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三水区刑事大案律师收费(佛山刑事案件好律师)

时间:2023-05-18 14:35:17来源:法律常识

佛山三水区刑事大案律师收费(佛山刑事案件好律师)

【大王律师】

本案系受贿案。本案的被告人系一股份制银行的董事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不良资产处置、贷款审批发放、职务调动、晋升等方面给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巨额财物,被认定为受贿罪。

本案中,有几个细节,可关注一下:

1、涉案房屋价格的鉴定时点应如何确定?本案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正式完成之日为鉴定时点,而不是行贿人将房屋交付被告人之日。

2、受贿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认定。只要特定关系人系明知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仍积极介入、参与,即应认为具有共犯的故意。

3、只要购置家庭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系赃款,即应追缴、没收,不视为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

一般来说,受贿案件的判决书常会省略诸多细节,而本案的判决书却对大多细节予以保留,使学术研究的意义较强,重点可关注司法机关的证据组织部分,形成办案实务中的证据链意识。

另外,本案的专题部分是行贿人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的课题,有心人亦可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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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关于向林某索要人民币320万元用于购房一事,事后为防调查而由吕晓玲向林某出具假借条,并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时间、地点、动机、支付方式、事后应对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至于40万元美元支票的事实,李若虹并未明确告知吕晓玲相关事实,亦未向林某明确该40万美元系用来偿付320万元购房款,故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收受涉案房产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鉴定意见系以房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时间作为节点评估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

3、李若心、李若冰作为李若虹的近亲属,明知李若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向李若虹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在李若虹授意下帮助其收受相关钱款和房产,并办理有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或直接支配使用相关涉案财物,应认定为与李若虹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关于中山市的房产,系李若心使用部分赃款购置,故法院判决将上述涉案房产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上缴国库,并无不当。

5、李若虹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若虹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吕晓玲非法持有枪支1支、枪弹48发,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李若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特定关系人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利用李若虹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李若虹、吕晓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2支和枪支1支、枪弹48发,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上诉人李若虹、吕晓玲均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若虹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若虹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李若心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李若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晓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专题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通常情况下不法行为构成受贿罪时行贿罪也相应成立,但实践中存在只有一方成立犯罪的情形。单方面认定行贿罪是指在同一起贿赂案件中,不追究受贿人刑事责任而需要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情况。

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意见》指出,“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政治危害,提高打击行贿的精准性、有效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职能职责严肃惩治行贿行为。”

一、追诉标准差异导致的单方面认定行贿罪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情形下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追诉标准都是3万元。

但是,当涉案数额在1万至3万元之间时,《解释》规定了受贿行为的8种入罪情形,包括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以及其他一些表现受贿人主观恶性或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

同时,《解释》也对同一数额幅度内的行贿行为规定了6种入罪情形,分别是:(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其中有必要进一步阐述的,有下列几种情形:

1、向三人以上行贿

行贿人向三人以上行贿,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应构成行贿罪,但各受贿人因未达到追诉标准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甲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A、B、C各行贿1.5万元,依照《解释》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无论是按照向三人以上行贿的追诉标准,或是行贿数额累计达到4.5万元超过一般情形下3万元的追诉标准考量,都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罪。

但是,由于各个受贿人受贿数额只有1.5万元,如果各个受贿人不属于共同受贿,或者不具备《解释》规定的降低数额追诉情节的,就只能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

行贿人用违法所得行贿,也可能导致只追究行贿罪刑事责任的情况。如,行贿人以2.5万元违法所得行贿的构成行贿罪。但对受贿而言,《解释》规定收受贿赂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受贿罪追诉标准才降低到1万至3万元,故一般情形下亦只能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3、向特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根据《解释》规定,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并有实施非法活动或影响司法公正情节时,行贿罪追诉标准为1万至3万元。但《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以上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需降低追诉标准,故向特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有相应情节时,也会出现只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解释》规定,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追诉标准降低到1万至3万元。但是,当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体数额的规定。

《解释》又规定,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追诉标准降低到1万至3万元。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至受贿罪中去,结果是: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行贿1万至3万元,并有实施非法活动或影响司法公正情节的,如果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则同时追究行贿人与受贿人刑事责任;如果造成经济损失不足50万元的,因行贿人具有向特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情节,而受贿人不具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则只能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导致的单方面认定行贿罪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种情形下,行贿人是否触犯行贿罪?理论上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只要财物已经转移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的控制之下,行贿罪便已既遂。原则上来说,如果行贿罪既遂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贿罪未遂但具有严重情节的,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国家工作人员当面退还的

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当面退还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占有财物,故行贿人最多成立行贿罪未遂。行贿犯罪未遂虽然也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法益侵害程度相对轻微,一般情况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如果行贿行为本身情节严重,亦应当追究其行为未遂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大致包括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但具有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或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情节。

2、国家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发现或由于其他原因没有退还,事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后没有当场退还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是朋友或亲属关系,虽然并不想收受财物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碍于情面没有当场拒绝,事后及时上交单位纪检部门;又如,行贿人将财物隐藏在其他物品中,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没有发现,事后发现及时上交或退还的。对于以上情况,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占有了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故不能构成受贿罪。

但是,案件中行贿罪已经既遂,故只要符合相应追诉标准,就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3、国家工作人员知晓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

实务中,行贿人常常并不直接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及时退还或上交,此种情形下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罪,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1)行贿人本身就是将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意图通过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反过来说,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退还或上交的,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国家工作人员退还或上交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既遂事实的成立,故应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2)行贿人将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意图通过特定关系人转交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也不构成受贿罪。

原则上来说,如果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指示或事后默许,特定关系人接受财物不能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故此时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若情节轻微,可以不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三、第三人截留行贿财物导致的单方面认定行贿罪

1、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截留部分行贿财物

通说认为,第三人收受财物就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又有观点指出,收受财物时,将财物归自己支配或指示行贿人将其交付第三人,均不影响收受的认定。由于该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故无论第三人截留多少均不影响行贿罪及其数额的认定。

2、非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截留行贿财物

如果行贿人通过第三人将财物交付国家工作人员,但该第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且事前亦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则其收到财物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

此时行贿人构成何罪以及数额如何认定,应作进一步区分:

(1)第三人将部分财物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行贿罪。

(2)第三人将全部财物交付国家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其后第三人将财物截留的,可视情况以行贿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人收到财物后根本没有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全部截留的,行贿人不构成行贿罪。此种情形下,由于完全没有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故行贿人不可能构成行贿罪。

四、受贿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或受贿人死亡导致的单方面认定行贿罪

1、受贿犯罪超过追诉时效

刑法对于行贿罪与受贿罪都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对于第二档法定刑,两罪的法定刑上限都是十年有期徒刑,故追诉时效都是15年;对于第三档法定刑的上限,受贿罪是死刑、行贿罪是无期徒刑,追诉时效都是20年。

但是,在第一档法定刑中,行贿罪法定刑的上限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为三年,于是前者追诉时效为10年而后者为5年。故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虽然行贿数额与受贿数额相同,但受贿犯罪超过追诉时效而行贿犯罪未超过的情况。

2、受贿人死亡

实务中,贿赂犯罪案发后出现受贿人因自杀、事故或生病死亡的情形,此时虽然不能再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但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1)死亡只是不追究受贿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不能因受贿人死亡而否定行受贿犯罪行为已遂的事实。

(2)受贿人死亡作为法定不追诉事由,其效力只能及于死亡的受贿人本人,而不能及于行贿人。

(3)认定构成行贿罪是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受贿人死亡的案件中,仍应当追缴受贿人的违法所得,并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亦应没收行贿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系依法认定行贿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若虹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25369552元。其中,被告人李若虹伙同被告人吕晓玲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361.5万元,伙同被告人李若心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l3346587元,伙同被告人李若冰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8407965元,四被告人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李若虹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若虹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若虹、吕晓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无持枪资格,还非法收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李若虹、吕晓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若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若虹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若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三)被告人李若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四)被告人吕晓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广州市***区同和路828号锦山街10号×房、天河区天荣路1号×房、天河区天荣路1号×房、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街×号、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中山市南朗镇翠亨长平路2号名爵观园西区×幢、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齐明别墅×栋等七套涉案房产,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吕晓玲家属协助退赃的人民币41.5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李若虹收受林某的赃款人民币250万元及由被告人李若心卖出的山水庭苑×房所给李若虹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应予继续追缴。

