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江区有经验的刑事上诉律师(杭州滨江律师事务)

时间:2023-05-17 18:04:19来源:法律常识

滨江区有经验的刑事上诉律师(杭州滨江律师事务)

罚麻了,炒股必看之操纵股市割韭菜后被法院开天价罚单?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61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伙同他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道森股份、广州发展、迪贝电气、惠发股份、海鸥股份、世纪天鸿、君禾股份等七只股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113841668.39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

案例②采用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山东,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世威,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培峰,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住天门市。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翔,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学文化,住宁波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初中文化,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维鹏,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志华,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秀妍,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学文化,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敦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学文化,住衡阳市蒸湘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宇昂,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大学文化,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伟,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大学文化,住靖宇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饶大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一,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学文化,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飞,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紫萍,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冉彬,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大学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射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振操,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大学文化,住黄梅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禹玉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专文化,住邵东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昕,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湘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倞,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雨辰,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大专文化,住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詹志伟,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芳,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娟,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昱冀,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学文化,住宁波市象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泽南,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专文化,住宁波市象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妍,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刘斌、万翔、贺志华、武伟、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黄妍、陈昱冀、周泽南犯操纵证券市场罪、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以及被告人曹维鹏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浙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刘斌、万翔、贺志华、曹维鹏、金秀妍、周敦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操纵证券市场事实

被告人罗山东系湖南某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冉彬系其秘书,罗湘成系公司财务人员。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罗山东陆续招聘被告人谢雨辰、禹玉宏、谢倞等人为股票交易员,在成都为其进行股票交易。2016年下半年,罗山东开始通过民间配资进行股票交易,冉彬负责联系、对接配资事宜,罗湘成负责为其进行股票交易、配资所需资金的调转,罗山东通过冉彬或直接向交易人员下达股票交易指令,谢雨辰、禹玉宏、谢倞等人按照罗山东的指令进行操作。2017年初,为规避监管,罗山东派刘昕、谢倞到长沙设立操盘点进行操作,派禹玉宏到深圳操作,谢雨辰继续在成都操盘点操作。刘昕、禹玉宏、谢雨辰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将罗山东实际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的交易、持仓、盈亏、可用资金等情况制作报表,并由谢雨辰汇总后报罗山东。

2016年7月,被告人龚世威与被告人潘勇、吴振操共同成立武汉汉鼎立天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股票配资业务,潘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与吴振操为股东,龚世威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潘勇是资金部主管,负责找配资的资金方、联系配资业务,配资来的证券账户交给风控部统一保管;吴振操是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潘芳协助吴振操工作,两人保管公司所有的证券账户,对账户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制作报表报给龚世威,便于龚世威指挥操纵股票;业务部负责人詹志伟,负责联系需要配资的操盘方;财务部负责人周娟,负责工资发放、配资保证金转款;操盘部根据龚世威的指挥进行股票操作,为规避监管设有三个操盘点,使用无线网卡进行操作。

被告人王杰2017年开始从事股票配资业务,被告人陈昱冀、周泽南系王杰手下工作人员,根据王杰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操作。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罗山东团伙、被告人龚世威团伙、被告人王杰团伙,单独、联合或伙同被告人周磊、李一、张飞以及何某2等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道森股份、广州发展、迪贝电气、惠发股份、海鸥股份、世纪天鸿、君禾股份等七只股票。

被告人吕宇昂2015年开始从事股票配资业务。2016年11月开始为罗山东配资,至案发,日配资额逐渐达到并长期稳定在2亿元左右,在明知罗山东使用其提供的配资资金及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况下,吕宇昂为赚取配资利息仍长期为罗山东配资,从罗山东处赚取利息870万余元。被告人张培峰、金秀妍2016年开始从事配资业务,为罗山东操纵迪贝电气提供配资。被告人周敦颐2017年3月开始从事配资业务,被告人饶大程、曹维鹏、王紫萍均从事股票配资业务,期间与龚世威相识,六人均提供资金帮助操纵股票。

具体事实如下:

(一)罗山东团伙、何某2共同操纵道森股份、广州发展

2016年11月,被告人罗山东开始买入道森股份,何某2与他人合作买入广州发展,罗山东为拉升股价、何某2为了出货广州发展,同年12月两人达成协议,决定共同操纵道森股份与广州发展。罗山东指派冉彬、刘昕、禹玉宏,何某2指派黄某2、刘某5负责具体操作,以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进行操纵,罗山东还将部分道森股份倒仓给何某2,何某2则将部分广州发展倒仓给罗山东。罗山东、何某2控制、使用的83个账户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4日至17日间共49个交易日持有道森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在2017年1月13日至2月7日,有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山东、何某2通过操纵道森股份获利74716867.31元,操纵广州发展获利219182828.66元。

(二)罗山东团伙、龚世威团伙、王杰团伙、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吕宇昂、周敦颐合谋操纵迪贝电气及金秀妍、张培峰为罗山东团伙操纵迪贝电气提供配资

