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00:07:32来源:法律常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静珠,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蓬,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静珠因与被上诉人顾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静珠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顾蓬返还上诉人72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蓬承担。事实和理由:顾蓬一开始就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上诉人与顾蓬相识时并不知晓其有配偶。一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上诉人在赠予顾蓬72万时,并不知晓顾蓬已婚的因素,直接判决72万元全部不用返还,忽视了顾蓬的过错,没有公平合理的分担双方责任。我国法律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赠与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顾蓬无需返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顾蓬在诉讼中答辩称:上诉人承认其在赠与给被上诉人72万元期间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系已婚并与之非法同居,且被上诉人也多次返还上诉人赠与的款项,但多次被退回,其实也表明上诉人旨在表示以此来维系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应认定上诉72万元的赠与系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法给付,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不应予以返还。而根据双方对于账目结算以及餐饮店的亏损,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多出223741.05元,故根本不存在返还事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静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静珠赠与顾蓬72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顾蓬返还周静珠7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6日,顾蓬与王燕灵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注册登记,经营者系顾蓬。2019年9月17日,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注销。2018年8月9日,米思柚餐饮店注册登记,经营者系周静珠。2019年8月16日,米思柚餐饮店注销。2019年3月18日,周静珠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我周静珠肚内的孩子跟顾蓬没有任何关系,以后不负责抚养义务。周静珠不以任何形式逼顾蓬离婚”,周静珠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一审审理过程中,周静珠、顾蓬陈述双方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左右期间系非法同居关系、在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左右期间共同经营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周静珠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12月23日存有顾蓬签字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明天去离婚”。顾蓬在审理过程中对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周静珠、顾蓬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之间存在众多笔交易往来。
关于周静珠向顾蓬支付的款项,周静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9月起至2019年7月期间,周静珠多次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转账至顾蓬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2),其中当日转账总金额大于10万元的有2017年9月12日的32万元、2018年1月25日的10万元、2018年2月12日的20万元、2018年4月28日的10万元、2018年5月4日的2次5万元、2018年5月11日的10万元、2018年8月22日的4次5万元、2018年9月4日的8次5万元、2019年6月13日的10万元及14500元、2019年6月29日的3次5万元;(2)2018年12月5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0×××70)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46000元、49778元、49600元;(3)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2)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2次5万元、7000元、7300元;(4)2019年3月3日、2019年3月24日,周静珠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4)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7000元、8300元;(5)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21)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13300元、13900元;(6)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4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5日,周静珠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5万元、4万元、5万元、35000元、5万元、5万元、37400元;(7)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分别在太仓市城厢镇顶固移门经营部刷卡18000元、24900元;(8)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周静珠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顾蓬,金额最大的系2019年6月26日的3000元;(9)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周静珠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顾蓬,金额最大的系2018年10月5日的2万元;(10)2019年3月2日、2019年5月10日,周静珠通过其母亲周林芳名下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卡(账号:62×××29)在太仓市伊特莱现代衣柜经营部刷卡15万元、10万元。
关于顾蓬向周静珠支付的款项,顾蓬向一审法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2018年5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顾蓬多次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周静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9),其中当日转账总金额大于10万元的有2018年5月3日的2次5万元、2018年9月20日的4次5万元、2018年11月24日的2次5万元、2018年12月12日的2次5万元及2万元及4万元、2019年3月2日的3次5万元、2019年3月3日的2次5万元及44498元、2019年3月23日的3次5万元及4万元、2019年6月14日的2次5万元、2019年6月30日的2次5万元及49750元。
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顾蓬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周静珠与顾蓬2019年3月23日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签字后生效”,周静珠、顾蓬分别在该证明下方签字捺印。
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出具收据1份,载明“周静珠今收顾蓬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股份转让款1万元(壹万圆整)”,周静珠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
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甲方、出让人)、顾蓬(乙方、受让人)出具补充协议1份,载明“一、条件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编号:MSY2019032201)生效的前提是乙方不得离开甲方,如果乙方离开甲方,以上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自动生效,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全部股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有个人的自由生活,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乙方做任何不愿意做的事,如有此事发生,本店归乙方所有…”,原、顾蓬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甲、乙方处签字。