(八)办案机关已查封扣押的其他财产继续予以查封扣押,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执行,如有剩余财物则发还给被告人家属,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九)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南某高尔夫会员卡(李若虹、吕晓玲)各一张、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若虹上诉称:

原判认定其伙同吕晓玲收受林某320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涉案房产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判处。

上诉人李若虹的辩护人提出:

原判认定李若虹伙同吕晓玲收受林某320万元人民币构成受贿罪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涉案房产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李若虹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若心上诉称:

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

其家庭共有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不应被没收,应及时发还其家属。

上诉人李若心的辩护人认为:

上诉人李若心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李若心家庭共有财产及家庭成员个人财产不应被没收,应及时发还李若心家属。请求二审考虑上诉人李若心身体条件对其先行取保候审。

上诉人李若冰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事实和受贿金额错误,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若冰的辩护人提出:

李若冰主观上并不知情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房产系李若虹受贿所得,上述房产不应认定为李若冰共同受贿犯罪数额。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若冰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当。

上诉人吕晓玲上诉提出:

林某垫付32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李若虹已经支付林某40万元美元支票折抵,上述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对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量刑应予从轻,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吕晓玲的辩护人提出:

一审认定上诉人吕晓玲伙同李若虹收受林某人民币320万元用于购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吕晓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

原判对上诉人吕晓玲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吕晓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李若虹利用担任广东发展银行副行长、行长、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对新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承接该行下属单位珠海天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尔夫球场会所、酒店等工程、广发行珠海分行租用、受让珠海新某城大厦部分物业,以及由珠海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广发行珠海分行、广发行大厦总部的物业管理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为林某谋取利益。

1998年至2005年间,上诉人李若虹伙同吕晓玲索取、收受林某人民币320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1.5万元的高尔夫球会员卡。上诉人吕晓玲使用上述人民币320万元及部分自有资金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⒈高尔夫球会员卡照片,经上诉人李若虹确认,证明高尔夫球会员卡特征。

⒉涉案别墅照片及《房地产权属情况证明》,经上诉人吕晓玲确认,证明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特征。

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公司资料,证明广东新某城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有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林某平系广州市新某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广东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⒋《珠海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珠海金某高尔夫球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珠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建筑工程合同文件,证明2001年林某挂靠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广发行下属的珠海天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金某高尔夫球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情况。

⒌广发行《关于广州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广东发展银行贷款与授信项目评审表》、《广东发展银行信贷项目呈报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信贷项目评审表》、《关于广州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l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调查报告》等,证明广州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发行的贷款审批情况。

⒍《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关于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2300万元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的批复》等银行贷款审批文件,证明2005年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发行珠海分行吉大支行办理人民币2300万元中长期贷款及相关审批情况。

⒎《房房屋租赁协议》、《广发金融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广发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珠海分行购置办公楼的批复》、《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某城大厦一至六层购置补充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等文件,证明广发行珠海分行租赁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新某城大厦一至六楼的房屋作为办公楼,广州市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广发行总行物业并收取租金,2009年4月广发行珠海分行向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珠海新某城大厦一至六层作办公楼,珠海市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广发行珠海分行物业及收取综合物业管理费等情况。

⒏《扣押清单》,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吕晓玲住处依法扣押李若虹南某高尔夫会员卡一张。

⒐广州南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尔夫会员卡影印件、吕伟及李炳坤的身份资料、吕晓玲的照片及身份证、《南某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申请表》等证明文件,证明1998年4月21日吕晓玲在广州南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办理会员主卡,副卡登记在李若虹名下,后变更姓名为吕伟、李炳坤,所有权人仍为吕晓玲、李若虹,会费为5万元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41.5万元,广州利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⒑《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明吕晓玲于2006年1月24日与广州华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合同金额330.1853万元购买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吕晓玲收受林某人民币3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其中林某的司机冯某水2006年2月8日向广州华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款80万元,广东新某城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周某娟通过该公司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于2006年2月8日、2月28日向广州华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款40万元、100万元,广州市大地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林某和交待出纳林某2于2006年1月10日、25日分别通过公司账号向广州华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款60万元、40万元。

⒒新加坡华侨银行“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2005年清单复印件和境外银行WachoviaBank40万元美元支票,证明上述40万元美金支票出票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同年11月30日林某在其新加坡“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入账和解汇的情况。

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侦查二处《关于李若虹40万美元支票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李若虹在侦查期间交代其交给林某40万元美元现金支票兑换的来源及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林某的证言:

我是新加坡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珠海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某城投资有限公司、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新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1997年至l999年期间,我花80万元买了两张南某高尔夫的会员卡,之后我打电话告诉吕晓玲,说我给她和李若虹买了一张南某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卡,要她自己去办相关手续,吕晓玲同意了。我送高尔会员卡是为了跟李若虹搞好关系。吕晓玲不怎么打高尔夫球,她肯定明白球卡是买给李若虹的。

2005年年底的一天,吕晓玲让我到广州大道北新某城广场对面的冰花酒店吃饭,期间吕晓玲说要200万元至300万元炒楼。吕晓玲和李若虹是情人,我出钱买楼可以和李若虹搞好关系,我就安排冯某水去汇钱。冯某水从他的账户划了约80万元,剩下的他找新某城公司的财务周某娟转了大概140万元给吕晓玲,我让我弟弟林某和转了100万元到吕晓玲的账户,最后吕晓玲打电话说收到了320万元。2006年给钱后不久吕晓玲突然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说是以后有人查也好应对。我觉得这钱她是向我要的,我没有跟李若虹说过这事。李若虹确实给过我一张40万元美元的支票,但是我不确定这支票和吕晓玲买房有什么联系。

新加坡华侨银行“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的2005年清单复印件和40万元美金支票复印件是我女儿从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账目中找到的,我女儿根据支票内容在新加坡华侨银行打印出“中某(新加坡)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清单,然后与支票一起复印寄给我,我签字后交给办案组。办案机关找我问话时,我想起李若虹曾经给过我外国美元支票的事。我不敢确定这张支票与我给吕晓玲的320万元有无关联性,所以我就想方设法找到这张支票。现在总算找到这张支票和账户解汇清单复印件了,经过对那段时间有关事情进行回忆,发现李若虹给我的支票的时间比我给吕晓玲320万元的时间要早,但我想不起李若虹到底有没有跟我说过要我将这张40万元美元支票的钱给吕晓玲买房的事,不敢确定给吕晓玲的320万元是不是就是这笔40万元美元兑换的款,心中一直很不踏实。

经认真回忆,吕晓玲从来没有对我说过40万元美元支票的事。在配合调查之前,李若虹、吕晓玲都没有跟我谈过如何应对320万元调查的事。2006年给钱吕晓玲后不久,吕晓玲曾写过一张320万元借条交给我,说是以后有人调查时好应对。我当时的想法是,既然李若虹有40万元美金在我手上,觉得写借条多此一举。2005年李若虹给了我这张支票后,我就带回新加坡用我公司的账户进账解汇。现金到账后我回到广州就将情况告诉了李若虹,并问过他解汇的钱如何处理,李若虹当时跟我说钱先放在我这里,到他要用的时候再跟我说,但后来他一直没有向我要回这笔钱,所以这40万元美金支票我在新加坡解汇后一直没有专门给回李若虹。

李若虹或吕晓玲在案发没有再向我提过拿回40万元美元,所以案发后我一直对这张支票没有任何印象,直到调查找我问这张支票时我才慢慢回想起来。虽然我和李若虹之间没有明确讲过这两笔数有对等关系,但对于我来说,我和李若虹就40万美金这笔款之间已经是抵消两清了。当时拿到40万元美金支票解汇到给320万元吕晓玲,相隔不过2、3个月,我当时也没有觉得有什么不正常,所以就没怎么放在心上,只是想着帮李若虹一个小忙而已。

⒉证人屈某国的证言:

我于2002年7月任广发行珠海分行行长,负责分行的全面工作,直至2011年2月被免职。林某是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和珠海新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我在任期间,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向广发行珠海分行贷过款。

2005年开始,广发行珠海分行租用林某在珠海吉大景山路68号的新某城大厦一至六楼做办公室,租赁林某公司物业要按程序上报广发行总行,总行批准后才跟林某公司签订合同。我们在2009年买下新某城大厦一至六楼后也是委托林某的新某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

⒊证人梁某强的证言:

我是广东省某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2001年期间,我公司曾经承接了广发行下属单位珠海天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金某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这个项目其实是珠海的林某老板挂靠我分公司拿到的项目,真正的施工单位是林某。