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山东利用自有资金及从被告人吕宇昂、金秀妍、张培峰处获得的配资买入迪贝电气,7月底罗山东与被告人龚世威联系,请龚世威帮其出货。8月2日罗山东与龚世威在吕宇昂处指挥操纵出货迪贝电气,但出货未能成功,迪贝电气股价跌停。应罗山东的请求,吕宇昂、被告人周敦颐利用周敦颐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买入2000余万元迪贝电气。此后迪贝电气股价又连续跌停。8月7日罗山东又开始连续买入迪贝电气,期间向吕宇昂、金秀妍、张培峰等人配资。9月中旬,罗山东联系龚世威,称已经持仓6亿余元迪贝电气,提议共同操纵迪贝电气。龚世威遂联系了王杰、饶大程、曹维鹏、王紫萍共同买入迪贝电气,王杰投入资金约1亿元,曹维鹏、饶大程共投入资金约1亿元,王紫萍投入资金2000余万元。期间龚世威与王杰派人到长沙查看罗山东的持仓情况。在龚世威、王杰、曹维鹏、饶大程、王紫萍买入迪贝电气期间,罗山东则趁机卖出迪贝电气。上述被告人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组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迪贝电气,在2017年5月19日至11月10日间全部119个交易日持迪贝电气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7年6月21日至11月1日间5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中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连续10个交易日交易占比达到67.22%。

罗山东在操纵迪贝电气期间,经人介绍向金秀妍配资,金秀妍在2017年5月为罗山东提供配资资金1亿元、同年7月为罗山东提供配资资金1.5亿元。金秀妍为罗山东提供配资过程中,其提供给罗山东使用的证券账户多次收到监管部门关于迪贝电气的警示函,但金秀妍仍继续为罗山东配资,并提供规避监管的建议。金秀妍从罗山东处赚取利息356万余元。

罗山东在操纵迪贝电气期间,向张培峰配资,张培峰将其控制、使用的六个信托产品账户交给罗山东使用,账户内共有资金1亿余元,期间,上述信托账户因涉嫌操纵迪贝电气被交易所调查、发函警示,张培峰仍继续将上述账户提供给罗山东使用。

罗山东操纵迪贝电气获利134832392.25元,龚世威、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共亏损30759838.57元,王杰亏损6222157.02元。

(三)罗山东团伙操纵惠发股份

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罗山东利用其控制、使用的31个证券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惠发股份,账户组在2017年8月4日至28日间全部17个交易日持惠发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7年8月4日至23日间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山东操纵惠发股份获利14290397.64元。

(四)龚世威团伙、李一、张飞合谋操纵海鸥股份

2018年1月,经被告人龚世威提议后,被告人李一同意共同操纵股票,并派操盘手到龚世威公司,利用李一控制、使用的账户,根据龚世威的指示买入海鸥股份。被告人张飞得知龚世威买入海鸥股份后,也利用其控制、使用的账户买入海鸥股份,龚世威得知张飞买入海鸥股份后,遂向张飞提出,由其统一指挥操纵。龚世威、李一、张飞利用其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海鸥股份,账户组在2018年1月18日至3月20日间的39个交易日中有38个交易日持海鸥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8年1月11日至3月20日间3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世威、李一、张飞操纵海鸥股份共获利55727565.48元,其中李一获利1100万元,张飞获利100万元。

(五)周磊、龚世威团伙合谋操纵世纪天鸿

被告人周磊系宁波一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私募产品,2018年3月因公司基金经理离职,周磊接手公司理财账户中的世纪天鸿股票,并通过向他人配资继续大量买入世纪天鸿。同年5月,周磊联系被告人龚世威帮助出货,双方约定获利分成后,开始实际操纵,龚世威陆续为周磊接货1亿余元世纪天鸿。6月15日开始世纪天鸿股价连续跌停,之后龚世威与周磊经商议,决定继续共同买入世纪天鸿,龚世威投入约3000万元,周磊的持仓量近3亿元。龚世威团伙控制90个证券账户,周磊团伙控制44个账户。2018年4月16日至7月18日间共65个交易日,其中64个交易日周磊、龚世威控制、使用的账户组持有的世纪天鸿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在2018年6月6日至27日间有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周磊操纵世纪天鸿获利214791.4元,龚世威操纵世纪天鸿亏损37177082.95元。

(六)龚世威团伙操纵君禾股份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龚世威利用其控制、使用的77个证券账户,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君禾股份,账户组在2018年4月25日至5月31日间全部25个交易日持君禾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018年4月23日至5月9日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世威操纵君禾股份亏损2108843.25元。

二、张培峰内幕交易事实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培峰与凯瑞德公司原董事长吴联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培峰出资12.5亿元收购凯瑞德公司,其中5亿元收购吴联模实际控制的第五季实业持有的2100万股(11.61%)凯瑞德公司股份,7.5亿元购买凯瑞德公司控制权,同时约定张培峰进入凯瑞德公司董事会后实际控制凯瑞德公司。协议签订之后,张培峰陆续向第五季实业、吴联模支付款项。同时,张培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二级市场买入10亿余元凯瑞德公司股票。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凯瑞德公司股票的内幕交易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张培峰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三、刘斌、万翔、武伟、贺志华非法经营事实

