诈骗案案件材料、双喜(珍藏)卷烟情况及价格表、缙云香溢大酒店及9009房间照片、郑某动车票订单及住宿记录、手机通讯录截图及通讯详单,营业执照、警情详情及卷宗、调解卷宗、检查情况表,退赃的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叶某、柳某1、柳某2、吕某、蒋某、田某、刘某、郑某、徐某、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小雄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小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黄小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9766.4元及随案移送的面值1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五张予以没收,其中49766.4元赃款由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黄小雄的上诉理由为:除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外,剩余三笔均出于朋友之间的正常礼仪往来,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错误。2.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小雄虽收受他人财物,但未给他人谋取利益,黄小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黄小雄系自首,受贿数额较小,且退缴全部赃款;3.黄小雄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请求改判黄小雄免予刑事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黄小雄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逃犯,具有立功表现,结合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且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缙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小雄的供述、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接警单详情、犯罪嫌疑人朱某的供述、拘留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小雄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雄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小雄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小雄退出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黄小雄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小雄的犯罪事实及自首、退赃,并在二审期间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小雄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小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小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田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小雄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黄小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吴建群
审判员金建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沈子祺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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