⒋证人冯某水的证言:

我1994年至2007年帮林某开车。2001年或2002年间,林某交代我以我个人的名义开设账户,后林某陆续给我现金叫我存进该账户,平时他要用时再交待我取出现金交给他或转账给他人。2005年的一天,林某对我说“吕晓玲需要钱买房子,你从你账户转80万元给她,另外你再到新某城公司叫财务转140万元给她”,他在车上拿出一张写有华南碧桂园公司账号的纸条给我。

第二天,我就转了80万元到该账号,接着又到新某城公司找到财务周某娟,让她转140万元到该账号上。这220万元是吕晓玲在华南碧桂园买房子的钱。后吕晓玲还叫我到过碧桂园帮她装空调。

我知道吕晓玲跟李若虹是情人关系,在2003年吕晓玲跟我熟悉后会经常叫我帮忙处理她个人事务。

⒌证人周某娟的证言:

2003年我到新某城公司任出纳。2006年春节前后,林某的司机冯某水对我说,林某要我汇40万元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注明用途是“吕晓玲购房款”,我向林某老板核实情况后就办理了40万元的转账手续。

过了20天左右,冯某水又向我传达林某老板的意思,说还要转账100万元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账户,为吕晓玲付购房款。我向林某核实后办理了100万元的转账手续。

⒍证人林某2的证言:

我是广州市大地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出纳。2006年1月10日,老板林某和交代我说“我哥林某要我汇100万元到广州华南碧桂园账户,你从公司账上把这笔钱转过去”,说完后他就拿一张写有账号的纸条交给我,纸条上写有广州华南碧桂园账户,并注有“付吕晓玲购房款”字样。

当时公司账户上现金不够,我先去到深发银行通过柜台操作向广州华南碧桂园账户汇入60万元,当月25日再次通过深发银行向广州华南碧桂园账户转账40万元,均注明是付吕晓玲的购房款。

⒎证人林某和的证言:

我是广州市大地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股人。我还是新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90%股份,但这是我二哥林某叫我挂名持有的,我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该公司是我二哥林某投资成立的。

2006年初,林某问我账户上有没有钱,有的话要我转100万元人民币到广州华南碧桂园账户,说是支付吕晓玲的购房款并给了我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广州华南碧桂园公司的账户,并注明有“付吕晓玲购房款”几个字。我就找广州市大地石化企业有限公司财务林某2,将我二哥林某给我的纸条交给了她,要她从公司账户上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到碧桂园账户,并要求她按照纸条上写的内容注明汇款理由。林某2听后就按我的要求办理了,一笔是60万元,一笔是40万元,两笔共l00万元。

⒏证人林某平的证言:

珠海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是林某实际控制的,我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给我分红,林某只是在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了我一份每月6000元的工资。

珠海的二间公司的业务我从来都没有参与过,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重大事项都是林某决策的。

(三)被告人供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我与吕晓玲八十年代认识的,后来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98年,林某送了一张南某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卡给我和吕晓玲,会员卡主卡先登记在吕晓玲名下,副卡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来考虑到用我们真实的身份登记不方便,影响不好,所以将主卡吕晓玲的名字改为吕伟,将副卡我的名字改为李炳坤,拿到会员卡后两三年间,我多次用该卡到该球场打球。

2006年初,吕晓玲向林某要了人民币320万元用于购买番禺华南碧桂园别墅,这件事吕晓玲和林某都告诉过我,我表示认可,后来也和吕晓玲一起去过她购买的碧桂园别墅,且在那里住过。大约在先进性教育期间,我和吕晓玲因为害怕向林某索要320万元的事情日后被追查,为了应对组织的调查,当时商量要吕晓玲在组织调查的时候就说这320万元是跟林某借的,并让吕晓玲向林某写了一张借条。

我印象中没有跟吕晓玲说过已经用40万元美元还给林某的事,我没有必要让吕晓玲知道这笔钱的事。林某是广州新某城物业公司的老板,我和他90年代就认识,并且关系很好。在我任广发行领导期间,因广发行的珠海金某高尔夫球的填沙工程、高尔夫球场建设和会所装修工程项目、广州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广发行的物业管理、将珠海新某城大厦一至六楼的办公楼卖给广发行珠海分行等这些事情林某都找过我,我也利用自己的职权及职务影响力给予了帮助。林某是为了感谢我及继续跟我搞好关系才送上述财物给我的。

我向林某要了320万人民币用于购买华南碧桂园的一套别墅,但同时我给了林某一张40万美金的支票,这样吕晓玲的别墅事实上就是我付款的。从情理上林某不会因吕晓玲打电话就给320万元,打电话也应该是我打的,林某才能给钱,320万不是小数目。吕晓玲写借条给林某,是因为我给林某40万美元的支票的事没有和吕晓玲说。

⒉上诉人吕晓玲供述:

我与李若虹是l982年认识的,后来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l997年间,林某送了一张南某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卡给我和李若虹,会员卡的主卡先登记在我的名下,副卡登记在李若虹的名下。不久之后我去了高尔夫球场交了我个人的照片,将主卡我的名字改为吕伟,副卡李若虹的名字改为李炳坤。

2005年底的一天,我和林某在广州天河北路冰花酒店吃饭,我跟林某说起投资房子的事,提出我想买别墅。林某听后说“可以啊,买就买吧”,我说“那你给拿钱啊”,林某说“行啊,拿就拿吧”,一听他这么爽快的答应了,我就说:“那我跟你拿钱,还不上怎么办?”,林某又说“不用说什么还不还的,你尽管拿去用就好”,林某答应出钱之后,我心里就有底了。

后来我就在番禺华南碧桂园买了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价值人民币320万元。我打电话给林某说需要320万元,林某听后说没问题,我就将碧桂园售楼部提供的账号给了林某,不久碧桂园打电话告诉我说320万元已经到账了。之后我跟李若虹说林某答应拿钱给我,李若虹没有反对。过了几个月,公司进行先进性教育,我有些担心。为了避免以后有麻烦,我和李若虹商量后,就给林某写了一张320万元的借条。李若虹是广发行的领导,在广发行的珠海金某高尔夫项目上有帮助林某,林某要感谢李若虹,二是林某是做生意的,下来肯定还有求于李若虹,且林某也知道我和李若虹的关系,所以我知道向林某要钱林某也不会拒绝。

以前说的不是事实,我是按照李若虹的教唆来说的。之前李若虹和林某都教唆我说是向林某借320万元买房款,他们说我与林某没有权钱交易,不会构成犯罪。后来知道这样的说法是构成犯罪的,所以我写了材料反映这个问题。当时买房时李若虹说他目前只有40万美元,只能买这么大的房子,选好房后李若虹说他40万美元在林某手上,要问跟林某直接说就可以了。后来我跟林某说李若虹要将40万美元还给他,林某当时说没问题,要我给账号他就可以了。李若虹让我将碧桂园买房的账号告诉林某。碧桂园售楼处后来告诉我说房款已经到齐了。

二、2009年5月份,上诉人李若虹以胞兄李若心购房炒股资金紧张为由,向林某索要人民币500万元,并要李若心配合接收该款。林某通过陈某松等人向李若心指定的马某茹、李某宁等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500万元。

随即上诉人李若心将上述人民币中部分款项用于炒股、购房、归还房贷等,其中250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朗镇翠亨长平路2号名爵观园西区×幢。

2010年上诉人李若心按照李若虹意图转账人民币l00万元给刘某岩用于归还李若冰的借款,2013年李若心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李若虹账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银行卡账户流水、存取款凭条、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等,证明上诉人李若虹伙同上诉人李若心收受林某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关款项的去向情况。

其中2009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严某娟、陈某秋、黄某芳、潘某分别转入李若心妻子马某茹账户l50万元、9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320万元,李若心于2009年5月18日、6月2日、6月8日先后将其中l20万元陆续投入马某茹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票,另有200万元的50万元被投入银保,剩下的l50万元于2009年12月13日被转入中山华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买中山市南朗镇翠亨长平路2号名爵观园西区×幢的房款。

2009年5月18日、5月20日严某娟、陈某松分别转入马某茹账号各50万元,李若心于2009年6月3日将这100万元转入马某茹账号做定期存款,后这l00万元于2009年12月13日被用于支付购买中山市南朗镇翠亨长平路2号名爵观园西区×幢的房款。

2009年5月15日严某娟转入李某宁账号80万元,2009年12月16日转入马某茹账号用于归还马某茹锦绣路l38号6栋×房房贷。李若心于2011年7月7日和8月16日从马某茹账号转给李若虹账号300万元。