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斌、武伟、万翔、贺志华经共同商议后,开始从事推荐股票业务。万翔、武伟负责联系上游需要推荐股票的操盘方及下游推荐股票人员、洽谈推票费用,贺志华对操盘方需要推荐的股票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再由万翔、武伟综合分析、决定是否接单,最终报刘斌决定,资金由刘斌保管,贺志华还负责对刘斌自己招聘的推票人员进行培训、管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刘斌四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为龚世威、王杰推荐股票,收取推票费,其中部分支付给下游推票人员,从中获利842万余元。其中,2017年11月为龚世威推荐浪莎股份,获利232万余元;2017年12月为王杰推荐今飞凯达,获利51万余元;2018年2月为龚世威推荐日盈电子,获利159万余元2018年3月为龚世威推荐海鸥股份,获利400万余元。

四、刘斌、万翔、贺志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初,被告人刘斌、万翔、贺志华、武伟合伙挂靠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发展客户,万翔、贺志华经刘斌同意,分别于2018年6月、8月两次向岳莹(另案处理)购买理财客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万余条,后利用购买的信息发展客户并收取服务费12.74万元。

五、曹维鹏强奸事实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曹维鹏和女青年陈某某(被害人)经人介绍认识,后有过多次见面交往。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曹维鹏和陈某某相约在深圳市福田区××道深航酒店1410房间见面。在房间内,曹维鹏不顾陈某某反对,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电话报警。

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事实

1.2017年2、3月份,被告人黄妍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私刻了“随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印章、“武汉市公安局积玉桥派出所”印章。

2.2017年4月,被告人黄妍根据被告人龚世威授意私刻了“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开户交易专用章”。

2017年11月,被告人龚世威授意被告人黄妍私刻“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黄妍授意被告人潘勇私刻了该印章。

案发后,被告人张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斌被抓获归案后,通过他人劝说被告人武伟投案。武伟经刘斌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山东检举贩毒人员,并协助将其抓获归案;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

