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23:48:37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昌元,男,朝鲜族,1949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建工街长白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秀军,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焕发,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李学山,男,朝鲜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马英淑,女,朝鲜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审申请人姜昌元、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迟秀军、刘焕发,原审第三人李学山、马英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昌元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在认定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3月6日姜昌元与延兴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情形下,仍判决驳回姜昌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迟秀军和刘焕发利益的情形。(2010)延中执监字第14号和(2010)延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以迟秀军、刘焕发与延兴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而姜昌元与延兴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