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23:59:2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准备成立一家从事论文代写代发业务的公司,并将想法告知其妻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表示同意。XX年5月,黄某甲以其母亲余某乙的名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区注册成立了石家庄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腾公司”),并聘请袁某某1等人作业务员,为公司经营做准备。
XX年9月初,某某腾公司正式营业,主要从事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由黄某甲、马某甲负责管理,由袁某某1等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发展业务。XX年9月底,因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利润过低,黄某甲、马某甲商议公司同时从事收费更高的核心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并商议一边联系客户经营该项业务,一边找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的渠道,如果论文不能发表便不退客户钱款。同时,二人为骗取他人更多钱财,还商量在收取客户定金后,由黄某甲伪造相关核心期刊的《用稿通知书》,使他人相信论文即将发表,从而骗取尾款。
XX年10月至XX年4月,黄某甲等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论文代写代发协议》的方式,以代写代发核心期刊论文为名,骗取了重庆市某某区、江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等地共18名被害人钱款431700元。其中,马某1,31000元、周某20000元、陈某28000元、李某13950元、何某18000元、唐某22000元、杨某12750元、秦某14750元、吴某11000元、赵某11500元、王某11750元、彭某40000元、冯某1,29000元、冯某2,19000元、马某2,28000元、方某28000元、朱某11000元、兰某62000元,共411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诈骗方某的金额不实,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认定;黄某甲诈骗王某的金额中有750元系王某交纳的税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第二,黄某甲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同意关于对诈骗数额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第二,马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建议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还何某8000元、朱某11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0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还马某1,31000元、周某20000元、陈某28000元、李某13950元、王某11750元、彭某15000元、冯某1,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1,、周某、陈某、李某等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于XX年2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某某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视频,取款凭证,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用稿通知书,用稿说明,通知书,采用通知书,稿件录用通知书,重庆市某某区公安局函,用稿通知书真伪鉴定,核实真伪函,情况说明,鉴定函,杂志社回复函,杂志社证明,发票,代发协议,支付宝转账回单,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袁某某1、陈某、袁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1,、周某、陈某、李某、唐某、秦某、杨某、吴某、朱海佳、兰某、冯某1,、马某2,、冯某2,、彭某、方某、赵某、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92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马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
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案发前退还何某8000元、朱某11000元,共19000元,系二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骗取方某财物4800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对其中的20000元,被害人方某不能说明付款方式,亦未提供相关付款依据,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在其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亦不能对该20000元进行指认,且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确无以“方某”的名义转账该20000元的记录。故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20000元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初红漫、潘红梅提出的黄某甲、马某甲骗取方某的金额不实,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马某甲诈骗王某财物中有750元系黄某甲应王某的要求用于开发票交纳了税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因受骗将款项转入被告人黄某甲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后,黄某甲、马某甲的诈骗行为即已完成,之后其所以要应王某的要求开发票,目的是为了掩盖其罪行的败露,所支付的税款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初红漫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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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