2010年8月23日李若心通过转账给刘某岩账号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李若心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李若虹账号。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潘某的证言:

我l995年左右到珠海帮林某老板打工。2009年5月19日,林某要我帮他汇款50万元给一个私人账户,并将那人名字的账户发信息给我。

第二天我就办理了汇款事宜,这笔50万元钱是林某的。

⒉证人陈某松的证言:

2008年5月至2013年7月林某请我做司机,在帮林某开车期间,林某有时会给我一些钱,我专门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广发行账户用来存林某的钱,银行卡在我手上保管,林某去办事需要花钱时我就取钱给他。

2009年夏我按照林某的意思转款人民币50万元到一个姓马的建行账户上。

⒊证人严某娟的证言:

珠海市新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投资及控制人是林某。我2010年9月后就任该公司的物业经理。

在林某的安排下,我于2009年5月15日转了150万元到马某茹工行账户,5月18日转了50万元到马某茹建行账户,还转了80万元到李某宁建行账户,这些钱都是林某的。

⒋证人黄某芳的证言:

2009年5月份,林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借30万元给他周转一下。我按照林某发给我的姓马的工商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后林某还给我了。

⒌证人陈某秋的证言:

2009年5月,林某交待我从我的银行账户转人民币90万元到马某茹账户。这笔钱是林某的钱。

⒍证人马某茹的证言:

我和丈夫李若心在中山市南郎镇名爵观园有一套公寓,这套房是我们自己买的,登记在我名下。

(三)被告人供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2009年5月,在我暂住的广州军区苗木基地,我以大哥李若心资金紧张为由,主动向林某提出要500万元人民币,并说明这笔钱由大哥李若心接收,林某当场答应。之后林某先后通过银行账户转了500万元到李若心提供的银行账户上。

我大哥接到钱后告诉了我,后来他说我暂时不用这笔钱,他就拿去买股票。直到2011年我弟弟李若冰需要用钱的时候,我才交代李若心转了l00万元到刘某岩的账户,之后李若心又陆续转了300万元或是400万元,包括锦绣香江房款及卖山水庭苑房款到我的广发行账户或是我妻子李某玉的账户,这些钱都给了李若冰做投资。

⒉上诉人李若心供述:

2009年4、5月份,我弟弟李若虹在广州苗木基地疗养,有一天我去看李若虹时林某也在,李若虹要我帮他向林某借500万元,并叫我和林某联系怎样转账。不久我就将我马某茹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号,李某宁的建设银行账号及我本人的中国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林某,大概两个星期左右,林某将该笔500万元的款项陆陆续续转进了马某茹和李某宁的账户。

接到这500万元后,我告诉李若虹这笔钱都到账了,要是不急用我就拿去投资股票了,李若虹听后表示同意。后来我往我妻子的股票账户转了l20万元,剩下的分几次定存,2009年底我又拿其中250万元买了中山市南朗镇名爵观园公寓,另有50万元投入银保,还有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0年我从银行转账替李若虹还给了刘某岩100万元,在2013年11月转账100万元到李若虹广发行账号,还有300万元没有还。

三、2005年广东发展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给广东粤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期间,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解到在不良资产移交之前有“包前处置”政策,即可申请减债后用较低价格赎回。时任伟某公司董事长的白某超、职员孙某明,通过上诉人李若心、李若冰向时任广发行董事长的上诉人李若虹提出减免伟某公司债务并由伟某公司赎回的请托事项,后白某超、孙某明亦在李若虹办公室向其当面提出上述请求,李若虹予以答应,并在债务移交粤某公司后承诺继续与粤某公司协调为伟某公司提供帮助。

同时,上诉人李若虹以李若冰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白某超资助人民币800至1000万元,白某超承诺以房产作为好处。2006年3月,伟某公司拟将李若冰订购的山水庭苑Dl-×房贿送给其并将预缴款项退回了李若冰的指定账户,后因上述房屋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房产证,伟某公司同意以李若冰选中的山水庭苑F2-×房即***区同和路828号锦山街l0号×房予以调换,并将该房登记在李某奇名下。伟某公司将山水庭苑Al-×房即***区同和路山水庭苑荔庭街10号×房贿送给李若心,登记在李若心儿子李某宁名下,后上述房屋被李若心以人民币298万元售出,李若心凑足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李若虹。经鉴定,山水庭苑F2-×房价值人民币6099230元,A1-×房价值人民币31780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⒈《中外合作经营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事登记信息》、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证明伟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

⒉广发行《关于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亿元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的批复》、《“山水庭苑”项目调查分析综述》、《“山水庭苑”资金及销售调查情况及说明》、《关于广东南某国际船舶服务公司债务重组意向的批复》、《广东发展银行贷款与授信项目评审表》、《公证书》等,证明伟某公司2001年向广发行贷款人民币4.3亿元,其中2.9亿元用于建设“山水庭苑”项目后续开发,9500万元用于归还该行给予广东南某国际船舶服务公司的信用证垫付款和逾期进口押汇本息,4500万元用于偿还建行4000万元贷款本息等情况。

⒊广发行《关于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000万元人民币房地产开发信托借款担保的批复》、《关于为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行1.8亿元人民币房地产信托计划提供连带担保的审查意见》、《广东粤财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东莞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伟某公司被广发行托管形成不良资产的情况说明》、《“山水庭苑”房地产项目监管协议书》。

《关于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广东广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管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向广东粤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剥离转让不良资产的批复》、广发行《关于委托我行对不良资产包进行处置的请示》、《关于广州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减免的申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广东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债务重组终结事宜的函》等,证明伟某公司向广发行贷款人民币4.3亿元、通过广发行融资人民币1.8亿元后,广发行委托广东广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伟某公司进行贷款的山水庭苑项目进行监管。

广发行重组时伟某公司的山水庭苑项目被列为不良资产剥离给广东粤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终止监管。广发行将山水庭苑项目移交粤某公司管理前,伟某公司向广发行及粤某公司申请“包前处置”,要求将债务减免至人民币3.4亿元,因伟某公司未能按期交纳赎回资产包的资金,山水庭苑项目被移交粤某公司。后伟某公司与粤某公司的诉讼和调解,并由广东粤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伟某公司合作进行债务重组,2013年10月30日债务重组合同履行完毕等情况。

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明广州市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实某塑钢有限公司、广州市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广州亿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辉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

⒌《山水庭苑定购书》、《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换房申请书及伟某公司换房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省房地产权证》、《房产转让协议》等,证明李若冰收受伟某公司贿送山水庭苑F2-×房即***区同和路828号锦山街10号×房的经过以及李若心收受伟某公司贿送的山水庭苑A1-×房的经过。

⒍《关于伟某公司借用胡某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况说明》,证明伟某公司借用胡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了账户并使用。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白某超的证言:

我是伟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1年为开发山水庭苑项目,我公司从广发行贷款4.3亿人民币,自贷款后就由广发行委派广某集团全面接管山水庭苑项目的运作,2004年的时候,这笔4.3亿元贷款全部用完,广某集团及广发行又制定融资信托计划融资了1.8亿元。在2005年12月31日,广某集团正式通知我们,说伟某公司的贷款被广发行重组时列为不良资产,要被剥离出广发行,他们要退出托管。

2006年1月我和公司投融资顾问孙某明去找李若虹,后来听说不良资产有包前处置的政策,可以申请减债处置,我觉得这是一个消化历史成本的机会。李若虹还曾与我在广州外商中心的西餐厅见过面,跟我说不良资产减债的包前处置的相关流程,还说他兄弟都需要他关照,有一个大哥从东北来广州,生活困难需要他照顾。我考虑到孙某明与李若虹大哥李若心熟悉,就叫孙某明直接找李若心,李若心则叫孙某明找李若冰,李若冰说他们负责搞定广发行,但投资人还是要我找。当时李若冰明确提出要现金酬谢,还说在山水庭苑他订的一套房子房款也要伟某公司负责,我答应了李若冰的要求。

2006年3月,我就安排林某军为李若冰付清了那套房子的房款,还将李若冰之前交的72万元房款退回给了李若冰。伟某公司通过借用广州金某达塑钢有限公司的账号将D1-×的应交房款余额2547222元转入李若冰广州市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由力某公司划回伟某公司,当做D1-×房的余额已经交清。通过林某军的走账、倒账,李若冰没花一分钱就“买下”了D1-×房。期间孙某明告诉我,李若冰反馈了信息,称伟某公司的不良资产经过评估可以减债至3.4亿来处理,要我们向广发行申请,广发行也批复同意将伟某公司的债务减至3.4亿元。但最终因为我们短时间内没有找到投资人,没有将该不良资产买下来,就移送粤某公司接管处理。

