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0:04:16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刑初1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彬,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范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佳卿、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2020年5月11日中止审理,2020年6月15日恢复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曾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颛桥法庭庭长、民事审判庭庭长等职务。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在案件诉讼及执行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30万元;另伙同其女婿被告人范某以律师代理费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贿赂款2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闵行区漕宝路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华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和承租人上海轩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广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而诉诸法院。上海日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轩广公司和日汇公司败诉,日汇公司提起上诉。为能在二审中胜诉,黄某1和王某某找到赵某某,要求赵某某向二审承办法官予以斡旋,赵某某予以允诺。后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4月,收受王某某、黄某1给予的10万元、20万元现金。嗣后,赵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某请托,希望其向该案承办法官予以说情打招呼。
2017年初,由于王某某与黄某1交恶,王某某让黄某1向赵某某讨回30万元。经黄某1、王某某讨要,赵某某退还10万元。
2、2015年2月,玛颐思公司通过拍卖获得了松江区久富路XXX号厂房产权。由于租赁方租约尚未到期,不愿意搬离,并将该厂房再次转租,故玛颐思公司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知不具备申请执行资格。事后,玛颐思公司相关负责人经朋友推荐找到赵某某,希望赵某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打招呼,推动案件执行,赵某某在了解具体案情后予以允诺并让其女婿范某出面代理以律师代理费的形式收取贿赂。赵某某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请托未果;遂指导玛颐思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赵某某再次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予以斡旋。2016年8月,玛颐思一审胜诉,之后二审维持原判。玛颐思公司依约先后三次共计以律师费的方式支付给范某费用15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国盛公司相关负责人经他人介绍找到赵某某,希望赵某某帮忙推动国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杨影之间被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并约定在保证本金收回的基础上,通过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律师费用的形式支付好处。2014年11月,范某以合勤所其他律师的名义与国盛公司签订律师服务合同。后经赵某某请托相关人员,2015年5月,闵行法院执行局以被执行人李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隐瞒并转移股权转让款收入为由,对李海司法拘留15日,继而以李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闵行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李海通过案外人与国盛公司签订和解和担保协议,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12月,国盛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合勤律师事务所144万元,并由合勤所在扣除税点等费用后,将124.5万元全部转给范某。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纪检组投案;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经闵行监察委员会通知主动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违法所得已全额退缴。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黄某1、黄2、蔡某某、黄某3、陈某1、谢1、张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依法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服务合同》,日汇公司、玛颐思公司、国盛公司相关案件材料,赵某某主体身份材料,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赵某某、范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范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有自首情节,在提起公诉前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范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全额退赃,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全额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颛桥法庭庭长、民事审判庭庭长等职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在案件诉讼及执行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另伙同其女婿被告人范某以律师代理费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贿赂款29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上海华一实业有限公司和承租人上海轩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广公司”)因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涉诉。上海日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轩广公司和日汇公司败诉,日汇公司提起上诉。日汇公司股东黄某1、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能在二审中胜诉,请托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疏通二审关系,赵某某予以允诺。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颛桥法庭办公室内收受黄某1、王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之后不久,被告人赵某某在都市路好爱广场的上岛咖啡店附近,再次收受黄某1、王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嗣后,赵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黄2请托,希望其向该案承办法官说情打招呼。后因日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撤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向赵某某讨要3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将10万元归还给黄某1。
2、2015年2月,上海玛颐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颐思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XX号厂房产权。由于该厂房原租赁方租约尚未到期拒绝搬离,并将该厂房再次转租,故玛颐思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玛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3和公司法律顾问蔡某某为使案件顺利执行,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疏通关系,提议让被告人赵某某女婿被告人范某与蔡某某一起代理案件,并承诺给付相关费用。因被告人赵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请托未果,遂指导玛颐思公司于2015年11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并商定由被告人范某和蔡某某继续代理,玛颐思公司支付范某相应的代理费。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进行斡旋。2016年8月,玛颐思公司一审胜诉,2016年11月,二审维持原判。玛颐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以律师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人范某150万元。
3、2014年下半年,上海国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希望赵某某帮忙推动国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杨影之间被终结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并约定在保证本金收回的基础上,通过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律师费用的形式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1月,被告人范某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某某的名义与国盛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加大该案的执行力度。2015年5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被执行人李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隐瞒并转移股权转让款为由,对李海司法拘留15日,继而以李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6月,李海通过案外人与国盛公司签订和解及担保协议,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12月,国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144万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在扣除税点等费用后,将124.5万元转账给范某。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纪检组投案,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范某以律师代理费名义收受294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范某经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通知主动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范某在监察委审查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和被告人赵某某、范某的供述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职务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200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某先后担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颛桥法庭庭长、民事审判庭庭长等职务。
2、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范某律师基本情况、律师执业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系执业律师。
3、证人王某某、黄某1、林某某、黄2、叶某1、曾某某的证言,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费用报销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黄某1、王某某贿赂3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3、蔡某某、陈某2、谢某2、金某、管某某、李某、陈某1、谢1的证言,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移送表、执行通知书、保全结果反馈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职务证明,范某、玛颐思公司、郦月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某支付宝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收受玛颐思公司贿赂150万元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诸某某、邵某、奚某某、徐某某、叶某2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等,和解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干部简要情况表,客户回单、发票、酬金发放单、张华弟、范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收受国盛公司贿赂144万元的事实。
6、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范某在监察委审查期间退赔了全部赃款。
7、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范某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范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四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