2019年3月23日,周静珠(甲方、出让人)、顾蓬(乙方、受让人)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编号:MSY2019032201)1份,载明“…1.甲方系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的股东,出资额为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占总股本的100%,甲方愿转让其中250万元(原值)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00%。2.乙方愿受让有述股份经友好协商,双方立约如下:一、合同股份的转让及价格甲方同意将合同股份100%以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并且目前本店所有债务后期由乙方承担,还完150万元贷款后本店归乙方所有。二、付款方式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38万元(叁点叁捌万元)直至支付满总额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为止。三、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四、营业执照甲方将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法人变更为乙方,店名维持原名。五、陈述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2.如果乙方经营不善需将本店铺转让…所得转让款全部用于支付甲方贷款及欠款。3.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转让店铺…”,周静珠、顾蓬分别在该协议书后甲、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9年3月24日,周静珠(甲方、出让人)、顾蓬(乙方、受让人)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编号:MSY2019032201)1份,载明“…1.甲方乙方系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的股东,出资额为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占股比甲方60%,乙方占股比40%。甲方愿转让其中60%(原值)股份。2.乙方愿受让有述股份经友好协商,双方立约如下:一、合同股份的转让及价格甲方同意将合同股份60%以1万元(壹万元)转让给乙方。目前本店所有债务后期由乙方承担。三、生效日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四、营业执照甲方将太仓市高新区米思柚餐饮店法人变更为乙方,店名维持原名。五、陈述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2.如果乙方经营不善需将本店铺转让,所得转让款全部用于支付甲方贷款及欠款。3.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转让店铺…”,周静珠、顾蓬分别在该协议书后甲、乙方处签字捺印。2019年3月25日,周静珠(甲方、出让人)、顾蓬(乙方、受让人)再次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编号:MSY2019032201)1份,载明“…五、陈述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2.如果乙方经营不善需将本店铺转让,所得转让款全部用于支付甲方贷款及欠款,乙方不再负责转让前任何债务。3.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转让店铺。4.如此店经营到2021年3月30日后如果转让所有转让费归乙方所有,于甲方无任何关系…”,其余内容与2019年3月24日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相同。
2019年8月27日,周静珠曾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顾蓬归还其借款1169425元并支付利息。2020年2月18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5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静珠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审理过程中,周静珠主张的72万元包括周静珠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11日汇至顾蓬账户的32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顾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周静珠向其赠与的72万元应该是2017年9月12日的32万元、2018年1月25日的10万元、2018年2月12日的20万元、2018年4月28日10万元,顾蓬在2018年5月3日还给周静珠两笔5万元,周静珠在2018年5月4日又转给顾蓬两笔5万元,后来顾蓬又在2018年5月10日给周静珠两笔5万元,周静珠在2018年5月11日又退还周静珠这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周静珠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放弃继承声明、工商登记信息、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顾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静珠汇至顾蓬账户案涉72万元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周静珠是否有权要求顾蓬返还该72万元?
周静珠认为,周静珠向顾蓬赠与72万元系要求顾蓬和其维持男女关系甚至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无效行为。顾蓬认为,该72万元的赠与行为不存在周静珠以结婚为目的为前提,赠与行为有效且已过了主张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周静珠无权主张返还。综合周静珠、顾蓬举证质证及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该72万元发生的时间,周静珠主张赠与行为所涉72万元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周静珠、顾蓬非法同居关系的存续期间内;(2)周静珠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向顾蓬赠与的行为系以和顾蓬维持男女关系甚至是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周静珠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12月23日存有顾蓬签字的内容为“保证明天去离婚”的保证书,且在周静珠、顾蓬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曾签订存有“顾蓬不得离开周静珠”等内容的协议。综上,一审法院结合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周静珠、顾蓬双方非法同居关系期间的前后经过,确认周静珠赠与顾蓬案涉72万元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而周静珠给付顾蓬案涉72万元的行为属于不法给付之债,故周静珠要求顾蓬返还其案涉72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周静珠赠与被告顾蓬72万元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周静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周静珠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在周静珠和顾蓬于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同居期间,两人相互之间有多笔大额转账记录,其中从周静珠处转至顾蓬名下住户的金额达到72万元。在诉讼中,双方均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的转账系周静珠对顾蓬的赠与。鉴于顾蓬系另有配偶及子女的情况下与周静珠保持同居关系,且根据现有的“保证书”、“协议”等证据显示,周静珠在同居期间对于顾蓬另有家室的身份亦是知晓的,而周静珠在一审诉讼中陈述其上述赠与行为是以和顾蓬结婚为目的而作出,故一审法院结合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周静珠、顾蓬双方非法同居关系期间的前后经过,认定周静珠赠与顾蓬案涉72万元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给付之债而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驳回周静珠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周静珠现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原则,要求顾蓬返还上述赠与款项,有悖于相关法律的适用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静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周静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