罗山东退出违法所得113841668.39元,何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0万元,金秀妍退出违法所得580万元,吕宇昂退出违法所得190万元,王紫萍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李一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张飞退出违法所得80万元,曹维鹏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饶大程退出违法所得200万元,周敦颐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武伟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张培峰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周磊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贺志华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公安机关从刘斌处查扣现金95550元。一审期间,李一退出违法所得32万元,张飞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吕宇昂退出违法所得358万元,禹玉宏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冉彬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罗湘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刘昕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谢倞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谢雨辰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吴振操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潘勇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詹志伟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潘芳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周娟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陈昱冀退出违法所得72000元,周泽南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山东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2)被告人龚世威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零一万元;(3)被告人张培峰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4)被告人刘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一十万元;(5)被告人万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6)被告人王杰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7)被告人周磊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8)被告人曹维鹏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9)被告人贺志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10)被告人吕宇昂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11)被告人武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2)被告人金秀妍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13)被告人饶大程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4)被告人李一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5)被告人张飞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6)被告人王紫萍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7)被告人周敦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18)被告人冉彬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19)被告人潘勇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0)被告人吴振操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1)被告人禹玉宏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2)被告人刘昕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3)被告人罗湘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4)被告人谢倞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5)被告人谢雨辰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6)被告人詹志伟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7)被告人潘芳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8)被告人周娟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9)被告人陈昱冀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0)被告人周泽南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1)被告人黄妍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2)被告人罗山东、周磊、贺志华、武伟、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陈昱冀、周泽南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分别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山东、龚世威、刘斌、李一、吕宇昂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款项,依法处理;(33)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罗山东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新旧司法解释对于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量刑标准的适用,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矛盾。我国《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定刑幅度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一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量刑标准作为定罪标准予以适用不当。“广州发展”“惠发股份”两只股票,虽然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但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两只股票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2)涉案期间,发生过多次配资人违约强制平仓,报表制作人制作的报表中会始终体现这部分持仓量,公安机关提取电子物证中,始终包括这些持仓量,上海证券交易所统计交易数据时,就把罗山东实际控制使用这些已被平仓账户的期间截止时间认定在实际使用期间之后。如果配资账户持有人在强制平仓后,仍然跟投该只股票,相应的持仓量和交易量会被错误计入上诉人犯罪数额,导致认定上诉人违法所得数额失真。(3)罗山东积极退缴违法所得1.13亿元,有两个一般立功,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减轻处罚,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龚世威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1)原判认定龚世威操纵的四只股票的持股量及累计成交量有误。一是迪贝电气。2017年8月2日,龚世威只为罗山东操纵迪贝电气提供配资,未与罗山东共谋买卖迪贝电气。同年9月中旬,罗山东引诱龚世威高位接盘迪贝电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出货,导致该只股票多次连续跌停,被资方强制平仓,亏损三千多万。故8月2日前迪贝电气持有量及成交总量与龚世威无关,8月3日至9月中旬,龚世威没有参与操纵该股票,9月下旬买入该股票后,被资方强制平仓的股票成交量不应计入龚世威名下。二是海鸥股份。2018年3月,张飞、李一用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海鸥股份,该账户并非在龚世威控制下,该部分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龚世威名下。三是世纪天鸿。