听到这个消息,我和孙某明又去了李若虹办公室,李若虹说包前处置没有搞好没有关系,他可以给粤财的老总梁某打招呼,让粤某公司关照一下,他还当着我们的面打电话给梁某,要梁某关照伟某公司的资产包。我们准备离开时,李若虹叫孙某明留下,我就到停车场等孙某明。后孙某明下来说李若虹称李若冰的资金紧张,要我们给800至1000万元的资金支持,我当时说既然李若虹开了口,我们要考虑,但公司没有现金,最多是给房子。在李若虹提出要求不久,孙某明告诉我,说李若心从东北过来没有地方住,要我们抓紧给他房子。我就交待孙某明,将我妻子名下的Al-×样板房给李若心。后来李若心又多次催我和孙某明办过户手续,我就吩咐林某军抓紧给李若心办过户手续。2011年由伟某公司出钱将Al-×房过户给了李若心。

我当时还说,过户费就由他们出,不出我们就不办,最后过户费是由李若心出的,事后他还送了2万元给财务总监林某军,林向我汇报后,我就叫他上交财务了。李若冰后来提出将D1-×房换成F2-1603房,该房是在2007年7月22日办证的,因李若冰一直不愿意支付有关过户费用,我公司也不愿意垫付,所以一直拖到2012年才交楼。2010年6月给李若心Al-×房时,该类型的房价是12000元至13000元每平方米,总价大概是250万元,该房屋是样板房,公司装修花了50多万元。

⒉证人孙某明的证言:

2006年,广发行重组时,伟某公司在该行贷款6.1亿元开发的山水庭苑房地产项目被列为不良资产,准备要移交给粤某公司处置。我们了解到打包处置之前,广发行和粤某公司可以协商提前处理一部分资产即“包前处置”的政策。伟某公司老板白某超就与我去找李若虹及李若心、李若冰兄弟,希望能得到李若虹的帮助,想用较低的价格购回这个不良资产包,这样就有利可图。

我还单独找过李若心、李若冰,让他们与李若虹沟通,说白老板到时会感谢他们。我们想回购的山水庭苑资产包因为没有找到买家,所以最后被移交给粤某公司了。之后,我和白老板又去到李若虹办公室,告诉他包前处置没有搞成,李若虹还说没有关系,他可以嘱咐粤某公司的董事长梁某关照我们,他还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梁某要求关照我们。之后我们准备离开,李若虹要我留下来,跟我说李若冰资金有点紧,要我们给他800至1000万元,我当时就说项目都停了没有资金,可以用山水庭苑的房子来报答他。李若虹就说“你们去弄吧”。

我将李若虹的意思向白某超汇报,白老板说既然李若虹开了口,还是给吧,最后还是给了李若虹兄弟两套房子,一套是F2-×房、一套是Al-×房。其中给李若心的是白某超老婆陈以瑾名下的Al-×房,以退楼的形式转让过户给他,李若心后来将该房卖掉了。给李若冰的开始是D1-×房,该房李若冰原来预交了72万元,我们将该笔款退还给了他,还通过公司走账的形式支付了该房250多万元的余款,后来又将该房换成了F2-×房给李若冰,李若冰实际上没有出钱就得到该房产。

⒊证人林某军的证言:

我在2005年受广发行的广控公司指派到伟某公司任财务总监,广控公司退出监管后,我受白某超的邀请,留在伟某公司任财务总监。2006年3月初的一天,白某超交待我查一查山水庭苑D1-×号房交了多少钱,还差多少钱,并说这套房是李若冰定的,让我将该房购房款的差额从白某超朋友陈某贞的金某达公司账户转给李若冰公司的账户,再由李若冰公司转到伟某公司。

后来我查到该房是2005年3月以焦某瑞的名义订购的,先后分四次缴纳了72万元购房款,还差250多万元未交纳。我就根据白总给我的电话与李若冰联系,并从金某达公司的账上转了250多万元到李若冰提供的广州力某公司的账号。李若冰公司的财务当即又将250多万元转回伟某公司账户,当做支付D1-×房的房款。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又按照白某超的交待,将李若冰之前交的72万元房款通过孙某明的女儿胡某的账户转到李若冰指定的柳某莉名下的账户。

2006年10月,李若冰提出要将D1-×号房子换为复式房F2-×房,经白总同意后,伟某公司将之前送给他的D1-×号房予以更换,并在2007年9月按照李若冰的要求与李某奇签订购房合同,将房产证办在李某奇名下,购房发票是2011年开出。李若冰没有出一分钱就得到了F2-×房,过户税费也是伟某公司出的。

2008年8月,白某超交待我将登记在陈以瑾名下的山水庭苑Al-×房转到李若心名下,陈以瑾、李某宁、伟某公司三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陈以瑾名下的Al-×房以1685572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宁,并由伟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李若心将Al-×房转让给了他人,他为感谢我的帮忙还送给我2万元,我告诉白某超后就上交给公司财务。

⒋证人周某的证言:

我在2004年广发行总行资产部任总经理,之后花旗银行介入期间改为临时负责人。李若冰是原广发行董事长李若虹的弟弟,我知道伟某公司开发了山水庭苑项目,跟广发行也有借贷关系。

在2005年期间,广发行重组时要将伟某公司向我行贷款6.1亿的债务打包给粤某公司处理,伟某公司知道后提出想做“包前处置”,并写了申请,之后经过广控上报、审核,广发行最终批复同意减债至3.4亿元来给伟某公司赎回资产包,最后因伟某公司无法凑足资金而没能赎回资产包,伟某公司债务最终移交给粤某公司处理。

⒌证人李某奇的证言:

2007年或2008年间,我堂叔李若冰找我到广州市***区的一个小区售楼部,说他在那买了一套房子,想登记在我名下,我到广州时也可以住一下。我按照李若冰的交待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了名。我认为李若冰就是想借我的名义来登记他的这套房产。上述登记在我名下的山水庭苑锦山街10号×房不是我出资购买的,我根本没有能力在广州买房子。

⒍证人焦某雨的证言:

我1995年与李若冰结婚,2005年上半年,李若冰叫我一起到南湖公园附近的山水庭苑看房子,并看中了其中一套开门就能看见南湖的房子,当天就以我父亲焦某瑞的名义定下来了,由我刷卡付了定金,之后的事情由李若冰处理,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白某超的伟某公司在开发“山水庭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在广发行贷款4.3亿,之后又通过融资方式再次贷款1.8亿元,在这两次贷款过程中,白某超都找过我帮忙,我没有行使否决权,还介绍他们公司与我行信贷部衔接。在广发行重组前,伟某公司向广发行贷款的6.1亿人民币列为不良资产,准备要剥离出来交给粤某公司管理。为此伟某公司的白某超、孙某明到我办公室找到我,提出想通过“包前处置”的方式将伟某公司的山水庭苑项目拿回来,请我在债务减免方面给予关照,当时我答应帮忙。之后我交待副行长王新要他想办法做好包前处置,尽量关照伟某公司。

最后他拿出的方案同意将伟某公司的债务减免至3.4亿元,由伟某公司拿回资产包,广发行也发函给伟某公司进行了说明,但最后因为伟某公司无法筹集到3.4亿元资金,包前处置最终没有做成。在伟某公司项目被移交给粤某公司后,我也打电话给粤某公司董事长梁某,要求他对伟某公司给予关照。在协调做山水庭苑“包前处置”期间,白某超和孙某明来找我洽谈时,我向孙某明提出要她帮帮我弟弟李若冰,因为他做生意缺钱,孙某明表示没有问题,但她说伟某公司没有现金可以给房子,我说我不要房子,就交代她去跟我大哥李若心及我弟弟李若冰联系,让她把房子转给他们,我也跟李若心、李若冰他们说过要他们接孙某明的房子。

在此期间,李若心、李若冰也来和我讲过伟某公司想买回这个资产包的问题,让我关照。后来伟某公司就分别给了李若冰、李若心各一套房子。去年李若心把给他的那一套房子卖了,并把房款给了我,李若冰收了房子登记在李某奇名下,到现在都没有变更。

⒉上诉人李若心供述:

