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00:34:01来源:法律常识
文 | 温辉
湖南55岁男子地洞囚禁16岁少女案,近日湘西中院判决龙喜和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并处死刑,并判令龙喜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729.6元。龙喜和案有几个可以说一说的问题。
一、管辖问题
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所以,对于龙喜和强奸、非法持有枪支案而言,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一审法院必须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并没有管辖权。
二、牵连犯问题
虽然龙喜和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24天,但龙喜和并没有被判处非法拘禁罪,而是单独定强奸罪。
龙喜和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湘西中院却并没有给龙喜和定非法拘禁罪,这是为什么?
这里就涉及到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牵连犯”问题。
所谓“牵连犯”,按照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定义,“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牵连犯情形,按一个处罚更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就表现得很明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即便以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也不会单独定故意伤害罪,而是将故意伤害造成重伤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终只定强奸罪一个罪名,而非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但最终的量刑比未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一般强奸情形更重。
在龙喜和案中,龙喜和以非法拘禁的手段,达到强奸被害人的目的,龙喜和的手段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目的行为则构成强奸罪,但最终只按量刑更重的强奸罪定罪和量刑。
因此,湘西中院的定罪和量刑,是适当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被害人经济损失问题
对于法院基于哪些理由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余元,由于法院公开的信息有限,暂无法判断。
但我们清楚的是,16岁少女所遭受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无论如何赔偿都是无法弥补、无法愈合的,更何况判决的赔偿金额只有区区8万余元。而那24天的黑暗遭遇,或许将伴随她的一生,也定然会改变她的整个人生。
很多人也许会有疑惑,这么重大的案件,年方二八的被害少女,所能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什么只有区区8万余元?
须知,实践中,哪怕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进而打个钢板、加个内固定,就能评到十级伤残,这种情形就可以获赔十余万元。
这也是我一直以来,非常困惑、非常疑惑的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2018年)给了我法律上的解释,但我内心仍然期待法律能够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前段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个条款明确,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此物质损失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对于造成的所谓精神损失,刑事法律上根本不能主张。
四、异想天开的立法建议?
1、举轻以明重,刑事案件更应当赋予被害人两金赔偿权利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同样是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提升了一个级别,达到了犯罪的标准,但被害人却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知道,在司法领域,有一个共通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
2、特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获得两金赔偿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唯一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情形。
为什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获得两金赔偿,而其他刑事案件,无论是更轻的刑事案件,还是更重的刑事案件,都无法获得两金的赔偿呢?
或许有人要说,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通常有保险公司垫底,不用担心最后判决的两金执行问题,而其他刑事案件,即便判了两金也难以执行到位,还不如在制度上不赋予这一权利!
这种逻辑存在重大谬误!
2014年最高法研究室的答复也明确,即便没有投保保险,也可以将两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这说明,最后能不能执行到位,根本不是两金能否主张的依据。
倘若认为,判决两金后,刑事财产刑判项难以执行,进而不赋予被害人这项权利;那么,在民事案件中,是否也要以老赖没有履行能力,判决也执行不到位,进而剥夺原告起诉的权利呢?显然很荒谬!
或许还有人说,用两金在刑事案件中,衡量被害人的损失,无异于用金钱来衡量生命,所以应该反对!
这种论调,同样是荒谬的!
民事案件中,可以用金钱去弥补生命逝去造成的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何以刑事案件不可以用金钱来弥补?上述2014年的答复,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赋予被害人两金的主张权利,表明刑事案件中也可以用金钱弥补被害人损失!
既然如此,刑事案件中,何必厚此薄彼?!
所以,笔者强烈建议,在立法上赋予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如此,更能体现刑事立法的公平、公正!也更能促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协调!
3、立法建议
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请从立法开始。
笔者有个异想天开的立法建议:
首先,对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赋予他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权利。
其次,对于刑事被害人没有能力支付两金费用问题,建议在刑事案件中,借鉴民事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制度。只要刑事被告人的亲朋好友愿意为两金等费用提供担保,在刑事制度上规定,将这种担保作为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为被害人有更大的可能性可以获得赔偿,而获得赔偿本身就是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
最后,让两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作为调节被告人、被害人矛盾的润滑剂。这个可以进一步思考。
这真的是一个异想天开的立法建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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