该股票由周磊选定并于2018年3月份建仓,5月底找龚世威帮忙出货;2018年6月20日左右,因股价持续下跌,周磊再次建仓,龚世威未参与期间的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其名下。四是君禾股份。该股票的操纵过程中,李一持有的5千多万君禾股份均由其自行购买,并非受上诉人指挥或控制,该部分持股量及成交量不应计入龚世威名下。(2)迪贝电气和世纪天鸿股票均由他人选定并建仓,龚世威事中参与进去,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追诉标准(二)》30%的2.5倍即75%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其涉及的股票均未达到该标准。2.原判认定龚世威私刻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有误。龚世威征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林同意后,刻制了“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主观上没有私刻公章获取不当利益的非法企图。龚世威未授意公司员工黄妍私刻“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交易专用章”。3.龚世威操纵股票亏损两千多万,家庭负担重,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2001万元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培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内幕交易罪的金额错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罗山东系向彭海配资,张培峰与罗山东没有配资关系,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即使能证明张培峰曾向罗山东配资,但具体配资数额、资金使用情况、获利情况均无客观证据证明。(2)内幕信息敏感期为委托投票决议形成时间2017年3月24日至公告时间2017年3月27日,应以该期间买入凯瑞德股份的金额认定交易量;即使敏感期是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交易所统计的数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交易量10亿元证据不足。(3)原审判处其罚金2000万元过重。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刘斌上诉提出,(1)其等从事的推票业务,实质上系帮助庄家操纵股票,应认定为龚世威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且系从犯,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定性不当。其在推票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万翔、贺志华、武伟,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地位、作用很小,原判对其的量刑重于万翔和贺志华不当;(3)汇济典当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向他人荐股获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汇济典当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证券业务错误,扣押的相关物品,应予以返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刘斌、万翔等人的行为是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个环节,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定性更为适宜;(2)刘斌没有证券、股票方面专业知识,认定涉案事情由刘斌决定不符合逻辑;(3)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翔上诉提出,根据其在推票中的职责职务、实际所得利润,与同案犯武伟、贺志华相比,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万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杰上诉提出,(1)罗山东等人2017年5月开始操纵迪贝电气,其2017年9月中旬后才应龚世威的要求参与操纵该股票,对之前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仅与龚世威单线联系,应以其参与操纵的成交量来认定其犯罪情节。原判以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来认定本案相关股票的成交量和持有量,准确性存疑。(2)强制平仓交易量均不是各被告人操纵产生,也不是希望发生的,该部分交易量不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所产生的交易量,也不应计入各被告人的操纵成交量。(3)陈昱冀、周泽南虽是宁波磐泽公司的员工,但操纵股票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业务,其、陈昱冀、周泽南均根据龚世威的指令操作股票,且陈昱冀、周泽南也有出资,三人是普通的共同犯罪,非犯罪团伙。原判认定其组织陈昱冀、周泽南参与,并派人查看罗山东的持仓情况,从而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王杰在操纵迪贝电气的过程中,地位低、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4)本案发生于2016年至2018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定罪处罚,不应适用《解释》。(5)原判对其的量刑,与罗山东、龚世威及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相比,明显失衡,且其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参与操纵迪贝电气亏损2000万元,家庭困难。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王杰的行为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原判适用《解释》错误。(2)王杰2017年9月开始参与操纵迪贝电气,其在当时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之前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判按照2017年5月19日至11月10日全部数额认定王杰参与金额不当,不能证实王杰参与操纵迪贝电气达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3)即便王杰的行为构成犯罪,罗山东诱骗王杰买入迪贝电气,自己乘机卖出全部股票,导致王杰亏损2000多万元,王杰与罗山东是否系共同犯罪存疑。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王杰团伙,陈昱冀、周泽南系王杰的操盘手,王杰应龚世威要求,曾派周泽南到长沙查看罗山东持仓情况,原判据此认定王杰系主犯不当。要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磊上诉提出,(1)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操纵“世纪天鸿”的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其未与同案犯共谋操纵市场,未指挥、实施操纵行为,也未提供资金帮助,系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数额。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周磊与龚世威合作操纵股票“对倒出货”过程中,龚世威指挥出货,且龚世威操纵了多只股票,周磊仅参与操纵“世纪天鸿”,原判对周磊的量刑与罗山东、龚世威相比,明显失衡,应认定周磊系从犯。(2)本案应适用《追诉标准(二)》,原判适用《解释》,认定其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3)周磊因司法机关抓捕龚世威时在场被传唤盘问后即交代涉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属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2019年12月,周磊获得一名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下落线索,并于25日、26日多次与公安人员联系抓捕,12月30日其因本案到案,只好委托兄弟周某1协助抓捕嫌疑人,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被告人曹维鹏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来其房间前饮酒,其肩膀的咬伤和手臂抓伤,系陈某某为伪造强奸现场事后刻意制造。(2)其并非在取保候审期间犯强奸罪,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要求改判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曹维鹏违背陈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曹维鹏身上的三处“伤痕”非暴力发生性关系所致,曹维鹏不具有强奸故意,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陈某某自愿与曹维鹏发生性关系,曹维鹏不构成强奸罪。(2)曹维鹏提供的录音足以证明本案不构成强奸罪。金华市公安局2019年12月20日提取该录音,次日法院送达追加起诉书副本,公诉机关起诉前未审查录音内容,一审法院未仔细研判仓促下判。(3)曹维鹏被控强奸案移送并案起诉后半个月即开庭,导致无法全面审理,且违法送达起诉书,损害当事人辩护权,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