2006年春节前,我刚到广州定居不久,孙某明找到我说伟某公司正在和广发行谈处理不良资产包的问题,想让我跟李若虹打个招呼,并说事情办妥了会感谢我们。事后,我将孙某明请托的事情告诉了李若虹,他表示可以见见孙某明她们。我就将李若虹的想法转告给孙某明。

过了几个月,李若虹打电话给我,叫我找孙某明,具体的事听孙某明安排。后孙某明对我说山水庭苑有一套房子要我收一下,还带我去看了一下A1-×房,面积约为220平方,是带装修的样板房。我跟李若虹汇报后,他要我把房子接下来。2008年我就以我儿子李某宁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在2011年才办出来。

2010年开始我发现李若虹缺钱了,就在2011年7月期间通过南湖房地产公司把这套房子以2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叶海阳,凑足了300万元分两次从马某茹银行账号转给李若虹,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200万元。这套房子是伟某公司山水庭苑的房屋,是白某超送给李若虹的,我仅是代持,伟某公司在广发行贷过很多款,还要处理不良资产,这些都需要身为广发行行长的李若虹帮忙,否则白老板是不可能这么大方送这套房子给我们。

⒊上诉人李若冰供述:

2005年我通过孙某明在伟某公司开发的山水庭苑以我岳父焦某瑞的名义定购了D1-×房,并陆续支付了72万元的购房款。之后不久,孙某明找到我说山水庭苑项目被广发行列为不良资产,他们公司想将这个项目买回来,要我找李若虹问下能否打折并帮助减免一些债务,说事情办好了会感谢我。

我问她怎么感谢,她说公司钱没有可以给房子,还说之前我在山水庭苑定的房子余款就不用给了,并且会在山水庭苑留套房给我二哥李若虹。我将孙某明请托的事项告诉了李若虹,他听后说“行了,我知道了”,还叫我少参与广发行的事情,我还跟广发行的资产部总经理周某打过招呼,他知道我跟二哥李若虹的关系,表示会帮忙。

2006年的一天,孙某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帮我补齐房款,要我给一个账号,然后我就安排力某公司的财务柳某莉给了账号,之后孙某明将一笔250多万元的房款打到我公司账户,要我再将这笔钱转回给伟某公司。

又过了一两天,伟某公司姓林的财务总监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一个人账号,说要把之前我交的72万元定金转回给我。我就给了他们柳某莉的账户,该账户由力某公司使用,他们将钱转给了我。这套房子我实际上没有出钱。2006年下半年孙某明说我之前定购的Dl-6B房不在他们的掌握之中,房子办不了证,只能给他们公司有支配权的房子,面积约400多平方,我和我妻子焦某雨就选了F2-×房,总价值400多万元,换房时因害怕影响不好,就登记在我堂侄李某奇的名下,事后我也将换房的事情告诉了李若虹。当时我知道孙某明是基于和广发行有业务上的事情,而我二哥李若虹又是广发行的行长,所以才会送房子给我,我看我二哥也没有反对,就收下了,这是贪念所致。我大哥李若心也因这事收了孙某明公司的一套房子。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粤价认[2015]25号《关于***区山水庭苑两套住宅房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该中心对涉案***区同和路828号锦山街10号×房(山水庭苑F2-×房)鉴定,鉴定价格为6099230元;广州市***区山水庭苑荔湾庭街l0号×房(山水庭苑Al-×房)鉴定价格为3178079元。

四、1995年至2001年间,时任广发行行长的上诉人李若虹为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某在贷款审批、承揽工程等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期间,上诉人李若虹以帮助上诉人李若冰解决住房问题向吴某索要房产,收受吴某出资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天虹阁l号23(B)×、×房两套房产并登记在李若冰名下,由李若冰占有和使用。后吴某还以方便老人出入为名贿送上诉人李若虹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l街×号别墅,登记在李若冰名下,后上述房屋转至李某宁名下由李若心等人居住。

经鉴定,广州市天荣路l号23(B)×房、23(B)×房价格分别人民币509517元、368165元;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1街×号价格为人民币1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注册、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2007年12月被吊销单位营业执照。

⒉《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肇庆分行《关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3300万元贷款的情况汇报》、《关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承兑的批复》、《关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75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批复》、《关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42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申请展期的批复》、《关于广州国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展期的批复》、《珠海金湾项目土地回填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明1996至2004年,国某公司因公司经营运作而向广发行肇庆分行、广发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情况。

⒊《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李若虹、李若冰收受吴某贿送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百合园l街×号别墅、广州市天河区南住路天虹阁23B×、×房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吴某的证言:

1995年我成立广州国某公司后,因为公司需从国外购置运输设备,需要银行开出远期信用证,为此,我找过李若虹请求支持,后通过李若虹的操作,广发行同意开出了信用证,但之后由于在购置设备过程中出现合同纠纷,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垃圾运输处理的运营,最终也没办法还广发行的信用证款项。在1998年我公司向广发行肇庆分行贷款3300万元以偿还信用证款项及向广发行增城分行贷过一笔2000万元购买设备过程中,李若虹分别帮忙打电话给广发行肇庆分行及增城分行行长,让我贷到了款。

1999年,广州国某公司在李若虹的帮忙下拿到了广发行珠海金某高尔夫球场填海项目,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广州国某公司再次在李若虹协调下向广发行肇庆分行贷得4000万元。1996年或是1997年间,李若虹跟我说他弟弟李若冰要来广州,没有地方住,问我是否可以弄套房子给他住。我当时就答应了。后来我到广州天河区十二医院附近的天虹阁小区看中连在一起的两套l00平米左右的高层公寓,就定了下来,并交待我公司财务何某东或是郭某馨开出公司的现金支票付了房款,由财务联系李若冰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这两套房子登记在李若冰名下,买这两套房子我总共付了l30多万元,房子的税费是我公司负责的。因为李若虹在国某公司向广发行贷款时给了我很大支持,他提出这样的要求,我不会拒绝。

2001年9月初,李若虹跟我说到番禺锦绣香江的房子卖得很火,并说是不是可以搞一套做会所,大家聚会时方便一点。我明白这是李若虹想要我买一套那边的房子给他,所以我马上答应了。过了一两天,我就约李若虹到番禺锦绣香江花园看房子,看中一套联排别墅还可以,就交定金。当时李若虹说这套房子登记在李若冰名下。后来,我回到公司就交待公司的财务郭某馨与李若冰联系,带李若冰到锦绣香江花园缴交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这套联排别墅我公司总共付了l00万元左右。我送该别墅给李若虹是因为当时广州国某公司承接了广发行珠海金某高尔夫球场的填海工程,这个项目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是李若虹拍板定下来给我公司做的,所以李若虹提出在番禺锦绣香江花园弄一套房子,我不敢拒绝。一来本身我要感谢李若虹的帮忙,二来也希望以后取得李若虹的继续关照。

⒉证人李某宁的证言:

我现在住的锦绣香江百合园一街×号的联排别墅是2005至2006年间从我叔叔李若冰手上转让过来的,当时我父亲用我的名字来登记,如何付款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陈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1997年或l998年期间,我弟弟李若冰准备结婚,我看到他没有房子,就主动向吴某提出要他买套房子给李若冰,吴某答应了。过了二个月左右,吴某在天河区天荣路天虹阁买了两套挨着的房子给我,之后这两套房子登记在李若冰名下,由李若冰夫妻带着我母亲居住。

在2001年期间,吴某看到我母亲住在天虹阁不方便,又在番禺区锦绣香江花园买了一套连体别墅给我,后来我们没有搬进去住,一直空着。

2006年我大哥李若心退休之后来到广州定居,我就让他搬到了这套别墅里住,并叫李若冰将这套房子过户给了李若心。吴某在90年代末承接了广发行在珠海金某高尔夫球场填沙工程,当时吴某找过我帮忙,我也从中协调了并关照了他,他送房子给我就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忙。

⒉上诉人李若冰供述:

大约在1997年,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挑一个房子,吴某付钱,还说我二哥李若虹知道的,这也是他的意思。我就告诉了李若虹,我二哥说“行了,你就住着吧”。我就开始在天河区看楼,最后选定了天虹阁23B×、23B×两套房子,一共是l25万元左右的价格。过了几天吴某带我去签了合同,并用支票把这125万元钱付了。房子很明显是送给我哥李若虹再给我的,就是给钱吴某也不会要。

