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11:25:29来源:法律常识
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某电器公司,系该公司空调部营业员。
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间,周某向公司提供其购买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历请病假,病假期间公司发放了病假工资3282.96元,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12459.8元,合计15742.76元。
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的26张诊断证明书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周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
2016年9月2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书,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在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医院的休假建议的情况下,从不法人员处购买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供给供职单位,意在使供职单位相信其患病须休假的事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其在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以骗公司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钱款共计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附:起诉书、判决书(有删节)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天津**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门**号。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营业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向公司提供伪造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情病历的手段休病假,骗取**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2、仲裁裁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X
2016年9月23日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X、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营业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周某采用向公司提供伪造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相关病情病历的手段休病假,骗取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
公诉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因周某涉嫌诈骗一事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案发前系该公司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某利用虚假的诊断证明骗取公司工资、公积金和社保费向公安机关报案。
3、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每月领取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52.99元、693元、693元、400元、292.8元、660元、544.16元,合计5235.95元;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每月为周某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分别为1944.7元、1944.7元、1944.7元、2337.6元、2077.6元、2077.6元、2077.6元,合计14404.5元。
5、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病假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称病休假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向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用虚假的材料向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请病假的事实。
7、劳动争议仲裁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曾与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周某向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要求,2016年1月14日,仲裁机构因发现周某开具虚假的病假材料而驳回周某的相关申诉请求。
8、证人缪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将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共计19640.45元退赔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
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缪某系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监察室纪检主管,被告人周某系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店空调部营业员,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某利用虚假的诊断证明骗取公司工资、公积金和社保费一事委托缪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鉴定意见。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26张诊断证明书中“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建议休息专用章”印文与原单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周某在无法从正规渠道取得医院的休假建议的情况下,从不法人员处购买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供给供职单位,意在使供职单位相信其患病须休假的事实,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长期不到岗工作的情况下,向供职单位提供虚假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书,虚构自己因病须休假的事实以骗取供职单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被害单位为周某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款项,均系周某因虚构事实而骗取的相应待遇,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四,关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系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以虚假的病例记录和诊断证明骗取工资,被害单位向其支付的2014年10月的1952.99元工资系全月工资,不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间内周某实际获得的工资数额,故对该1952.99元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此外,周某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系正常工作或合理休假,不存在欺骗行为,单位在该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1944.7元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为15742.76元;
第五,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赃款、无前科劣迹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共计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5742.76元。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
人民陪审员 张X
人民陪审员 洪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