被告人贺志华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要求改判缓刑。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贺志华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部退赃。要求二审改判缓刑。

被告人金秀妍上诉提出,(1)其虽为罗山东提供配资,但未参与涉案账户的证券交易,并不明知罗山东使用其提供的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也无权干涉罗山东的证券交易行为,不构成罗山东操纵证券市场案的共犯。(2)原判认定其提供给罗山东使用的证券账户多次受到监管部门关于迪贝电气的警示函,仍继续为罗山东配资,并提供规避监管的建议,无事实依据。其收到警示函后,即紧急要求冉彬合规交易,后又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资金,也没有向罗山东、冉彬建议规避监管。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金秀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对事实均如实供述,做无罪辩解属对法律适用与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认识。金秀妍在二审期间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认罪悔过。金秀妍有自首情节,其提前结束借款关系应视为犯罪中止,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系从犯,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敦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敦颐不认识罗山东等人,为了赚取利息基于吕宇昂的要求,提供2000万的股票账户给吕宇昂,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200万元过高。要求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黄妍、陈昱冀、周泽南操纵证券市场的事实,有证人郭某、魏某、刘某1、刘某2、白某、王某、唐某1、程某1、马某、刘某3、刘某4、彭某、汤某、程某2、黄某1、张某1、何某1、许某、刘某5、黄某2、岳某、江某、杜某、熊某、徐某1、邹某、唐某2、唐某3、周某1、邱某、霍某、施某、徐某2、陈某、叶某、周某1新、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结算协议,证券投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证券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账户组、股票交易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证券交易所提取的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数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情况核查说明、账户交易行为落实情况报告、本人关于证券账户使用的情况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监察警示函、市场监察协查函、市场监察暂停交易函、投资者合规交易管理告知书、合规交易承诺书,同案参与人何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黄妍、陈昱冀、周泽南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刘斌、万翔、贺志华、武伟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证人金某、倪某、刘某6、丁某、雷某、吴某、林某、严某、亢某、刘某7、徐某3、黄某3、李某、戴某、匡某、宋某、覃某等的证言,证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的复函,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同案参与人岳莹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斌、万翔、贺志华、武伟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培峰内幕交易的事实,有证人罗山东、陈某、何某2、范某、曹维鹏、费某、吕宇昂、张某2、刘某8、周某2、谢某、罗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业回单,股份转让协议,《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张培峰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曹维鹏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维鹏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随即报警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被告人黄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龚世威、黄妍、潘勇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事实,有证人朱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龚世威、黄妍、潘勇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周磊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不应适用两高《解释》及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周磊等人通过连续交易、对倒等方式操纵证券。罗山东团伙、何某2操纵的道森股份账户组49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山东团伙、龚世威团伙、王杰团伙操纵的迪贝电气账户组119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5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罗山东团伙操纵的惠发股份账户组17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世威团伙、李一、张飞操纵的海鸥股份账户组38个交易日持有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35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世威、周磊等人操纵世纪天鸿股票的账户组64个交易日持有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6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龚世威等人操纵君禾股份的账户组25个交易日持君禾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股份数总量的百分之十以上,2次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前述人员操纵的道森股份、迪贝电气、海鸥股份、世纪天鸿,持有、实际控制的证券流通股份数均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操纵的道森股份、广州发展、迪贝电气、惠发股份、海鸥股份违法所得数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及相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龚世威参与操纵的迪贝电气、海鸥股份、世纪天鸿、君禾股份的持股量、成交量的异议,龚世威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冉彬、刘昕供述印证证实,2017年7月底,罗山东与龚世威联系,请龚世威帮其出货,双方形成操纵迪贝电气的共同故意。8月2日,龚世威具体实施了操纵行为,9月中旬,龚世威又联系王杰等人共同买入迪贝电气。龚世威在上述罗山东操纵证券的时间内与罗山东共同形成犯罪合意。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2017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连续10个交易日交易占比达到67.22%,即使按8月2日开始计算其持股量、成交量,龚世威参与操纵迪贝电气均达“情节特别严重”。(2)杜某、熊某证言,龚世威、李一、张飞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1月龚世威向李一提出操纵海鸥股份,李一控制、使用的账户根据龚世威的指示买入卖出海鸥股份;龚世威知悉张飞买入海鸥股份,即向张飞提出,由其统一指挥操纵,三人属于共同操纵股票。根据证监会认定的此期间三人控制、使用的账户组的持股量、成交量以及违法所得数额,其参与操纵海鸥股份属“情节特别严重”。(3)证人邹某、唐某2、周某1、霍某等的证言及在案书证,周磊、龚世威、王杰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5月底起,龚世威和周磊共同操纵世纪天鸿股票至案发。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此期间两人控制、使用的账户组的持股量、交易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4)龚世威、李一、潘芳供述印证证实,2018年3月至6月间,龚世威与李一经共谋后共同操纵君禾股份,由龚世威负责指挥、拉升、出货。根据证监会认定函的意见,此期间的持股量、成交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龚世威称李一自行购买的5000万君禾股份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世威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述四只股票的持股量、交易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迪贝电气、世纪天鸿股票,龚世威均经与罗山东、周磊共谋后参与共同操纵,龚世威还联系王杰、饶大程、王紫萍等人共同买入迪贝电气,其行为积极、主动。上诉及辩护提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配资方强制平仓产生的交易量应否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罗山东、龚世威、王杰等向他人配资时,与配资中介、出资方约定,账户亏损达到预警线时,操盘方应增加保证金,达到平仓线时,配资中介、出资方有权平仓。出资方强制平仓产生的交易量和持仓量系在罗山东、王杰等事前许可情况下实施的,相关交易量和持仓量应计入犯罪数额。罗山东、王杰及罗山东的辩护人提出,被配资方强制平仓后所产生的交易量和持仓量不应计入其等犯罪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罗山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平仓后配资人可能跟投股票,该部分数额被错误计入犯罪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四)关于认定王杰团伙犯罪、参与操纵迪贝电气数额,王杰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王杰、陈昱冀、周泽南供述印证证实,王杰以其公司为平台,长期从事股票配资业务,陈昱冀、周泽南先后到王杰公司工作,根据王杰指令进行股票交易,三人间形成了相对稳固的团伙关系,原判对三人以犯罪团伙进行表述并无不当。