1999年左右,吴某把我领到锦绣香江百合街×号,说这是我二哥让他买的。我听了就知道这房子是吴某买给我二哥的。吴某又说这房子不能用我二哥的名字,就用我的名字吧,我同意了。后来房子是吴某付的钱,购房合同是我签的名。大约过了半年时间,售楼部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去领房产证,拿到房产证的事情我跟我二哥说了,我二哥说那就先放着吧。后来这个房子转让给了李若心,房款没有给回吴某。

我知道因为我二哥李若虹是广发行行长、董事长的原因,吴某找广发行贷过款,而且那段时间吴某和林某还一起做广发行珠海分行的一个填海高尔夫球场的工程。吴某应该是基于这些原因才会送给我和我二哥房子的。我二哥说过,因为吴某欠广发行的贷款,有很多东西可以免费做,所以才让吴某来做的。大约2005年,我大哥李若心全家迁来广州,不久李若虹要我把锦绣香江联排别墅过户给李若心,第二天李若心就给了我一份买卖合同,我就签了名,然后他就将后续的手续办了。

⒊上诉人李若心供述:

2004年8月份,我来广州看患病的母亲,李若虹和吕晓玲带我去看百合园1街×号的联排别墅。该别墅共三层总共200平方米出头,房间很小,看过后李若虹对我说,以后你到广州来养老,就先住在这里。我基本同意了,我们一家三口2005年11月5日到达广州的,当天住进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1街×号别墅。开始李若虹没有说这套别墅是给我的,后来我看到人家的转让广告,了解到同类别墅的价钱大约100万元左右,当时就有心将这套别墅买下来。后来李若虹告诉我现住的别墅的户主写的是李若冰。在2006年春节李若冰来看望我时,我问过李若冰,李若冰说这套别墅是吴某送的。

2006年3至4月份,我就跟李若虹提起这套别墅可否100万元卖给我,李若虹同意了,还说钱就不用给了,我叫李若冰给你办理就行了。在2006年5月份,李若虹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与李若冰说好了,叫我联系李若冰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看到房产证确实是李若冰的姓名,里面夹着的发票是吴某的,原价l00万元出头。办完房产证后,我多次向李若虹提起付房款的问题,但李若虹都说不要。在2008年中秋节前,李若虹的太太李某玉回国,我向李某玉要了账号,我就马上从我名下的中行账户汇了50万元给她。剩余的50万元房款是2014年3月份从我名下的中行账户汇了50万元到李某玉的账户的。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粤价认(2015)2号《关于住宅房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广州市天荣路l号23(B)×房、23(B)×房价格分别人民币509517元、368165元;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锦绣香江花园百合园1街×号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万元。

五、1996年至2000年间,上诉人李若虹利用职务便利为先后担任广发行清远分行副行长、深圳市福某华辉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张某粦谋取利益,后上诉人李若心收取张某粦位于深圳市银湖路别墅区齐明别墅区的B×-3栋别墅一栋,并于2007年12月要求张某粦将上述别墅办理过户手续,后上诉人李若心找张某粦将上述别墅登记于马某茹名下。经鉴定,上述别墅过户时价值人民币51685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深圳市福某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张某粦自2002年11月20日担任公司董事长。

⒉广发行《关于张某粦等人的处分决定》,证明广发行清远分行1999年11月26日决定给予张某粦开除公职的处分,免去其副行长职务,调出广东发展银行。

⒊《债权转让协议》、《清远分行关于深圳百某广场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提供相关贷款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深圳百某广场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发行清远分行的8000万元贷款于2006年移交剥离给广东粤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⒋《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中侨物业管理齐明别墅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上诉人李若虹、李若心收受张某粦贿送齐明别墅B×-3栋的经过,2007年12月18日该别墅转让过户给马某茹。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张某粦的证言:

我现任福某华辉公司、深圳市福宁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1年12月期间,我的福某华辉公司向深圳齐明地产公司购买了别墅B×-2和B×-3两套精装别墅,每套价格是220多万元人民币。

2005至2006年间,李若虹打电话给我要我安排他住宿,当天晚上他开车和一个女的来到齐明别墅,我就拿了B×-3的钥匙给他住,后来李若虹再也没有将钥匙给回我。

2007年8、9月份,李若心打电话约我到深圳见面后,说他孩子留学快要回国了,想在深圳发展,但没有房子,并说齐明小区的别墅不错,希望我关照一下,能不能过户给他。过了几天我约李若虹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见面,问他哥哥说说要过户那套别墅他有什么意见。李若虹说我能帮就帮一把,我就明白是李若虹的意思,肯定要给他了。于是我就吩咐曾志新全权办理过户手续。

2007年12月,我就以出售的方式“转让”给马某茹,合同转让价格为222万元,马某茹没有付房款给我或福某华辉公司。李若虹在1996年至l997年帮过我的忙,当时广发行的伍池新行长想把我从清远分行调到肇庆分行,我跟李若虹董事长说不想去,李若虹就去打了招呼,让我去肇庆发展银行的香港窗口公司(地富有限公司)任职。这件事为我后来移居香港打下了基础,我很感激李若虹。

2000年深圳市福某华辉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福盛大厦”项目时,通过时任广发行清远分行代理行长的张日恒将已在广发行清远分行贷款抵押登记的深圳百某广场房产证违规拿出来作为抵押物,向深圳华厦银行重复抵押贷款5000万元得到李若虹默许。将B×-3别墅白送给马某茹是因她是广发行董事长李若虹的嫂子,实际上这个别墅是送给李若虹的,是李若心向我开口索要的。我也希望李若虹今后在生意上对我有所关照,所以齐明别墅给了他钥匙后我就没有再过问了,他叫其哥哥李若心来过户我只好给他过户。

⒉证人马某茹的证言:

2007年12月期间,我老公李若心对我说深圳有一套房产要挂在我名下,我听后就拿着身份证跟他去到深圳一家中介公司办理了房子转让手续。在李若心、李若虹出事之后我才知道这套房其实是我替李若虹持有的。我和李若心没有居住过。

⒊证人吕某宏的证言:

我2002年通过我姐姐吕晓玲认识广发行董事长李若虹。后来吕晓玲对我说她有一朋友出国了,她朋友居住的深圳齐明小区一套别墅现在空着没有人住,就叫我搬进去住,这样可以帮她朋友看管房子。

吕晓玲劝了几次,李若虹也跟我说了叫我搬进去住,把管理费交上就行,这样我就搬进深圳齐明小区居住,我去物业管理处交管理费时才知道该别墅的业主叫马某茹。我不认识马某茹,也不知道齐明小区别墅B×-3栋实际权属人是谁。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2001年至2002年间,张某粦对我说,他在深圳齐明别墅区买了两套别墅,可以送一套给我。他还带我去看过,我也很喜欢,他就将其中一套的钥匙给了我,我和吕晓玲在那套别墅住过两三次。

2007年,考虑到李若心的儿子李某宁就要留学回来,我就想直接将房子过户到李若心家人名下。当时我打电话给张某粦,张某粦同意了,我也交代李若心跟张某粦联系。后来张某粦与李若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人是写我嫂子马某茹的名字。后来,吕晓玲的弟弟吕某宏到深圳工作,我就叫他居住至今。张某粦是希望与我搞好关系,以后他有什么需要我帮助是好与我沟通。

⒉上诉人李若心供述:

2007年9月份,李若虹叫我到深圳找张某粦,说张某粦手上有一套房子,要我跟他联系接下来。之后我和我妻子马某茹到深圳找了张某粦,从张某粦手上接收了一套深圳银湖齐明小区的别墅,与张某粦签订转让合同、填好相关表格,税费等由张某粦那边负责。提交过户手续后我和马某茹就开车回广州,当面向李若虹汇报了,谈到张某粦可能不太高兴,说现在撤回过户申请还来得及。李若虹说继续往下办吧。

2008年元旦之后,我和马某茹一起到深圳去领房产证,还到齐明小区作了变更登记,这套别墅登记在马某茹名下,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变更和出让,当时接下这套房子后,我还交了1万元管理费,但张某粦没有给我这个别墅的钥匙,说是李若虹有钥匙。这个别墅按照当时市场价应该值l000万元,但转让合同写成220万元。之后这套房子安排吕晓玲的弟弟住进去了。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月28日粤价认(2015)2号《关于住宅房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房产地址深圳市银湖路齐明别墅B×-3栋2007年12月18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68508元。