王杰、周泽南、陈昱冀、龚世威、吴振操供述印证证实,2017年9月,王杰经与龚世威等人共谋后,参与与罗山东、龚世威等共同操纵迪贝电气,王杰应对其参与后与罗山东、龚世威所实施的全部操纵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证监会认定意见,2017年9月后,罗山东、龚世威、王杰控制、使用的121个账户组的持股量、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存在将罗山东等人在王杰参与操纵前的犯罪数额认定为王杰参与数额的情况。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杰参与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王杰在伙同罗山东、龚世威操纵迪贝电气过程中,组织陈昱冀、周泽南共同参与,指令陈昱冀、周泽南具体操盘,最多时购买价值1.2亿元股票,且派人到长沙查看罗山东的持仓情况,行为积极主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提出系从犯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张培峰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错误,认定张培峰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量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叶某、周某1新、郑某1等的证言,信托产品认购材料,张培峰、罗山东供述印证证实,罗山东向张培峰配资,张培峰提供给罗山东1亿元信托产品用于操纵迪贝电气,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均是张培峰提供资金、实际控制。张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培峰没有配资给罗山东,与罗山东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张某2、刘某8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凯瑞德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张培峰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张培峰、罗山东供述印证证实,2016年11月15日张培峰与吴联模、第五季公司签订凯瑞德公司股份及公司控制权转让协议,张培峰随后向第五季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并管理凯瑞德公司,凯瑞德公司2017年3月27日就该事实发布公告。证监会认定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培峰供述,陈某、何某2、范某、曹维鹏、吕宇昂、费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所提取的交易数据印证证实,张培峰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配资账户买入凯瑞德公司股票10亿余元的事实。张培峰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周敦颐没有操纵证券市场故意,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罗山东、吕宇昂、周敦颐供述印证证实,周敦颐明知罗山东、龚世威、吕宇昂等人操纵迪贝电气,仍提供2000余万元资金账户,帮助操纵迪贝电气,原判认定周敦颐系共犯并无不当。周敦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不构成共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关于金秀妍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属于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施某、徐某2证言,证券投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银行流水,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核查说明、落实情况报告,市场监察警示函、市场监察协查函、市场监察暂停交易函、投资者合规交易管理告知书、金秀妍与冉彬等的微信聊天记录,金秀妍、罗山东、冉彬、罗湘成供述印证证实,金秀妍2016年开始配资业务,其与罗山东合作之前,在配资过程中,曾多次收到过监管部门警示函,有丰富的配资和操盘经验。金秀妍为罗山东提供配资期间,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实时监管,明知罗山东一方利用其配资账户购买股票的流通盘比例明显超出双方约定、国家规定,且在相关账户多次收到监管部门的监管函后,将情况告知冉彬,与冉彬商议如何规避监管,甚至将资金抽调到其他账户,帮助罗山东规避监管,原判认定金秀妍帮助罗山东操纵证券市场并无不当。金秀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金秀妍为罗山东提供配资过程中,第一次配资后,罗山东将1亿元配资账户还给金秀妍,之后金秀妍再次提供配资1.5亿,两次配资期间,金秀妍明知罗山东一方违规使用账户,其提供的账户均多次收到证券交易所的警示函,直至相关账户内股票售完后才收回账户,其帮助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金秀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秀妍提前结束借款关系,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侦查机关侦查罗山东等人操纵迪贝电气股票过程中已经掌握金秀妍提供配资的事实,2018年10月24日金秀妍被抓获归案,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八)关于周磊系操纵证券市场罪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1)周磊在伙同龚世威操纵“世纪天鸿”股票过程中,系犯意的提出者、具体行为的指挥者,最终的获利者,与龚世威系合作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作用相当,不属于从属地位,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周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抓获经过、龚世威供述印证证实,公安机关进行前期侦查后,于2018年7月18日在统一收网中将周磊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世纪天鸿”股票相关资料和清单,并从其办公地点宁波市江东区和丰创意广场谷庭楼503室查获账号密码纸3张、随身wifi、3G上网卡等,之后周磊交代了其伙同龚世威操纵“世纪天鸿”的事实。周磊系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犯罪嫌疑后交代操纵“世纪天鸿”股票的事实,不构成自首。上诉及辩护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2020年1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周磊兄弟周某1的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薛碎玉。虽然周某1称在逃人员信息来源于周磊,但周磊并无具体协助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周磊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九)关于刘斌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刘斌、万翔、武伟、贺志华、龚世威、吴振操、詹志伟、周娟供述,金某、刘某6、丁某、雷琳、吴某、林某、严某、亢某、刘某7证言,银行明细,证监会湖北证监局出具的复函印证证实,刘斌、万翔、武伟、贺志华及汇济典当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龚世威、王杰等人操纵的股票需要出货时,出面联系“黑嘴”公司或者招募人员通过QQ群、微信群,向股民推荐,吸引散户接盘,收取5-8%好处费。原判对刘斌等四人以非法经营罪定性并无不当。刘斌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关于刘斌在推票犯罪中系从犯,扣押汇济典当有限公司财物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推荐股票业务中,上游操盘方与下游推票人员由万翔、武伟联系,贺志华对是否接单提出建议,最后由刘斌决定,因刘斌不负责具体业务,对万翔、武伟的意见,刘斌一般是同意的,资金亦由刘斌掌管。贺志华在推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刘斌、万翔、武伟,原判认定刘斌、万翔、武伟系主犯,贺志华为从犯适当。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斌没有证券方面专业知识,刘斌的地位低于万翔、武伟、贺志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刘斌等人实施推票业务过程中,办公地点在汇济典当有限公司,相关资金和电脑等犯罪工具与汇济典当有限公司混同,丁某、雷某、吴某等人被以汇济典当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后实施推票,侦查机关扣押涉嫌犯罪的现金、电脑、U盘等物,一审判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刘斌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最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万翔、贺志华、刘斌、岳莹、徐某3、李某、匡某等人的证供,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印证证实,万翔、贺志华、刘斌经共同商量后,两次向岳莹共购买2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由上海证券通湖北分公司员工用于推票业务。三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三人在推票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刘斌提出其地位、作用最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十二)关于曹维鹏不构成强奸罪,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曹维鹏强暴其,其反抗不能,后立即报警的事实。110接警情况登记表等印证陈某某报警遭强奸的事实。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印证证实陈某某、曹维鹏身上有伤势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曹维鹏曾多次明示或暗示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但陈某某予以拒绝的事实。曹维鹏提供的录音证实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曹维鹏发现陈某某在卫生间痛哭,并有打电话等异常举动后与陈某某沟通、商量的过程。曹维鹏及其辩护人称录音能证明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曹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曹维鹏犯强奸罪,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在曹维鹏又另行委托了一名辩护人后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曹维鹏的辩护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关于龚世威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龚世威、黄妍、潘勇供述,鉴定意见印证证实,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开户交易专用章、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黄妍根据龚世威指示私刻的假章。证人朱某证言、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刻取公司公章,也未聘请李建林在公司上班,与李建林并不认识。龚世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经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建林同意,刻制深圳前海粤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周磊、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张培峰、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周泽南、陈昱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培峰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涉案股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刘斌、万翔、武伟、贺志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斌、万翔、贺志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曹维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妍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龚世威、黄妍、潘勇私刻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龚世威、张培峰、刘斌、万翔、曹维鹏、贺志华、潘勇、黄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操纵证券市场共同犯罪中,罗山东、龚世威、王杰、周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紫萍、曹维鹏、饶大程、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张培峰、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周泽南、陈昱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刘斌、万翔、武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志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山东、刘斌有立功表现,武伟、张飞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罗山东、周磊、贺志华、武伟、李一、张飞、吕宇昂、周敦颐、金秀妍、禹玉宏、冉彬、罗湘成、刘昕、谢倞、谢雨辰、吴振操、潘勇、詹志伟、潘芳、周娟、陈昱冀、周泽南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分别判处的刑罚适当。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刘斌、万翔、贺志华、曹维鹏、金秀妍、周敦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罗山东、龚世威、张培峰、王杰、周磊、刘斌、万翔、贺志华、曹维鹏、金秀妍、周敦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证券、期货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七种行为,即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及其他方法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约定交易操纵: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洗售操纵: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幌骗交易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抢帽子交易操纵”: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其他方法操纵: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因为操纵者一般都是高学历、高智商,操纵手法层出不穷,因此以此条作为兜底。

罪名解析: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汉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园子(曾用名唐元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渊琦,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朱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汉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园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渊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控制“杨某1”“申某”“王某3”等30余个证券账户,采取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影响“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分述如下:

2012年5月7日至23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等人,使用自己及控制的他人账户,买入或卖出“华资实业”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4,257,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5月9日唐园子申报买入16,666,600股,撤回申报14,743,594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7.02%;5月10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71,903,800股,撤回申报54,392,95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5.62%;5月14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47,054,000股,撤回申报39,708,80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61.10%。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或卖出“京投银泰”股票,账面盈利13,691,473元。其间,5月3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77,649,000股,撤回申报61,529,833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6.29%;5月4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94,439,400股,撤回申报67,644,786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47%。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银基发展”股票,获利7,862,920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申报卖出29,775,537股,撤回申报29,775,537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33%。

2018年6月12日、19日、26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采用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操纵证券市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唐汉博系主犯,唐园子、唐渊琦系从犯,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汉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唐汉博提出,其一次性撤回申报“银基发展”股票并非出于虚假申报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应将虚假申报“银基发展”股票一节事实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唐汉博于2012年8月24日虚假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过程中,并未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未从中获利,且该节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当重复计算数额。(2)违法所得认定有误。涉案三只股票的操纵区间认定有误;涉案股票的浮盈、浮亏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即使计算账面获利,区间也应限定为操纵当日。(3)唐汉博系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患有抑郁症、严重高血压等疾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园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银基发展”股票操纵区间及违法所得的计算区间与另外两只涉案股票的认定标准不一致。“银基发展”股票的操纵区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指控操纵区间显然将前期买卖该只股票的行为与具体操纵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当扩大,未区分合法买卖行为与非法操纵行为。(2)唐园子并未控制“王某3”账户。唐汉博才系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3)唐园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和退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渊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范围不宜过分扩大,首次撤单申报比例超标日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部分不应纳入违法所得计算范围。(2)虚假申报相关涉案股票的行为与市场价格波动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获利金额应从全案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去除。(3)唐渊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理由如下:其一,相较于明示性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间接性,且影响力度小、周期短,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弱,实害性较低。其二,涉案三只股票的撤单比例仅略超出追诉标准,涉案股票在具体操纵日与同期大盘指数偏离度较小,操纵日市场价量并未明显异常。其三,本案违法所得未达到1,000万元,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实际控制“杨某1”“王某3”“朱某”“赵某”“闵某”“申某”“陈某”“伍某”“杨某2”等证券账户;被告人唐园子实际控制“苏某”“张某1”等证券账户。其间,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

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

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在“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其中,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87万余元,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33万余元。唐渊琦在明知唐汉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汉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汉博返回境内投案;同年6月19日、26日,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侦查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汉博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情况的证据

(1)证人袁某1、杨某1、余某、袁某2、胡某、王某1、闵某、王某2、张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开设好后交给唐汉博、唐园子使用或并非本人使用的事实。

(2)涉案证券账户、银行账户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件等证明:涉案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使用情况,涉案证券账户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情况以及账户组交易地点与唐汉博、唐园子出行记录匹配情况。其中,“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他使用的证券账户中,一部分是亲戚朋友开设的证券账户,另一部分主要是从券商那里获取的利用不认识人员身份开设的证券账户。“王某3”账户系唐园子帮他开设的,里面的资金都归属于他。

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与唐汉博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他主要使用“苏某”“张某1”等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王某3”账户是他帮唐汉博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唐汉博。

2.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虚假申报并进行反向交易等的证据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查询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情况。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等证明: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异常情况。其一,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其二,2012年5月3日、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其三,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所涉“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他从2012年开始操纵股票,操纵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2012年5月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时,发现后续卖盘压力较大,于是他追加了一笔资金通过垫单撤单方式拉升股价,股价上来后就通过反向交易出货。唐园子是他弟弟,两人分开炒股。他和唐园子就“华资实业”股票有过讨论,唐园子在“京投银泰”股票上也可能垫过单。唐渊琦是他表弟,他没空时曾安排唐渊琦下单操作过涉案股票。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他使用过垫单撤单、尾盘拉升等方式拉抬过股价,有时是根据唐汉博的要求如此操作的。他和唐汉博商量过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还操纵过“京投银泰”股票。

(5)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证明:他平常跟着唐汉博,在唐汉博忙不过来时,他帮唐下单操作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中的股票。

3.案发经过、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全部罚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本院认为,应认定该节事实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存在虚假申报交易“银基发展”股票行为。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对“银基发展”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且2012年8月24日当天,累计撤回申报卖出量达到同期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2)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进行了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等行为,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获利的意图明显,且获取了巨额利益。

(二)关于“王某3”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应认定系被告人唐汉博而非唐园子实际控制“王某3”证券账户。主要理由是:(1)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3”账户系唐汉博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归属于唐汉博。(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反映,“王某3”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去向为唐汉博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而在案证据反映,“张某2”证券账户及银行卡、“王某4”证券账户及银行卡均系唐汉博实际控制。(3)“王某3”证券账户操作的IP地址与唐汉博的出行记录相吻合。

(三)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对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应以与涉案股票操纵行为实质关联的股票建仓时间以及出售时间等为范围来计算违法所得,而非仅认定实施操纵行为当日的违法所得。同时,从本案来看,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更为妥当,鉴于本案被告人实际获利金额略高于指控数额,本院不再增加认定。

(四)关于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博应对全案操纵证券市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2,580余万元;被告人唐园子应对其参与的操纵证券市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1,790余万元;两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唐渊琦仅接受唐汉博指令多次参与涉案股票交易,故认定其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博伙同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唐汉博、唐园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唐渊琦属于情节严重。唐汉博因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曾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具体执行时应将对应的已执行违法所得及罚款数额予以折抵。唐汉博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唐园子、唐渊琦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均能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唐汉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能退缴操纵证券市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汉博、唐园子减轻处罚,对唐渊琦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唐汉博、唐园子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汉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唐园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唐渊琦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20.03.01

第五十五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022.08.01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近似罪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逃汇罪】【洗钱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操纵期货市场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5.10.27 法〔1995〕140号

七、关于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会议认为,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

(三)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四)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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