六、2014年9月3日、9月ll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吕晓玲居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进行搜查时,查获内有弹状物6发的黑色枪状物一支以及弹状物42发。2014年9月19日,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李若虹居所广州军区苗圃基地内庄园×号房进行搜查时,查获内有弹状物4发的黑色枪状物、内有弹状物7发的银色枪状物各一支。经鉴定,上述枪状物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弹状物均属于制式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⒈赃物照片、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手枪、子弹等依法扣押。

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交犯罪嫌疑人李若虹、吕晓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的函》、《关于犯罪嫌疑人吕晓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须移送并案处理的函》,证明侦查机关在办理吕晓玲受贿案件过程中查获涉案枪支、子弹并扣押焦某雨上缴的李若虹的持枪证,后上述案件移交广东省公安厅查处且并案处理的经过。

⒊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指定办理李若虹、吕晓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件的通知》,证明广东省公安厅将李若虹、吕晓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指定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办。

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立案侦查吕晓玲、李若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的经过。

⒌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交接扣押物品的情况。

⒍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李若虹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所扣押的枪支、弹药在进行枪支、弹药鉴定时需进行击发测试,故该案所扣押的弹药已全部击发完毕。

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政治部《证明》,证明李若虹所持《持枪证》属伪造证件。

⒏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协查函》、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关于吴某明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协查枪支来源相关情况。

⒐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吕某宇的身份户籍情况。

⒑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牡丹江市宇通律师事务所内将在逃人员吕某宇抓获。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吕某宇的证言:

我曾经送给我二姐吕晓玲两把黑色的催泪手枪,都有弹夹,其中一把手枪较陈旧,一把较新,样子像“六四”手枪,弹夹里面的子弹是平头子弹,每把手枪里都有四至五颗子弹,听说是催泪弹。

这两把手枪是我在1996年2月份左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浽芬河口岸摊位向一名年约45岁的中国籍男子以每把人民币300多元购买的。当时我想调动工作到广州,就找我姐姐吕晓玲帮忙,而她提出要托人调动工作,可能是那些人喜欢这些手枪,就叫我想办法找,我就去购买了两把催泪手枪,

1996年4月22日在广州市水荫二横路吕晓玲的单位宿舍将枪交给吕晓玲,是想当礼物的方式给她的,我不知道之后她如何处理这两把手枪,她只说是帮我调动工作送礼用了。

⒉证人王某成的证言:

李若虹是我在广发行任职时的老上级,我们一起共事了近二十年,平时也会经常一起吃饭,互送一些礼物。

2002年某日,我在我工作的广发行房地产大厦餐厅里宴请广州军区联勤部部长吴某明等人,饭后吴某明私下将一包物品交给我,让我转送给李若虹,说是给李若虹的礼物。当时吴某明是用一个大信封包好的,有点沉,我没有拆开过,不清楚里面装的是什么,也没有问是什么礼物。

第二天上午,我就去到李若虹办公室将该物品转送给李若虹。如果说可能是经我手给过李若虹制式枪支及弹药的话,那比较可能的就是吴某明部长让我转送的这个物品。

(三)被告人的供述

⒈上诉人李若虹供述:

在我居住的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广州军区苗圃基地内庄园×号房内有两把枪支及少量弹药。其中一把是德国产的黑色德国牧羊犬训练枪,这把枪使用的是平头弹只有火药,没有弹头,击发后只有响声,没有杀伤力,是吕晓玲给我的,同时她还给了我四发平头弹。吕晓玲告诉我,说这把枪是她弟弟吕某宇给她的,当时吕某宇给了她两把这样的枪,其中一把给了我,另一把她自己留着。

她是在我旧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6号之一503房家中将该手枪给我的,后我在家里拿出来玩时把枪把位置的一个卡位搞坏了,没法再用,在我搬到广州军区苗木基地住时,我把这把枪带过去,放在大门旁的鞋柜里。

另一把枪是广发行一个叫王某成的同事给我的,是一把银色小口径手枪,没有膛线,打不远。王某成当时还给了我一盒子弹,没有数多少颗,一本广州军区保卫部的持枪证,持枪证写的是我的名字,并说这把枪是部队老首长送给他的。我先把这把枪放在水荫路家里,后来搬到广州军区苗木基地时也一并带了过去,并把它放在更衣室的衣橱里。

这两把枪应该在2000年之前,我在广发行任董事长期间送的,为何持枪证上有我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推测是王某成可能要将枪支、弹药给我,就先问我拿了证件相,然后他办理好持枪证后一次性将枪支、弹药、持枪证一起给了我。我没有持枪资格。王某成是广州军区转业的,他是通过关系办理的持枪证,是真证还是伪造的,我不太清楚,我认为有该证的情况下,持有枪支、弹药应该是合法的。王某成当时还一并给了我一盒子弹,但现在苗木基地只发现七发,另外的子弹我估计是搬家时放到吕晓玲碧桂园名下的别墅里。

⒉上诉人吕晓玲供述:

1993年或l994年的时候,我弟弟吕某宇在我广州水荫路的住宅内给我了两支仿真手枪,我后来给了一支仿真手枪给李若虹。那两支枪是黑色的,样子差不多。平时李若虹就喜欢这些东西,所以我弟弟就送给我们两支手枪来收藏,他是如何搞到我不知道。没过多久我就将其中一支给了李若虹,当时李若虹打开弹夹给我看了一下,我看见里面有两三颗平头的子弹。我那支手枪是我购买了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3街×号的房子,在我搬家之后放过去的,平时就是放在我卧室电脑台的抽屉里,用一块红色的丝绸包住,当时弹夹内有没有子弹不清楚,我从来没有使用过那支手枪。

办案机关在我家里找到的那些子弹我从来没有见过,我估计是我搬家的时候把李若虹的东西一起搬过去了,那些子弹可能就夹杂在李若虹的物品内。我在2014年7月份在协助审查的时候,省纪委问我李若虹有无手枪,我说不知道,但是我华南碧桂园的家里有一支仿真手枪。同年10月份的时候,在南方日报看见一份缴枪令,上面说如果有枪支的及时上缴可以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于是我又一次向省检察院工作人员说明了我有枪的事情,并要求他们帮忙上缴。

(四)鉴定意见

⒈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5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广州军区苗圃基地内庄园的住宅处查获的黑色枪状物l支(枪内装有弹状物4发),银色枪状物l支(枪内装有弹状物7发),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状物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弹状物均属于制式枪弹。

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2014年9月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番禺区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查获黑色枪状物l支、弹状物48发。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弹状物均属于制式枪弹。

(五)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搜查记录,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2014年9月3日在对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进行搜查时,查获黑色小手枪一支、子弹6发;同月11日在该住所搜查查获子弹1盒42发;2014年9月19日对广州军区苗圃基地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黑色手枪一支、白色手枪一支以及子弹的经过。

⒉广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对吕晓玲居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山蓝天苑3街×号别墅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⒊广州市公安局穗公萝(刑技)勘字[20l5]24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对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广州军区苗木基地别墅×号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全案尚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⒈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八纪检监察室《关于广东省金融办原副主任李若虹等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查办李若虹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经过,以及李若虹、吕晓玲、李若心、李若冰等人到案、配合调查的具体情况。

⒉中共广东省纪委《关于请贵院提前介入案件调查的函》、《关于移交李若虹涉嫌违法案件的函》,证明中共广东省纪委将李若虹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并同步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况。

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李若虹、吕晓玲、李若心、李若冰等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新增注册资金等情况。

⒌广东发展银行《关于李若虹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广东发展银行《关于总行各部门经理、副经理任职的决定》、《广东发展银行聘用行员劳动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关于吕晓玲职务聘任的通知等,证明上诉人李若虹、吕晓玲的工作履历及任职情况。

⒍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明上诉人李若虹、吕晓玲、李若冰、李若心的户籍、身份情况。

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移交清单》、《搜查证》、《搜查记录》等,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侦查扣押、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

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券公司《证券持有信息》等证明,证明李若虹及其特定关系人李某玉、李若冰、李若心、吕晓玲、马某茹等个人、公司房产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支票出票及扣押情况。

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李若虹案涉案房产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天虹阁l号(B)×房、天虹阁1号(B)×房在房管部门登记时登记为天河区天荣路1号23B0×房、天河区天荣路l号23B0×房,山水庭苑F2-×房在房管部门登记时登记为***区同和路828号锦山街l0号×房,山水庭苑Al-×房登记为***区同和路山水庭荔庭街10号×房。

⒑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上诉人吕晓玲家属协助吕晓玲退出赃款人民币41.5万元。

关于上诉人李若虹、李若心、李若冰、吕晓玲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评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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